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原告兼法定代理人 劉貴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鄭慶隆訴訟代理人 鄭明杰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變更及劉貴榮追加為原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鄭慶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之訴駁回。
劉貴榮之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公司)在原審聲明求為判決:⒈鄭慶隆應將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⒉確認榮公光司與鄭慶隆間就同段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經原審判決認定榮光公司既已發函終止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已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准許榮光公司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請求,併駁回榮光公司前開確認之訴。兩造各自對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榮光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以已將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榮光公司負責人劉貴榮為由,因此追加請求鄭慶隆應將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嗣又認有追加劉貴榮為原告之必要,乃於本院前審追加備位之訴,請求鄭慶隆應將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劉貴榮。茲查,追加原告之訴部分,核與榮光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無礙於訴訟終結;且榮光公司與追加原告對請求之主張於實質上、經濟上復具有同一性,且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亦無礙於對造之防禦而生「攻防對象擴散」之訴訟不安定等不利益之情形,並其主張先位之訴為無理由,進而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另就追加之訴部分,雖榮光公司嗣於更審程序中撤回確認訴訟部分,然仍請求本院就271建號房地移轉登記部分為審理判決,並認給付訴訟中即已包括本欲確認之訴訟在內,衡諸榮光公司確認其與鄭慶隆借名關係存在之目的,乃在主張其嗣後已終止借名契約,並因已將271建號房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移轉予劉貴榮,而請求鄭慶隆將271建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其主張借名契約曾有效存在之目的同一,且本院在認定鄭慶隆是否因借名契約之終止而需返還271建號房地時確會認定兩造間是否曾有借名契約存在,堪認榮光公司係以將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之聲明變更為請求鄭慶隆應將271建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方撤回確認訴訟部分,故榮光公司之撤回確認訴訟,當係以已合法變更為給付訴訟為前提,此亦符變更之訴意旨。而劉貴榮變更之訴,核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為關於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訴之變更,本件僅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榮光公司及追加原告劉貴榮(下稱劉貴榮)主張:榮光公司於民國76年12月18日將榮光公司所購買坐落(改制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嗣後分割為00、00-0地號;00地號又再分割為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00、00-0地號〉)所有權,及在00地號(分割後)土地上所建之同段271建號建物所有權(以下稱271建號,與坐落基地00地號土地合稱271建號房地),均借名登記在榮光公司公司股東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慶隆名下。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鄭慶隆間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鄭慶隆應將前開各土地、建物(以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鄭慶隆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另271建號係一農舍,與其坐落基地即00地號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劉貴榮、榮光公司主張董事會決議將271建號房地返還請求權讓與劉貴榮,乃於本院追加原告劉貴榮及請求移轉271建號房地所有權。先位之訴榮光公司求為命鄭慶隆應將271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之判決。備位之訴劉貴榮求為命鄭慶隆應將271建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鄭慶隆則以:伊係榮光公司之股東,無償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予榮光公司使用,伊與榮光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縱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系爭信平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76年間簽約時係屬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屬於耕地,因此所有權移轉,應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之限制,倘榮光公司分別與吳○○及鄭慶隆訂有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並供榮光公司廠房使用,亦屬為規避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榮光公司請求鄭慶隆應將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為有理由,而予准許,暨駁回榮光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均對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榮光公司並為訴之變更,及劉貴榮追加為原告,榮光公司之聲明為:鄭慶隆應將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另追加原告劉貴榮之備位聲明:鄭慶隆應將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原告劉貴榮。鄭慶隆則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另鄭慶隆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於鄭慶隆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榮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榮光公司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6頁):
(一)鄭慶隆、鄭慶堂為兄弟關係,且曾分別擔任榮光公司董事、董事長,與榮光公司第一任董事長劉○○為姻親關係。
(二)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六筆土地)均屬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土地,坐落00地號土地之同段271建號建物則屬農舍。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人利○○、賴○○於86年1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堂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00地號,嗣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00、00-0地號);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人吳○○於7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隆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00、00地號,00地號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00、00-0地號;00地號於77年7月16日分割為00、00-0地號,而00-0地號嗣後出賣予訴外人張○○,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00地號再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00、00-0地號);271建號建物於78年10月9日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慶隆。
(三)本案6筆土地自分別登記於鄭慶堂、鄭慶隆名下及271建號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民國100年前(包含100年)之地價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年起由鄭慶隆、鄭慶堂各自繳納;房屋稅則由榮光公司繳納迄今。
(四)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分別於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29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二抵押權登記。
(五)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股東會主席為鄭慶堂,而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慶堂、鄭慶隆事後有收受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又榮光公司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摘錄,鄭慶堂、鄭慶隆對該摘錄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11月27日(102)興中字第50002300210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所示,榮光公司及劉○○自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1月26日止,以換單方式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2900萬元,而劉○○、鄭慶隆、鄭慶堂、劉錦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七)榮光公司於102年2月21日分別以潭子郵局第135、136號存證信函通知鄭慶堂、鄭慶隆終止上開土地及建物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鄭慶堂、鄭慶隆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八)榮光公司於102年3月29日提供擔保,持原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將本案6筆土地及271建號1棟查封。
(九)榮光公司101年11月28日之資產負債表中並無本案6筆土地及271建號1棟之記載。
(十)兩造對對造所提文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十一)榮光公司於103年8月20日以董事會決議將系爭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之權利,改轉由移轉登記予董事長劉貴榮。
(十二)系爭00、00-0地號及271建號登記為鄭慶隆名義當時,該土地、建物在法律上不能移轉為榮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十三)系爭00、00-0地號在76年間買賣契約當時,依照當時相關法令是屬於耕地。當時榮光公司買本案六筆土地,是榮光公司買來做為供公司興建廠房使用。
(十四)榮光公司於本案請求鄭慶堂應將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鄭慶隆應將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鄭慶隆、鄭慶堂之上訴而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76年間出資購買系爭00地號土地者為榮光公司:
1、系爭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由訴外人吳○○於7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慶隆名下(移轉登記當時僅有00地號,77年7月16日分割為00、00-0地號,而00-0地號嗣後出賣予訴外人張○○,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00地號再於93年3月22日分割為系爭00、00-2地號);271建號建物於78年10月9日辨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登記為鄭慶隆(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關於00-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張○○部分,證人即張○○之子張○○到庭具結證稱:伊所有之00-0地號土地本來地主是吳○○,他賣給榮光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該土地是伊父親張○○向吳○○買的,但吳○○已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把後面那一塊分割出來賣給伊父親,連同前面那一塊一起買,所買之二筆土地是00-0、00地號土地;伊買這二筆土地接洽的對象是吳○○,錢是付給吳○○;因吳○○先答應賣給伊,但先賣給榮光公司,是吳○○去跟榮光公司代表人談好才過戶;吳○○向伊表示土地先賣給榮光公司,後來才知道該公司代表人是鄭慶隆;伊父親買00-0地號土地時未與鄭慶隆接洽過;依土地謄本之記載,該土地是榮光公司代表人鄭慶隆過戶給伊父親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反面、132、133頁)。依張○○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向吳○○購買00地號土地者為榮光公司,而非榮光公司當時之代表人鄭慶隆。準此,則榮光公司主張00地號土地係其出資購買而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即屬有據。
2、系爭00、00-0地號土地自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及系爭建物自建造完成後,均由榮光公司使用迄今,且100年前(包含100年)之地價稅均由榮光公司繳納,101年起由鄭慶隆繳納;房屋稅則由榮光公司繳納迄今(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又系爭不動產由榮光公司使用,鄭慶隆均未向榮光公司收取任何對價,亦經鄭慶隆自承在案(原審卷2第28頁反面)。系爭不動產若是渠等個人所有,則以系爭不動產面積之大,價值非低,鄭慶隆於二、三十餘年間卻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顯與常理有違。而鄭慶隆雖然辯稱是因渠等為榮光公司股東,故無償提供榮光公司使用云云,然榮光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鄭慶隆於系爭不動產取得當時僅為董事,榮光公司有其獨立之人格及財產,系爭不動產取得及建造均需成本,鄭慶隆豈有在花費自有成本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一方面對榮光公司股本出資並未因此增加,另方面榮光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利用亦無付出任何對價之理?鄭慶隆此等以自有資產幫助榮光公司,不求任何回報之舉,實與一般人投資公司希冀獲取利益之常情大相違背,且鄭慶隆於二、三十年間始終未對榮光公司主張任何使用對價,更違一般社會常理,故鄭慶隆所辯上情,尚難採認。又參以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00、00-0、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分別曾於77年1月11日、79年5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0萬元、2900萬元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擔任共同債務人,嗣於102年3月11日因清償貸款而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及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102年11月27日(102)興中字第50002300210號函檢附之貸款資料所示,榮光公司及劉○○自85年7月17日起至90年1月26日止,以換單方式共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借款2900萬元,而劉○○、鄭慶隆、鄭慶堂、劉○○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則鄭慶隆若確實為系爭00、00-2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如何能僅以身為榮光公司之董事,即願意無償提供名下之該等土地及建物為榮光公司之借款債務設定抵押?此與一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多僅願意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鮮少以自有財產為公司提供擔保之經驗法則相違。由此更可證明榮光公司主張其為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建物之出資購買人,應屬有據。況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00、00-1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業經本院前審認定確為榮光公司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嗣因榮光公司終止借名契約,而判決鄭慶隆應返還00、00-1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榮光公司在案。至於鄭慶隆雖另辯稱榮光公司所提出至101年11月28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固定資產」會計科目下並無任何關於「土地」之記載(不爭執事項㈨參照),足證系爭土地並非榮光公司之資產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是否有效,詳於後述)於鄭慶隆名下,於未為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名下或辦理信託登記前,在會計原則上尚難認屬公司之正式資產,故榮光公司未將之列入固定資產中(參見原審卷一第129頁),亦與常理無違,自難以此即反推系爭不動產非屬榮光公司出資購買之不動產。
3、榮光公司東平廠之範圍包括本案6筆土地及271建號建物全部,業經證人即榮光公司前任董事及總經理劉○○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1第10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榮光公司經理陳○○證稱:東平廠就是坐落在本案6筆土地上一情相符(原審卷1第216頁反面)。而榮光公司於101年6月28召開股東會,股東會議事錄記載臨時動議案由:「本公司東平廠位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回歸公司案。」說明:「授權董事會依法處理,相關稅費、規費由公司負擔。」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該次股東會主席為鄭慶堂,而鄭慶隆亦有參加該次會議;且鄭慶堂、鄭慶隆事後有收受該次股東會之議事錄。又榮光公司提出該次股東常會臨時動議摘錄,鄭慶隆對該摘錄內容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由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臨時動議案由,可知本案六筆土地應有借名登記之情事,否則何須討論「回歸公司」之議案。再者,該次股東會之會議主席為鄭慶堂,而鄭慶隆就該臨時動議僅表示:(總經理劉貴榮稱:…工廠那邊的地我建議就是說回歸登記在公司底下…)沒關係,可以,但是公司是不應該有農地(按應指面積較大且蓋有農舍《即廠房》之00、00-2地號土地);可以過戶,但公司不能買農地這是第一點,第二點要過戶廠房一定要拆除,恢復農耕才可以;(列席會計師稱:我們也有客戶有農地用信託案的這樣方式去做處理)對啦,但是農地買賣更名有它的困難度啦;所以有很多農地蓋工廠後要買賣時,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等語。鄭慶隆於總經理劉貴榮提出該臨時動議時,均未否認系爭00、00-0地號土地是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鄭慶隆甚且提及農地更名(指登記為榮光公司所有)有困難,農地有蓋工廠就是拆掉種香蕉後照相,過戶後要蓋再蓋等細節問題,足見其內心亦認知地目為「旱」之00、00-0地號土地是榮光公司借其名義為登記。又該臨時動議之目的在討論是否取回原屬榮光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土地,此顯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之情形,自無同法第172條第5項所定「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適用。鄭慶隆以此為辯,尚非可採。
4、鄭慶隆雖稱76年間購買系爭00地號土地時,係以鄭慶堂、劉○○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聯名帳戶錢支付,包括79年間購○○○區○○段000、000地號亦用該帳戶資金支付,登記在劉○○名下,嗣後出賣所得歸劉貴榮、劉○○及劉○○三兄弟,故登記於鄭慶隆名下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由鄭慶隆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鄭慶隆已稱無法提出鄭慶堂、劉○○在第一信用合作社的聯名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1頁),況即或以該聯名帳戶之金錢支付買賣土地之資金,亦未必即非屬榮光公司所有之資金,且鄭慶隆否認榮光公司為買受人一情已與上開證人張○○所證述內容不符,至台中市○○區○○段○○○○○○○○號登記在劉○○名下,嗣後出賣所得倘真歸劉貴榮、劉○○及劉○○三兄弟取得,亦屬榮光公司與劉貴榮三兄弟間之法律關係,尚難據此推論系爭00、00-0地號土地即歸鄭慶隆所有,是本院認無調○○○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價金是否歸入榮光公司之必要。
(二)榮光公司與吳○○之間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兩造間就00、00-0地號及271建號之借名登記契約均為無效:
1、系爭00、00-0地號在76年間向吳○○買賣契約當時,依照當時相關法令是屬於耕地,當時榮光公司買00、00-0地號及其他本案已判決確定之同段00、00-0、00、00-0四筆土地,是榮光公司買來做為供公司興建廠房使用,當時系爭
00、00-0地號土地及271建號在法律上不能移轉為榮光公司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詢,經該所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原審法院函查時,太平地政事務所係依函查當時即103年之「耕地」相關規定予以回復,然00、00-0地號土地於76年12月1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範圍之土地(地目為旱),經原台中縣政府64年1月10日公告發布實施「太平都市計畫」後,即劃設為「農業區」,迄107年9月18日函覆時尚無變更等情,有上開二函在卷(本院卷第80、96頁)。足證系爭00、00-0地號等2筆土地於76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屬於依都市計畫法編定之農業區,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之定義。系爭信平段00、00-0地號耕地之所有權移轉,並受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此亦可從台中市太平區公所上開函覆說明中提到內政部於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曾規定:「目前地政機關對土地法第30條規定執行範圍如下:二、經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土地。」等內容,可資証明。
2、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亦即當事人藉由法律行為自由之原則,訂立其他法律行為,間接迂迴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而達成法律原本所不容許之效果。羅馬法諺謂:「從事法律所禁止者,係違反法律;雖不違反法律之文字,但迂迴法律趣旨者,乃脫法行為。」。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之耕地。上訴人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六十七年間借名登記契約,係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三條前段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上訴人為私法人,系爭九十年契約書亦為規避上開規定之脫法行為,均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縱認金恩公司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旨在防止非農民承受農地,造成土地投機壟斷之情形。從而,契約約定將農地移轉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者,其契約標的即有法律上不能而無效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當時,金恩公司並無自耕能力,欲購買農地供興建廠房之用,乃借用有自耕能力之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此為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顯係以迂迴方法逃避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且自始由該公司占有興建廠房,不論○○公司係以信託或借名登記為之,當時係以不正當方式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能因嗣後土地法之修正,取消農地承受人之資格限制,而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有農地之買受人無自耕能力,得否與出賣人約定將農地移轉與其所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並與該第三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自己為受益人,自應以該第三人就受託登記之農地,是否得為耕作、管理或處分,作為判斷標準。倘農地買受人確將農地賦予第三人耕作、管理或處分權,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則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尚無違背,應認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屬有效,反之,倘買受人僅將農地在名義上移轉登記與該第三人,而有關農地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由買受人自行為之,應認係脫法行為,買賣及信託契約均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參照)準此,私有農地之買賣固然得由買受人指定任何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使買賣契約不因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給付不能之規定而無效,然買賣契約尚可能因是否有使該第三人真正得為從事耕作而影響其效力,若第三人得為耕種,則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有效;若無得耕作,僅係以迂迥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其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此種脫法行為,均足致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歸於無效。
3、經查系爭00、00-0地號自76年間自吳○○賣與榮光公司後,即登記於鄭慶隆名下迄今,雖堪推認榮光公司與吳○○有約定指定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份之鄭慶隆名下,而無給付不能之情形,然榮光公司既自陳其取得系爭00、00-0地號後,即在其上蓋271建號房屋作為辦公室,並鋪設水泥空地及搭建鐵棚,並供榮光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迄今仍為榮光公司占有供廠房使用等情,足證榮光公司指定之目的僅在借用鄭慶隆名義,以作成徒具形式而無實質之利他契約,並無使鄭慶隆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作之意,亦從未供鄭慶隆農作使用,而係以迂迥方法逃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以達榮光公司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質目的,雖形式上符合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契約性質,且因鄭慶隆在系爭股東會中對於系爭土地回歸榮光公司所有乙案,亦無異議(見原審卷1第104頁反面),似見榮光公司與鄭慶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已有待榮光公司或特定第三人可受移轉前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再為移轉登記之預見,然此僅為鄭慶隆是否認系爭不動產屬榮光公司所有而同意返還已矣,而兩造間容或承認曾有借名契約之合意,亦不足影響法院所為借名契約是否有效之認定;本件榮光公司購入系爭00、00-0地號土地既係為建廠之用,而非供耕作之用甚明,自與農地農用之國家政策有所違背,苟容許兩造間此等迴避強行法規之迂迴方式以達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恐違反耕者有其田,農地農用之基本國策,無異鼓勵脫法行為,是以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確為脫法行為,應認系爭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均為無效。而榮光公司於系爭00地號土地上興建之271建號建物係屬農舍,榮光公司為私法人,不具農民身分,無從登記為該農舍之所有人,因此將該農舍借名登記於鄭慶隆名下,其與鄭慶隆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目的亦在以迂迴方式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關於僅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始得興建農舍之規定;再參諸該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範意旨,榮光公司與鄭慶隆間就農舍坐落用地(即0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然無效,則渠等就農舍之借名登記契約亦應同其命運而無效。且上開買賣契約及借名契約因違反禁止規定而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土地法嗣後於89年1月26日刪除該項規定而改變,亦不因最高法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因應土地法第30條之刪除而決議該院64年台上字第1352號、66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例就民法246條部分不再援用;就土地法第30條部分予以刪除而得為不同之認定。
(三)榮光公司與劉貴榮各請求鄭慶隆將00、00-0地號及271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均為無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契約均無效如上述,則榮光公司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並請求鄭慶隆應將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均屬無據,無從准許。另追加原告劉貴榮請求鄭慶隆應將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部分,因榮光公司對鄭慶隆並無該項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劉貴榮自無從受讓取得,故其所為請求,亦屬無據,無從准許。至於榮光公司出資購買系爭00、00-0地號土地及興建271建號建物,因前述原因無法請求鄭慶隆移轉所有權,鄭慶隆是否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部分(其內涵不應包括所有權之返還),應由榮光公司另謀解決,非本件審理之範圍,附為敘明。
六、綜上所述,榮光公司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榮光公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鄭慶隆敗訴之判決,容有違誤。鄭慶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榮光公司變更之訴請求鄭慶隆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暨27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貴榮,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劉貴榮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鄭慶隆之上訴為有理由;榮光公司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劉貴榮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