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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建夫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楊勝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15號),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美金

156.5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第一項(一)廢棄部分,楊建夫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楊建夫給付美金12萬57

61.11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6、7、8、9、10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三項於楊勝夫以新臺幣126萬39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379萬1697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及楊建夫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靜宜,經其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0至3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皇將公司係製藥生產線設備製造公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勝輝(下稱楊勝輝,與皇將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原為其董事長,渠等欲取得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建夫(下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及儀器,以利其發展生技產能,遂收購上訴人於80年4月在美國加州矽谷創立Micro-Tech Scientific,Inc.(下稱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先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第一筆價金美金250萬元已由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予伊或伊指定之特定權利人以為支付,第二筆價金美金250萬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於每季自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下稱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予上訴人至完全清償美金2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為止。惟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售額15%予上訴人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致系爭買賣合約總金額之一半迄未付款;且皇將公司亦迄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上訴人開發之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予上訴人作為獎金至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

(二)上訴人已履行契約義務:

1.依證人吳○○、林靜宜、吳○○之證詞,上訴人已將系爭產品生產、應用訓練及專業技術客服人員培養等技術,全數移轉予皇將公司。皇將公司已於97年10月1日接收MicroTech公司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包括人員及廠房租金、生產技術、設計藍圖、軟體及軔體Source Code、客戶名單、供應商名單及零配件清單及價格表、專利、公司名稱及商標、完成品及庫存、精密儀器生產設備及工具等。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並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97年11月27日給付該一半之價金即系爭股票。且自97年9月23日兩造簽約起二年期間,上訴人亦在皇將公司任職,皇將公司更藉MicroTech公司生物科技專業,從「機械製造業」變成「生技醫療業」,而於98年5月以高股價登錄興櫃,成為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

2.被上訴人欲取得者係上訴人之相關技術及資產,一旦技術及儀器製造設備及方法均移轉,是否取得MicroTech公司股權,並非重點,故兩造契約真意並未包括被上訴人須取得MicroTech公司股權,因此合約中未列明股權移轉之時間表、具體作法及履行方式。且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7項規定,上訴人需負責解雇MicroTech公司所有員工。故MicroTech公司從97年10月1日後,已無員工、組織表、負責人,銷售、生產、服務、應用、會計及研發團隊,即不存在。且楊勝輝已自97年9月23日起,將所購之MicroTech公司併入皇將美國

CVC Technologies Inc(下稱皇將CVC公司),並以CVC-MicroTech在網路、DM及全球市場接收訂單及簽訂合同。MicroTech公司自合約日起已屬皇將CVC公司一部門。皇將公司從97年至今,亦多次宣布皇將公司併購MicroTech公司及科技產品,成立「皇將HPLC事業部」。MicroTech公司並於97年10月向美國加州政府完成停止營業,且依法完成解散的全部手續,而被併入皇將CVC公司。皇將CVC-MicroTech部門所有資產,並於98年4月初由被上訴人全部移轉到皇將公司臺灣本廠及美國FontanaCVC-Technologies分公司。

3.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技術轉移,皇將公司並已生產至少95台XtremeSimple(下稱XTS)系列產品,及至少27台Ultra-PlusII系列產品,並使皇將公司生產部工程師接受HPLC分析管柱之培訓,生產至少數百支HPLC分析管柱,均分別遠超過系爭買賣合約約定之10台、5台、20支。退萬步言,上訴人縱未能於98年3月31日前在台灣完成生產約定之數量,亦係因楊勝輝於98年2月3日片面終止XTS泵、Ultra-Plus II泵及毛細管分析柱等之生產,未支出合約規定之美金100萬元,以供XTS及Ultra-Plus II之生產、升級、建立銷售及服務團隊,故契約標的無法完成乃皇將公司之故意行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4.再參隆聚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隆聚事務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劃』之經費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190萬6539元,均作為該科專計畫之專用經費」,與『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侷限於(毛細管)分析柱(專用的XTS及ULTRAPLUS-II)高壓泵與(毛細管)分析柱有別』。」,雖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花費經費5190萬6539元,但是均作為科專計畫之專用,與本件買賣標的無關,且無相關憑證。若楊勝輝確實已經投入高達6600萬元之鉅額資金,依照常理判斷自然已經生產製造2億元以上之檢測儀器,而上訴人亦可從銷售檢測儀器金額中取得相當之買賣價金,豈有僅區區銷售美金28萬5858.80元之總產值。且依皇將公司會計HPLC部門資料及皇將CVC-MicroTech會計資料統計計算總銷售金額共美金45萬3

817.23元,及皇將公司在101年6月28日之公開訊息,可知皇將公司已另賣出10幾台ATIMA HPLC、10幾台超高壓奈升液相層析驗儀XPLC Nano(黑金剛),及近10台Laevitas800予全球客戶約估美金150萬元的銷售額,顯見楊勝輝之說詞不實在。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0萬元,分述如下: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第一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已由楊勝輝移轉皇將公司75萬股股票予上訴人以代為支付;第二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上訴人固同意被上訴人以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上訴人直至達到美金250萬元為止,然而此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50萬元之方式,如被上訴人無法以該付款方式清償,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美金250萬元。

2.被上訴人於前稱上訴人從97年10月1日至99年10月擔任皇將公司執行長兼副董事長,這期間機器沒有辦法賣出半台,皇將公司沒有帳冊,帳冊都是藥品包裝機器的帳冊云云。而上訴人主張HPLC有銷售美金28萬多元時,被上訴人則辯稱是零件更換,不是整台機器,整台機器沒有賣出半台云云,應不可能,蓋美金28萬元是零件維修,依照維修年度收入約總收入的15到20%的經驗法則,理應要出售相當美金150萬元之檢測儀器,此亦符合皇將公司101年6月28日之公開訊息,是皇將公司約估有美金150萬元之銷售額,才能達到該美金28萬元零件維修之數量,被上訴人聲稱沒有帳冊資料,顯不足採。

3.依上所述,楊勝輝、皇將公司刻意以「不開發、不生產、不銷售液相色譜儀檢驗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及「刻意停止原合約所定之奈米超高壓液相色譜儀器之生產及銷售」等方式,達到無須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即美金250萬元之結果,實係以不正當行為阻礙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4.97年到100年間楊勝輝、皇將公司及皇將CVC公司HPLC之銷售額如下:

(1)楊勝輝部分:①97年10月楊勝輝轉售系爭買賣合約購入之MicroTech公司所有固定資產,共美金42萬1750元給皇將公司。

②97年10月楊勝輝轉售系爭買賣合約購入之MicroTech公司生產測試儀器,共美金27萬7750元給皇將公司。

③97年10月楊勝輝轉售系爭買賣合約購入之MicroTech公司全部庫存之1,共美金58萬5461元給皇將公司。

④97年10月楊勝輝轉售系爭買賣合約購入之MicroTech公司全部庫存之2,共美金11萬3775.20元給皇將公司。

⑤以上合計美金139萬8736.20元,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

第3項之約定,楊勝輝應給付美金20萬9810.13元(0000

000.20 ×15%=209810.43)。

(2)皇將公司及皇將CVC公司部分:①依皇將公司會計部經理潘○○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告,皇

將公司自97年10月至99年在臺灣及中國之HPLC系統銷售額為美金148萬8111.78元;另於100年上半年,皇將公司HPLC系統銷售額至少己超過美金108萬6000元,是皇將公司97年至100年間之HPLC銷售額至少為美金257萬41

1.78元。②皇將CVC公司97年11月至100年4月間之HPLC銷售額依序

為美金2萬5387.45元、17萬7549.26元、7萬2043.43元、9萬7684.77元,共計美金37萬2664.91元。

③以上合計美金294萬6776.69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

定,皇將公司應給付美金44萬2016.5元(0000000.67×15%=442016.5)。

5.又皇將公司及其子公司間之買賣帳目不清,財報不實,上訴人離職後從100年至108年間皇將公司財報皆沒提供HPLC銷售額;及皇將公司向皇將CVC公司購買產品賣給皇將公司客戶或者從皇將CVC公司向皇將公司購買產品賣給皇將CVC公司客戶,其中兩邊的買賣皆未列表入帳,顯然不合理及有蓄意不給付合約買賣價金欠款,故意造成合約不成就及詐欺之嫌。

(四)爰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先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萬元,扣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美金2萬4238.89元及其中美金3511.12元自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2萬0727.77元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美金2萬4082.2元,及其中美金3635.33元自100年3月2日起,其餘美金2萬0446.87元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原審判決尚有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美金156.69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仍未確定,在被上訴人上訴範圍。),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美金12萬5761.11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第3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係附有從每季自系爭產品銷售淨額中提撥15%給付之條件,且該給付定有期限。

(二)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

1.被上訴人業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投入經費提供上訴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且被上訴人亦將HPLC部門98年收入及支出統計提供予上訴人確認,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於HPLC部門之收入及支出統計表上簽名。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經費業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719萬8365元……另投入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5190萬6539元。以上經費均作為各該計劃之專用經費」,可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業已依約投入高達5910萬4904元之經費作為上訴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且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係約定「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並未約定限定於「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等產品;另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亦約定不論既有產品(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與「新開發產品」之銷售額均須提供一定比例金額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投入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僅限於「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等既有產品之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之費用,並非可採。

2.又皇將公司於98年2月間起,雖停止製造生產MicroTech公司舊有XTS系列、Ultra-Plus II系列產品,惟依證人吳○○證言,可知係為符合市場需求,而在舊產品基礎上研發新產品,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新產品之方向沒有歧異。則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皇將公司投入前述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各該計劃之專用經費,亦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三)上訴人請求皇將公司再連帶給付美金12萬5917.8元,應無理由,蓋:

1.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之前言觀之,系爭買賣合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系爭合約之性質為共同開發契約。

2.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係皇將公司出售,楊勝輝已非皇將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又如何從皇將公司銷售額提取15%給付上訴人,直至達至美金250萬元為止。又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皇將公司僅係同意經上訴人開發之系爭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乙方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美金500萬元收購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伊之專利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上訴人主張楊勝輝於97年10月間出售MicroTech公司所有固定資產,生產測試儀器,全部庫存之1、之2,合計美金139萬8736.2元部分,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縱認有前開買賣之存在,惟楊勝輝出售予皇將公司之固定資產、生產測試儀器、全部庫存之1、之2,顯非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亦非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上訴人何能請求給付15%。又該財產及庫存依上訴人之陳述,係楊勝輝出售予皇將公司,並非皇將公司出售,又如何向皇將公司請求15%之給付,足見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

4.上訴人又主張皇將公司於98年在台灣及中國HPLC系統銷售164萬9130.80元(美金5萬3197.77元),於99年在台灣及中國HPLC銷售112萬1512元(美金3萬6177.81元)云云,惟參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下稱安侯事務所)所製作簽證之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高壓液相層析儀銷貨收入複核報告書及其銷貨收入明細(下稱系爭複核報告書)所示,皇將公司(含台灣公司及美國分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美金28萬5858.8元,則被上訴人應提撥其中15%予上訴人,即98年度美金9613.28元,99年度美金1萬2818.67元,100年度2萬0446.84元,總計美金4萬2878.82元,惟其中美金2894.53元係給付97年度部分,故皇將公司已為之98、99年度給付,應為美金1萬8796.62元,皇將公司原應給付

98、99年度之美金2萬2431.95元,扣除已給付美金1萬8796.62元,尚應給付其餘之美金3635.33元,及100年度之美金2萬0446.87元,總計美金2萬4082.2元。

3.至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100年度皇將公司銷售部經理王○○在網路等公開網站向全球客戶行銷CVC-HPLC產品,銷售金額至少超過美金108萬6000元及皇將CVC公司HPLC於97年至100年4月總銷售金額美金37萬2664.91元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

(二)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MicroTech公司股權、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及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買賣標的下稱系爭標的)。同時上訴人必須提供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楊勝輝。」、第3條第1項約定「當上訴人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給楊勝輝後,楊勝輝必須支付買賣總金額一半(250萬美金)給上訴人,支付方式以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250萬美金)替代,支付對象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特定權利人。此楊勝輝所交付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同意全數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楊勝輝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第3條第3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銷售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上訴人直至達到250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價金之其他一半未付款。」、第3條第5項約定「楊勝輝必須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100萬美金經費投入上訴人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第3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之MicroTech公司原有員工由上訴人負責解僱及承擔所有費用。」、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必須在楊勝輝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S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 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

(三)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簡易儀器技術全部移轉給皇將公司,並擔任皇將公司執行長及負責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研發、團隊建立等責任。」、第2條約定「皇將公司同意經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上訴人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第3條約定「銷售額係皇將公司集團合併財物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

(四)楊勝輝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支付上訴人第一期款美金250萬元,支付方式係以皇將公司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逸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逸隆公司)之名下,上訴人自99年9月29日起陸續轉賣皇將公司股票,皇將公司係於98年5月27日興櫃,惟尚未上櫃。

(五)皇將公司有於98、99年間支付上訴人獎金美金2萬1691.15元。

(六)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有依約於97年10月1日前往皇將公司任職,至99年10月間離職。

(七)安侯事務所曾經製作簽證系爭複核報告書,載明皇將公司(含臺灣公司及美國分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總收入總計美金28萬5858.8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八)本院前審曾囑託隆聚事務所鑑定皇將公司支付之研發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皇將公司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719萬8365元。且從HPLC檢驗儀器部門之支出經費表冊、憑證等資料可證明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並無採購合約標的XTS(奈米柱液相色譜泵)、Ultra-Plus II(微柱液相色譜泵)原物料之費用投入原買賣標的物之生產。另投入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5190萬6539元。以上經費均作為各該計畫之專用經費。」

(九)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下稱國際事務所)發函通知皇將公司於函到2星期內給付美金250萬元買賣價金,皇將公司於同月15日收受。

(十)楊勝輝迄未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於每季提取系爭產品銷售額15%給上訴人至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充作系爭買賣合約總金額之一半未付款);皇將公司迄未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自經上訴人開發之系爭產品銷售額提撥15%給上訴人作為獎金直至獎金累計數達美金250萬元為止。又上訴人與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及上訴人與皇將公司間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2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半,故楊勝輝與皇將公司就此美金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上訴人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而得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

(二)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事實之發生而得視為事實已發生?

(三)皇將公司97至100年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及應給付上訴人銷售額15%為買賣價金之金額為何?

(四)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美金12萬5917.8元(其中美金156.69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之金額,其餘美金12萬5761.11元為上訴人上訴本院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無違約之情事而得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

1.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與楊勝輝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金額為美金500萬元。上訴人再於97年10月24日與皇將公司簽訂系爭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系爭標的。同時上訴人必須提供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楊勝輝。」、第3條第1項約定「當上訴人完成移轉買賣標的物給楊勝輝後,楊勝輝必須支付買賣總金額一半(250萬美金)給上訴人,支付方式以皇將公司所發行股票75萬股(等同支付買賣金額250萬美金)替代,支付對象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特定權利人。」由系爭買賣合約所載買賣標的及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可見系爭買賣合約係由楊勝輝以美金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MicroTech公司相關設備及上訴人專利技術,而由楊勝輝以系爭股票支付上訴人一半即美金250萬元之買賣價金,至其餘一半買賣價金,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銷售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上訴人直至達到250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價金之其他一半未付款。」,係由楊勝輝以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額提領15%支付上訴人至達到美金250萬元,此銷售之系爭產品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及第4條所約定上訴人應自97年10月1日起到楊勝輝所在臺灣地址報到上班,及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必須在楊勝輝臺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S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 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即上訴人必須至皇將公司上班,並將技術移轉給皇將公司,在皇將公司完成XTS系列10台、Ultra-Plus II系列5台、HPLC分析管柱20支之生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合約所定之既有產品,與系爭合約所謂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係屬同一產品(見本審卷(一)第130頁正面),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審卷(一)第130頁正面),兩造並承認上訴人與楊勝輝間之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給付義務,及上訴人與皇將公司間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給付義務,雖於文字用語上分別記載為買賣價金、獎金,惟兩造間真意為此2筆金額為同一目的之給付義務,亦即以此獎金提撥充作買賣價金之一半,故楊勝輝與皇將公司就此美金250萬元之給付部分,對上訴人有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因此系爭買賣合約所稱之既有產品,即係系爭合約所指皇將公司生產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楊勝輝即應依皇將公司銷售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之銷售額15%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此與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應至皇將公司上班,及上訴人應將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並不生衝突。另系爭合約前言記載「雙方就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開發」,及第1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擁有之液相色譜儀簡易儀器技術全部移轉給皇將公司,並擔任皇將公司執行長及負責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研發、團隊建立等責任。」,應屬皇將公司與上訴人共同開發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之合約,另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皇將公司同意經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上訴人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係皇將公司因與上訴人共同開發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而同意就系爭買賣合約其餘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與楊勝輝對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再系爭合約第2條所定之經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參酌系爭合約第1條所定「往後若未任命,亦不影響獎金之支付。」,及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定「銷售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應係指利用上訴人轉移之專利技術所研發之產品,此與上訴人有無在皇將公司任職無關,故即使上訴人自皇將公司離職,凡是利用上訴人之專利技術所研發之產品均屬上訴人開發之產品,被上訴人即應依銷售額15%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主張楊勝輝已非屬皇將公司董事,上訴人業自皇將公司離職,故上訴人不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云云,均無可採。

2.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明定買賣標的包括MicroTech公司股權,第3條第1項載明系爭股票上櫃掛牌日前經楊勝輝同意得進行買賣與轉讓,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必須生產XTS系列10台、Ultra-Plus II系列5台、HPLC分析管柱20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上開約定,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合約及系爭合約云云,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3.上訴人與楊勝輝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MicroTech公司股權…。同時上訴人必須提供楊勝輝買賣合約標的之所有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提供技術指導且完全移轉給楊勝輝」,依此約定,MicroTech公司之股權固為系爭買賣合約買賣標的;惟同時參照上訴人與皇將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可知前述二份契約之目的在於將上訴人所設立MicroTech公司之系爭產品生產技術、智慧財產權等移轉予被上訴人,供皇將公司利用此技術之移轉,生產系爭產品。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7項約定「上訴人之MicroTech公司原有員工由上訴人負責解僱及承擔所有費用。」,及第3條第8項約定「上訴人之MicroTech公司之業務與訂單於97年10月1日起全部由楊勝輝負責承接。」,顯然雙方係要結束MicroTech公司之營業,MicroTech公司結束營業後,已無股權存在,雙方即不會將MicroTech公司之股權列入買賣標的,故系爭買賣合約所稱之MicroTech公司股權,其真意應為MicroTech公司之權利義務,即上訴人對MicroTech公司之權利義務歸楊勝輝承受,讓楊勝輝能掌控MicroTech公司。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98年8月27日董事會議程討論事項第三案內容所示,皇將集團母子公司包括皇將公司〔CVCTechnologies Inc.(TW)〕、CVCTechnologies Inc.(USA)〔皇將公司美國分公司〕、皇將(上海)包裝科技有限公司、CVC Technologies India Private

Ltd.(CVC India)〔皇將公司印度子公司〕等(見原審卷

(二)第218頁)。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合約、系爭合約後,皇將集團對外文宣即以「CVC MicroTech」為其名稱(見原審卷(五)第28至31頁),並於98年6月向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提出「經濟部科技研究發展專案-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書-高效液相層析儀(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下稱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記載「本計畫的主要關鍵技術來自併入皇將公司的Micro-Tech Scientific,Inc.,該公司擁有超微量奈升級HPLC的先進技術,創辦人楊○○博士(即上訴人)是…同時由於MicroTech公司已正式與皇將科技合併,故藉由楊博士的先進HPLC技術、學術聲望與商界人脈,再加上皇將科技所擅長之機械設計和機電整合能力,可確保及提升皇將公司自行研發HPLC產品線之計畫可行性。」(見原審卷(五)第32至33頁);並在與中國大陸客戶間之往來信件中,提及「合併前MicroTech公司售出機台,合併後客戶問題處理造成CVC…由於MicroTech是2008年10月轉入CVC的…」(見原審卷(二)第82頁)。足見兩造簽立前述契約係為併購MicroTech公司,並以皇將公司為存續公司;皇將CVC公司,亦以該分公司名義銷售相關HPLC產品,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安侯事務所製作系爭複核報告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1至62頁、238至252頁)。被上訴人復表示MicroTech公司業經上訴人向美國主管機關完成註銷手續,亦即MicroTech公司之股權,業已因公司註銷(解散)而滅失。且證人吳○○於本院前審亦證稱:我受皇將公司董事長楊勝輝委託,到美國點收合約內容,點收標的是MicroTech公司資產,主要是庫存設備、專利,當時沒有被要求點收MicroTech公司股權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6頁背面),足見系爭買賣合約並未約定應將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移轉予皇將公司或楊勝輝,而被上訴人委任證人吳○○到美國點收MicroTech公司資本時,亦未包括點收該公司股權。再參上訴人並未將MicroTech公司股權移轉被上訴人,惟楊勝輝卻已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逸隆公司,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義務,且在上訴人任職皇將公司2年期間,亦未見被上訴人以書面催告轉讓MicroTech公司之股權等情。從而,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所定買賣標的MicroTech公司股權之給付,自係以MicroTech公司股權滅失,並將MicroTech公司併入存續之皇將公司方式為之。從而,自應認上訴人已履行此部分之義務,楊勝輝以上訴人未將MicroTech公司股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合約,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其業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將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等)、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移轉予被上訴人,業據其提出移轉清單、發票、Packing List等為證(附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證人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依合約書第1條規定,將所有系爭產品之技術移轉給皇將公司;並以光碟交付將設計圖、電路圖及軟體等交付皇將公司;將硬體及儀器以運送方式載運到皇將公司或皇將CV C公司;上訴人並到皇將公司任職,指導皇將公司團隊做技術的移轉。移轉給皇將公司的儀器成品是可以用的,另外也有移轉半成品跟零組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證人汪○○證稱:「上訴人相關的圖面都有移轉,機械方面楊勝強、謝合欽都有配合圖面的移轉。上訴人亦有在皇將公司指導HPLC團隊,並提供200或300MB大的教育訓練資料,操作說明書及安裝手冊、軟體給皇將公司;98年3月以前上訴人應該只是顧問身分,並非正職員工,後來上訴人確實有在皇將公司上班;MicroTech公司將系爭產品移轉給皇將公司當時,系爭產品是可以使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證人林靜宜及吳○○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確實有將技術移轉給我們,製作過程中上訴人都有教我們怎麼做。」、「上訴人有移轉幫浦的側漏、壓力測試部分之生產技術及品質控管相關知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1頁背面、151頁正面)。足見上訴人確已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移轉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產品技術與圖面、公司商標、發明、智慧財產權、專利權、生產技術、品質控管、資訊系統等相關知識,並履行提供技術指導等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履行此義務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亦無理由。

4.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楊勝輝所交付上訴人之股票,上訴人同意全數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楊勝輝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

」,上訴人同意楊勝輝以系爭股票折價美金250萬元以支付一半之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當係以能任意處分系爭股票為原則,若上訴人處分系爭股票尚須得楊勝輝同意,上訴人何會同意楊勝輝以系爭股票抵付買賣價金?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為免影響皇將公司股票之上市,同意不任意處分系爭股票,此應僅係暫時性,上訴人不致同意長期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後段之約定,同意將系爭股票全數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即係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前不任意處分系爭股票,其後所定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楊勝輝同意進行買賣及轉讓,股票上櫃掛牌日當係指98年10月31日,即上訴人在98年10月31日前原不得任意處分系爭股票,但於此之前例外得楊勝輝同意仍得處分系爭股票,且股票上櫃掛牌日前得經楊勝輝同意進行買賣與轉讓之約定,係緊接在所定上訴人同意股票全數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之後,自係針對前者而言,應係前者之例外規定,否則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後段何來上訴人同意股票全數交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之約定。另證人吳○○(即系爭買賣合約之見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上訴人把專利、技術、資產賣掉,需要金錢資遣員工,上訴人表示98年10月31日之後一定需要現金,此點對他非常重要,所以約定在該日之後可以買賣股票換成現金,才會特別寫在合約,並特別標註『98年10月31日』,當初皇將公司楊勝輝說依照皇將公司的規劃,98年10月31日皇將公司應可公開發行,上市上櫃進行買賣,上訴人的皇將公司股票就可進行買賣,轉換成現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97頁背面)。足見98年10月31日係皇將公司預定之股票上櫃日,兩造前述約定之真意在於上訴人因系爭買賣而持有之系爭股票,須由華南永昌證券集中保管至98年10月31日,此日之後皇將公司股票因公開發行,上訴人即得透過公開市場之交易,賣出其所持有之系爭股票,至於皇將公司之股票究因上市、上櫃或興櫃而公開發行,則非重點。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8年10月31日以前有未經楊勝輝同意出賣或轉讓其因系爭買賣所持有系爭股票之情事,其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要無可採。

5.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必須在楊勝輝台灣公司於98年3月31日完成技術移轉、正常生產XTS系列少量生產10台及Ultra-Plus II系列少量生產出5台、HPLC分析管柱至少量產出20支並達到規格指標功能。」,上訴人主張其已履行此義務,雖其所提出之資料,其中XTS及Ultra-Plus II系列部分之數量,尚包括原庫存產品數量及MicroTech公司在美國廠區繼續生產之數量,而非上訴人技術移轉後,皇將公司在台灣正常生產產品之全部數量。惟曾任職於皇將公司之證人吳○○、汪○○分別於原審證稱:「皇將公司在98年2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間,沒有生產XTS及Ultra-Plus II二個型號的機器,就我瞭解是因為後來去開發新的產品…當初上訴人是將MicroTech公司舊有之產品及技術帶到皇將公司,但在研發過程中,累積參展經驗,認為應該要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所以舊產品的部分就沒有繼續製造生產,而決定改往研發新產品(即舊產品之升級)的方向進行,新產品的研發仍然建構在舊產品的基礎上,但關於決策改變研發方向是HPLC部門的研發及製造團隊決定…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後新產品的方向沒有歧異,但上訴人一直希望能有決策權,因為上訴人認為技術部分他最清楚,他最知道需要如何等級職能的人員。」、「沒有用在舊產品,而是用在升級後新產品的研發上。升級後的新產品是基於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主要技術是屬於閉迴路控制,還有逆止閥的設計。在98年2月以前,我不負責相關產品的職務,但是從98年2月以後,我並沒有請購上述的材料及設備,是因為公司決定停止生產舊產品而改研發新的產品ATIMA。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生產系爭之產品,第一是沒有生產人員,第二是有些關鍵零件,被上訴人希望在臺灣生產,但臺灣生產不出來,停止系爭XTS、Ultra-Plus II產品而改生產ATIMA系列產品的原因,是因為ATIMA年銷售量比較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91 頁背面至195頁背面),足徵上訴人將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後,皇將公司發現應開發新產品以符合市場需求,且升級後新產品銷售量較大,故未繼續生產XTS及Ultra-Plus II系列產品,此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合約,殊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事實之發生而得視為事實已發生?

1.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銷售上訴人轉移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每季必須從銷售額提取15%給上訴人直至達到250萬美金為止(以美金付款),此金額用於充作本合約買賣總價金之其他一半未付款。」,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皇將公司同意經上訴人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給上訴人做獎金,直至獎金累計達250萬美元為止停止提撥。」。又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楊勝輝必須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提供100萬美金經費投入上訴人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美金100萬元用於合約標的物技術移轉所需經費,且不採購生產買賣標的物XTS、Ultra-Plus II的原物料,單方刻意終止原合約所定之奈米超高壓液相色譜儀器XTS及Ultra-Plus II之生產、銷售及客服,而達到無須依系爭合約第2至5條之計算方式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即美金250萬元之目的,被上訴人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給付第二筆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本件楊勝輝以美金5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則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00萬元應為既存之債務,其中楊勝輝已支付美金250萬元,其餘美金250萬元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應以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額15%支付,即係以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既存債務之清償期,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將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稱之為付款之條件,尚有誤解。但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僅約定楊勝輝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之14個月期間,需出資美金100萬元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惟其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之標的物,則未明列或限制;參照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明文約定,需正常生產之三項產品即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之名稱,並約定其生產之最低數量;兩者相較,其約定之內容及方式,顯不相同。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自不得比附援引第5條第3項,上訴人主張楊勝輝所投入之經費,應限於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XT

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三項產品,自屬無據。

3.楊勝輝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每季必須自銷售既有與新開發產品之銷售額提領15%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皇將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所應支付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銷售額15%予上訴人為獎金,按系爭合約第3條「銷售額係皇將公司集團合併財物損益報表中所列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及相關新開發產品之收入淨額。」之約定,均不限於既有產品,新開發之檢驗儀器產品,被上訴人仍應給付銷售額15%予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投入經費開發檢驗儀器之新產品,自無以不正當方法阻礙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事實發生之可言,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所定楊勝輝應提供美金100萬元經費投入上訴人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檢驗儀器之費用,所謂之檢驗儀器即非僅限於既有產品,應如同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3條所定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皇將公司投入新開發之檢驗儀器費用,自應算入美金100萬元之範圍內。而系爭買賣合約第5條第3項所稱之XTS、Ultra-Plu

s II、HPLC分析管柱三項產品係上訴人轉移之既有產品,被上訴人投入檢驗儀器新開發產品之費用,本院仍認應包括在美金100萬元之內。

4.本院前審曾囑託隆聚事務所鑑定皇將公司支付之研發費用,系爭鑑定報告結果為「皇將公司於97年10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5項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之費用為719萬8365元。且從HPLC檢驗儀器部門之支出經費表冊、憑證等資料可證明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間並無採購合約標的XTS(奈米柱液相色譜泵)、Ultra-Plus II(微柱液相色譜泵)原物料之費用投入原買賣標的物之生產。另投入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5190萬6539元。以上經費均作為各該計畫之專用經費。」(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足見皇將公司自98年2月3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雖未投入經費採購XTS、UltraPlus II之原物料;惟其確已投入719萬8365元,用以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柱系列檢驗儀器;且另投入5190萬6539元,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被上訴人所投入之前述經費合計已超過美金100萬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提供美金100萬元之經費,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之事實不發生,核無足取。

5.皇將公司嗣自98年2月間起,雖停止在其臺灣公司製造生產MicroTech公司舊有XTS系列、Ultra-Plus II系列產品,惟依證人吳○○、汪○○前述證言,可知上訴人將MicroTech公司原有之產品及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後,為符合市場需求,而在舊產品基礎上研發新產品,當時兩造對於改往研發升級新產品之方向沒有歧異,升級後的新產品是基於上訴人的專利技術,主要技術是屬於閉迴路控制、逆止閥的設計等情,楊勝輝特別助理黃○○並於98年2月3日向皇將公司HPLC部門人員寄發電子郵件稱「附件內之排程已重新修正過,目前開發重心將修改為ATIMA系列機型。」(該電子郵件附原審卷(二)第220頁),再依皇將公司於98年6月間向資策會提出之HPLC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書,皇將公司嗣後所開發之HPLC產品仍係根基於上訴人之專利技術,係上訴人原有產品之升級品,是被上訴人從事新產品之開發,及楊勝輝於原審所稱「我是依照上訴人先前以郵件告訴我的市場行情,經我自己判斷分析,最後由我自己決定要變更生產系列,變更生產系列一事,我並未與上訴人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4頁背面),均難認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於98年2月3日停止系爭買賣合約所約定之標的物之生產及銷售,而不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及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蓄意妨礙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5項、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事實之發生等節,均不可採。

(三)皇將公司97至100年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及應給付上訴人銷售額15%為買賣價金之金額為何?

1.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安侯事務所製作簽證之系爭複核報告書(附原審卷(二)第238至252頁)所示,皇將公司(含臺灣公司及皇將CVC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美金28萬5858.8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依前述約定,被上訴人應提撥其中15%予楊建夫,即98年度美金9613.28元、99年度美金1萬2818.67元、100年度2萬0446.84元,總計美金4萬2878.82元,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已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1691.15元,此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給付楊博士獎金明細表,97年皇將公司之銷售金額為美金1萬9296.87元(見原審卷(一)第69頁),故97年銷售金額之獎金應為美金2894.53元(19296.87×15%=2894.53),該98、99年給付之獎金,其中美金2894.53元應係給付97年度部分(兩造均未主張此部分97年度之給付),故被上訴人已為之98、99年度給付,應為美金1萬8796.62元(21691.15-2894.53=18796.62)。被上訴人原應給付98、99年度之2萬2431.95元(9613.28+12818.67=22431.95),扣除已給付之美金1萬8796.62元,尚應給付其餘之美金3635.33元,及100年度之2萬0446.87元,總計美金2萬4082.2元(此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2.上訴人另主張楊勝輝有於97年10月間將購入MicroTech公司所有固定資產共美金42萬1750元、生產測試儀器共美金27萬7750元、全部庫存之1共美金58萬5461元及全部庫存之2共美金11萬3775.20元給皇將公司,合計美金139萬8736.20元,楊勝輝應給付其中之15%即美金20萬9810.13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該買賣關係存在,並稱縱如上訴人之主張,楊勝輝出售予皇將公司之固定資產、生產測試儀器、全部庫存之1、之2,均非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所稱之「既有與新開發之產品」,亦非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開發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15%等語。查上訴人將系爭標的賣給楊勝輝,應將技術移轉予皇將公司,上訴人並應至皇將公司任職,並與皇將公司共同開發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得自銷售檢驗儀器之銷售額15%獲取買賣價金,該檢驗儀器自係由皇將公司所生產,檢驗儀器既應由皇將公司生產,楊勝輝理所當然應將購自上訴人之MicroTech公司之固定資產、生產測試儀器、全部庫存之1、之2轉交給皇將公司以生產系爭產品,系爭買賣合約第3條第3項及系爭合約第2條所稱之銷售檢驗儀器自係指皇將公司對外銷售檢驗儀器而言,而不包括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楊勝輝轉售MicroTech公司之固定資產、生產測試儀器、全部庫存之1、之2,況上訴人亦承認「另外之250萬美金之買賣價金部分,依照雙方訂定之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所生產之液相色譜儀檢驗儀器產品,自銷售額中提撥15%」等語(見本審卷(二)第2頁),上訴人應僅能依皇將公司生產之檢驗儀器銷售額取得買賣價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3.上訴人再主張依皇將公司會計部經理潘○○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告,皇將公司自97年10月至99年在臺灣及中國之HPLC系統銷售額為美金148萬8111.78元;另於100年上半年,皇將公司HPLC系統銷售額至少己超過美金108萬6000元,是皇將公司97年至100年間之HPLC銷售額至少為美金257萬411.78元。

皇將CVC公司97年11月至100年4月間之HPLC銷售額依序為美金2萬5387.45元、17萬7549.26元、7萬2043.43元、9萬7684.77元,共計美金37萬2664.91元,以上合計美金294萬6776.69元,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皇將公司應給付美金44萬2

016.5元云云。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除就系爭複核報告書所載之銷售金額美金28萬5858.8元,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4萬2878.82元外,餘均否認。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依其所稱皇將公司會計部經理潘○○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告,並提出該報告為證(附本審卷(一)第200至250頁)。惟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報告係由皇將公司會計部經理潘○○所提供,自無法證明其內容之真正,且皇將公司98至100年銷售HPLC之所得已經安侯事務所查核,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28萬5858.8元,該經安侯事務所查核所製作簽證之系爭複核報告書自較上訴人提出之報告客觀公正,本院自應採信系爭複核報告書,而非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是本院僅能依系爭複核報告書認定皇將公司98至100年銷售HPLC之所得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28萬5858.8元,扣除皇將公司已支付之美金1萬8796.62元,尚有美金2萬4082.2元未給付,上訴人就皇將公司98至100年銷售HPLC之所得及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逾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其餘款項債務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美金12萬5917.8元(其中美金156.69為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之金額,其餘美金12萬5761.11元為上訴人上訴本院之金額)及利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萬元,除98至100年應給付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美金2萬4082.2元及利息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連帶給付美金12萬5917.8元及利息。而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美金2萬4238.89元及利息,故原審判決尚有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美金159.69元(2423

8.00-00000.2=156.69)及利息係在被上訴人上訴範圍仍未確定,其餘美金12萬5761.11元(000000-00000.89=125

7.61.11)及利息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即上訴人上訴本院之金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先就其中之美金15萬元為請求,而被上訴人買賣價金之給付係以皇將公司系爭產品之銷售額為準,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98、99、100年之系爭產品銷售額,應係其請求之美金15萬元計算方式,上訴人實未限定被上訴人僅須給付皇將公司98、99、100年系爭產品銷售額之15%,而不包括101年度以後按每季系爭產品銷售額之15%至美金15萬元為止。此觀上訴人除主張97年至100年皇將公司HPLC銷售金額共45萬3817.23元,另主張依皇將公司101年之公開訊息,可知皇將公司已另賣出10幾台ATIMA HPLC、10幾台超高壓奈升液相層析驗儀XPLC Nano(黑金剛),及近10台Laevitas800予全球客戶,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提供銷售金額資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背面、143頁);復於本院前審一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99年10月1日起迄今關於HPLC的銷售記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0頁背面、105頁)自明。上訴人於本審107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營業收入應計算到107年,原審只算98、99、100年三年營業收入15%,101年以後的營業收入要主張等語(見本審卷(一)第39頁背面),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要以皇將公司101年以後系爭產品銷售額之15%支付上訴人買賣價金,故上訴人之真意應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5萬元,而以皇將公司系爭產品銷售額15%抵付至達到美金15萬元為止,上訴人即非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8、99、100年之買賣價金。是依前揭認定,被上訴人98、99、100年應給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僅為美金2萬4082.2元,尚有美金12萬5917.8元未給付,上訴人自仍得以皇將公司101年以後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15%支付至全部清償為止。

2.皇將公司於98至100年有銷售系爭產品,其金額共為美金28萬5858.8元,依安侯事務所製作之系爭複核報告書,固有部分收入係維修零件費用(見原審卷(二)第243頁),但99年10月18日有Atima系列-自動進樣器、三元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偵測器CVC-UV-100各19萬6236元、21萬1140元、21萬8592元銷貨金額,100年9月13日亦有Atima系列-自動進樣器、三元高效能液相層析儀、偵測器CVC-UV-100各19萬4601元、22萬0248元、21萬6770元銷貨金額,100年11月9日另有二維奈升級超高效能液相層析儀107萬8956元之銷貨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42、243頁),上開營業收入均為檢驗儀器之銷售所得,即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均為維修費用,其中100年11月9日銷售之二維奈升級超高效能液相層析儀應屬升級品,即皇將公司新開發產品,皇將公司於100年11月9日既有新開發產品上市(上訴人離職,皇將公司另聘廖○○繼續研發出來),售價高達107萬8956元,皇將公司即無可能放棄生產銷售之理,應認皇將公司自101年起仍有銷售系爭產品始合理。

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之約定有將MicroTech公司生產有關庫存、產品線(高壓液相層析儀、層析管柱、層析相關附屬設備)、生產設備等出售予楊勝輝,供皇將公司組裝系爭產品銷售,皇將公司製造、品管之主管吳○○於99年9月1日發出電子郵件載明XPLC-2D機型訂單數量8台,已完工8台,Dua l-XPLC機型訂單數量5台,已完工5台,XPLC-2000機型訂單數量2台,已完工2台,Ultra-Plus-2000機型訂單數量6 台,已完工2台,4台新機型,待pump固定面板,CVC-Excel-AS-100機型訂單數量5台,已完工5台,CVC-Excel-AS-1000機型訂單數量5台,已完工1台,合計訂單數量為31台,已完工數量為23台(該電子郵件附原審卷(二)第30頁),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經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51頁背面),雖吳○○另證稱:「已完工HPLC23台,這些機器沒有達到可銷售的程度。因為沒有全部測試完畢,項目沒有全部測試完,完工是因為我們製造過程不可以放在現場的時間太久,因為會計室會來查,我必須要做先入到倉庫的動作,所以叫完工。這些機器放在空置的倉庫,有些拿來做改良、研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1頁背面),但皇將公司既有檢驗儀器之訂單31台,並已完工23台放入倉庫,僅係尚未測試完畢而沒有銷售,皇將公司豈有放棄繼續測試任由閒置之理。皇將公司業務經理石慕泉於原審證稱:「皇將公司找我來就是要來銷售HPLC原型機,公司告訴我多久後會完成,所以我就做一些推廣的動作。當時還沒有完成整個可銷售的機器,我就做型錄,去大陸做展覽的推廣。公司告訴我三個月期限內可以完成,所以我就想說三個月內如果公司可以完成,我還是可以完成交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6頁),皇將公司在新開發產品於三個月後即將問市之際即命石慕泉推廣,並前往大陸展覽,自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未有新開發產品上市。再參隆聚事務所之系爭鑑定報告,皇將公司已投入XTS、Ultra-Plus II、HPLC分析管住系列檢驗儀器費用719萬8365元,另投入經費作為開發、製造、行銷與銷售「高效液相層析儀(LC/MS)產品線技術開發計畫」之經費為5190萬6539元。皇將公司投入將近6000萬元之經費從事系爭產品之研發,豈有無法生產系爭產品供皇將公司銷售之可能。且皇將公司之銷售人員王○○於100年6月28日在其Facebook刊登廣告,載明「皇將科技分析儀器事業部新產品Laevitas 800獲客戶高度評價」、101年再刊登廣告載明:「以CVC品牌揚名全球的製藥設備大廠-皇將科技,一改台灣企業在國際間大多以OEM與ODM崛起的態勢,而以創新突破技術、發展自有品牌,與深入經營客戶關係,建立客戶口碑,將CVC打造成亞洲第一、國際知名的製藥設備品牌,贏得全球各大知名藥廠如輝瑞、亞培、惠氏、博士倫與永信等的信賴。在製藥設備業表現出色的皇將科技,更積極朝高科技精密儀器產業發展,引進美國最先進奈升液相層析檢驗科技,並推出全球第一款超高壓奈升級液相層析驗儀XPLC Nano(黑金剛)並獲得學術研究機構的認可,全球市場已經有數十個客戶使用進行研究分析。在新技術不斷的改進前提下,皇將研發中心經過2年的開發新技術,將於2012年中旬Envision Nano 2000 UHPLC新產品發表上市,以滿足成千上萬的藥廠客戶及醫藥科研單位需要,開發過程中已經有中興大學與中央研究院先後試用,獲得很高的評價,並於2011年12月份已經獲得第三方驗證,目前已經有多家廠商客戶提出試用,想了解CVC Envision Nano 2000的優越性能。」(廣告附原審卷(二)第151、152頁)。皇將公司就該廣告承認係該公司銷售人員王○○在其個人網頁所發表,所提到2012年中旬Envision Nano 2000 UHPLC部分,是皇將公司後來另請廖○○博士加入後研發之產品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6頁背面)。至皇將公司所稱王○○是引用上訴人當時在銷售所使用的宣傳資料,而這些資料是上訴人(應為MicroTech公司之誤)還沒有併進皇將公司之前所銷售的數據云云,以MicroTech公司係於97年間被併進皇將公司,上訴人於99年10月間自皇將公司離職,而王○○所刊登之廣告係在100、101年間,則王○○所刊登之廣告即非指上訴人在職期間所銷售之成績,王○○於該廣告當係指皇將公司在100、101年間有銷售Laevitas 800、XPLC Nano(黑金剛)、Envision Nano 0

000 UHPLC等檢驗儀器之情事,該廣告雖非皇將公司所刊登,但王○○為皇將公司之銷售人員,受皇將公司委託銷售Laevitas 800、XPLC Nano(黑金剛)、Envision Nano 0000UHPLC等檢驗儀器,王○○當不會擅自作主任意刊登該廣告,由該廣告雖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已另賣出10幾台ATIMA HPLC、10幾台超高壓奈升液相層析驗儀、XPLC(黑金剛)、及近10台Laevitas 800予全球客戶,銷售額約有美金150萬元之事實為真正,但仍可證明皇將公司在100、101年間應有銷售Laevitas 800、XPLC Nano(黑金剛)、Envisio

n Nano 2000 UHPLC等檢驗儀器之事實。

3.又上訴人雖於99年10月自皇將公司離職,但皇將公司即另聘廖○○博士繼續研發,此為皇將公司所承認(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面),皇將公司並指稱:「王○○在其Facebook裡另提到Envision Nano 2000 UHPLC,是皇將公司100年3月聘請中研院廖○○博士新研發而成的新儀器。」、「科專計畫由於上訴人無力完成而作廢,重新向經濟部申請延至100年

11 月30日,並由中研院廖○○博士重起爐灶,才在101年4月20 日正式結案,上訴人花了一年半無法完成的事,廖博士花了12個月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233頁),顯然HPLC之新開發產品在廖○○博士任職皇將公司時已研發出來,故皇將公司於100年11月9日有二維奈升級超高效能液相層析儀之銷售所得,被上訴人以皇將公司之新開發產品係在上訴人離職之後始研發出來,而主張新開發產品與上訴人無關,洵無可採。至證人吳○○、汪○○所稱「新開發的機器沒有辦法達到銷售的規格。」、「皇將公司沒有生產系爭之產品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正面、195頁背面),係指吳○○、汪○○仍任職皇將公司之期間而言,此觀汪○○所稱「直到我離職為止,升級的XPLC新產品仍在研發改善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6頁正面)自明,而吳○○、汪○○係分別於98年10月間及100年5月間自皇將公司離職,業經吳○○、汪○○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吳○○、汪○○上開證言自無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另被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曾銷售上訴人生產之Xtreme Simple儀器給中國杭州英譜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因未符合規格而遭退貨乙節,經查皇將公司所銷售之該檢驗儀器係依現有之零件所組裝XTS系列產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外貿合同、律師函及系爭複核報告書所示(附原審卷(一)第80至86頁、卷(二)250、252頁),係發生在98年間,此類商品皇將公司已停止生產,故此事實亦不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4.皇將公司在101年間應仍有系爭產品之銷售,此產品屬上訴人之既有或新開發產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間自皇將公司離職,否認皇將公司新開發產品與上訴人有關,自無可採。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美金250萬元應依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銷售額15%支付,即必須有皇將公司之銷售資料,上訴人始能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供皇將公司之銷售紀錄,被上訴人借口皇將公司新開發產品非利用上訴人之專利技術,亦非上訴人所研發升級,而謂無此銷售紀錄拒絕提供,理由自非正當。本院參酌前開事證及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皇將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資料,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皇將公司自101年起仍有繼續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實為真正,因皇將公司自101年起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本院及上訴人無從得知,故僅能參酌皇將公司100年之銷售所得,而以皇將公司100年銷售系爭產品之金額為準。

5.皇將公司100年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依系爭複核報告書所載為如附表一所示美金13萬6312.48元,應給付15%予上訴人之金額為美金2萬0446.87元,是本院依每年美金2萬0446.87元計算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於101年以後所尚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12萬5917.8元債務,其清償期應至107年屆滿,被上訴人即應於101、102、103、104、105、106年各給付上訴人美金2萬0446.87元,餘款美金3236.58元則應於107年給付(20446.87×6+3236.58=125917.8)。又上訴人於100年2月9日委託國際事務所發函通知皇將公司於函到2星期內給付美金250萬元買賣價金,皇將公司於同月15日收受,此有該律師函及回執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該律師函催告之期限屆滿日為100年3月1日,且當時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僅98、99年,故祇有被上訴人98、99年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3635.33元應自翌日即同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101年以後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美金12萬5917.8元,則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以該年度結算次月底為給付期限,並自期限屆滿次日即次年2月1日起算。上訴人請求自100年2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有未合,超過該以次年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應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除應連帶給付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之美金2萬4082.2元及利息外,尚應再給付美金12萬5917.8元及利息,而被上訴人就此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於原審已不爭執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見原審卷(四)第216頁背面,即原判決不爭執事項(三)),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美金12萬5917.8元,及101、102、103、104、105、106年各美金2萬0446.87元分別自102年2月1日、103年2月1日、104年2月1日、105年2月1日、106年2月1日、107年2月1日,107年美金3236.58元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上訴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應有未當。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6.69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對上開不利於己之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被上訴人之上訴而言,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156.6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尚有未洽,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就上訴人之上訴而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應有未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被上訴人101年應連帶給付之美金2萬0446.87元及利息,扣除原判決所命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息,應再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息),上訴人逾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請求,殊屬無據,此部分之原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皆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附表一┌──────┬───────────┬───────────┬───────────┐│ │ 98年度 │ 99年度 │ 100年度 ││ │ (匯率1:31.5254) │ (匯率1:29.8365) │ (匯率1:30.256) │├──────┼───────────┼───────────┼───────────┤│HPLC銷貨收入│新臺幣6萬2950元 │新臺幣81萬6750元 │新臺幣252萬1914元折合 ││(臺灣) │折合美金1996.80元 │折合美金2萬7374.19元 │美金8萬3352.53元 │├──────┼───────────┼───────────┼───────────┤│HPLC銷貨收入│美金6萬2091.75元 │美金5萬8083.58元 │美金5萬2959.95元折合 ││(美國) │折合新臺幣195萬7468元 │折合新臺幣173萬3010元 │新臺幣160萬2356元 │├──────┼───────────┼───────────┼───────────┤│小計 │美金6萬4088.55元 │美金8萬5457.77元 │美金13萬6312.48元 ││ │ │ │ │├──────┼───────────┼───────────┼───────────┤│應給付15% │美金9613.28元 │美金1萬2818.67元 │美金2萬0446.87元 ││予楊建夫 │ │ │ │├──────┴───────────┴───────────┴───────────┤│結論:皇將公司98、99、100年度之HPLC銷貨收入總計美金28萬5858.8元 ││說明:以上各年度銷貨收入金額、匯率、美金折合新臺幣等資料均詳見原審卷(二)第241、246、││ 249、252頁。 │└──────────────────────────────────────────┘附表二┌──┬────┬──────┬──────┬─────┐│編號│年度 │金額(美金)│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98、99年│3635.33元 │100年3月2日 │已判決確定│├──┼────┼──────┼──────┼─────┤│2. │100年 │2萬0446.87元│101年2月1日 │已判決確定│├──┼────┼──────┼──────┼─────┤│3. │101年 │156.69元 │102年2月1日 │第一審判決││ │ │ │ │其餘應給付││ │ │ │ │之部分 │├──┼────┼──────┼──────┼─────┤│4. │101年 │2萬0287.18元│102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5. │102年 │2萬0446.87元│103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6. │103年 │2萬0446.87元│104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7. │104年 │2萬0446.87元│105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8. │105年 │2萬0446.87元│106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9. │106年 │2萬0446.87元│107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10. │107年 │3236.58元 │108年2月1日 │本判決應給││ │ │ │ │付之部分 │├──┴────┼──────┼──────┼─────┤│ 合 計│15萬元 │ │ │└───────┴──────┴──────┴─────┘【附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主 文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原判決關於(一)命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連帶給付美金156.6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楊建夫後開第三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三)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