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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79號原 告 鄧居芳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潘佳琪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4萬39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03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更正,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間即已遭吊銷,屬無駕駛執照之人。詎被告仍於106年7月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行經該路0段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自後方撞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0-OOOO」,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失控向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所駕駛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並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失控往前撞及訴外人○○○所騎乘停等於路邊之機車、訴外人○○○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且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又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交訴字易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並經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750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2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且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因而受有車輛拖吊費用6500元、車損15萬5000元、醫療費用2690元、就醫交通費用6300元、醫療用品費用819元、因傷無法工作減少收入9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7萬030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0309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超速行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因而致原告受傷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調查筆錄、汽車拖吊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臺中地院106年度交訴字第46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所駕駛之車輛毀損,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毀損,僱請拖吊車自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拖吊至后里分駐所,翌日復另僱拖吊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因而分別支出拖車費2500元、4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服務三聯單、委託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6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支出拖吊費用共6500元之損害,自屬可採。

㈡系爭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1995年5月出廠,因本件車禍事故嚴重毀損,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狀態,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與系爭車輛相同條件之中古車行情約15萬元至15萬5000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15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所有,○○○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即為15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中古車市○○路查詢資料等資為佐證。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車尾部分幾近全毀、車頭右方亦有多處擦撞痕跡,多項零件損壞,其毀損狀況甚為嚴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29頁、38-51頁),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後,維修費用高達42萬86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附民卷17-19頁),而與系爭車輛同廠牌、1997年出廠之相似車款中古車,於107年9月之市價約為15萬元,則有中古車市○○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衡酌系爭車輛修復所需費用,遠高於系爭車輛當時價值,修復不符實益,則原告請求被告按系爭車輛當時之價值15萬元賠償損害,即屬有據,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理由。

㈢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9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本院卷59-67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690元,自屬有據。

㈣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經醫師建議有塗除疤膏之必要,因而自行購買除疤凝膠支出819元等語,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附民卷21頁),參之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撕裂傷口4公分,於車禍當日急診時接受縫合手術共16針(見附民卷第8頁診斷證明書),依原告所受上揭撕裂傷之位置係在臉部及其傷勢程度,原告購買除疤凝膠以減少疤痕產生,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㈤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由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就醫,單程車資為300元,除車禍當日自醫院返家以單程計價外,其餘車資均屬來回計費;原告自106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止,共7天,每日均需到院換藥,又於107年7月2日、7月21日、8月30日到院復診,乘車次數共計21次、共支出車資6300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車資之單據證明,惟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臉部撕裂傷外,並有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勢(見附民卷8-10頁),依其傷勢往返就醫,應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急診外,前後於106年7月12日、16日、21日、同年8月30日共4次至台中慈濟醫院複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則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次數應為9次(即急診當日1次,其餘回診日來回各1次)。原告主張其往返次數為21次,然就超過前述9次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難逕採。又自原告住處至台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車資(日間)約為250元,有Taiwan計程車車資計算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70頁),故認原告所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於2250元(計算式:250元9=22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㈥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後,常感頭昏、頭痛,共66日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9萬9000元之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震盪、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而有修養之需要,有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迄106年8月30日就診時醫囑為「建議再休養二週併藥物治療」(見附民卷10頁),則原告主張自106年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致66天不能工作,委堪採取。又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汽車修配廠之技工、每月薪資4萬5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為佐(見附民卷22-23頁),然就原告每月薪資額部分,與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不符,原告復未提出扣繳憑單、實際領薪證明以為憑佐,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委難逕採,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核定之106年度每月最低工資21009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66日之工作損失於4萬6200元(計算式:⑴每日工資為21009元30日=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700元66日=46,200元)之範圍內,為屬有據,逾該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㈦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身心痛苦,且因傷勢請假過久,原任職公司另覓他人取代,原告因此失業,所受損害甚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身心承受痛苦,不言可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後因腦震盪症候群停止工作達66日之久,影響其生活,且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未停車察看、反肇事逃逸,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參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本件事故發生前於○○汽車修配廠擔任技工,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名下無不動產、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簡式審判筆錄可稽(見偵查卷12頁、原審刑事卷29頁反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允洽,逾上揭金額部分,則不應准許。

㈧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5萬8459元(計算式:拖吊費用

6500元+系爭車輛之損害15萬元+醫療費用2690元+醫療用品費用819元+就醫交通費用2250元+減少工作收入4萬62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25萬8459元)。

三、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3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4630元,有原告存摺交易明細、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憑(本院卷37-38頁、69頁),原告已受領之上揭保險給付463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5萬3829元(計算式:25萬8459元-4630元=25萬3829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附民卷第26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3829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