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大鈞即陳大鈞診所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被上 訴 人 鄭思文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自覺體重過重,於民國98年9月間起開始求診於上訴人診所,上訴人身為執業醫師,為營利而使用俗稱之「雞尾酒療法」之方式為患者減肥,深知此種減肥法不是正當使用藥物,患者在服藥過程中,輕者發生心悸、頭暈、失眠等症狀,重者則引發器官衰竭或身體機能變異,甚至引起猝死之結果,竟在為被上訴人看診過程中隱瞞未解釋「雞尾酒療法」之內容,更未提及各顆藥物之適應症、副作用、禁忌症及各藥物彼此間之相互作用等用藥說明,顯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第14條、第25條第3款及醫療法第66條、第81條等規定。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看診,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藥物後陸續有發燒、身體各部位都嚴重過敏、潰爛,指甲脫落,於100年4月21日緊急送醫,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確診為「Stevens-Johnson symdrome」(下稱「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後繼續自100年11月2日至106年7月19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眼睛,由於受攻擊後之眼角膜常常發炎、感染、破皮潰爛,即使經過血清治療術、眼皮縫合術及兩次羊膜移植手術仍無法恢復,而有右眼角膜白斑病新生血管及表皮糜爛,因青光眼導致視神經部分萎縮,右眼角膜完全混濁,103年2月起持續惡化,103年8月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之後以藥物控制角膜破皮及青光眼,106年1月施行內視鏡眼內控制眼壓,惟右眼視力仍惡化至小於0.01且無法矯正。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77條之1、第544條之規定,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0842元;(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48萬1426元;(3)勞動能力減損832萬5565元;(4)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上開各項,依:已支出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損之順序暫先請求600萬元,並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103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准許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3萬0842元,人工淚液48萬1426元,減少勞動損失315萬403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76萬6300元,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看診時有「fatigue(疲勞)、depression(憂鬱)」等症狀,上訴人開立納入健保給付之合法藥物「Bupropion」予以治療,否認為仿單標示外使用(off-label use),違反告知義務與可歸責之醫療過失之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又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過敏反應須在發病後一星期內檢查才可靠,且無法排除因感染導致之可能性,臨床上亦無單一方式可充分且準確診斷係何種藥物導致此症候群,有其顯著侷限性及檢測上難題,貼膚試驗及「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亦無法就此100%證實。又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並無醫學上證據可證明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關,亦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因個人體質因素致右眼視力失明,被上訴人對其需長期使用特定自費品牌人工淚液之必要性以及本件損害額亦均未為證明。
(二)被上訴人本應依據藥害救濟法13條第8款但書之規定尋求藥害救濟,而非提起訴訟,且相關之醫學文獻(上證1到上證5)可證明上訴人系爭醫療行為「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
(三)Buprotrin(Bupropion)屬於較少見之致敏藥物,上訴人無法預見被上訴人服用該藥物有發生「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之可能性,若就此一罕見風險課以上訴人告知義務,顯然過苛,上訴人於用藥處置上預作防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經原審法院之囑託鑑定,已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醫療經驗,併衡酌當時、當地之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等因素綜合審認後達成一致結論對此作成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意見,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意見與此相違部分應以醫審會鑑定結果為準,其所採「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難以呈現病人「體內」實際狀況,而該試驗結果「Buprotrin藥物」Alden評分4分,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病症即為系爭藥物所造成等語。並對於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醫療行為,係由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故意或過失。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具有共通之成立要件,即包括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僅就歸責性有舉證責任倒置,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病患向醫師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要件盡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於上訴人使用俗稱之「雞尾酒療法」之方式為其減肥後,因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藥物致生「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進而導致右眼視力惡化至小於0.01且無法矯正之損害為由,請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損害,上訴人無論就事實要件(行為或給付、權益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及因果關係)及歸責性(可歸責事由)皆否認被上訴人已舉證,本院綜參兩造所提出事證,衡酌首揭說明予以認定之。
二、關於歸責性(可歸責事由):
(一)按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而在不完全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民法第220條參照)。又醫療事業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醫療水準隨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而提升,故醫學乃與時俱進,不斷發展中之科學,而鑑於醫療行為本質上所具有之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或依醫療法規規定或醫療契約約定或基於該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病人病情、就診時之身體狀況、醫院層級、設備、能力、醫護人員有無定期按規定施以必要之在職訓練及當日配置人力、病患多寡,醫護人員有無充裕時間問診照護與其他情形,綜合而為研判,尚不能僅以制式之醫療常規(醫療慣行或慣例)作為認定醫護人員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唯一標準。
(二)查本件不僅涉及侵權行為過失之有無,且亦涉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可歸責性,而上訴人謂其已盡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注意義務,無可歸責,或謂其係因應適應症而開藥,或謂其為有經驗之專業醫師,本得使用藥物為上訴人減肥,或謂用藥前之預防措施已符合醫療常規、用藥常規,或謂藥物過敏無可預見,屬藥害救濟而非醫療賠償責任之範圍等情,是本院依前開說明,依本件醫療事件之特性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兩造此部分爭執決定之。另因兩造對於本件用藥是否為「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是否屬於藥害救濟範圍,已有爭執。參以:我國法規對於醫師開立仿單核准適應症處方,相關規定並非完備,89年5月31日制定公布之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款原就「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排除於藥害救濟之範圍。嗣100年5月4日修正公布時新增同條款但書規定:「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本款所稱「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觀諸其立法理由已揭明「參照衛生署醫字0000000000號函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係指:基於正當理由、合理使用,且未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而前開立法理由內所援引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衛生福利部)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實係就醫療機構以「雞尾酒療法」為民眾減肥,是否屬醫師法之不正當行為乙節,指明「雞尾酒療法一詞,起緣於美國科學家何大一利用合併蛋白抑制劑和二種反轉錄抑制劑,用來阻斷愛滋病毒在人體內的複製。坊間套用上開用詞,所創造出的雞尾酒減肥療法一詞,並非醫學上正式名詞。同函文並指出藥品「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原則為:(1)需基於治療疾病的需要(正當理由),(2)需符合醫學原理及臨床藥理(合理使用),(3)應據實告知病人,(4)不得違反藥品使用當時,已知的、具公信力的醫學文獻,(5)用藥應盡量以單方為主,如同時使用多種藥品,應特別注意其綜合使用的療效、藥品交互作用或不良反應等問題。依此,醫療院所使用藥物如未符合前開原則,應已逸脫藥害救濟之範圍,並得據以為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判斷標準。
(三)上訴人固辯稱其藥物係各適應症而開立,未涉及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於原審稱係治療憂鬱、焦慮、疲勞、咳嗽、鼻炎、水腫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1頁至92頁),於本院稱憂鬱症藥物用於「控制肥胖病人之精神與心理層面」、「利用其對於憂鬱症等精神層面之作用,加強達到減重以及保持原有的減重效果之目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惟此部分與醫審會及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審查醫審會,經詳予比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立之用藥明細、適應症、副作用後之一致鑑定結果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9頁背面、第31頁之衛生福利部104年11月27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138號書函附鑑定書;原審卷二92頁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鑑定書),自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抗辯其用藥仍「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亦即符合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8款但書規定部分),然經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補充鑑定意見(三)指出:上訴人所開立之藥物作為減肥處方,並不符合適應症,屬於藥品仿單標示外使用(off-la
bel use),因此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詳原審卷二第243頁)。且本院綜參:減重之醫療行為,與傳統醫療行為同係建構在「專業醫療」、「藉由醫療獲致健康」、「醫病信賴關係」之基礎上,本不因病人可藉健保給付減少實際支出,或必須完全自費而有差別,醫療院所開設減重門診,原可藉由醫師對於減重醫學之專業,藉由判斷求診者身體質量與肥胖定義的關連性、理想體重,肥胖之成因有無涉及遺傳、內分泌疾病、生活型態、營養失衡及環境等因素,控制造成肥胖之危險因素,擬定減重計畫,倘藉由藥物之副作用達到快速降低體重之目標,即可能於停藥後立即復胖,亦與健康體重之本旨有違,自有爭議,而「雞尾酒減重療法」更具爭議者,尤在於混合使用各種藥物,相較於藥物之單方使用,病患對於醫師給藥之倚賴更為深切,加以相信醫師對於醫藥之專業,是其在復胖後極易循環地追求效果更強之藥物,而輕忽藥物之危害。上訴人所提出醫學文獻(共5篇,上證1至上證5,見本院卷一第92頁以下,其自行翻譯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以下),主題雖均針對藥物減肥,但依其內容所載「假如(Given that..)僅靠運動或飲食控制已難達成減重目標或難以維持,那麼於伴隨著生活型態的改變之下,使用藥物以長期控制體重是有用的。…關於體重管理的藥品治療,近來的發展…」(本院卷一第99頁),「傳統上,BMI介於25至29.9之間即為超重,BMI大於等於30即為肥胖,…。超重與肥胖的處置有兩個基本階段:評估與管理。前者為決定肥胖的程度以及絕對風險狀態。後者為降低體重、維持體重、採行可控制其風險之措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上證二),與本院前揭所述生活型態調整、藥物為輔之正規減重方法自屬無違。準此,醫審會就原審所詢「上訴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用藥常規或醫療疏失」(即「七、委託鑑定事由(九)」、前段部分),鑑定意見(九)答覆內容略以:「多數之減重醫療處方乃病人同意自費,醫師應已或可能已告知相關醫療處置之自費內容。」、「依卷附病歷資料,陳醫師已依醫療常規,於用藥前詢問被上訴人過敏史,且病人亦自行勾選無過敏藥物,故其用藥處置已對不良藥物反應預作防範,亦欠缺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詳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以及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原鑑定意見(九)關於「符合醫療常規」部分,僅就藥物過敏之可預期性部分,針對醫師以過敏史之詢問對不良藥物反應預作防範,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予以說明,與本件醫療事件之特性不同,無從因該部分符合醫療常規,而認上訴人並無歸責事由。另觀諸被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初診,其後陸續回診(回診日期:98年11月11日及12月9日、99年1月28日、2月24日、3月26日、5月12日、7月23日、9月3日、12月13日及100年3月28日),上訴人均開立藥物予其長期服用,核與正規減重醫療本應有審慎之診斷、體重管理、循序漸進之計畫(包含運動及飲食控制等生活型態之檢視),必要時始有藥物治療之輔助,已屬相違。另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醫學文獻五篇(上證1至上證5,本院卷一92頁以下、第185頁以下譯文),可知減重醫療已區分適應症為「減重」之藥物,以及「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藥物,此觀其中附於本院卷一第172頁之表一(包含Sibutramine、Orlistat等,亦即諾美婷、羅氏鮮)、表二(包含治療憂鬱症以及戒菸輔助藥物之Bupropion,或治療第二型糖尿病之Metformin及Exen atide)即足明之。又對於藥品管理機關尚未將減重列為適應症之藥物,僅得由「有專業知識的醫療提供者對於受充分告知的病人(a well- informed patient)始得嘗試藥品的處方外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30頁、151頁之文章內容)。上訴人始終未為舉證證明就其所採減重方法的特徵、具體方法、藥物本身的副作用、加乘使用的副作用、優缺點、危險性等為說明,僅擷取醫療文獻部分內容,辯稱其用藥符合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自屬無憑。上訴人確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是關於本件歸責事由(過失責任)部分,堪以認定。
三、關於損害及因果關係: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賦與法院就事件之類型,對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降低其證明度,是醫療行為非不可本於此一原則,對於因果關係降低其證明度,以符合審判上之公允。
(二)關於上訴人開立藥物「Buprotrin(Bupropion)」,被上訴人因而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部分:
1.被上訴人於服用上訴人所開立之藥物後,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且導致右眼失明之結果乙情,除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學倫理與法律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原審卷
(一)第21至22頁)記載其於100年4月20日,因發燒、泌尿道感染、「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接受治療,經會診皮膚科醫師後,確診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醫師評估後開始類固醇治療,因全身黏膜受損,無法進食,予提供自費之高營養點滴注射,並會診眼科開始眼睛之治療;以及其於103年3月11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免疫風濕科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其症狀為「皮膚紅疹、角膜潰瘍、口腔潰瘍」;診斷亦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該院診斷證明書、免疫風濕科病歷為憑(詳原審卷一第23、25、53至68頁)。而原審囑託醫審會鑑定時,醫審會雖稱臨床病程表現應為「嚴重多型性紅斑」、未有較明顯之「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臨床表徵,臺中榮民總醫院可能因醫界目前對「嚴重多型性紅斑」與「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界定尚未明確而於病歷載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原審卷二第27頁)。惟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反應中心就醫審會的鑑定意見為審查鑑定,該院鑑定意見(一):「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於100年4月20日因發燒、喉嚨痛、口腔潰瘍及水疱急診就醫;於同年4月21日住院,該日有會診皮膚科醫師,會診紀錄中提及原告皮膚有標靶狀分布在手腳掌、頸部、肛門旁,且有口腔潰瘍及水疱狀斑疹發現在舌頭、上顎、口腔黏膜及嘴唇,診斷疑藥物疹,需將Steven-Johnson syndrome,or 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及hand-foot-mouth disease,herpesvirus infection列入考慮。
而臺中榮民總醫院記錄的診斷,則為Steven-Johnsonsyndrome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另依病歷照片紀錄所示,圖片中紅疹為非典型標靶狀,有嚴重眼口黏膜潰瘍,皮膚表現脫落估算範圍小於全身總體表面積10%,綜合以上,原告的病症應可歸類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六)「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兩者,前者多為藥物所誘發,後者主要為單約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s virus,HSV)所造成,兩者也都有可能由藥物或感染所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的病歷紀錄中有提到,單純疱疹病毒(herpes simple virus,HSV)及肺炎支原體(Mycoplasmapneumoniae)的IgM抗體皆為陰性,可排除較為常見造成erythema multiforme major的原因(詳原審卷二第92、93頁)。足見其鑑定結論已根據被上訴人關於單純疱疹病毒及肺炎支原體的IgM抗體檢查結果皆為陰性,而排除erythemamultiforme major的可能性,並依其實病症及相關病歷資料,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其結論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的診斷結果相同,應堪憑採。則醫審會的鑑定結論所指臨床病程表現應為「嚴重多型性紅斑」,無法認為係「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與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等多數醫療機構認定結果明顯不同,難以遽採,揆諸前開所述,應認定被上訴人確係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
2.上訴人雖以史帝芬強生症候群無法排除因感染導致之可能性,臨床上無單一方式可充分且準確診斷何種藥物可以導致,且應於發病後一星期內檢查才可靠等情,否認其所採藥物減重之醫療行為與上訴人病症之因果關係(責任成立因果關係),並提出有關該病症檢測侷限性之相關醫療文獻為憑(即被證10、11)。惟查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可能原因,大部分為藥物所致,而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反應中心尚指出被上訴人於發病後之單純疱疹病毒及肺炎支原體的IgM抗體檢查結果皆為陰性,另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在曾曉鐘小兒科診所、元大耳鼻喉診所、蔡眼科診所、周家齊內兒科診所、林耳鼻喉科診所之就醫病歷(原審卷一第106至107、136至
146、174頁),囑託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予以鑑定,而鑑定結果就相關病歷上所載藥物,逐一指出臨床上有報告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情形,即臨床上有引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包括上訴人開立的Winiful、Juxac、Ephedrinum、Buprotrin、Propanolol;元大耳鼻喉診所開立的Voren及Uprofen;林耳鼻喉科診所開立的Ponstan;周思齊診所開立的APAP、Defense及Flamquit(見鑑定意見五);並就藥物部分,配合前開臨床資訊,依目前公認最為準確的「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懷疑藥物評估方式之ALDEN評分,Buprotrin(Bupropion)為4分,歸類屬於很可能之藥物,且Buprotrin(Bupropion)曾有個案報告發表刊登;其餘藥物其ALDEN評分皆小於等於0分,則歸類屬於不太可能或非常不可能之藥物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其補充鑑定意見(二)亦載明:一般而言,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其靈敏度約為60-70%,特異度約為85-100%;而貼膚測試其靈敏度約為50%。雖各種檢驗本身可能具有偽陽性及偽陰性的可能性,但主要還仍需配合臨床實務上的相關聯性一起考慮,而依臨床上較為懷疑的藥物進行測試,檢驗可輔助確認臨床診斷。ALDEN評分方式,是目前國際上公認為對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及toxic epidermal necrolysis致敏藥物最好的評估方式。配合臨床資訊依ALDEN評分,Buprotrin(Bupropion)為(4分),歸類屬於很可能之藥物,且Buprotrin(Bupropion)曾有個案報告發表刊登;其餘藥物,其ALDEN評分皆小於或等於0分,則歸類屬於不太可能或非常不太可能之藥物。針對臨床上最為懷疑的藥物Buprotrin(Bupropion),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進行體外淋巴球藥物活化試驗為陽性,且檢驗同時有安排陰性控制組,亦為陰性。因此綜合以上臨床資訊、ALDEN評分及檢驗結果判斷,Buprotrin(Bupropion)應為造成此不良反應之最可能藥物(詳林口長庚醫院106年5月2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446號函覆之補充鑑定,原審卷(二)第240至243頁)。而ALDEN評分方式確為目前對於「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致敏藥物最好的評估方式,已據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醫審會一致指明,上訴人於本院仍質疑該檢測方法之準確度,自無可採。上訴人聲請調查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系爭藥物(Bupropion)之ALDEN評分表(見本院卷一第216頁),顯然未就該證據之調查必要性予以說明,尚無從予以調查。另綜據上訴人所提出做為附件之ALDEN評分方法之文章(見本院卷一第220頁),足見林口長庚醫院藥物過敏中心檢測「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可能藥物,採此方式之評分,已綜合考量相關臨床藥物之開立時間、開藥後是否曾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的現象,依據客觀之數據得出其結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因果關係應認已為證明。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亦因而受有右眼視力惡化至小於0.01且無法矯正、幾近失明之損害,並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9933號函所載:(一)根據法院提供之100年至103年8月之臺中榮總醫療紀錄,當時尚無視神經萎縮此項診斷。但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接受本院的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證實右眼視神經已無生理電位反應,代表視神經已經萎縮,故於鑑定意見註明視神經萎縮。
(二)右眼失明及視神經萎縮為原告於106年2月20日接受本院神經內科的視神經傳導電位檢查結果。而106年5月1日之診斷書無右眼失明及視神經萎縮,是因原告病情眾多,無法完全列出,但已於醫師囑言中有註明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三)原告會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表示其個人體質和一般人不同,所以後續狀況到底是和「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疾病有關,抑或又是因個人體質造成實無法判斷,故難以目前證據資料直接斷定原告目前視力狀況與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有因果關係等情(詳原審卷三第103頁),為其有利之主張。惟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9月1日院醫行字第1060009933號函,無非基於醫學上對於人體複雜性,不予判斷「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疾病本身或個人體質對於後續狀況之影響,本院仍應斟酌被上訴人自其發病後實際長期接受診療之情況,判斷被上訴人就因果關係是否已舉證。而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確診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時,即會診該院眼科開始眼睛之治療,後於103年2月28日前往明倫眼科診所門診之病名為「右眼角膜白斑併新生血管及表皮糜爛」;醫囑為「右眼視力眼前辨手動無法矯正,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壹點零」(原審卷一第24、41頁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103年3月5日臺中榮民總醫院眼科部診斷證明書症狀為「右眼疼痛」;診斷為「右眼角膜破皮、雙眼乾眼症」;處置意見為「右眼嚴重角膜混濁及新生血管,上皮缺損。雙眼乾眼症,須使用人工淚液減緩症狀。矯正後視力右眼眼前10公分辨手動(小於0.01),左眼1.0,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103年3月11日同院免疫風濕科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症狀為「皮膚紅疹、角膜潰瘍、口腔潰瘍」;診斷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見原審卷一第23、25、53至68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的乾眼症,雙眼症未改善前,經醫師建議雙眼需長期使用Refresh、Celluvisc、Duratears藥物(原審卷三第28頁);另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2590號函說明三亦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日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轉診至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施行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術後狀況穩定,101年11月13日及102年12月25日因右眼角膜潰瘍,以抗生素治療,103年3月右眼角膜混濁,新生血管增生,角膜破皮,持續以藥物治療,同年5月右眼角膜開始出現溶解現象,並惡化為角膜穿孔,於是接受角膜修補術,同年6月再次施行角膜移植修補術,因修補之角膜持續溶解,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同年8月1日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之後以藥物控制角膜破皮及青光眼,因眼壓以藥物控制不穩定,106年1月施行內視鏡眼內雷射控制眼壓,同時發現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情形,目前右眼角膜完全混濁,仍持續以藥物控制「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眼角膜問題及青光眼,有該函暨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7月19日之病歷資料影本(包含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摘要、入/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及檢查(驗)報告,詳原審卷三第101頁及外放病歷);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5月1日的診斷證明書亦載明: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及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原告因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造成雙眼過敏反應,右眼症狀較嚴重,產生反覆性結膜炎併角膜炎併角膜溶解,經由多次羊膜移植手術及角膜移植手術,後續右眼併發白內障及青光眼,接受右眼白內障摘除及青光眼手術,左眼發炎狀況較輕微,角膜復原狀況穩定,併有乾眼症,目前使用人工淚液藥水治療,於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27日回診,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五等語在卷(詳原審卷三第27頁)。綜據被上訴人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長期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眼科相關治療在該院所留之治療歷程及病程變化等相關紀錄,足見其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雖曾接受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抗生素治療,仍繼續出現右眼角膜混濁,新生血管增生,角膜破皮,且右眼角膜開始出現溶解現象,並惡化為角膜穿孔,經接受角膜修補術、角膜移植修補術,仍因修補之角膜持續溶解,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經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及以內視鏡眼內雷射控制眼壓後,持續發生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之情形,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五,是被上訴人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後右眼持續性之病程變化,雙眼過敏反應難以治癒,其右眼視力惡化至小於0.01且無法矯正、幾近失明,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另抗辯縱認「史帝芬強生症候群」係因被上訴人自身之特異性體質所存在之危險所造成,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惟就系爭醫療行為之可歸責性部分,源於上訴人以俗稱之「雞尾酒療法」進行減重,將藥品作「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且係利用各藥品的副作用及加乘作用,以達成減重的目的,不僅未善盡說明義務,且明顯違反醫療常規及用藥常規,再觀諸臨床上可能罹患「史蒂芬強森症候群」甚多,但若由醫療院所開設減重門診,由於病患囿於傳統醫療行為關於「醫療專業」、「醫病信賴關係」之迷思,而對於其個人體質與藥物減肥之關連性並無自覺,因此本件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精神,減輕自己之賠償責任,反而有失公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憑。其就此聲請調查於法被上訴人之人體試驗,基因檢測等資料(本院卷二第8頁),亦無必要,併此敍明。
五、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之過失、損害結果、因果關係均為舉證,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是否准許,說明於後: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3萬0842元,包括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起至101年11月10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5萬3292元;於100年11月2日起至106年12月7日止,至該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用7萬7550元,以上合計13萬0842元,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8張、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7張為證(詳本院卷(三)第156至2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支出費用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4日診斷書載明:被上訴人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的乾眼症,雙眼症未改善前,經醫師建議雙眼需長期使用Refresh、Celluvisc、Duratears藥物(詳原審卷三第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引起乾眼症,未見改善,而有使用上開藥物,其中麗眼舒(Refresh)為臺中榮民總醫院推薦使用之品牌,堪予採信,其請求自100年11月10日迄105年11月29日之實際支出7萬7000元,業據其提出台榮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詳原審卷二第168至173頁),及自106年1月1日起,以每年支出1萬5400元為準(計算式:
7萬7000元÷5=1萬5400元),並以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年起訴時為27歲,女性平均餘命尚有56年(扣除103、104、105年度後為53年),而一次請求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金額40萬4426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5400×26.00000000=404425.712922。其中
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上合計48萬1426元(7萬7000元+40萬4426元=48萬14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鑑定結果認定: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被上訴人角膜混濁併有青光眼、視神經萎縮。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記載,106年2月20日視神經傳導檢查顯示右眼視神經無反應,106年2月27日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故即使接受角膜移植手術,依現行醫療技術,恐無法恢復視力…目前視力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載之失能等級第八級,失能項目為3-10一目失明等語(詳原審卷(二)第207至20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年4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6000450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而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是依被上訴人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有其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詳原審卷(二)第174至176頁),具有相當之智能及社會經驗,且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正當年輕力壯之際,有相當之生產力。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之職業、年齡、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及其一目失明後,除閱覽房屋仲介物件文書的能力受到影響,亦因此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為客戶帶看物件之失能情形,暨以失能等級第八等級之給付標準為360日,與失能等級第1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之比例核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參照)為30%(計算式:360÷1200×100%=30%),應認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以30%為適當。又被上訴人案發前數年均穩定任職於房屋仲介公司,雖每月薪資高低不同,然係呈現穩定成長的狀態,爰以其所提98年12月至99年12月的薪資所得21萬9612元、99年12月至100年7月的薪資所得42萬1863元、101年8月至101年11月的薪資所得14萬2187元、101年12月至102年11月的薪資所得67萬4855元,平均計算其月薪所得為4萬0514元(計算式:《21萬9612元+42萬1863元+14萬2187元+67萬4855元》÷36月=4萬0514元),是其每月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萬2154元(計算式:4萬0514元×30%=1萬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本事件後迄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38年,則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315萬4032元(計算方式為:14萬5848×2
1.00000000=3,154,031.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明知其於100年3月28日開給藥物屬「仿單核准適應症外的使用」(off-label use),係利用各藥品的副作用及加乘作用,以達成減重的目的,被上訴人因「史蒂芬強森症候群」之病程及治療中飽受指甲潰爛、口腔潰瘍及全身水疱狀斑疹之痛苦,復因併發眼角膜持續性破皮,雖曾接受羊膜移植修補角膜破損、抗生素治療,仍繼續出現右眼角膜混濁,新生血管增生,角膜破皮,且右眼角膜開始出現溶解現象,並惡化為角膜穿孔,經接受角膜修補術、角膜移植修補術,仍因修補之角膜持續溶解,併發白內障、青光眼及眼壓上升,經施行白內障摘除術及層狀角膜移植修補術,及以內視鏡眼內雷射控制眼壓後,持續發生青光眼導致視神經有部分萎縮之情形,右眼視力為無光感(失明),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5,其必須長期忍受一眼失明及面部外觀上的不完美之加害情節、損害程度,並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於100萬元為合理。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76萬6300元(計算式:13萬0842元+48萬1426元+315萬4032元+100萬元=476萬630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76萬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