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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46號原 告 盧信昌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複代理人 吳呈炫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被 告 江婕綺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婕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均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下稱優極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臺灣各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被告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公司,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之完美總監套裝,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之豪華套裝,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被告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優極網公司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上開共同行為導致原告聽從被告之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購買20單位之完美總監套裝,合計美金40,199元,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加註幣別者,即均為新臺幣)30元為計算,原告受有1,205,97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取回之本金339,128元,原告本應受有866,842元損害,但原告主張向被告請求865,372元之損害金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一審刑事判決後才知特定被告名單,在二審刑事案件起訴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372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抗辯:伊等並未招攬原告參加優極網公司,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況且原告購買優極網單位套裝與經營權之全部貨款,悉數都進入優極網公司銀行帳戶,與伊等毫無關連。伊等與原告同樣都是優極網公司倒閉之受害者。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如仍認為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則因原告獲有獎金,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獎金,原告已無損害;且原告增購優極網公司第2個以上之完美總監套裝單位費用,係原告個人自行囤貨,與伊等無關,屬於原告違反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囤貨禁止行為,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應負應有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唯品、詹鳳鳴抗辯:伊等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於102年10月提出刑事告訴,此時原告主觀上已認定伊等為優極網公司說明會主講人與聯絡人,惟原告遲至106年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倘若伊等仍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獲有獎金,依損益相抵原則,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答辯:伊等也是受害者,伊等並未招攬原告參加優極網公司,否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為其經營型態。

(二)優極網公司之經營手法如下:⑴公司會員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 (下有3個總監

)、藍寶石(下有3 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 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 個紅寶石)、翡翠1 (下有1 個翡翠)、翡翠2 (下有2 個翡翠)、翡翠3 (下有3 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 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 ePoints+2,400 ePoints 、4,000 廣告信用值-eCredits 、1 個免費域名(1 年內)、託管服務1 年計畫eSite 、包含3 個月的(MPV30 )或支付美金6,000 元購買1 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 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

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49.95美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優極網網站(網址:www.eAdGear.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優極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萬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25美元之亞馬遜禮券。

⑵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優極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優極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 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優極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雖均未參與優極網公司之實際經營,惟參與在臺北、臺中、彰化、高雄等地舉辦之說明會。

(四)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07年3月15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已告確定。

七、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三)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四)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時效?

八、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⒈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⒉查優極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

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優極網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

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 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㈡41頁)即明,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94頁、96頁);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25頁背面)。是優極網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優極網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⒊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

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25頁背面至26頁、45頁)、被告呂采甄(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45頁、101頁背面)、被告黃唯品(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45頁、73頁背面)、被告詹鳳鳴(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265頁、26685、285頁背面)、被告羅惠云(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117頁背面、131頁背面)、被告劉翰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6頁背面至7頁)、被告魏秀塀(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㈠238頁、239頁、254頁)、被告江婕綺(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177頁背面)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銷售獎金表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他206卷38頁背面;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㈡第144頁)可參。且稽諸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2偵8388卷1-4頁),亦可知原告加入優極網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使用優極網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103他615卷37-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何志鴻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

⒋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

、魏秀塀(下稱被告彭國財等7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臺中地檢103他651卷32-49頁)可佐。參以優極網說明會103年6月中壢會場暨台北台中教室網路營銷座談表(本院卷㈣61頁),載明主講人為彭國財、呂采甄、黃雅娟(即黃唯品);原告於102年10月8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所檢附之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資訊(高雄地檢102偵8388卷1頁、3頁),亦有載明劉翰愷、魏秀塀是台灣領導主講人及電話;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主講人及聯絡人之電話,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267頁背面)。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㈢119頁背面);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㈢119頁背面);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㈢119頁背面);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㈢第121頁背面);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㈢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臺中地檢署103他7160卷14頁),堪認除被告江婕綺以外之被告彭國財等7人均屬優極網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彭國財等7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

⒌至於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

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臺中地檢103偵27890號卷㈠150至158頁),刑事案件證人黃國融、施名宜、李佳樺、朱芳其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臺中地檢署103年他字第615號卷

55 -57頁、52頁背面、103偵字27890號卷㈠332頁背面、臺北地檢104他字204號卷35頁背面、36頁),被告劉翰愷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臺中地檢103偵字第27890號卷㈠213至216頁背面、229頁),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被告彭國財等7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

⒍被告雖均辯稱:否認與原告相識,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云

云。惟查,被告彭國財等7人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被告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⒎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81

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㈠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不法行為,堪予採信。

(二)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本院刑事判決58-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865,372元之損害:

⒈原告就其購買20單位之完美總監套裝,合計美金40,199元

,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為計算,原告支付1,205,970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為佐(高雄地檢102他8388卷6-68頁背面)。被告對於上開發票之真正,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參照)。被告辯稱原告就購買優極網之金額、已取得之紅利獎金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惟查,被告就渠等抗辯原告領回之紅利獎金之數額為何,並未提出證據佐實其說,本院參以原告已釋明其依據電腦顯示現金餘額向上線兌換,其取回之金額為339,128元,並提出計算金額明細表為據(本院卷㈢114頁、116頁),本院認為原告於投資之初實難預料日後會發生本案糾紛而刻意保留相關發票單據,且兩造現實上均已無法再以網路連結優極網網頁而查得原告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且據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相關發票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列在該刑事判決附表,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所投資受害之金額及發票等相關資料援引本院刑事案件判決書附表所載,並以扣除領回後獎金之金額,作為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認可採。此外,被告抗辯原告溢領逾上開已取回之金額部分,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故被告上開抗辯損益相抵後,原告已無損害云云,殊難採認。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以購買20單位之完美總監套裝費用1,205,970元,扣除取回之本金339,128元,而受有865,372元之損害額,堪予認定。

(四)原告就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責任: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增購優極網公司第2個以上之完美總監套裝單位費用,係原告違反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禁止行為,導致損害擴大,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查,優極網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具有關連性,被告係以推廣、宣傳、招攬方式,獲取點擊獎金、推薦獎金,並且獎金數額因推薦之人所購買之單位數量不同而影響被告獲取獎金數額多寡一情,業據被告呂采甄於本案刑事案件調查之際,陳明:「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等語即明(臺中地檢103偵27890卷㈠94頁、96頁)。因此,原告購買單位數量之多寡,具與被告前揭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不法行為,具有關連性,非為原告使損害發生或擴大損害之行為,被告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五)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彭國財等7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⒉查原告因被告彭國財等7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

其先於102年10月2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提出對被告劉翰愷、魏秀屏(應係「塀」字之誤繕)之刑事告訴(高雄地檢於102年10月25日收狀),並於102年11月25日於高雄地檢證稱:「102年5月點擊廣告對方也沒有給我們錢,我有問過公司公司的回覆是轉換銀行,現在又說帳戶被美國凍結」等語(詳高雄地檢102他8894卷50頁訊問筆錄),此外,原告於上開提出之告訴狀已檢附優極網公司之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之資料,並備註美國優極網網址,而該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之資料已載明:⑴劉翰愷、魏秀塀是台灣領導主講人,並標示其二人之地址及聯繫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⑵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及聯絡人之住址及電話(高雄地檢102他8894卷3頁),足認原告於102年10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已知悉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且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為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人。

⒊再據原告於高雄地檢偵查時,結證:「我是在網路上看優

極網相關契約條件」(詳高雄地檢102他8894卷49頁背面訊問筆錄);「htpp://www.eadg ear.com是優極網;htpp://www.wintaem168.com優極網是發布訊息的平台,例如獎金制度變更及公司訊息。另外中華優秀科技網網址是劉翰愷的私人網站,這是他說如果有訊息資料可以上這個網站看,因為優極網第一手資料先給他,他再給我們看」等語(詳高雄地檢102他8894卷50頁訊問筆錄),足見原告是使用網路而得悉優極網發布訊息,且熟知該等網址暨網址網頁公告之訊息及內容,因此優極網網站於103年9月間關閉前,於優極網網站公告之宣傳資料,如優極網獎金制度、職位分級制度等(顧問、總監、珍珠、藍寶石、紅寶石、翡翠),暨銷售獎金等圖表,實為原告所明知之訊息。更甚者,原告於本院詢問何時知悉受害及受害後之作為為何等事項,原告自認:「約102年拿不到錢的時候,知悉受害」(本院卷㈢197頁);「拿不到錢之後就採取蒐證行動,就是有帳戶的截圖資料」等語(本院卷㈢198頁),則以上開原告所自認之蒐證舉措之事實,勾稽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所提出載為「優極網制度之設計暨獲利方式概說(含優極網獎金制度、說明圖如翡翠大使榮譽獎及擔任等級獲得獎金計算文宣)」之證據資料(下稱系爭文宣資料即本院刑事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卷㈡193頁背面之原告刑事陳報狀證8;系爭文宣資料附於第195-218頁),經檢視系爭文宣資料頁面均標示有「e」之標誌暨「2010版權聲明.優極網版權所有」字樣,堪認系爭文宣資料確實是下載自優極網公司官方網頁之資訊,而優極網公司官方網站已於103年9月關閉而無法顯示之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釋明無訛(本院卷㈣81頁背面),原告對於上開優極網公司官方網站關閉之事實,亦無爭執,則堪認系爭文宣資料是原告於103年9月間優極網公司官方網站關閉前下載列印而得。準此,系爭文宣資料已顯示擔任翡翠級別之被告彭國財、黃唯品、詹鳳鳴與後開所載原告於刑事告訴狀提出之蒐證光碟內容之CATHY老師於102年1月2日留影照片之網路頁面(本院刑事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卷㈡207頁),對照原告於系爭文宣資料自行標示:「PS翡翠鼓勵新會員直接交台幣現金給上線,上線將現金轉給翡翠們,翡翠們將eCash數字現金轉給新加入的會員,一來可消化eCash,二來可省下佣金回匯的手續費」(本院刑事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卷㈡217頁);「不斷灌輸回會員這個投資是合法的,並提及WTO的規則」(本院刑事案件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卷㈡218頁)等語,可見原告於103年9月間亦已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雅娟(即黃唯品)擔任優極網公司翡翠級職位,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為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行為人。

⒋承上,又據原告就其所搜得之證據資料而於102年10月25

日提出刑事告訴之際,所檢附優極網說明會現場錄影光碟之證物,經本院勘驗該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羅惠云、彭國財、呂采甄均為該次說明會之人員(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本院卷㈣80-84頁),其中被告羅惠云手持麥克風主持說明會,並於開場時即言明:「我們上上線CATHY老師也來了...今天這個會議是針對我們這個領導者的一個會議」,足見與會主持暨協助說明會進行之人,均是擔任優極網公司傳銷組織擴散之重要行為人,除其中被告羅惠云為主持人外,被告彭國財、呂采甄均有協助該說明會進行之事實行為,如被告彭國財於被告羅惠云主持說明會之際,遭一名持麥克風男子發言抗議並引發台下群眾聲援之際,被告彭國財則緊跟該男子身後並不斷安撫該男子情緒;又被告羅惠云因上開男子干擾說明會進行,而引起其情緒委屈受挫落淚之際,被告呂采甄向被告羅惠云遞上衛生紙;再者,於優極網公司CATHY老師接受台下群眾提問釋疑之際,被告羅惠云、呂采甄、彭國財等3人均位於CATHY老師即講台右側,被告羅惠云、呂采甄並互相交談。上開被告羅惠云、呂采甄、彭國財等3人均有具體協助該次說明會進行之顯著舉措,堪認原告於提出上開刑事告訴之際,自其已蒐集之證據內容以觀,已足認被告羅惠云、呂采甄、彭國財等3人確有積極共同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之行為,原告自無諉為不知情之理。

⒌綜上各情,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狀,告訴

意旨:〈5月中旬就跟公司申請要領錢,為何那麼久都還沒有錢轉入現金卡,並都領不出錢〉;〈在此多時領不到公司錢的情況,有一位名叫吳建輝先生專門收購優極網會員美金,原本公司是以美金1:30兌換台幣,現在吳建輝先生以美金1:15兌換台幣,收購所有會員美金,且廣告平台每天已剩下0.001美金,明顯有問題〉等語,及102年11月25日原告於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2年5月不給錢,點擊廣告對方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高雄地檢102他8894卷50頁),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認:「約102年拿不到錢的時候,知悉受害」等語(本院卷㈢197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2年10月25日提出刑事告訴之際,已知悉受有損害之事實。且原告最遲於103年9月間已知悉被告彭國財等7人係擔任優極網說明會主講人或講師,並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傳銷組織而獲取獎金、佣金之不法事實,被告彭國財等7人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19日方於本院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1號卷1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彭國財等7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原告對被告江婕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對被告江婕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被告江婕綺辯稱原告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逾2

年云云,固然被告江婕綺就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4、證物5之光碟內容,表示其在證物4之檔案MVI_1 060影片3分5秒及證物5影片26秒有出現云云。然被告江婕綺出現鏡頭之際,或係背對鏡頭,觀看者無法辨識其面容,或於出現之際,處於鏡頭遠方,無法辨識其為到場之閱聽者或工作人員,甚難引起觀看者之注意力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可參(本院卷㈣83-84頁),況且被告江婕綺並非擔任優極網說明會或座談會之主講人,其雖負責協助指導會員操作及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之事務,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說明其曾指導或協助原告操作或匯款至優極網帳戶。

⒉被告江婕綺又辯稱其為2012年11月9日亞太簡訊內容之201

2年12月29、30日的SEO培訓課之工作人員,及102年5月OPP行程表可以下載,且該行程表有「江姐或愷婆」名字就是被告江婕綺,原告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惟原告否認知悉上開簡訊及內容,且觀之該亞太簡訊內容是因另案原告許長發之訴訟代理人蔡志忠律師於本件訴訟與該另案訴訟事件合併行準備程序期間,因閱覽刑事卷宗而提出一情,有該訴訟代理人閱覽刑事卷宗電子卷證之註記可證(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號卷㈡166頁之左上角註記),準此,上開亞太簡訊內容既未揭示被告江婕綺為該SEO培訓課之主講人或講師,或為聯絡人,且無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參與該次SEO培訓課程而知悉被告江婕綺為該SEO培訓課之工作人員,則被告江婕綺抗辯原告於2012年11月9日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自難採信;而被告江婕綺另表示之行程表有「江姐或愷婆」名字就是被告江婕綺部分,因此等稱謂無從辨識為江婕綺之身分,且無相關事證可證明原告有以上開「江姐或愷婆」等稱謂,與被告江婕綺相識交流,故被告江婕綺抗辯原告以102年5月OPP行程表而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亦不可採。

⒊此外,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提出刑事告訴之際或於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6年6月19日)之二年以前,已知悉被告江婕綺負責協助指導會員操作及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之行為,故自難僅憑上開顯示被告江婕綺不清晰面容之影像暨2012年11月9日亞太簡訊內容、102年5月OPP行程表等資訊,而逕認原告知悉被告江婕綺之不法情事及賠償義務。故被告江婕綺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礙難採信。

(七)被告江婕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為108,172元: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揆之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江婕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被告彭國財等7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準此,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間就原告受有865,372元之損害額,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然被告江婕綺就被告彭國財等7人應分擔部分,已同免賠償責任,則被告江婕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金額為865,372元之8分之1即為108,172元(865,3728=108,17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婕綺應給付108,172元及自10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係由刑事庭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訴訟審理期間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