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建夫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楊勝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應再連帶給付楊建夫美金12萬5761.11元,及附表二編號4、5、6、7、8、9、10所示之金額,自該編號4、5、
6、7、8、9、10所示之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第四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楊建夫以新臺幣126萬39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中台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皇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勝輝以新臺幣379萬1697元為楊建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中附表二編號4金額(美金)欄位「2萬0287.1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0290.18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