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號原 告 林秀湄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律師被 告 彭國財
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羅惠云
江婕綺劉翰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秀塀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 (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8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江婕綺應給付原告美金3,587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婕綺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至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秀湄、張宸綿、陳浤銘、陳浤杰、陳浤昇、劉語鈴,以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原名黃雅娟)、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等8人為被告(下合稱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107年訴易字第22、41、42、43、44號事件受理,就上開訴訟,均係因被告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鼓吹、遊說在場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原告因被告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損害,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號、107年訴易字第22、41、42、43、44號損害賠償事件合併辯論,惟無合併判決之必要,爰予分別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3,136,42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更正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4,5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4,5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卷第1頁,107年度訴字第12號,以下稱第12號卷,卷六第9頁、卷八第3頁背面)。原告起訴後追加民法第197條、第179條為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聲明,然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及追加返還不當得利,均係基於參加被告招攬宣傳非法多層次傳銷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另利息減縮部分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明知「優極網(eAdGear)公司」招募會員給付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之方式,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給予獎金,並非基於會員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作為回饋獎金,被告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於101、102年間在臺中、烏日等臺灣各地分別舉辦多場說明會,說明「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制度,會員只需拉3名會員加入,以團隊組織方式即可獲利甚豐,被告等人在行銷說明會時相互支援鼓吹、遊說在場之人加入投資,公開招攬特定或不特定民眾參加「優極網(eAdGear)公司」,說明會不斷灌輸會員「100%保本」、「100%本金返還保本」、「1個人點廣告獎金就會產生直接、間接、永續加盟獎金」,均未見任何商品交易。被告等人彼此間或有直接或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堪認其等彼此間就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優極網(eAdGear)公司」臺灣地區經營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被告等人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及818號判決(下稱本院刑事案件)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確定,而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上開行為導致原告聽從被告等人之招攬宣傳手法而參與優極網致受有美金104,547元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一審刑事判決後才知特定被告名單,在二審刑事案件提起本件請求,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97條,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4,54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4,547元。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4,547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依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4,547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其中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等抗辯理由如下:㈠彭國財、呂采甄部分: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
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伊並不認識原告,侵權行為應係與原告接觸之人,伊與原告並沒有接觸,原告應就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的因果關係為舉證,伊沒有任何侵權行為,也無從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承投資金額部分回本,此部分應扣除;另原告自己加買第2個以上之帳號,造成損失擴大,係其貪心所致,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認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因被告介紹加入所受損害,亦應限於第1次加入優極網所購買之一單位套裝金額即美金2049.95元部分。至於原告加入後復再行購買其他單位,乃屬其加入優極網成為獨立經銷商後經營優極網之個人囤貨行為,並非因被告等人介紹所為,該部分損害自不能向被告等人請求賠償。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原告於102年8月即知悉領不到錢,斯時應已知悉損害發生,即得行使法律上權利,又原告委託陳浤銘於102年9月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起告訴,其中檢附資料已知悉伊為侵權行為人;另原告提出101年11月9日優極網發送予會員簡訊亦顯示伊為講師團成員,故原告於102年9月5日應已知悉本案之損害及伊為賠償義務人,原告迄至106年6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㈡被告黃唯品、詹鳳鳴部分:公平交易法非保護他人之法律,
本件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原告自承投資回本部分應予扣除。縱伊等所為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㈢被告羅惠云、劉翰愷、江婕綺、魏秀塀部分:原告並未證明
本案該當何種侵權行為之何項要件,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當亦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縱原告對伊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惟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並為該項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
⒈按公平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法已刪除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有關多層次傳銷部分應回歸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次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此規定意涵,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加以詳述,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行為是否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須視多層次傳銷事業有無「參加人加入條件須繳交高額入會費;或加入之目的,僅在領取高額優渥之獎金、佣金,而非為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目的而加入;或傳銷組織藉由特定方法,作為獎金發放計算依據,參加人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等情事綜合判斷之。若加入者無庸推廣或銷售商品,僅需一再介紹他人加入,即可實現其經濟利益,自屬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係以違反修正前同法第23條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規定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非以單純之參加人為規範對象。
⒉查「優極網(eAdGear)公司」係在美國設立之公司,網
站架設於境外,宣稱可替全球各地之商業網站增加瀏覽人次,提升商業網站之網路搜尋排名次序,使用者申請開立帳號並登入後,即成為免費會員,惟必須繳納美金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費用後,始成為可點擊廣告累積紅利之付費會員。該集團之經營型態,係利用紅利、獎金制度吸引不特定民眾加入成為新進會員,復由新進會員介紹下線以抽取佣金。而凡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會員,除試用會員免費外,如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豪華套裝」,需分別支付美金2,049.95元、美金6,000元;而購買「完美總監套裝」,可獲得2,000 ePoints+2,400 ePoints、4,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1個免費域名(1年內)、託管服務1年計畫eSite、包含3個月的(MPV30)之產品內容,購買「豪華套裝」,可獲得6,000ePoints+ 7,000 ePoints、18,000廣告信用值-eCredits、3個免費域名(1年內)及託管服務1年計劃、包含6個月的(MPV30)、包含第1年美金49.95元的網路管理套裝之產品內容,此觀被告呂采甄於偵查中提出之優極網產品內容說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2第41頁)即明,被告呂采甄於調查站詢問時並供稱:我們藉由購買套裝(美金2,000元或6,000元),成為優極網的經銷商,可以去販售套裝等產品的內容,我們介紹一個人購買套裝,可以獲取營收的12%獎金即美金240元,另外公司會將每天營業利潤的50%加權平分給所有的經銷商,做為我們經銷商點擊廣告的分紅(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94、96頁);被告彭國財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會員購買網路行銷套裝後,收入來源有二,一是每日點擊優極網廣告30次以上,另一是推薦他人加入,點擊獎金及推薦獎金都有代數獎金(下達8代,獎金比例隨代數增加而遞減);加入會員免費,網路行銷套裝價錢從美金300元到6,000元不等;不同價位的網路行銷套裝有不同的獎金,代數獎金也會隨著代數增加而比例遞減(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5頁反面)。是「優極網(eAdGear)公司」會員須給付一定數目之款項後,始得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而會員招募方式為透過已加入會員者介紹,故具有平行擴散性,且介紹會員加入與取得前揭直接或間接推薦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承此,「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乃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堪予認定。
⒊購買上開套裝加入會員後,只要推薦下線加入,即可獲得
推薦獎金,直接下線可以獲得15%(後來改成12%)之推薦獎金,間接推薦獎金(又稱組織獎金)依照代數分別為5%、4%、3%、2%、1%之推薦獎金,且「顧問」等級以上領6代,「藍寶石」等級以上領10代,「紅寶石」等級以上領無限代等事實,已據被告彭國財(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5頁反面至26、45頁)、被告呂采甄(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45、101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45、73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65、266、285頁反面)、被告羅惠云(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117頁反面、131頁反面)、被告劉翰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020015227號刑案偵查影卷第6頁反面至7頁)、被告魏秀塀(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38、239頁正反面、254頁)、被告江婕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177頁反面)等人供述甚明,復有「優極網(eAdGear)公司」載明「點擊獎金、介紹獎金、組織獎金、永久收入」之文宣廣告及「優極網(eAdGear)公司」銷售獎金表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4他206卷第38頁反面;本件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2第144頁)可參。復參諸被告詹鳳鳴、黃唯品於土城說明會所稱內容(現場錄音檔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15卷第37至46頁),乃強調加入「優極網(eAdGear)公司」,每人需要先繳納入會費美金2,049.95元,且每人有責任要拉3位朋友作下線,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利潤,被告詹鳳鳴、黃唯品除提及點擊廣告、推薦下線會有獎金外,並未對於價格為美金2049.95元之「完美總監套裝」內容可獲得何品質之網域空間多加著墨介紹,亦全未解釋說明購買「優極網(eAdGear)公司」套裝商品之特性為何、值得推廣銷售之處為何。又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及證人○○○於刑事案件均表示點擊廣告獎金均是浮動的,如果沒有點擊就沒有點擊廣告獎金等情。足見「優極網(eAdGear)公司」所販售之套裝形式上雖有提供網域空間予會員刊登廣告,惟推廣過程係向不特定之民眾表示僅需繳納相當會費,其後即可藉由推廣商品(優極網網域空間)之名義,介紹他人加入而獲得高額獎金(含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而此亦為被告等人及大部分參加者加入優極網成為會員之原因。
⒋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
及彭國財等人均曾為招募會員而召開說明會之事實,除據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於刑案證述在卷外,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3年8月20日電防三字第10378559360號函檢附之被告羅惠云與刑案共同被告陳淑燕於101年9月18日高雄市金園飯店說明會之密錄譯文、現場照片、檢舉人提供之被告詹鳳鳴、黃唯品101年8月28日土城說明會錄音譯文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3他651卷第32至49頁)可佐。參以卷內檢附之優極網說明會103年5月臺灣各地區上課時間表中,仍載明臺北教室聯絡人為黃唯品(0000000xxx)、中壢會場聯絡人為彭國財(0000000xxx)、呂采甄(0000000xxx)(見臺中地檢署103偵5405卷第18頁)。而本案案發期間中壢會場之場地為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等人共同出資承租,其等並合資購買所需辦公設備,由被告彭國財管理等情,亦據被告詹鳳鳴供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卷1第267頁反面)。參以被告彭國財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呂采甄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黃唯品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反面);被告詹鳳鳴自陳最高等級曾達翡翠(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21頁反面);被告羅惠云雖自陳最高等級僅達紅寶(見刑案一審104金訴10卷3第119頁),惟稽諸卷附路文孝之LINE貼文載明「日領美金的雲端商機,在台上分享的是日領超過2,000美金的羅惠云翡翠」等情(見臺中地檢署103他7160卷第14頁),堪認除被告江婕綺以外之被告等人均屬「優極網(eAdGear)公司」之高聘參加人,且因此領得高額獎金。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詹鳳鳴、黃唯品、呂采甄及彭國財等人均分別或共同召開優極網說明會,於會中擔任主講人或講師,積極吸收下線,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此等使該公司之不當傳銷行為如網狀擴散,進而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當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欲規範之對象。至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有協助指導參加人如何操作,並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等情,已據被告江婕綺於刑案中自白有在說明會擔任工作人員,並協助匯款一情(見臺中地檢署103偵7890號卷1第150至158頁),證人○○○、○○○、○○○、○○○亦均證述被告江婕綺在說明會會場協助會員匯款至優極網,或於現場擔任工作人員(見臺中地檢署103年他字第615號卷第55至57頁、第52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27890號卷1第332頁反面、臺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被告劉翰愷並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被告江婕綺會幫忙下線匯款,負責教大家如何做網站,擔任助教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偵27890號卷1第213至216頁反面、229頁),足認被告江婕綺確實與上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被告雖均辯稱:不認識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劉翰愷、魏秀塀於案發期間舉辦說明會時,彼此有互相協助支援之行為,或上臺分享或擔任主持工作,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並在中壢區租用場地,供招攬下線會員使用,被告羅惠云則在臺中區租用場地,而被告江婕綺於被告劉翰愷、魏秀塀舉辦說明會時,擔任現場工作人員,或有指導會員操作,或協助匯款事宜,已如前述,上開被告等人彼此間就推廣、宣傳、招攬成為優極網會員一節不遺餘力,並不因其等是否認識、實際招攬原告入會,或有無因此領到推薦獎金(含組織獎金)及點擊廣告獎金之組織獎金而受影響。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第818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依修正前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分別判處被告彭國財、呂采甄、黃唯品、詹鳳鳴、羅惠云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佰萬元;判處被告劉翰愷、魏秀塀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佰萬元;判處被告江婕綺有期徒刑肆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要屬可採。
㈡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因刑事被告觸犯該法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婕綺雖非優極網說明會之主講人或講師,然既有在說明會現場擔任工作人員、協助投資人匯款及教導架設網站之行為如上述,且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共同參與傳銷組織之擴散(見本院刑事判決第58至60頁),仍為共同行為人。是以,被告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所受損害扣除所得利益後之損失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等人既否認原告加入優極網,受有美金104,547元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其加入優極網購買「完美總監套裝」支付費用部分,業據提出自101年7月12日至102年6月19日各給付美金2049.95元之電子發票51紙為證(第12號卷一第102至
141、162背面至173頁),共計美金104,547.45元,故原告主張加入優極網支付金額為美金104,547元,應為可採。
⒉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原告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面購買方式都是用帳戶內美金的差額再補差額,上優極網點廣告,每天有8至10美元,但我都沒領,我都直接加碼投資買新的單位等語(高雄地檢署102他第8129號卷第10至11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投資金額約10萬多元美金,現在虧損要看資料,有部分回本了,資料之前遞出去了等語(刑事一審104金訴第4號卷二第126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購買51單位之費用,甚多係以自優極網獲得之獎金支出,此部分應自原告主張購買51單位之金額中扣除。另原告於委託陳浤銘提出告訴連署自行載明「加入14口」並蓋手印(高雄地檢102年度他字第7337號卷第27頁),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17日請原告提出此「加入14口」為何意,原告僅稱二週內陳報、一週內陳報(第12號卷六第144頁、卷七第7頁背面),然最終均未具狀陳報說明,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這14口就是受損害金額」等語(第12號卷七第271頁),足認原告已自承所購買單位扣除自優極網獲得獎金後,原告實際損失為購買14單位之金額,則原告損失金額經扣除該利益後為美金28,699元(14×2049.95=28699.3,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事後雖改稱此「加入14口」不一定就是損失金額,惟此與原告上開所述不符,尚難採信。
㈣原告就所受損害並無與有過失責任: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增購優極網第2個以上單位費用,係原告違反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禁止行為,導致損害擴大,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云,惟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係禁止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另同條第2項雖有規定參加人準用前項規定,然原告加購第2個以上單位,均係受被告等非法推廣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影響,原告自身購買產品並無違反修正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㈤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兩年之請求權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且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時,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是以原告主張伊所具訴狀之狀末係寫請求地檢署查明,希望司法能幫助我們查明公司真相,此僅係告發,並非對特定人,此時尚不能確定已受侵害,伊以為要待確定刑事非法才能提出民事賠償,故伊知有判決後根據判決才提出附民,在此之前伊並不知道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等語,此屬原告自身主觀上之誤認,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請求權之時效進行。
⒉查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其先於
102年10月1日向高雄地檢提出對被告劉翰愷、魏秀屏(應係「塀」字之誤繕)刑事告訴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並於102年11月26日於高雄地檢署證稱:101年7月12日加入優極網,劉翰愷說保證保本,報酬率110%到120%,魏秀塀在說明會上鼓吹加入優極網可以賺獎金,鼓勵我加入,102年8月就領不到錢了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2他8129號卷第1、11頁),足認原告於102年8月即知悉受有損害;此外,原告於系爭告訴狀已檢附優極網公司之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之資料,並備註美國優極網網址,而該說明會場地、台灣領導主講人之資料已載明:⑴劉翰愷、魏秀塀是台灣領導主講人,並標示其二人之地址及聯繫電話號碼、行動電話號碼;⑵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主講人及聯絡人之住址及電話(高雄地檢102他8129卷3頁)。又原告提出101年11月9日傳送與優極網會員簡訊記載講師團成員為「黃雅娟(即黃唯品)、詹鳳鳴、彭國財、呂采甄、羅惠云」(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8號卷二第201頁背面),該簡訊記載傳送對象為「尊敬的優極網會員」,且此簡訊內容係原告提出於本院刑事庭書狀中檢附,原告既自101年7月12日即成為優極網會員(第12號卷一第102頁),自應於101年11月9日即收受該簡訊,原告否認有看到該簡訊,應不足採信。另原告所稱102年7月11日之台中說明會(即安撫投資者領不到錢之說明會)上,被告魏秀塀、羅惠云、呂采甄及彭國財均已在台上安撫投資者,有光碟1片、擷圖8張及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號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2號卷六第35至44頁)。故原告於102年10月1日應已知悉被告劉翰愷、魏秀塀、羅惠云、黃唯品、詹鳳鳴、呂采甄及彭國財(下稱彭國財等7人),為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遲至106年6月19日方在本院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附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卷第1頁),揆諸首揭說明,其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彭國財等7人執以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應認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⒊被告江婕綺部分:
⑴被告江婕綺主張原告提出102年10月1日刑事告訴狀所附
證物4、證物5之光碟內容,表示其在證物4之檔案MVI_1060影片3分5秒及證物5檔案影片26秒有出現等語。然被告江婕綺出現鏡頭之際,或係背對鏡頭,觀看者無法辨識其面容,或於出現之際,處於鏡頭遠方,無法辨識其為到場要求領錢之會員或為優極網工作人員,甚難引起觀看者之注意等情,有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1號勘驗結果筆錄在卷可證(本院12號卷八第36至37頁);另被告江婕綺主張上開告訴狀證物11關於優秀極誌團隊成員網站列印資料有載聯絡管道「LINE聯繫ID:jiechi」該英文就是被告江婕綺等語,然原告否認可由IDjiechi得知此係被告江婕綺,而該jiechi僅為LINE代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知悉jiechi即為被告江婕綺使用之代號。
況且被告江婕綺並非擔任優極網說明會或座談會之講師團成員,其雖負責協助指導會員操作及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之事務,但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說明其曾指導或協助原告操作或匯款至優極網帳戶,被告江婕綺抗辯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知悉其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尚難認為真實。
⑵被告江婕綺又辯稱其為101年11月9日亞太簡訊內容之10
1年12月29、30日的SEO培訓課之工作人員,原告已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等語。惟該亞太簡訊並無被告江婕綺之姓名,被告江婕綺抗辯原告於101年11月9日收受簡訊即知悉其為賠償義務人云云,自難採信;又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由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附件6優極網相關新聞稿103年10月28日雖有關於江婕綺為主嫌之報導(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卷二第264頁),然原告否認有看過該報導,而該報導係網路新聞,難認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至起訴前2年間即看過該報導,故此報導無從證明原告於起訴之日回溯2年以前,即知悉被告江婕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此外,被告江婕綺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起訴之日回溯2年以前,已知悉被告江婕綺負責協助指導會員操作及協助匯款至優極網帳戶之行為,故自難僅憑上開顯示被告江婕綺不清晰面容之影像暨2012年11月9日亞太簡訊內容,而逕認原告於其時知悉被告江婕綺之不法情事及賠償義務。故被告江婕綺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礙難採信。
㈥被告江婕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對被告彭國財等7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之上開裁判意旨,被告江婕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被告彭國財等7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準此,依據民法第280條規定,被告間就原告受有美金28,699元之損害額,應平均分擔賠償義務,然被告江婕綺就被告彭國財等7人應分擔部分,已同免賠償責任,則被告江婕綺應分擔之賠償責任金額為美金28,699元之8分之1即為美金3,587元(28699元8=358
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婕綺給付美金3,58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備位之訴)對被告江婕綺所為請求,於此准許範圍部分,即無庸審酌。
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益人所受之利益為度(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係考量損害賠償義務人如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被害人蒙受損害時,使被害人除有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外,亦應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用以保護其利益。是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於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義務人返還所受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又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之上線會員為陳鎮生,業據原告於102年11月26日在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高雄地檢暑102他8129號卷第12頁),被告等人均非原告之上線,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線陳鎮生與被告等人之關係,復未舉證被告等人領取多少獎金,且原告自承案發後優極網公司在美國網頁已無法查詢被告所受利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因原告付費加入優極網(eAdGear)受有何利益,則原告對被告等人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被告江婕綺限於上開准許範圍以外部分)返還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婕綺應給付美金3,587元,及自106年7月8日(即送達最後被告翌日,106年度附民152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4,547元(被告江婕綺於逾上開准許範圍部分),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敗訴部分亦失所附麗,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