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31號原 告 余麗華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追 加被 告 陳淑燕
陳志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原告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及對陳淑燕、陳志達提起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 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另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再者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見)。 末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 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先對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 (原名黃○○)、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下稱彭國財等八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至4頁),嗣又於107年5月17日當庭具狀以原告對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之請求與起訴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所主張之請求,係基於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及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所生,其請求之社會事實為同一,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均具共通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見本院卷一第74至79頁)。另原告原僅主張(即嗣後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即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後則於108年11月12日具狀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備位聲明: 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完畢後,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88頁、第113頁背面)。
(二)承上,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指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除影響陳淑燕、陳志達之審級利益,不利陳淑燕、陳志達程序權之保障外,復未經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之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頁、第210至215頁),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原告對於陳淑燕、陳志達及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得對於陳淑燕、陳志達及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中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起訴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且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陳淑燕、陳志達及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應為一致之判決,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淑燕、陳志達及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非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陳淑燕、陳志達為被告,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合,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合法,不應准許;又依上揭追加備位聲明之請求可知,原告係主張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及彭國財等八人,渠各債務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然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雖具同一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以原告之追加既未經追加被告陳淑燕、陳志達之同意;且追加備位聲明(即不當得利部分)既主張陳淑燕、陳志達及彭國財等八人之間係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顯見陳淑燕、陳志達及彭國財等八,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陳淑燕、陳志達及彭國財等八人,其各債務人所負債務各有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發生法律競合所致,債務人陳淑燕、陳志達及彭國財等八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原告於本院對陳淑燕、陳志達提起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部分)為不合法,更遑論嗣後原告對陳淑燕、陳志達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即追加不當得利部分),當同屬不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 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53,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3頁) ,嗣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背面),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不必經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之同意。
(二)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就上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除先位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後則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法律關係為備位之訴訟標的 ,並請求被告應給付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完畢後,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見本院卷三第86頁、第88頁、第113頁背面)。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應否給付353,994元,彼此互具共同性,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原告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三、被告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及追加被告陳淑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 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臺灣各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 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 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 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 「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優極網(eAdGear)公司」 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 (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聽從其等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353,994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彭國財等八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一審刑事判決後才知特定被告名單,在二審刑事案件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完畢後, 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
二、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其等抗辯理由如下:
(一)被告彭國財:伊並不認識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與原告並沒有接觸,更沒有招攬過原告,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及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原告均未舉證,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也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呂采甄:伊並不認識原告,也沒有招攬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與原告並沒有接觸,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為舉證。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被告黃唯品、詹鳳鳴部分:原告主張伊投資優極網共35萬3,994元, 原告就上開事實提出乙紙由伊自行製作之損害明細表及優極網產品購買發票為證,伊等否認上開損害明細表實質真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優極網產品購買發票」,就形式觀之已非發票格式,客觀難以認定是發票,是以原告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之投資情事。何況,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亦僅稱自己投資優極網金額為24萬6,000元亦與本件請求金額差異頗大, 是以本件原告應說明其請求金額究竟係如何計算出,縱使伊等雖有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縱伊等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6月間收到103年度偵字第5405、13514、27890號起訴書時起算,迄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行使抗辯權等語。
(四)被告羅惠云: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原告均未舉證,縱伊等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行使抗辯權等語。
(五)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縱原告對渠等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1、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 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 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2、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 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 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 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 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 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2第41頁)即明, 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 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94、96頁);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 (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5頁反面)。是「優極網(eAdGear)公司」 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 承此,「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3、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5頁背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45、101頁背面)、 被告黃唯品(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45、73頁背面)、被告詹鳳鳴(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65、2
66、285頁背面)、被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117頁背面、131頁背面)、 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背面至7頁)、 被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38、239頁正背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177頁背面) 等人供述甚明, 復有「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在卷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卷第38頁背面;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2第144頁)可參。 且稽諸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及證人何○○(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01頁背面、202頁)、原告(見本院刑事案件卷二第22頁正反面)於刑案中供述,亦可知其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 使用優極網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 (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 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 「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 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何○○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 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另據證人即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刑案中相關證述內容(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3至50頁), 原告並於103年12月11日具刑事告訴狀,表明對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1至7頁),可知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有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且刑案告訴人均稱其等付費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 成為會員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的獎金,非為使用各該套裝所提供之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之目的而加入。
4、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刑案證述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 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0000000 xxx)、 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0000000xxx)、呂采甄(0000000xxx)(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405卷第18頁)。 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卷一第267頁反面)。 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背面);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背面);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背面);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21頁背面);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三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60卷第14頁),堪認除被告江婕綺以外之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 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 (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150至158頁), 證人黃○○、施○○、李○○、朱○○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55至57頁、第52頁背面、 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332頁背面、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5頁背面、36頁),被告劉翰愷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13至216頁背面、229頁) ,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上開其餘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等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
17、818號刑事判決 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至5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二)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見本院刑事判決第58至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國財等八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353,994元之損害: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既否認原告加入優極網,並受有353,994元之損害,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匯款之部分,業據提出原告為匯款人,自102(即2013)年1月25日至102年12月19日多次各匯款美金49.95元至2,000元之投資明細表、優極網產品購買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三第89至95頁),共計美金11,799.8元,依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合意匯率以30元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折合新臺幣為353,994元。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雖辯稱原告未提出電子發票,無法證明係原告本人加入優極網,每一筆匯款會各留存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合理懷疑原告使用別人名字幫別人點擊賺取點擊廣告之費用云云, 然查原告投資優極網距今已逾5年,其於投資之初實難預料日後會發生本案糾紛而刻意保留相關發票單據,且優極網之網頁已經無法連結 (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59頁正背面), 亦為被告彭國財等所不爭執,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亦無法由優極網之網頁中尋找,故令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電子發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應認顯失公平。況從事投資,以自己名義匯款乃係常態,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主張原告係為他人匯款之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彭國財等八人負舉證之責。另審諸原告所提出之投資明細表、優極網產品購買發票、匯出匯款申請書,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並無重覆之情形。尤以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編號48(關於原告部分,即為353,994元), 並經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應為可採。
3、原告有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 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詳細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號卷二第251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雖辯稱原告就購買優極網之金額、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就原告曾取得紅利獎金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應由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負舉證責任,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既未能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渠等所辯原告受有紅利獎金之事實為可採。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所具刑事告訴狀內, 即表明對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所涉詐欺罪,依法提起刑事告訴,狀內並提及○○寺說明會中黃○○稱加入優極網…;及匯款至呂采甄第一銀行帳戶…等詞;嗣於104年3月25日在臺北地檢署第三偵查庭訊問作證,且原告向該署檢察官所提出之2014年6月份中壢會場暨台北-台中教室網路營銷座談表行事曆中(下有原告親自簽名及書寫104,3,25),亦已知講師團包括被告黃○○、呂采甄、何○○、彭國財 (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58至68頁), 並於104年3月25日在臺北地檢做證具結訊問時自陳「…我告訴狀內有附幾頁,我有在網路上看到新聞」「在台中地檢署10月28日新聞爆發後,網站就關掉了」等語, 復對103年10月28日平面或電子媒體關於調查局查獲優極網吸金之報導,表示沒有意見(報導內載明主嫌為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本院卷三第53頁、第86頁反面)。綜上諸情,足認原告最遲於104年3月25日在臺北地檢做證具結訊問時,應即已明確知悉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且當時已知受有損害(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58頁、第59頁背面),然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21日於本院對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78號卷第1頁), 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抗辯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已時效完成,原告亦可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並負舉證責任。末按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的利益(取除功能),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依原告所自承其交易款項係交給朱○○(詳見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仍應就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之推廣、宣傳、招攬而加入優極網,受有繳納投資會費之損害,並致被告彭國財等八人獲有領取獎金之利益云云。 惟查,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所具刑事告訴狀及於104年3月25日臺北地檢檢察官訊問時均自陳交易金額全數交給朱○○處理等語 (見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2頁、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59頁背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彭國財等八人各領取多少獎金?有多少獲利?復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朱○○與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間之關係,參酌以原告自承案發後優極網公司在美國網頁已無法查詢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所受利益,則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原告復追加(即備位聲明)主張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就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有如何之不當得利之事實,並未為舉證,揆之上揭實務見解,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即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連帶給付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則追加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彭國財等八人應給付353,994元, 及自最後被告收受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狀紙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完畢後,其餘被告免給付責任,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彭國財等八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並對陳淑燕、陳志達提起追加之訴(即追加被告)及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即不當得利部分),然因原告之請求或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見); 或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附 表:
┌─────┬─────┬───┬──┬───────┬──────┬───────────┐│投資人 │投資時間 │上線姓│持有│支付予優極網之│計算方式 │證據出處 ││ │ │名 │單位│金額 │ │ ││ │ │ │數 │ │ │ │├─────┼─────┼───┼──┼───────┼──────┼───────────┤│余麗華 │102年1月25│ │4 │余麗華投資美金│投資明細於 │①余麗華104年3月25日偵││ │日、102年3│ │ │1萬1799.8元 │104年3月25日│ 訊筆錄(臺北地檢104 ││ │月18日 │ │ │ │庭訊筆錄後 │ 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 ││ │ │ │ │ │ │ 58-60頁) ││ │ │ │ │ │ │②余麗華103年12月11日 ││ │ │ │ │ │ │ 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 │ │ │ │ │ │ 104年度他字第206號卷││ │ │ │ │ │ │ 第1-7頁) ││ │ │ │ │ │ │③余麗華投資明細表(臺││ │ │ │ │ │ │ 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 ││ │ │ │ │ │ │ 206號卷第8、72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