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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顏燕雪兼訴訟代理人 康忠賢被 告 楊進盛上列當事人間因程○强等人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燕雪新臺幣4萬6,800元;給付康忠賢新臺幣177萬8,432元,及均自民國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程序方面: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準此,雖非刑事被告,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受損害之人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對之與刑事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楊進盛雖非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惟業經該案判決認定與刑事被告程○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等犯罪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及程○强一併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即為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顏燕雪、康忠賢起訴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其等新臺幣(下同)60萬、240萬元及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附民卷第1、7頁),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顏燕雪、康忠賢46,800元、1,778,432元及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卷2第90頁反面),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進盛(自稱楊醫師)與訴外人程○强(已結)及其二人所屬集團(下稱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取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其經濟狀況非佳,亦無為臺灣地區投資者購買大量血液透析設備,並出租予大陸地區醫療機構,以收取高額租金分配利益予臺灣地區投資者之意願與能力,實際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竟不定期舉辦不實之投資說明會(以財報會或聚餐形式),佯請不特定多數大眾出資購買血液透析設備,再由被告將該血液透析設備出租予大陸地區之醫療院所,出租期間2年,分為24期,投資人每期可獲取出資金額3%之租金(換算年利率達36%),期滿後,可將血液透析設備產權持分依原投資金額賣回予被告,亦可選擇繼續出租。而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之詐術,致原告見有利可圖,而誤信為真,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投資交付如附表所示幣別金額之款項予被告所屬集團。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故意以詐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不法手段,侵害原告顏燕雪、康忠賢之權利,經原告扣除其等領回之款項後,仍分別受有46,800元、1,778,432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賠償原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顏燕雪46,800元;給付原告康忠賢1,778,4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被告簽訂之血液透析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血液透析設備附買回契約書、被告與程○强共同簽發之本票等影本(見附民卷第3至6頁、第9至28頁、本院卷2第94至98頁)、領回款項明細、原告顏燕雪存摺封面影本(本院卷2第92至94頁)。又被告所屬集團成員程○强等27人確有原告所主張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不法行為,被告為該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等事實,業經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案件審認明確,分別判處共犯程○强等27人罪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2第2至148頁第1冊,第2、3冊外放),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相關影卷,查明無誤。被告既為所屬集團之主要負責人,相關契約書均由被告及程○强名義簽訂,原告並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堪認被告對原告均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之不法侵權行為。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為該法第1條所明定。由是以觀,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故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自難謂僅保護金融秩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復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分別給付原告顏燕雪、康忠賢各46,800元、1,778,43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由本院於108年1月25日向已遷出國外之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此有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公示送達證書、司法院公示送達公告網頁可證(見本院卷1第183、20

1、2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應於108年3月26日24時生效,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顏燕雪、康忠賢各46,800元、1,778,432元,及均自108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為之本件請求既有理由如上述,本院即無庸再就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楊進盛得合併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附表 │├──┬───┬──────┬───┬────┬──────┬──────────┤│編號│姓 名│時 間│幣 別│金 額│已收租金數額│備 註│├──┼───┼──────┼───┼────┼──────┼──────────┤│ 1 │顏燕雪│104年3月3日 │新臺幣│60萬元 │13萬2,000元 │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 ││ │ │ │ │ │ │1567至1570 │├──┼───┼──────┼───┼────┼──────┼──────────┤│ 2 │康忠賢│103年5月9日 │新臺幣│240萬元 │62萬1,568元 │刑事判決附表1編號 ││ │ │104年2月26日│ │(每筆各│ │3516 ││ │ │104年6月2日 │ │60萬元)│ │ ││ │ │104年6月15日│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