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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茂禮代 理 人 許秀玉相 對 人 蘇秀雄代 理 人 蘇振展相 對 人 顏旭胥

詹謝素娥張天賜張彰張省三蘇明駿上 六 人共同代理人 顏明侯相 對 人 歐美碧兼上代理人 顏順昺相 對 人 顏貽鏞

顏貽正顏旭信顏榮德顏榮一顏明哲顏慈慧蘇明祥蘇建勳蘇士騰蘇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下:「本筆土地由共有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其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應否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及應供擔保金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顏慈慧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固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惟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1016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後不須登記,即發生共有人取得所分得部分之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等語,本院認:

㈠前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並非如保全處分限制權利人處

分該訴訟標的,依同條第1項所示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為保障交易第三人尤其是「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同條第5項採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欲交易之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儘早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充分受程序保障。

㈡有關同條第5項訴訟繫屬事實許可二個要件為:⑴訴訟標的

基於物權關係;⑵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本院認前揭⑴要件乃屬判決效力得及於第三人之要件,而⑵要件乃屬權利或標的物取得依法若不需登記,交易第三人亦無從由辦理登記程序得知該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故前揭⑵要件之解釋適用,應依前揭保障交易第三人之立法意旨,並避免過度侵害現今權利人之交易可能性,妥為適用,並非以「該訴訟標的依判決結果是否應登記始取得權利」為判斷標準。

㈢有關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訴訟事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該裁判分割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保障欲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交易第三人,即有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該交易第三人於繼受前知悉該涉訟情形,並使其繼受後僅早參與訴訟,表明其所欲主張之分割方案,受訴訟程序保障。否則,該交易第三人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於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受判決效力所及而分得其所未知之共有物具體部分,將徒增買賣契約糾紛,且有礙於該交易第三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

㈣目前裁判實務中,雖有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

,當事人不待登記即取得該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為由,而駁回原告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惟本院認:⑴依本院前所析述理由,前揭許可登記要件「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並非狹義指「涉訟判決確定後之權利取得」,應依立法意旨妥為適用。⑵若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一併請求共有物繼承人辦理登記時,則依前揭實務認定標準,又必須許可登記,如此將造成同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將因有無「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而異其許可准否結果,顯有不當。綜言之,前揭實務見解顯未了解「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立法目的所為駁回見解,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本件聲請人聲請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聲請人已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7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屬實,依本院前述理由,自應准許。本院請兩造陳述意見時,相對人顏慈慧雖陳述意見表明:「分割共有物為形成之訴,判決確定後不須登記,即發生共有人取得所分得部分之效力,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合,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等語,然依本院前述理由,該陳述意見及相關實務見解顯有誤認,不足採信。

四、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附表】:土地標示┌──────────┬─────┬─────────┬────────┐│ 地 段 │ 地 號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彰化縣○○鎮○○段 │ 772 │ 9517平方公尺 │ 兩造分別共有 ││ │ │ │ 權利範圍全部 │└──────────┴─────┴─────────┴────────┘【附件】:起訴狀節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