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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趙甘森訴訟代理人 蔡幸娥

趙若喻被 告 蔡宏坤(原名蔡宏昇、蔡志煌)

翁沛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即審理範圍):

一、本件被告二人遭原法院刑事庭以涉嫌犯偽造文書罪判刑,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當庭提出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繕本並於同日送達被告二人。嗣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起訴狀僅載明「姓名權」受侵害,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始主張請求包括「父母子女法益」受侵害部分,並表明其係就「姓名權」及「父母子女法益」受侵害,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其對於上開二項請求金額分別為何,始終未為表明。

三、嗣經本院闡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姓名權」受侵害部分,請求200萬元,「父母子女法益」受侵害部分,請求100萬元。惟其嗣又當庭撤回「父母子女法益」受侵害請求10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64頁反面)

四、承上,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姓名權」法益受侵害請求200萬元部分。至於「父母子女法益」受侵害請求100萬元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庸再審究該部分損害是否得於上開偽造文書罪之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與伊女兒即訴外人趙千涵(84年6月出生)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甲○○則為丁○○之至友及趙千涵之鄰居。被告二人均明知趙千涵於103年8月時為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得法定代理人即伊與戊○○(即趙千涵母親)之同意,且被告二人亦均明知伊與戊○○並未同意丁○○與趙千涵結婚,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0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台中市某地,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戊○○」之印章各1 個。嗣於103年8月21日某時,在台中市沙鹿區某處,由丁○○告知甲○○伊與戊○○之身分證號碼、地址、電話等資料,推由甲○○在結婚同意書上填寫上開資料,並在法定代理人簽章欄內偽造伊與戊○○之署押,而後由丁○○在結婚同意書簽章欄處,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乙○○」、「戊○○」之印文各1枚,表示伊與戊○○已同意趙千涵與丁○○結婚,並由丁○○、趙千涵共同持上開偽造之結婚同意書連同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同意書持向不知情之臺中市沙鹿區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佯稱已獲得伊與戊○○同意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伊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均以:刑事判決已確定,關於刑事卷證,伊等並無意見。但主張時效抗辯,並引戊○○於另案之民事判決(即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為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行為事實一節,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判決「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偽造「乙○○」、「戊○○」印章各壹個及印文、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據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二人之上訴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執字第5560號、執沒字第1726號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卷證可憑;復經本院提示上開卷證由兩造進行辯論,而兩造對該刑事卷證同稱沒有意見;故本院自可依上開卷證及兩造全辯論意旨,依法援引為本件判斷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基本事實。因之,本件自可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姓名權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73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二人均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就被告二人所為之時效抗辯先為審斷。

⒉查兩造對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並不爭執。

⒊復依刑事卷證可見上開刑事偵審程序係由戊○○於105年8月

25日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先分「他字案」辦理,嗣於105年10月12日傳訊告訴人及證人趙千涵、丙○○,再於105年12月5日傳訊被告二人及蔡協方、蔡清三等人,於106年4月5日傳訊被告甲○○,106年5月16日「簽分偵案辦理」(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附筆錄等)。嗣於106年6月3日改分偵字案(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06號)由檢察官續行偵查,檢察官於106年6月19日傳訊告訴人戊○○、被告二人、證人趙千涵,再於106年7月31日對被告二人提起公訴(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06號卷附筆錄等)。從上開刑事告訴迄至檢察官偵查終結過程,並未見有原告遭傳喚訊問或具狀表示意見之相關資料。

⒋嗣106年8月21日本件刑事案件繫屬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8

月23日分案),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0日亦僅傳訊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戊○○到庭。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始傳喚被害人即本件原告乙○○到庭就科刑部分表示意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軍訴字第9號卷第52頁、第71頁反面)。

⒌又關於原告乙○○之姓名遭被告甲○○偽簽一事,檢察官亦

係於106年5月31日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45365號鑑定書(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957號卷第49頁)後才可能確認。

⒍此外,原告乙○○則於原審刑事庭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始由刑事庭以被害人身分通知到庭,就量刑部分表示意見。

⒎承上,經勾稽刑事卷證,確見原告乙○○並未於檢察官偵查

程序中出面,遲至106年12月13日原審刑事庭行言詞辯論時,始正式以被害人身分通知原告到庭。則原告稱其於上開鑑定報告確認遭被告冒名簽名等事,確與上開卷證相符。

⒏被告二人固援引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為憑;然

查此一判決之所以判決戊○○敗訴,即認實戊○○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之判斷理由,主要為:

⑴「戊○○主張應以犯罪事實(判決)確定才能提告並計算2

年時效」一節,與上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揭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間。

⑵戊○○於103年11月4日或當日後不久之某日,就知悉被告二人之犯行(上開判決理由欄參照)。

⒐反之,參以原告家人多次說明原告因已罹患癌症,並衡以一

般家人容或不使病人擔心,以致於106年12月13日原審刑事庭行言詞辯論前,並無原告出面指控之跡證;且於原審刑事庭判決後,始於107年1月22日與戊○○連名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再於107年5月21日提出刑事(被害人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同時委由戊○○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情(原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第3頁、107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卷第56頁),衡以一般事理,足徵107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所為判斷理由,與判斷本件原告何時知悉之爭點,並無積極關連性,尚不能遽引為本件判決之依據,逕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憑證。

⒑因之,被告就原告「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揆以上開舉證

責任之實務見解與說明,自應由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二人就請求權人(原告)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二人除引上開與本件案情不相符之107年度訴字第678號民事判決外,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二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難憑採。

(四)精神慰撫金之酌定: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狀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二人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相當200萬元之精神損害,惟被告二人均拒絕賠償,本院自應依法審酌判斷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妥適。

⒉經衡以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授權,即共同冒用原告之名義

偽造結婚同意書等文件,據以申請結婚登記,除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同時損及原告之權益,而被告丁○○、甲○○二人於刑事程序更因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徒增原告損害程度;此外,再衡以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子由其扶養,與父母、哥哥同住,前擔任水電工,目前已換工作,月入約42,000元等情;被告甲○○則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行為時為職業軍人等語;原告則稱其係工專電機系畢業,於職場服務27年後,已於103年間退休,改協理補習班業務;又兩造工作收入、名下財產經濟狀況,亦有卷附本院經兩造同意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2-25頁及外放卷,基於個人隱私,爰不明文揭露詳細內容,僅附卷以供佐證);本件經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一等切主客觀情狀,詳加勾稽審酌以為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0萬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為20萬元,未逾150萬元,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侵權行為事實部分,兩造對刑事判決及卷證,均同認已判決確定,且據本院調卷、提示,使兩造得檢閱及為完全辯論,自無再就侵權行為事實部分,贅為析釋;而被告引用他案民事判決而為時效抗辯部分,參以原告一再陳明其先前即罹患癌症等情,且原告確未如戊○○有於刑事程序中為積極追訴之行為;此外,被告就其所為時效抗辯,亦未能積極舉證,本院因認無必要反覆說明;另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黃玉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方面得為上訴(但須委任律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