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晳滄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複 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義南(兼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
陳再發(兼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秋吉(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叁泉(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錦清(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定(兼陳氷釵之承受訴訟人)陳四川(兼陳氷釵之承受訴訟人)陳金川(兼陳氷釵之承受訴訟人)魏阿義魏阿郎魏國安即魏財陳麗珠(即陳萬枝之承受訴訟人)陳玉梅(兼陳氷釵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視同附帶上訴人 蔡魏秀鑾
張美陵即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上列1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 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魏國安(即魏財)、魏阿義、魏阿郎、陳麗珠、陳玉梅、蔡魏秀鑾、張美陵(即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7萬6065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3萬9436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97.0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673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魏國安(即魏財)、魏阿義、魏阿郎、陳麗珠、陳玉梅、蔡魏秀鑾、張美陵(即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應自民國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F所示(94.57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656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包括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7522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八、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九、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十、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二、四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6萬元為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魏國安(即魏財)、魏阿義、魏阿郎、陳麗珠、陳玉梅、蔡魏秀鑾、張美陵(即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魏國安(即魏財)、魏阿義、魏阿郎、陳麗珠、陳玉梅、蔡魏秀鑾、張美陵(即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105萬9184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 3萬9436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氷釵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四川、陳金川、陳金定、陳玉梅,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68-70頁),上訴人於107年 4月25日具狀聲明由彼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臺上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皙滄,於原審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段000 地號)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13日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下稱陳義南等13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淑娟、魏柏章(下稱蔡魏秀鑾等 4人)公同共有,而起訴請求陳義南等13人與蔡魏秀鑾等 4人(下稱陳義南等17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對於共同訴訟之陳義南等17人須合一確定。而陳義南等13人對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第二審附帶上訴,就形式上觀察,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蔡魏秀鑾等 4人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陳義南等13人附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蔡魏秀鑾等4人,爰將蔡魏秀鑾等4人列為視同附帶上訴人。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義南等18人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 ○○○巷○○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分土地,其中編號A 、B、C 、E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訴外人○○○所興建,編號D、F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義南、陳再發所興建等事實。嗣於上訴程序中,將○○○所興建者更正為編號「A 、B 、C、F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而陳義南、陳再發所興建者,更正僅為編號「D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至於編號「E 」部分土地上之房屋,則更正為係訴外人○○○另行增建,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四、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陳皙滄在原審就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僅請求陳義南、陳再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魏國安(即魏財)、魏阿義、魏阿郎、陳麗珠、陳玉梅、蔡魏秀鑾、張美陵(即魏張秀月)、魏淑娟、魏柏章等15人(下稱陳秋吉以次15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其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五、末以,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審原主張就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陳義南、陳再發應自102年 3月9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4月14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05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日之翌日即 103年 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前審主張就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本院前審時追加陳秋吉以次15人,有如上述三、所示)應自102年 3月9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554元。嗣於本院更審時於108年 4月9日以書狀更正、擴張此部分之聲明為:
就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陳義南、陳再發應再給付上訴人 4萬019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724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足一月部分,依比例計算;及就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6806元,及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足一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經核屬更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皙滄(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段 000地號)上,分遭○○○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F部分、陳義南、陳再發占用D部分、訴外人○○○占用E部分,並在其上興建建物,○○○死後,輾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死後,由陳義南、陳再發及被上訴人陳秋吉、陳參泉、陳麗珠、陳錦清(下稱陳義南等 6人)繼承,伊得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占有之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兩造成立租賃契約,亦因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 103條各款情事,經伊以起訴狀為催告,並於訴訟中終止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並就占用 F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追加除陳義南及陳再發外之其餘被上訴人為被告,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 A、B、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㈡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自102年3月9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4元。㈢陳義南、陳再發將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8萬2698元,暨加計自103年4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義南等 6人將如附圖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聲明㈠㈢㈣,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於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茲不贅列)。
貳、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父祖輩向上訴人之父○○○承租建屋,並依約繳租,伊繼承其等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本件上訴人依
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將如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暨給付上訴人 8萬2698元,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參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陳氷釵、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6.57平方公尺)、B(面積102.31平方公尺)、C(面積 155.60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參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原判決關於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7萬6806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6元, 及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足一月部分,依比例計算。㈢陳義南、陳再發應再給付上訴人 4萬019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履行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 97.07平方公尺)房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724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不足一月部分,依比例計算。㈣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並補稱:伊否認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之形式、實質真正,縱系爭調解筆錄形式上為真正,亦屬無效,無從以系爭調解筆錄認定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從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租金數額、租金繳納方式為何。縱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占用系爭土地,然伊以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催告繳納租金後,被上訴人未繳納而由伊合法終止租賃契約,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20年以上,已達不堪使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即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1、2、3、5、6、7、8項除免為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伊拆除如附圖所示D、A、B、C、E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與第一項命給付8萬269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存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則於租用基地契約仍有合法有效存續期間,伊仍得合法使用。而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陳萬枝為○○○之長男,按中國習俗,長兄代父寓有陳萬枝代表○○○所有繼承人之意思,由陳萬枝代表符合當時社會氛圍及一般民眾之認知,是系爭調解筆錄由陳萬枝為相對人,自有相當之代表意義存在,且○○○死亡前,伊等均依約定繳交租谷,期間均未聞○○○因伊等未交租金之情事而興訟等情事,可推認陳萬枝係○○○之所有繼承人之代表方符常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區○○○段 ○○○○號土地,原為○○○於37年 8月10日以買賣原因取得所有權,嗣後○○○於101年2月21日死亡,再由伊於101年4月26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面積116.57平方公尺)、B(面積102.31平方公尺)、C(面積
155.60平方公尺)、F(面積94.5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所興建,○○○死亡後,即由陳萬枝、○○○、○○三人繼承,嗣陳萬枝、○○○、○○三人死亡後,再由陳義南等18人共同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 D(面積 97.0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陳義南、陳再發增建,並有事實上處分權;編號E(面積67.9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陳萬枝生前另行增建,故該部分建物即由陳義南、陳再發、陳秋吉、陳叁泉、陳錦清、陳麗珠等人繼承,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5頁),並經原審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勘,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18-126頁),且有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127-12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等語置辯。是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之情。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等17人抗辯陳金定等人之祖父○○○生前即承租系
爭重測前○○○000地號等4筆土地作為居住及耕地使用,○○○於40年12月 5日死亡,則由其男系陳萬枝、○○○、○○(即○○)等三房依繼承法律關係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作為居住建築用地使用,並繳納租金予上訴人之父○○○,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而有合法占用之權源,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等17人就其等所抗辯有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戶籍謄本及臺中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檢發之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8-29、162-165頁)。而依○○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就○○○(申請人)與陳萬枝(對造人)間「請追責繳還租谷案」於42年 3月28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載明:「
一、申請人申請租與對造人居住建物敷地折算租谷14台斤抵繳房捐稅金,至於房屋應於一個月內變更對造人名義為抵繳押租金。二、○○○000號等四筆土地租谷688台斤限於本(四二)年年底以前悉數交清。三、申請人對建物敷地租谷甲當七十五石應減至七十一石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參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 000地號,且○○○於日治昭和10年3月4日(即民國24年3月4日)即設籍居住○○○000番地(其職業欄載「日傭」),嗣○○○於40年12月5日死亡,陳萬枝乃於42年 3月28日與○○○就系爭土地追繳租金事宜調解成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5、22、26頁),足認○○○生前即有承租系爭土地(即重測前○○○000地號)之事實。
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舉凡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民法第 821條所定分別共有人對第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於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無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㈣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
○所修建;編號 D所示部分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陳義南、陳再發所增建;編號 E所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陳萬枝所增建,有如前述。則○○○於40年12月 5日死亡後,○○○之繼承人有陳萬枝、○○○、○○(即○○)、○○○○(54年 4月20日死亡)、○○○、○○○、○○○、○○○等人,有相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227頁)。是陳萬枝於42年3月28日雖與○○○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惟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與○○○間之租賃契約,無從由陳萬枝代表全體繼承人與○○○成立任何租賃契約;況且,陳金川、陳義南、魏阿義、魏國安(即魏財)於原審陳稱:據了解當年僅是便宜行事,在那個年代並無有關代理的觀念,所以由陳萬枝出面與○○○進行調解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5頁),足見陳萬枝並非代理○○○全體繼承人與○○○簽訂系爭調解筆錄。雖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陳萬枝為○○○之長男,按中國習俗,長兄代父寓有陳萬枝代表○○○所有繼承人之意思,由陳萬枝代表符合當時社會氛圍及一般民眾之認知,是系爭調解筆錄由陳萬枝為相對人,自有相當之代表意義存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3頁),亦難認為陳萬枝有代表○○○所有繼承人與○○○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情,此外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明○○○之全體繼承人委由陳萬枝與○○○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等17人所辯稱○○○與○○○間,就系爭土地(即重測前○○○段000地號),雖足認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惟在○○○死亡後,僅由陳萬枝一人與○○○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而未經全體繼承人與○○○簽訂,對陳萬枝之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等17人即不得據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㈤綜上,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建物,為○○○所修
建;編號D所示部分建物為陳義南、陳再發所增建;編號E所示部分建物為陳萬枝所增建,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⑴如附圖編號A、B、C、F所示部分建物,係○○○所建,○○
○死亡後,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被上訴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嗣上開建物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遺產,亦即協議由男系即陳萬枝、○○○及○○三房繼承上開建物,而陳萬枝、○○○及○○等三人死亡後,即由陳萬枝之繼承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之繼承人陳氷釵(於105年 3月2日死亡)、陳金定、陳金川、陳四川、陳玉梅;及○○之繼承人魏國安、魏阿義、魏阿郎、蔡魏秀鑾、張美陵、魏柏章、魏淑娟所享有,並有事實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之建物,係陳義南、陳再發共同出資
興建之情,業據陳義發、陳再發自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6頁、卷二第179頁背面、卷三第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陳義南、陳再發就編號 D所示部分未保存登記建物,自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之建物,係陳萬枝所增建,陳萬枝死
亡後,即由陳萬枝之繼承人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所享有,並有事實處分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陳義南、
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 、
B 、C 、F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請求陳義南、陳再發等2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D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請求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等6 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E 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 1項及第 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陳義南、陳再發無合法權源而占用
,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陳義南、陳再發於占用編號D部分期間 ,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故上訴人於本院以108年 4月9日更正狀請求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3年4月14日之翌日起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 4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搭蓋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陳義南、陳再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而陳義南、陳再發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97.0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3年 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自105年 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4月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陳義南、陳再發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原審判決計算其中102年3月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之金額8萬2698元,雖係以年息8/100予以計算, 惟其乘以12,等於12年,顯有違誤,陳義南、陳再發附帶上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 4萬6958元。且上訴人另請求陳義南、陳再發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所示 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73 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一所示】。㈡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為○○○所興建,○○○死亡後,
由○○○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為被上訴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嗣上開建物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口頭協議分割遺產,亦即協議由男系即陳萬枝、○○○及○○三房繼承上開建物,而陳萬枝、○○○及○○等三人死亡後,即由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所享有,並有事實處分權之事實,而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無合法權源而占用,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於占用編號 F部分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以起訴日(102年3月9日)往前溯及五年(即97年3月6日)至本院辯論終結日止(即108年4月9日),並自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至返還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而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之土地,係搭蓋建物使用,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顯非市區繁榮之地,暨陳義南、陳再發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屬適當。而陳秋吉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94.57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7年 1月至98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792元、99年 1月起至101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00元、102年1月至104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88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107年1月至108年 4月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此有地價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自97年3月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為 7萬606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且上訴人另請求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所示 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5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㈢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或其給付不可分者,始能成立。本件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雖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F部分,惟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就本件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有何明示各負全部給付、或連帶給付責任之約定,且本件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為金錢債務,性質上並非不可分,法律上就此亦無連帶給付之規定,自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相侔。是上訴人主張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就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非有據。
㈣從而,⑴上訴人請求陳義南、陳再發就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
,應給付上訴人3萬9436元,及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所示 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73元,暨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⑵上訴人請求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就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7萬6065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所示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5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即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所示A、B、C、D、E、F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就如附圖編號 D、 F所示部分,分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附帶上訴請求將原判決第 1、2、3項關於命其等拆除如附圖所示 D、A、B、C、E及交還該部分土地之訴與第一項命給付7522元(指自102年 3月9日至103年4月14日止部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判均廢棄,並就廢棄部分,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第一項所命陳義南、陳再發就占用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自102年3月9日至103年 4月14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7522元本息部分,即有不當,陳義南、陳再發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就此部分予以廢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面積116.57平方公尺)、B(面積102.31平方公尺)、C(面積155.60平方公尺)、 F(面積94.5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就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應給付上訴人7萬6065元,及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所示 F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56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陳義南、陳再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面積
97. 0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3萬9436元,及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將如附圖編號所示 D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73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陳秋吉、陳義南、陳叁泉、陳麗珠、陳再發、陳錦清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7.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㈠拆屋還地部分: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 D、E、F部分),僅判命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C、D、E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而駁回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就如附圖編號 D所示部分,判命陳義南、陳再發應給付上訴人7522元【自102年 3月9日起至103年4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7522元{金額應752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原審誤算為 8萬2698元(年息百分之八,非月息百分之八,應予更正)}】,及自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就上開拆屋還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分別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部分,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不當,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部亦失所附麗,原審判決即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八項所示。㈣擴張之訴部分:就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在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陳義南、陳再發應再給付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4月15日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 4月9日,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9436元,及自108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拆除如附圖編號 D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73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如附圖編號 F所示部分,在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請求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再給付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3年 4月15日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08年4月9日,占用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3萬8395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拆除如附圖編號 F所示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 656元,暨自每月末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及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就如附圖編號 A、B、C、D、E部分,原審業已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就如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雖其訴訟標的價額僅105萬9184元(面積
94.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200元=0000000),惟本院係判決陳義南、陳再發及陳秋吉以次15人,應分別將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暨就D、F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 604萬2288元(面積合計539.
49 ×11200=0000000),可上訴第三審,故仍應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附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97.07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起 迄 年 月 日│ 週年利率 │ 計 算 式 │備 註││申報地價│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880元 │102年 3月 9日至 │ 8/100 │880×97.07×8/100÷12×(9+23/31)│起訴狀繕本送達陳義南││ │102年12月31日 │ │=5548 │、陳再發最後一位翌日│├────┼─────────┼──────┼────────────────┤即102年3月9日起至原 ││ 880元 │103年 1月 1日至 │ 8/100 │880×97.07×8/100÷12×(3+14/30)│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 │103年 4月14日 │ │=1974 │103年4月14日止。 ││ │ │ │ │合計:7522元 ││ ├─────────┼──────┼────────────────┼──────────┤│ │103年 4月15日至 │ 8/100 │880×97.07×8/100÷12×(8+16/30)│ ││ │103年12月31日 │ │=4887 │ │├────┼─────────┼──────┼────────────────┤ ││ 880元 │104年 1月 1日至 │ 8/100 │880×97.07×8/100÷12×12 │ ││ │104年12月31日 │ │=6834 │ │├────┼─────────┼──────┼────────────────┤ ││ 1120元 │105年 1月 1日至 │ 8/100 │1120×97.07×8/100÷12×12 │ ││ │105年12月31日 │ │=8721 │自103年 4月15日起至 │├────┼─────────┼──────┼────────────────┤108年4月9日止合計: ││ 1120元 │106年 1月 1日至 │ 8/100 │1120×97.07×8/100÷12×12 │39436元 ││ │106年12月31日 │ │=8697 │ │├────┼─────────┼──────┼────────────────┤ ││ 1040元 │107年 1月 1日至 │ 8/100 │1040×97.07×8/100÷12×12 │ ││ │107年12月31日 │ │=8076 │ │├────┼─────────┼──────┼────────────────┤ ││ 1040元 │108年 1月 1日至 │ 8/100 │1040×97.07×8/100÷12×(3+9/30)│ ││ │108年 4月 9日 │ │=2221 │ │├────┴─────────┴──────┴────────────────┴──────────┤│ 自102年3月9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總計:46958元│├────┬─────────────────────────────────┬──────────┤│ 1040元 │1040×97.07×8/100÷12=673元。 │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拆││ │ │除此部分建物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 673││ │ │元。 │└────┴─────────────────────────────────┴──────────┘附表二:
┌─────────────────────────────────────────────────┐│土地標示:臺中市○○區○○○段○○○○號(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94.57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起 迄 年 月 日│ 週年利率 │ 計 算 式 │備 註││申報地價│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792元 │ 97年 3月 6日至 │ 8/100 │792×94.57×8/100÷12×(9+26/31)│ ││ │ 97年12月31日 │ │=4925 │ │├────┼─────────┼──────┼────────────────┤ ││ 792元 │ 98年 1月 1日至 │ 8/100 │792×94.57×8/100÷12×12 │ ││ │ 98年12月31日 │ │=5992 │ │├────┼─────────┼──────┼────────────────┤ ││ 800元 │ 99年 1月 1日至 │ 8/100 │800×94.57×8/100÷12×12 │ ││ │ 99年12月31日 │ │=6052 │起訴日102年3月6日回 │├────┼─────────┼──────┼────────────────┤溯五年合計:30257元 ││ 800元 │100年 1月 1日至 │ 8/100 │800×94.57×8/100÷12×12 │ ││ │100年12月31日 │ │=6052 │ │├────┼─────────┼──────┼────────────────┤ ││ 800元 │101年 1月 1日至 │ 8/100 │800×94.57×8/100÷12×12 │ ││ │101年12月31日 │ │=6069 │ │├────┼─────────┼──────┼────────────────┤ ││ 880元 │102年 1月 1日至 │ 8/100 │880×94.57×8/100÷12×(2+5/31) │ ││ │102年 3月 5日 │ │=1167 │ ││ │ │ │ │ ││ │ │ │ │ ││ │ │ │ │ ││ ├─────────┼──────┼────────────────┼──────────┤│ │102年 3月 6日至 │ 8/100 │880×94.57×8/100÷12×(9+26/31)│起訴日至原審最後言辯││ │102年12月31日 │ │=5490 │論終結日止 │├────┼─────────┼──────┼────────────────┤合計:7413元 ││ 880元 │103年 1月 1日至 │ 8/100 │880×94.57×8/100÷12×(3+14/30)│ ││ │103年 4月14日 │ │=1923 │ ││ ├─────────┼──────┼────────────────┼──────────┤│ │103年 4月15日至 │ 8/100 │880×94.57×8/100÷12×(8+16/30)│ ││ │103年12月31日 │ │=4735 │ │├────┼─────────┼──────┼────────────────┤ ││ 880元 │104年 1月 1日至 │ 8/100 │880×94.57×8/100÷12×12 │ ││ │104年12月31日 │ │=6658 │ │├────┼─────────┼──────┼────────────────┤ ││ 1120元 │105年 1月 1日至 │ 8/100 │1120×94.57×8/100÷12×12 │自103年 4月15日起至 ││ │105年12月31日 │ │=8497 │108年4月9日止合計: │├────┼─────────┼──────┼────────────────┤38395元 ││ 1120元 │106年 1月 1日至 │ 8/100 │1120×94.57×8/100÷12×12 │ ││ │106年12月31日 │ │=8473 │ │├────┼─────────┼──────┼────────────────┤ ││ 1040元 │107年 1月 1日至 │ 8/100 │1040×94.57×8/100÷12×12 │ ││ │107年12月31日 │ │=7868 │ │├────┼─────────┼──────┼────────────────┤ ││ 1040元 │108年 1月 1日至 │ 8/100 │1040×94.57×8/100÷12×(3+9/30)│ ││ │108年 4月 9日 │ │=2164 │ ││ │ │ │ │ ││ │ │ │ │ ││ │ │ │ │ ││ │ │ │ │ │├────┴─────────┴──────┴────────────────┴──────────┤│ 自97年3月6日起至108年4月9日止總計:76065元│├────┬─────────────────────────────────┬──────────┤│ 1040元 │1040×94.57×8/100÷12=656元。 │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拆││ │ │除此部分建物返還土地││ │ │之日止,按月給付 656││ │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