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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88號原 告 宋國榮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被 告 邱明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將請求金額「235,800 元」減縮為2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7 月18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位於南投縣○○鎮○○道○號公路北向方向

246.8 公里處,因不滿原告駕駛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任意變換車道,竟突然駕車自中間車道切入原告行車之內側車道,並驟然減速,原告緊急煞車,方不至於發生追撞,被告逕將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前方,阻止原告繼續前進,原告因此倒車,並變換至中間車道方向行駛,被告見狀,猶駕車前行欲切入原告行車之中間車道,原告為閃避被告車輛,再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被告竟駕車自原告車輛左方擠迫,因而與原告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上開車輛右側車頭及左側車身受到損壞。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在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因而損壞原告所駕上開車輛,原告因精神上驚嚇過度,飽受折磨,被告事後又不聞不問,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58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係符實情,足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以前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在公路行駛車輛之權利,並因而損壞原告所駕之車輛,侵害原告之行車自由及安全,原告主張其因驚嚇過度,飽受折磨,被告事後又不聞不問,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言喻等語,即有所憑。又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54 條毀損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足見侵害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二)又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爰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原從事代課老師,現待業中,無收入(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則為國小肄業,無業(參上開刑事案卷),兩造105 、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情形如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袋);以及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20萬元,誠屬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方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7 日(見本院10

7 年度交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 條參照)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肆、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