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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易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易字第91號原 告 黃陽明被 告 蔣志和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戴柏璋鄭如妙上列原告因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0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引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1日夜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上坡路行駛,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未設分向9線之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避煞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標線之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及在坡路、汽車交會時,均應減速慢行,且依肇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當時之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號誌、無分向線標線之設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以超越速限40公里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行駛上開路段;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下坡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於靠近該道路中間,因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迎面而來,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車禍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可預見原告勢必受有相當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或救助之措施,竟趁原告倒地暫時意識模糊之際,將原告拖移至路旁草堆,並移動B車,破壞車禍現場。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即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致身體損傷,受有醫療費用、工作收入減少等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8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9,306元,及精神慰撫金939,702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4,336元,及自言詞起訴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原本之請求包含機車損失,合計請求100萬元,嗣後當庭撤回機車損失及工作損失逾7日之部分,故該撤回部分不再贅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因過失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328元,但其他部分,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因系爭事故所犯過失傷害罪,進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39號判決「蔣志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在案。

(二)有關下列刑事案件所認定之待證事實、證據,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⑴原告於警、偵訊之證述(刑事卷附警卷第6頁至第7頁、偵卷

第10頁正反面);證人林東義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9頁)。

⑵原告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0至21頁)。

⑷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FP5-635號、HH8-193號】(警卷第25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06年度核交字第2895號卷第3、4頁)。

(三)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受有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並不爭執,且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判斷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28元

、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9,306元,及精神慰撫金939,702元等語,被告對醫療費用5,328元、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每日以2,758元計算等節並不爭執,惟就工作收入減少損失之請求天數(7日)及精神慰藉金部分,則認過高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9,306元及精神慰撫金939,702元,有無理由、是否允當?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⒈醫藥費部分:

⑴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

據(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而兩造關於醫療費用為5,328元,並不爭執,且被告同意賠償(本院卷第39、60頁反面)。

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328元,應可採憑。

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部分:

⑴依照原告平均薪資收入而計算出原告每日薪資所得為2,758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自得為此部分之計算基準。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未能工作達7日(住院5日、回診2日),

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住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佐以原告之傷勢,原告主張其有7日不能工作,應可採憑,衡以原告之工作性質,可認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而減少7日之收入計19,306元(計算式:2,758×7=19,306)。

⑶故原告請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19,306元,於法有據。

⒊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失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住院5日、回診2日,分別

有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⑶本院經審酌原告現為44歲(00年出生)、大學畢業,從事鋼

鐵作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現年37歲(00年出生)、專科畢業、家境勉持,原擔任機戒工,名下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4-55頁及刑事警卷兩造各自之身分、職業等資料參照)。再徵諸系爭事故係因兩造同未注意車前狀況,應同負肇事責任,及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據刑事庭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60頁反面-61頁)。再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損傷之痛苦、系爭事故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及肇事後被告並未有協助救助原告之行為,甚至棄置而去、迄本件言詞辯論時兩造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尚嫌過高,洵屬無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臨訟仍主張不應負任何過失責任。然

查兩造騎乘機車肇事,同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可認兩造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因素,各具有過失之事實,業如前述,復據本院刑事庭同認「告訴人(即原告)騎乘B車行駛上開無分向標線道路之下坡路段,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行駛於靠近該道路中間行駛,以致二車交會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惟此屬與有過失之民事上問題,…。」(刑事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參照),並有上開證據可憑,參酌兩造同為機車駕駛人及其駕車時本應負之注意義務,及各自之注意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件應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而同應負5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就其前揭過失,既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應減輕加害人即

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12,317元【計算式:(5,328+19,306+200,000)×50%=112,317】。另兩造關於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領取強制險之理賠一節,並不爭執,自不生扣減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07年7月24日當庭以言詞起訴,而被告亦當庭知悉,然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附民卷第1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2,317元,及自原告當庭向被告為言詞起訴之翌日(即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