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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易字第61號原 告 福將工程行代表人 廖國泰訴訟代理人 陳秋敏被 告 張雅妮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起,在原告之頭份辦公室擔任出納會計,負責發放工資與保管原告所代收房屋、機車租金及勞工團體保險等款項,因侵占款項而遭提起公訴。惟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之後階段,才提出員工借支單,稱員工是向原告借支勞保費、團保費,而積欠公司款項。惟因被告是在刑事訴訟之後階段才提出借支單,借支單上的員工均已離職,原告向離職員工催討時,即被否認,因而款項無法追回,受有新台幣(下同)139,322元之損害。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9,322元。

三、經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已將業務侵占所得之208,520元,悉數返還予原告,有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背面),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則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139,322元,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首揭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