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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53號原 告 郭文斌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律師被 告 羅惠云

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追加被告 陳淑燕

陳志達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6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燕、陳志達連帶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向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下稱彭國財等8人,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嗣與原告同為○○網(0000000)公司(下稱○○網公司)之被害人林若昕、萬淑民、江美薰亦於同日,以相同主張分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序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號、107年度訴易字第19、45號)。經核四案之原因事實及重要爭點相同、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惟此四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本院仍分別裁判之,先予敘明。

二、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雖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然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該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僅請求彭國財等8人應就伊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所致原告之投資損失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分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7年4月30日追加陳淑燕、陳志達(或稱陳淑燕等2人,敘及其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為被告,主張陳淑燕等2人與彭國財等8人同為共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彭國財等8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77頁),經核原告該追加被告之主張,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造成損害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且本件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同一審級,若准原告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對伊等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並無重大影響,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自無庸陳淑燕等2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復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201,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201,5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劉翰愷、魏秀塀、陳淑燕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網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站架設於境外,宣稱

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經營手法如下:

⒈○○網公司之會員等級區分為免費、顧問、總監、珍珠(下

有3個總監)、藍寶石(下有3個珍珠)、紅寶石(下有3個藍寶石)、翡翠(下有3個紅寶石)、翡翠1(下有1個翡翠)、翡翠2(下有2個翡翠)、翡翠3(下有3個翡翠)等級,投資人可支付美金2,049.95元購買1單位「完美總監套裝」,產品內容為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或支付美金6,000元購買1單位「豪華套裝」,產品內容為6,000ePoints+7,000ePoint

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畫、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

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投資人每投資1單位即取得1組架設於境外之○○網網站(網址:www.0000000.com)帳號、密碼,每單位投資每日至上開網站點擊30至300則(後期改為200則)電子廣告者,可按點擊廣告數獲得eCredits,凡每單位投資每日之eCredits超過30者,○○網即就當日公司總獲利按所有投資者帳戶內之ePoints分攤,再行計算每日每ePoints可分得之點擊獎金;另點擊廣告可累積衝浪獎勵(eReward),每累積25,000點之衝浪獎勵,可兌換美金25元之亞馬遜禮券。

⒉不特定民眾成為前揭各級會員後,除可獲取上開套裝內容,

尚可參加○○網公司獎金分紅制度,即會員每介紹1人加入○○網公司,可按第1層下線購買套裝金額分得百分之8至15(後期改為12)不等之推薦獎金;自第2層下線起,按其會員等級,即顧問以上等級可領取8代以內,紅寶石以上等級則不限代數領取不同百分比之代數獎金(包含點擊及推薦獎金)。所領取上開所有獎金,百分之40部分轉換為會員帳戶內之ePoints,以增加其基數利於領取更多點擊獎勵,百分之60部分可轉換為eCash,嗣會員欲兌領時,按1:1將eCash轉換為美金匯入會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將eCash轉入○○網與VISA公司之聯名預付卡內由會員自行兌領。

㈡詎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上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

員,伊等雖未參與○○網公司之實際經營,不知○○網公司財務運作與吸收資金使用之方式,而無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吸金之犯意聯絡,然伊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伊等投資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並經移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判決伊等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確定在案。

㈢依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9所載,伊因本案投資支付

予○○網公司1,201,500元,從未領回相關本金。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伊等所交付金額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被告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自屬共同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能因伊僅聽其中部分被告主講之說明會,即認其他幕後協助支援之其他被告無須負責。

㈣因彭國財等8人於說明會中均故意以「別名」上台分享招攬

或教導會員,伊於本案未經法院判決前,根本無從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直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6年2月9日以104年度金訴字第10號、105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彭國財等8人有罪後,始可得知,伊隨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期間即106年6月19日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彭國財等8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事。縱以臺中地檢署於105年1月18日作成104年度偵字第168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為消滅時效起算點,伊於106年6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未罹於2年時效。另陳淑燕等2人因於刑事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始改判有罪,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原告是否屬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容或有疑;衡諸法院就法律適用見解若有不同,實不應由當事人承擔其不利益,故應認伊係於107年3月15日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送達伊時,始知悉陳淑燕等2人亦為本件賠償義務人。則伊於107年4月30日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請求陳淑燕等2人與彭國財等8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01,5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5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

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一獨立民

事案件,民事庭法官應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原告與伊等在本件係透過同樣入會手續,同時具備○○網公司之傳銷商資格,原告雖未經刑事論罪定刑,惟原告確亦有參與介紹下線,或協助推動○○網事業在台發展之行為。又原告雖主張伊等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說明該侵權行為發生之事實經過,即其係在何時、經由何人介紹,在何處參加說明會,聽從何主講人之說明,在何種情況下作出參加○○網之決定,以及所受損害與伊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徒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逕為主張伊等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

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而縱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第18條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⒊倘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該侵權行為最主要及最直接之

加害人暨最大獲利者,應為鼓吹、媒介並拉攏原告加入○○網之直屬上線介紹人,說明會主講人則屬間接與次要,非必然之加害人與獲利者,原告自應向其直屬上線請求損害賠償為是。又縱認伊等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被告介紹加入所受損害,亦應限於第1次加入○○網所購買之一個套裝金額即美金2049.95元部分。至於原告加入後復再行購買之其他單位或其他方案之投資行為,乃屬其加入○○網成為獨立經銷商後經營○○網之個人囤貨行為,並非因伊等介紹所為,該部分損害自不能向伊等請求賠償。另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主張,其係在102年1月間經上線友人介紹加入○○網成為傳銷商後,嗣又於102年3月間,以6萬元認購○○網公司之股票2,000股,再於103年10月間,投入157,500元購買激活活動共15個單位。惟○○網於本案案發後之102年5月31日即停止發放獎金結束營業,雖其後○○網復於102年9月重新推出網路商城及搜尋引擎優化之業務,但與本案無關,故原告於103年10月間投入157,500元部分,難認係本案投資損失金額。且原告未曾提出購買○○網套裝之電子發票或其他付款憑證,無法證明其確為○○網之會員並受有上開損害。

⒋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其於103年12月12日即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刑事告訴狀),其於103年12月12日亦應已知悉本案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再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偵查中提出載有伊等為講師之座談會課表,則原告最遲於104年3月25日亦確已知悉伊等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黃唯品、詹鳳鳴部分:

⒈公平交易法第5章第31條及第32條固有損害賠償之規定,然

上開條文除明定事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要件外,尚須致侵害他人權益時,該他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非謂一旦事業違反該法之規定,他人即得請求損害賠償,顯尚難認定上揭多層次傳銷之刑罰規定有直接保障個人法益意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本訴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伊等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件均係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縱認伊等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然此屬伊等是否涉犯刑事犯罪之範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伊等並非嫻熟法律規定之人,而公平交易法第23條亦未如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法規具有社會非難性,客觀上難期伊等主觀上能知悉伊等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伊等主觀上係屬無過失。另伊等並未於原告參加之說明會中出現或發言,亦未經手原告投資之金額,原告參與○○網投資之事即與伊等無關,自不得要求伊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亦未舉證縱伊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且二者間之因果關係為何。又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之投資情事,原告應說明其請求金額究竟係如何計算出及有何佐證。

⒉縱認伊等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之上線當初

只有招攬原告加入第1個單位,第2個單位後,伊等並未勸說其繼續投入,且○○網重在點擊獎金之收入,故原告應就其第1個單位作點擊,但原告卻不斷加購單位,造成損失不斷擴大,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亦應與有過失。

⒊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其於103年12月12日即提

出系爭刑事告訴狀,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已有指出伊等係主嫌及遭檢調帶回調查,足認原告最遲於103年12月12日時亦已明確知悉伊等有不法侵權情事;再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偵訊時,已當庭聽聞檢察官偵訊對話內容,則原告最遲於104年3月25日亦確已知悉伊等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訴,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羅惠云部分:

伊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與原告在本件均係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其餘答辯理由及有關時效抗辯部分,引用黃唯品、詹鳳鳴、彭國財所提出之書證及陳述。

㈣劉翰愷、魏秀塀及江婕綺部分:

⒈伊等否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伊等與原告在本件均係

兼具上線及下線之會員身分,同為投資人及受害人,應平等受到法律之保護。

⒉原告雖主張伊等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伊等究

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伊等並未向原告招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均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伊等。故縱認伊等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網平台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伊等負賠償責任之理。

⒊況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有疑義,自難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縱認原告對伊等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均係於

102年至103年間購買○○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網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惟原告於106年6月間方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等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㈤陳志達部分:

⒈本件刑事部分固已判決確定,惟民事法院仍可就本件損害賠

償訴訟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雖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公平交易法之違反並未納入故意或過失之評價,如據此推論公平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將造成過失推定之效果,未免過於速斷,故應認公平交易法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縱認公平交易法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惟依伊與其他被告或證人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知伊雖有與羅惠云共同投資,且於舉辦說明會時有在臺下幫忙處理電腦相關事宜,然伊既非○○網之主體負責人,亦無擔任○○網重要職務,且非屬該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得合意決定重大營運事項之人,復未積極參與多層次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自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指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規定之行為人,故未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遑論與其他被告有成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又伊與原告並不認識,亦未有共同之上線,原告不得僅以伊曾在說明會上幫忙處理電腦相關事宜,即認定伊等所受損害與伊所為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除上開所述外,其餘答辯理由引用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所陳述。

㈥陳淑燕部分:

⒈本件刑事案件所涉者為國家法益及社會法益,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並不合法。

⒉○○網所推行方案之目的係為網路行銷,伊當初會加入純係

為行銷自己經營之事業(○○○餐廳)。伊於購買○○網平台後亦確有實際使用,且伊自始至終僅買1單位,且下線只有1人,並無任何積極經營○○網之行為,僅因後來○○網公司負責人掏空公司捲款潛逃,致伊無端受牽連,不僅投資血本無歸,更因不諳法律誤觸法網而受刑事訴追。

⒊原告雖主張伊應與其他被告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

就其究投資多少金額,又拿回多少紅利或其他利益,均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原告就「其權利被侵害」及「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二大要件即未盡舉證之責,遑論伊並未向原告招攬,自無何侵權行為可言。且原告係出於己身之自由意志購買○○網平台商品,豈可將投資失利一事全歸究於伊。故縱認伊有招攬行為,亦與原告願意購買○○網平台投資方案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要難令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立法目的,係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

秩序而設,乃為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難認有保護個人法益之部分。縱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有保護傳銷商權益,然觀該法第18條之規定,亦屬就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就該法全文所保障之傳銷商權益而言,其範疇應僅限縮於非變質之多層次傳銷體系之領域內始有適用,是以本件所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是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仍屬有疑,自難認原告得依該規定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自難論伊與其他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可言。

⒌縱認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均係於10

2年至103年間購買○○網投資商品,依實務上客觀說見解,倘○○網平台為非法投資制度,則於原告投資時,或至遲於○○網平台未給予投資者約定利潤時,原告即得行使其法律上權利。惟原告於107年間方對伊提出訴訟,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無疑,伊爰主張時效抗辯。

㈦上開被告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分別經上線介紹知悉○○網公司之會員制度後,即加入成為會員,而其等知悉○○網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竟仍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策畫、推動○○網公司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由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在中壢地區,羅惠云、陳淑燕、陳志達、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在臺中、彰化地區成立團隊,並相互支援,而在臺北、臺中、彰化及高雄等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網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而自101年2月起,陸續招募原告等投資人之事實,業據系爭二審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此有系爭二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頁至第59頁背面);且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據此認為被告等人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判處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判處陳淑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萬元;判處江婕綺、陳志達各有期徒刑4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已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見本院107年度訴易字第19號卷㈠第6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而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若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確為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之犯罪被害人,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然係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而公開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網公司,即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受有1,201,500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經上線朱○其之介紹,購買○○網公司一個單位

(即美金2,000元再加上美金49.95元之年費),每一單位換算新台幣為61,500元,其投資16個單位,共計1,044,000元;另以6萬元認購○○網公司之股票2,000股;復於103年10月間,投入157,500元,購買激活活動共15個單位,合計共1,201,500元。而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電子發票可證明其有購買相關單位,惟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1月,到劉翰愷、魏秀塀設立的投資說明會,認識劉翰愷、魏秀塀,會後魏秀塀向伊遊說說○○網的種種好處,說比存銀行利率好太多了等好處,伊把錢交給江婕綺處理;劉翰愷是教伊細節的操作,說伊可以在網站內成為會員,就可以到○○網網站去打工,作流量,去看網站,衝高人數及流量,但伊要成為會員,要繳新臺幣61,500元,…他一天會給伊美金8到10元,每天會結帳,…伊當時交錢給朱○其轉交江婕綺,江婕綺是財務,會把錢匯到公司,說明會都是劉翰愷、魏秀塀來臺北講,劉翰愷、魏秀塀於說明會時一定都會到,伊認定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是Leader,因為○○網公司訊息都是透過劉翰愷、魏秀塀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朱○其證稱:伊在○○網的說明會中認識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等3人,伊不知道他們職務名稱為何,他們在說明會上講解○○網公司之產品給與會人員了解;就郭文斌指稱他經人介紹到劉翰愷、魏秀塀設立的投資說明會,認識劉翰愷、魏秀塀,且會後魏秀塀向他們遊說○○網的種種好處,說比存銀行定存利率好太多等好處,並列舉多個成功案例等等,他這樣講應該沒錯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4他204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臺北地檢署104他206卷第71頁),互核大致相符;且本件刑事案件關於涉案之搜證,經系爭刑事案件第一、二審均將原告及其投資金額列在附表一編號49(關於原告部分,即為12,015,000元),並經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是認,故原告主張所投資金額共為1,201,500元,應為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害如何,以定其

數額之多寡,並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案投資之損失為1,201,50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即伊等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伊等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致其受有損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等人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限於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所促使原告加入會員之損害為限。而原告經上線朱○其介紹加入每一○○網單位(即完美總監套裝)之金額為美金2,

049.95元(即美金2,000元再加美金49.95元之年費);至於原告加入會員後再行購買另15單位部分、認購○○網公司之股票及購買激活活動單位等部分,乃其加入○○網之多層次傳銷體系後,本於自己之自由意志所自行購買,尚難認為與其主張之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禁止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加入○○網後所自行購買另15單位部分、認購○○網公司之股票及購買激活活動單位等部分,非因伊等招攬所投入,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應堪採認。

㈣而參諸原告於偵訊時證稱:伊購買一個單位就是新臺幣61,5

00元,等於美金2,050元,美金50元是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可知原告購買一個單位花費之金額即61,5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61,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又此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且已知係指實際知悉而言,固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時效進行,亦應依上開說明分別起算,非必然相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茲查:

㈠依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向臺北地檢署所提之系爭刑事告訴

狀記載,已列被告為魏秀塀、劉翰愷、江婕綺(見本院卷㈡第13至16頁),足認原告於103年12月12日即已知有損害,並知悉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為賠償義務人。

㈡又原告於偵訊時證稱:○○網公司之網站應該是在新聞爆發

前就已經整個關掉,才會被檢舉等語,核與證人余○華證稱:在臺中地檢署的新聞於103年10月28日爆發後,○○網公司之網站就關掉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㈡第30頁背面)。而觀諸證人余○華103年12月11日刑事告訴狀後附103年10月28日自由時報之新聞報導,該報導記載:「以50歲女子詹鳳鳴為首的老鼠會『○○網』,涉嫌以點擊電子廣告、按月領紅利為餌,在美國、台灣及香港等地,不法吸金逾1億2900萬美元,調查局北部機動站昨會同台中市及桃園縣調查站兵分12路搜索,帶回主嫌詹鳳鳴、黃雅娟、羅惠雲(云)、魏秀塀、江婕綺及劉翰愷等11人,訊後依違反銀行法移送台中地檢署複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足見原告於提出系爭刑事告訴狀時,除告訴狀所列之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3人外,其對詹鳳鳴、黃雅娟(即黃唯品)、羅惠云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有所知悉,故應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2日已知悉詹鳳鳴、黃雅娟、羅惠云亦為賠償義務人。至於證人余○華於偵訊時所提出之「2014年06月份中壢會場暨台北-台中教室網路營銷座談表」,其上雖列有彭國財、呂采甄之姓名及行動電話暨網路商城加盟座談之時間,但僅由該座談表之形式記載內容,尚難認為原告於104年3月25日即已知悉彭國財、呂采甄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自無從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

㈢又臺中地檢署之104年度偵字第17977、24348、29002號追加

起訴書雖將陳淑燕、陳志達列為被告,但原告否認有收受該追加起訴書;且經本院查閱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追加起訴書並無送達清單,故無從查考是否將原告列為送達對象;又縱使將原告列為送達對象,因地檢署是以平信送達,並無回證,故亦無從確知原告受送達之情形。基上,自難認為臺中地檢署追加起訴陳淑燕等2人時,原告即已知悉伊等為賠償義務人。而陳淑燕等2人並非原告之上線會員(按原告之上線會員為朱○其),彼此並不認識,陳淑燕等2人經追加為被告後,於刑事第一審經判決無罪,嗣經本院刑事庭改判有罪,故於陳淑燕等2人經改判有罪前,尚難認為原告已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因此,應認原告係於收受系爭二審刑事判決時,始知悉陳淑燕等2人為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107年4月30日遞狀追加陳淑燕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82之1至90頁),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㈣基上,劉翰愷、魏秀塀、江婕綺、詹鳳鳴、黃唯品、羅惠云

(下稱劉翰愷等6人)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核無不合;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抗辯原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屬無據。

四、民法第276條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同法第280條本文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原告得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1,500元,已如前述。然依上開規定,即應扣除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劉翰愷等6人應分擔之債務額。經扣除後,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僅就其中10分之4負連帶給付責任,其數額為24,600元(計算式:61,500×《1-0.6》=24,600)。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其中彭國財、呂采甄等2人部分,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呂采甄之翌日為106年6月24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陳淑燕等2人部分,原告之追加被告狀係由原告自行寄送於陳淑燕等2人,而本院為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之送達,並諭知陳淑燕等2人應就原告所提書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0至131頁),足認陳淑燕等2人於107年9月27日收受本院通知,堪認陳淑燕等2人於該日已知悉原告催告給付之內容。且陳淑燕等2人亦分別於107年10月9日、1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1、172至17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彭國財、呂采甄、陳淑燕、陳志達應連帶給付24,600元,及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惟原告追加陳淑燕等2人部分須繳納裁判費,本院即就該追加部分之裁判費,諭知由原告及陳淑燕等2人依勝敗之比例分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