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48號原 告 賴富山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原告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加註幣別,即均為新臺幣)922,477.5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2頁);嗣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922,4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 後又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47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三第15頁背面、第20頁); 迨至言詞辯論期日再更正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背面), 此核均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上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不必經被告彭國財等八人之同意。
二、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即劉翰愷之母)及江婕綺(即劉翰愷之妻)等人(下合稱被告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 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臺灣各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被告等人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 、「100%本金返還保本」 、「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被告等人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係「優極網(eAdGear)公司」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等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判決 (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導致伊聽從其等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722,477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伊102年10月間所提之訴狀,僅係要求地檢署查明公司營運之真相,並未指明特定人或特定事實,所以不算告訴,且伊於一審刑事判決後才知特定被告名單,在二審刑事案件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若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亦僅有訴狀中所提及之被告劉翰愷、魏秀塀,對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江婕綺等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2,477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抗辯理由如下:
(一)被告彭國財、呂采甄:伊等並不認識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等與原告並沒有接觸,更沒有招攬過原告,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及領回多少金額為舉證,伊等沒有違法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也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伊等於102年7月安撫說明會均有到場,並在場安撫投資人,原告自陳有參加該次說明會,當已知悉伊等為侵權行為人,原告於102年10月1日向檢察官提告,縱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另原告提出103年9月份行事曆,其上有伊等負責主講之場次,而優極網於103年9月已關閉網路,原告一定係在103年9月以前自網路下載,其時亦已知伊等之姓名,故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被告黃唯品、詹鳳鳴則以:公平交易法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在加入優極網後多次所拿到之OPP說明會行程表資料, 上面均有記載伊等為講師,且原告在102年10月1日所提出的訴狀,也將黃唯品、詹鳳鳴2人記載為主講人, 縱使伊等有違反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縱伊等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3年10月27、28日, 看到各大媒體報導伊等遭調查局搜索、逮捕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行使抗辯權等語。
(三)被告羅惠云: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究竟投資多少金額?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原告均未舉證。且原告在加入優極網後多次所拿到之OPP說明會行程表資料,上面均有記載伊為講師, 且原告在102年10月1日所提出的訴狀,也將伊記載為主講人,縱伊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最遲應自103年10月27、28日, 看到各大媒體報導伊遭調查局搜索、逮捕時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要行使抗辯權等語。
(四)江婕綺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101年12月29日到12月30日在金典酒店的SEO培訓課是伊策劃的,其上劉翰愷的手機號碼及QQ號碼都是伊的。 另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第202頁上面關於香港大會的資料,那個大會伊有參與,所以有伊的資料,相關的資料及照片都在電腦裡面,後來被調查局查扣,伊也無法取得相關的資料及照片,當時伊參加的時候有掛名牌。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五)劉翰愷、魏秀塀2人雖未到庭,惟其2人具狀陳稱:原告並未證明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等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縱原告對渠等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 惟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追訴賠償時效已逾2年, 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1、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 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 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2、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 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 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 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 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 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2第41頁)即明, 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 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94、96頁);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 (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5頁反面)。是「優極網(eAdGear) 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優極網 (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3、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5頁背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45、101頁背面)、 被告黃唯品(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45、73頁背面)、被告詹鳳鳴(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65、266、285頁背面)、被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117頁背面、131頁背面)、 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背面至7頁)、被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 第238、239頁正背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177頁背面)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 銷售獎金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6號卷第38頁背面;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字第10號卷二第144頁)可參。且稽諸被告彭國財等人及證人何○○(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01頁背面、202頁)、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之供述,亦可知其等加入 「優極網(eAdGear)公司」或招攬下線時,多半並非以刊登廣告、使用優極網商品提供的網域為目的。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 (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 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 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 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何○○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 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等人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另據證人即本件刑事案件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刑案中相關證述內容(見本院刑事判決書第33至50頁),原告並先後於102年10月1日具訴狀; 及於102年11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表明對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罪之刑事告訴(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至11頁),可知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有在說明會上擔任主講人,且刑案告訴人均稱其等付費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 成為會員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的獎金,非為使用各該套裝所提供之網域空間刊登廣告之目的而加入。
4、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刑案證述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 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51號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0000000xxx)、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0000000xxx)、呂采甄(0000000xxx)(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405號卷第18頁)。 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67頁反面)。 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 (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第119頁背面); 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第119頁背面);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 (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第119頁背面); 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第121頁背面);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刑案一審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三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7160號卷第14頁),綜上堪認除被告江婕綺以外之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 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150至158頁),證人黃○○、施○○、李○○、朱○○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臺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615號卷第55至57頁、第52頁背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332頁背面、 臺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被告劉翰愷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見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一第213至216頁背面、229頁), 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上開其餘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等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彭國財等八人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於案發期間多次舉辦或參與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5、被告等人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二)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見本院刑事判決第58至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而受有722,477元之損害: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加入優極網,並受有722,477元之損害,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就其匯款至香港之部分,業據提出原告為匯款人,自101(即2012)年11月4日至102年1月29日多次各匯款美金49.95元至2,000元之優極網產品購買電子發票(15單位)、會員資料、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與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 (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3至70頁, 故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列原告投資時間101年1月4日應係101年11月4日之誤繕, 此亦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51頁),共計美金30,749.25元(以電子發票投資金額計算),依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合意匯率以30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 折合新臺幣為922,477.5元。
參酌以上開由原告所提出之優極網產品購買電子發票 (15單位) 、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與匯款資料等影本,其上所載之匯款日期並無重覆之情形。尤以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一編號14,並經被告彭國財等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所投資受損之金額為922,477.5元,應為可採。
3、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陳已領回獎金20萬元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11頁背面),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扣除20萬元,而以722,477元計算。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到庭雖辯稱原告就購買優極網已取得之紅利獎金等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被告等人就原告曾取得紅利獎金之利己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由被告等人負舉證責任, 被告等人既未能舉證,本院依目前之證據資料,當僅能認定原告受有20萬元紅利獎金之事實為可採。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等人並已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原告主張伊所具訴狀之狀末係寫請求地檢署查明,希望司法能幫助我們查明公司真相,此僅係告發,並非對特定人,此時尚不能確定已受侵害,伊以為要待確定刑事非法才能提出民事賠償,故伊知有判決後根據判決才提出附民,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背面、卷三第20至21頁、第150頁背面),此屬原告自身主觀上之誤認,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請求權之時效進行。
2、經查, 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要告劉翰愷、魏秀塀詐欺,我參加他們舉辦的一個優極網投資說明會,保證一年還本,但投資後錢拿不回來。102年5月開始領不到錢,點廣告獎金越來越少,獎金劃撥到帳戶,但領不出來,而且獎金變少了。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0至11頁), 參酌以原告102年10月1日所具之刑事訴狀亦載明 「…一直到今年(指102年)六月底,大家才說奇怪五月中旬就跟公司申請要領錢,為何那麼久都還沒有錢轉入現金卡,並都領不出錢…」「…目前還有很多人都不敢站出來,怕一站出來公司裡的帳戶美金全被關掉了」 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至2頁),足見原告於102年5月即知其參加優極網受有損害甚明。
3、次查,原告係本件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詐欺犯嫌之告訴人,依原告102年10月1日所具之刑事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因劉翰愷、魏秀塀以美國優極網公司和中華優秀科技在臺灣北中南各地舉辦(網路廣告平台)全球雲端互聯網說明會, 鼓勵與會者以每人61,500-62,000元招攬人員加入成為公司的(原始股東)終生會員。會員享有4種收入,點擊獎勵、直接銷售獎勵、間接銷售獎勵、永續銷售獎勵。…銷售獎勵部分, 只要我們找一個朋友加入會員,就享有240-300元美金獎勵回饋。…況且當時我們要加入的時候,每一場說明會不是都說保證9-11個月回本『保證110-120%還本』。…台中領導人魏秀塀疑似曾經以次子公司名義(辰揚環保有限公司)承租地點開OPP說明會, 借租台中青年會館、台中勞工總局、台中孔廟旁的救國團等多處地點舉辦說明會等語,同時訴狀內除附有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之資料外,更附有包括公司DM、錄影、錄音檔說明會主講人名單、公司在廣告平台對會員的公告 及OPP說明會行程表等共計13件之證據資料 (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至4頁), 且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檢察官問:為何認劉翰愷、魏秀塀騙你?)因為百分百保本,但沒有還本。」等語(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1頁), 則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投資經過及所附之證據與資料,參酌原告於本院亦具狀主張被告等在說明會上宣傳"保證保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8至115頁),足見各場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或在場幫忙辦理匯款者,對於優極網傳銷組織之網狀擴散均有相當之助力。且原告於提出訴狀告訴時,既表示說明會主講人均說保證保本,然於102年5月開始即領不到錢,102年7月公司開說明會安撫後,迄102年10月提出告訴時仍領不到錢, 明顯有問題,所以對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提出詐欺告訴等語,有訴狀及檢察官102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可稽(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至11頁)。 另在原告以個人名義提出告訴前之102年8月31日,另案告訴人陳○○(即原告之上線)業已至高雄地檢接受訊問,表明係與其他38人集體向高雄地檢提告被告劉翰愷、魏秀塀及訴外人吳○○就優極網之招募行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3頁),而原告及其他告訴人之訴狀上均載明「集體提告」,有原告及其他告訴人之訴狀影本在卷(影本外放);及高雄地檢檢察官簽請核轉臺中地檢偵辦之簽呈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259頁),審諸上開訴狀共38份之格式及內容、證據均相同,且依其中告訴人陳○○在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所陳:目前有很多人沒領到錢,都有連署提告,並提出各告訴人簽名之連署名單在卷(包括本件原告,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22至29頁),依原告告訴之內容,顯係因說明會上之主講人或講師之鼓吹致其願意加人優極網之投資(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0頁背面),是以說明會上之主講人、講師或在場協助者當均與被告劉翰愷、魏秀塀同為促使優極網傳銷組織網狀擴散之人,而係對原告之加害人至明。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主張時效之進行,除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等語。惟依原告所具之訴狀內容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述其受侵害情形,當即係主張被告等人之加速優極網傳銷組織網狀擴散行為均具有違法性,始有對原告構成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所提上開實務見解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就原告知悉加害人時間點之認定。
4、依原告102年10月1日所具之訴狀上,除列載劉翰愷、魏秀塀為被告外,訴狀內關於「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聯絡人」下已明確記載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均為優極網傳銷組織說明會之主講人,而訴狀內所附原告所稱102年7月11日之台中說明會(即安撫投資者領不到錢之說明會)上,被告魏秀塀、羅惠云、呂采甄及彭國財均已在台上安撫投資者,有光碟1片及擷圖8張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92至196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陳明:高雄這些人去告訴的時候,優極網這些被告也在台中的救國團,當時新聞媒體報出來,彭國財他們有開說明會說這沒有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復陳稱:「【受命法官問:
今日所提答辯狀證明何事?被告呂采甄:證明本件罹於時效,這是賴富山提供的。被告彭國財:這是原告訴代所提出的證15部分(證15原件見本院卷二第37頁)】證15是當時他們去參加說明會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對照原告於高雄地檢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陳○○在101年8月份介紹我去聽劉翰愷、魏秀塀到台中市勞工會辦的說明會。」等詞 (見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8124號卷第10頁背面),堪認原告確有參加在台中市勞工會所辦之說明會,再審諸該證15所示101年11月份說明會地點資料上 已明載講師團陣容即有本件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益證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提出訴狀告訴時即已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亦均為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並與被告劉翰愷、魏秀塀互相合作以擴散優極網之網狀組織,此不因原告誤認須待刑事非法犯行確定才能提民事賠償而有異。綜上,堪認原告於102年7月間應已知悉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為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5、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另陳稱:賴富山另主張一個時間點,就是被告狀紙所說新聞媒體大量報導優極網事情時,有十個幹部被抓,…,新聞媒體已經報導出來,被告等人還說這是合法的,由這個時間點看,賴富山並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時效並沒有超過。賴富山有去參加該次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足見原告於103年10月27、28日新聞媒體大量報導時,即已知悉優極網有十個幹部被抓移送法辦, 對照103年10月27、28日之平面或電子媒體關於調查局查獲優極網吸金之報導,其報導內載明主嫌為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見本院卷三第60至64頁)。堪認原告於上開媒體大肆報導檢調偵辦優極網事件後,於其時當已明確知悉遭偵辦者為被告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及魏秀塀等人,堪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0月27、28日 亦已知悉另有被告江婕綺係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即為與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對其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無誤。
6、原告雖主張:「其訴狀附件一至十三所示,這是高雄有些人要提告訴的時候,傳真這些東西給他們,他們連看都沒有看就簽名了,…高雄這些人去告訴的時候,優極網這些被告也在台中的救國團,當時新聞媒體報出來,彭國財他們有開說明會說這沒有事,所以當時並不知道確實的侵權行為人是何人」;「這個時間點看,新聞媒體已經報導出來,被告等人還說這是合法的,由這個時間點看,其並不知悉侵權行為人為何人,時效並沒有超過」云云。查被告彭國財等人為其自身之利益於刑事案件調查中均否認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即為無罪之抗辯,然被告是否承認為加害人,與原告知悉何人為優極網之主講人或講師,而促使優極網之網狀組織得以擴散致原告受害,係屬二事,原告執此主張其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前,不知實際加害人為何人云云,洵非可採。
7、綜上, 原告於102年5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且至遲於102年7月間即已知悉 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 及至遲於103年10月27、28日亦已知悉被告江婕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於其時原告即可對被告等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原告誤認需待刑事判決始能民事求償而有異,然原告卻遲至106年6月19日方在本院刑事庭,對被告等人就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等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22,4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