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23號原 告 黃盈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原告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加註幣別者,即均為新臺幣)1,030,09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20,000元,及其中1,030,098元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889,902元自最後被告收受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第95頁、卷2第77頁背面、第18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自不必經被告等人之同意。
二、被告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臺灣各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被告等人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被告等人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優極網(eAdGear)公司」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等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被告等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聽從被告等人之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1,920,000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一審刑事判決後才知特定被告名單,在二審刑事案件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20,000元,及其中1,030,098元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889,902元自最後被告收受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抗辯理由如下;
(一)彭國財、呂采甄部分:伊並不認識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與原告並沒有接觸,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為舉證,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也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未拿出電子發票,無法證明原告係參加優極網這個網站,原告亦可能係為其下線匯款,匯出匯款申請書之註記處有會員帳號,可與電子發票核對,且每一筆匯款會留存水單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又原告自己加買第2個以上之帳號,造成損失擴大,係其貪心所致,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原告104年3月16日至檢察官前出庭作證,檢察官請原告具結,並朗讀證人結文,上面即有本件被告8人之姓名,原告在證人結文上簽名,當下原告即已知領不到錢,且知被告為何人,根據時效抗辯,時效在104年3月16日起算,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黃唯品、詹鳳鳴部分: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原告均未舉證,縱伊等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行使抗辯權等語。
(三)被告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1、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2、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2第41頁)即明,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94、96頁);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5頁反面)。是「優極網(eAdGe 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3、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5頁反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45、101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45、73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65、266、285頁反面)、被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117頁反面、131頁反面)、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被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38、239頁正反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177頁反面)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他206卷第38頁反面;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2第144頁)可參。且稽諸被告等人及證人何志鴻(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01頁反面、202頁)、原告(見本院刑事案件卷2第22頁正反面)於刑案中供述,亦可知其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使用優極網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15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何志鴻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等人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另據證人即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刑案中相關證述內容(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3至50頁),原告並於本院陳稱約101年即有在台中麗緻酒店之說明會看到江婕綺做分享等語(本院卷2第58頁),可知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有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且刑案告訴人均稱其等付費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成為會員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的獎金,非為使用各該套裝所提供之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之目的而加入。
4、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刑案證述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0000000xxx)、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0000000xxx)、呂采甄(0000000xxx)(見臺中地檢署103偵5405卷第18頁)。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67頁反面)。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21頁反面);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3他7160卷第14頁),堪認除被告江婕綺以外之被告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150至158頁),證人黃國融、施名宜、李佳樺、朱芳其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臺中地檢署103年他字第615號卷第55至57頁、第5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33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被告劉翰愷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213至216頁反面、229頁),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上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二)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見本院刑事判決第58至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700,098元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否認原告加入優極網,並受有192萬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匯款至香港之部分,業據提出原告為匯款人,自101年10月25日至101年11月12日多次各匯款美金2063.58元至2054元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2第185至217頁),共計美金34999.8元,依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合意匯率以30元計算(本院卷2第269頁反面、卷3第4頁),折合新臺幣為1,049,994元。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電子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加入優極網,每一筆匯款會各留存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合理懷疑原告使用別人名字幫別人點擊賺取點擊廣告之費用云云,然查原告投資優極網距今已逾6年,其於投資之初實難預料日後會發生本案糾紛而刻意保留相關發票單據,且優極網之網頁已經無法連結(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9號卷2第29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由優極網之網頁中尋找,故令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電子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認顯失公平。況從事投資,以自己名義匯款乃係常態,被告等主張原告係為他人匯款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等負舉證之責。另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共17張,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並無重覆之情形,當無被告彭國財所指同一筆匯款,原告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張之情形。尤以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關於原告部分,即為1,030,098元),並經被告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所投資受損之金額關於1,030,098元(與本院上開計算之結果,有些許差異,應係匯率不同所致)部分,應為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逾1,030,098元外,尚有889,902元(1,920,000-1,030,098=889,902)之投資損失部分,亦為被告等否認,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介紹人鄭瑞元到庭具結證稱:依渠手上之組織表所載,原告確有31口,渠有介紹原告認識陳瑩玥,但渠不清楚後來原告如何進行購買等語(本院卷2第133、134頁),且證人陳瑩玥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並未透過渠購買優極網平台之帳戶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129至132頁),堪認原告所稱伊無法提出投資匯款資料之部分係因以現金向陳瑩玥購買點數換得優極網帳戶云云,實難遽採;而證人鄭瑞元製作之組織表係證人鄭瑞元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等既已否認其實質真實性,且未將海外投資之款項以匯款為之乃屬變態事實,本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原告於刑事案件中亦未主張有此部分之投資,是原告既無法再為舉證其另有投資889,902元,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4、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案第一次104年3月16日至台中地檢署即證稱渠至少拿回30萬元明確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3第83頁反面),原告於本院中雖聲稱係在有31口的前提下才有獲利30萬元云云(本院卷3第64頁),然查原告於台中地檢署作證時,自始至終均只證稱總共投資103萬98元,而點擊廣告的獎金至少有30萬元,這30萬元渠實際上沒有拿到又投入優極網公司等語,並未提及另有投資889,902元,是以原告本件之損失應扣除30萬元,而以700,098元計算。被告等雖辯稱原告就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原告已於台中地檢署自陳獎金至少有30萬元明確在卷,則被告等就原告取得逾30萬元之紅利獎金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既未能舉證,本院依目前之證據資料,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30萬元之紅利獎金。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於104年3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第9偵查庭訊問作證前,係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詢問證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何志鴻、劉翰愷、魏秀屏(應係「塀」字之誤繕)、詹鳳鳴、劉乾城、彭國財、黃雅娟等人有無親戚關係,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與命朗讀結文後(結文為「茲到場於貴署103年度偵字第5405、13514、
27 890、30836就被告羅惠云、呂采甄、江婕綺、何志鴻、劉翰愷、魏秀屏、詹鳳鳴、劉乾城、彭國財、黃雅娟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為證人……」),方命原告作證,且原告作證時已敘明優極網公司之經營手法(即投資優極網公司係為了賺取推薦獎金、點擊廣告獎金,沒有購買商品,優極網公司並沒有實際賣會員東西)及舉辦說明會之時間、地點等。檢察官訊畢後更將當日訊問筆錄提示予原告閱覽無訛後,再由原告簽名,此有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 90號卷3第82至84頁104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影本外放及證人結文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3第206頁),顯見原告於104年3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時,即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雅娟、呂采甄、詹鳳鳴、彭國財、江婕綺等人已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且原告亦陳稱約101年即有在台中麗緻酒店之說明會看到江婕綺做分享等語(本院卷2第58頁),又原告所提出其上線陳瑩玥101月11月間傳給渠之關於優極網舉辦說明會之簡訊中,亦已知講師團包括被告羅惠云、黃雅娟、呂采甄、詹鳳鳴、彭國財(本院卷2第164至168頁、本院卷3第164頁反面),並對103年10月27、28日平面或電子媒體關於調查局查獲優極網吸金之報導,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3第65頁),觀諸該等報導內容均已將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之被告羅惠云、江婕綺、劉翰愷、魏秀塀、詹鳳鳴、黃雅娟之姓名列出(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49號卷3第102至106頁),原告復自陳係因看到報紙網站報導這件案子進入訴訟程序,才到台中地檢署作證明確在卷(本院卷2第76頁反面、卷3第3頁)。綜上諸情,足認原告最遲於104年3月16日在臺中地檢署作證具結訊問後,應即已明確知悉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且當時已知受有損害,然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19日方在本院對被告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3、原告雖稱被告彭國財寫給本院刑事庭竟股之自白書內尚稱不知其為加害人,莫名其妙被列為被告,原告既未參與偵查及刑事一審程序,則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當不知實際加害人為何人云云,然查上情係被告彭國財於刑事案件中辯稱其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即為無罪之抗辯,然被告是否承認為加害人,與原告知悉何人為優極網之主講人或講師,而促使優極網之網狀組織得以擴散致原告受害,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渠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前,不知實際加害人為何人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8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920,000元,及其中1,030,098元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889,902元自最後被告收受本院108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