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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 訴 人 林貞臣訴訟代理人 楊文婷上 訴 人 許寶珠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上 訴 人 林靜惠(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崇仁(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孟穎上 訴 人 李林純惠(林垂芳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俊臣林幸臣林爵臣林純琲

參 加 人 蔡春頻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受告知訴訟 張滄田人被 上訴人 張仕權

張富凱張智豪張湘宜張麗容張瑞舫張菀儒張明芳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參 加 人 吳傳溪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除確定及撤回、減縮部分外)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除確定及撤回、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按附表六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張0玉(下稱張0玉)承租合併前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見附表一,以下各稱14、4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建屋,就14地號土地之承租範圍為如附圖編號202B所示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202B部分),如附圖編號202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下稱202A部分),則為第三人吳傳溪所承租建屋,是本件有釐清吳傳溪與張0玉所各自承租系爭14地號土地範圍之必要,本件訴訟之結果與吳傳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對吳傳溪告知訴訟等語,業經吳傳溪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聲請為輔助被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9-38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係登記為原審共同被告即本院前審102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下稱前審或116號)事件上訴人黃0嵐(原名為黃立堂,下稱黃0嵐)所有,黃0嵐於104年12月18日將2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前已合併入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原名張蔡春頻)所有,且202地號土地並於104年10月2日設定登記普通抵押權及於104年10月19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張滄田(原為蔡春頻之配偶)。蔡春頻及張滄田對本案兩造之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對其2人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8-118頁)。其中蔡春頻已於108年3月11日聲明輔助上訴人林崇仁等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219、223-225頁),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張0玉承租訴外人林垂芳及林0凱之14地號土地202B部分及43地號土地全部建屋,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於出租人出賣承租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伊於遺產分割後取得上開權利(繼承及遺產分割內容,詳如附表六「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之說明」所示)。然林垂芳先於99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信託登記予黃0嵐,嗣於99年11月23日解除其中100分之1信託登記(尚有100分之74信託登記),復於99年12月2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審共同被告即前審上訴人張明煥(下稱張明煥),張明煥再於100年8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0嵐。林垂芳與黃0嵐嗣亦合意解除100分之74應有部分之信託登記,於100年11月23日塗銷全部信託登記,林垂芳再於100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100分之74移轉登記予黃0嵐。至此,黃0嵐取得林垂芳原來之應有部分4分之3,並於101年1月2日塗銷其於99年7月19日在該應有部分上所設定之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林垂芳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5月4日死亡,由林靜惠、李林純惠、林崇仁等3人(下稱林靜惠等3人)承受訴訟。又林0凱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下稱林欣蒂等10人,許寶珠以外者,下稱林欣蒂等9人)共同繼承林0凱所有之202、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202-35至202-8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渠等於101年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予黃0嵐。黃0嵐於101年2月10日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67筆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同段202地號土地一筆,面積6126平方公尺。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87條第1項、第426條之2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林靜惠等3人及張明煥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所)於99年12月21日,收件字號99年普字第354500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①)。張明煥及黃0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1,以中山地政所於100年8月1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206650號,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②)。林靜惠等3人及黃0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100分之74,以中山地政所於100年12月28日,收件字號100年普字第33784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③)。林欣蒂等10人及黃0嵐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繼承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中山地政所於101年1月13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10160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塗銷聲明④)。黃0嵐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中山地政所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之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下稱更正前塗銷聲明⑤)。林靜惠等3人應就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按林靜惠等3人之被繼承人林垂芳與黃0嵐於99年7月7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就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按與黃0嵐於100年8月30日所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由伊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下稱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②)。被上訴人於前審就更正前塗銷聲明⑤,聲請更正為黃0嵐應將中山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1年普字第029950號,於101年2月10日以合併為原因所為土地合併變更登記,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予以塗銷(下稱更正後塗銷聲明⑤)外,業經前審准予更正。經前審就上開塗銷聲明①至④、更正後塗銷聲明⑤(以上5項聲明合稱塗銷聲明)、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①、②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第953號判決)維持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判決),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參、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

一、被上訴人本於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就有關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部分之請求,於前審為訴之變更:㈠先位聲明:請求林靜惠等3人與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編號202B、202A所示(下稱14地號土地分割聲明)。林靜惠等3人並應將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2B部分之應有部分4分之3,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號判決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分之應有部分4分之1,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號判決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②)。㈡備位聲明:請求林靜惠等3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053,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號判決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①)。林欣蒂等10人應將1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84,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分別共有,由伊分別取得如116號判決附表(5)所示應有部分(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②)之判決。

二、本院前審已准許被上訴人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部分之聲明為前述訴之變更,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關於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部分之請求當視為撤回而訴訟繫屬消滅,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判決主文第五項、第六項關於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部分所為之裁判,已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本院自僅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變更後之新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裁判即可。

三、前審認被上訴人前述14地號土地分割聲明、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均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第953號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諭知:原判決(即前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中,關於命林靜惠等3人,暨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並按其和黃0嵐訂約之同樣條件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又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係認:「查原審……認定……張0玉就14地號部分土地及43地號全部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即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之前段);及應與被上訴人就43地號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43地號土地優先承買聲明①、②)等各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見該判決書第9頁第26頁起至第10頁第11行)。廢棄發回部分理由則認:「有優先承買權之人,並無請求出賣人分割該土地後,由其取得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依據,已如上述。則原審(此指前審)依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命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就該特定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至按該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約部分,內含於該部分之先位聲明,本院已維持如上),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即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之後段),即屬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之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①、②後段(即將該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由被上訴人分別取得如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部分,因該部分先位聲明有理由而未經原審審判,本院不宜就先位廢棄部分自為判決,爰予發回。」(見該判決書第10頁第11行起至第10頁第25行)。可知最高法院判決,關於前審就被上訴人之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聲明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就其中「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係予以維持而確定。至於前審命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就「該特定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部分,則予以廢棄發回。

四、本件經發回後由本院審理,被上訴人就其於前審所為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先位聲明①、②、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備位聲明①、②(均除確定部分外),一部撤回其於前審先位之訴其中請求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共同將14地號土地分割出202B部分,就該特定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訂立書面買賣契約(至按該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訂約部分,包含於已確定部分判決),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部分,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一部撤回,並無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則上開撤回部分已失其訴訟繫屬。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剩餘之訴則變更聲明求為:林靜惠等3人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此項為於本院訴之追加),並按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前段);將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10萬分之71021移轉登記予伊,並由伊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後段);林欣蒂等10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74,按林欣蒂等10人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買賣價金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712元)共同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②前段);並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3674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分別取得如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下稱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②後段)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本院卷四第14頁正、反面)。經查:

(一)最高法院所維持前審判決關於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所指「按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具體權利範圍比例,計算結果即分別如附表二、附表四所示。又關於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範圍,其於本院已表明最高法院僅廢棄發回「關於該分割出202B部分及該土地(202B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及取得暨訴訟費用部分」(見本院卷四第17頁),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開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前段,及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②前段有關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14地號土地202B部分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訂立書面買賣契約部分,業經最高法院第953號判決維持前審所為被上訴人之判決確定,並非發回本院審理之範圍。另關於經發回尚未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已變更聲明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部分,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後段部分,係請求林靜惠等3人將土地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為處分行為,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則被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合併請求林靜惠等3人應就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下稱林靜惠等3人繼承登記聲明),與上述減縮後聲明①後段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本院審理範圍僅包含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於第二審減縮聲明後之變更之訴,求為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之判決,及追加求為如林靜惠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判決部分。

伍、林欣蒂等9人及李林純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陸、參加人蔡春頻雖以被上訴人與吳傳溪就14地號土地各自所承租位置即分別如附圖編號202B、202A所示,惟吳傳溪就14地號土地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尚未確定,則究竟被上訴人優先承買後,應登記與吳傳溪分配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抑或登記與蔡春頻分配1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法確定,故本件在吳傳溪就14地號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確定前,應予停止訴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反面),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院已認被上訴人所為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及追加林靜惠等3人繼承登記聲明之請求,不能准許(詳本件判決實體方面之理由所述),與吳傳溪所提另件優先承買權訴訟結果無涉,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此項聲請不應准許,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當事人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因張0玉就林0凱、林垂芳所有14地號土地202B部分,及43地號土地全部,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林0凱死亡後,其就系爭6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已由林欣蒂等10人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將系爭土地(均已合併入202地號土地)出賣予黃0嵐,張0玉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優先承買權(下稱系爭優先承買權)。張0玉死亡後,伊繼承系爭優先承買權(詳如附表六所示),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未將其出賣之同樣條件,以書面通知張0玉或被上訴人。伊乃以101年3月5日民事起訴狀向林垂芳(林垂芳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5月4日死亡,由林靜惠等3人承受訴訟)及林欣蒂等10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其餘事實詳如程序方面:貳,不重覆記載)。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426條之2規定,求為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所示之判決,並於本院追加求為如林靜惠等3人繼承登記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詳如程序方面所述)。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蔡春頻部分:

1.2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合併入該地號)所有權雖經黃0嵐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春頻,惟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101年8月14日於202地號土地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蔡春頻知悉系爭優先承買權存在而為受讓,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之2條規定,蔡春頻不得對抗優先承購權人即被上訴人。

2.系爭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之對世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第254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蔡春頻係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當然應受原審判決、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第953號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伊得依土地法第43條之特別規定即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蔡春頻登記取得之合併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屬無效,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蔡春頻之財產。

(三)蔡春頻登記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於105年3月24日自202地號分割登記出202-82地號,又就202-82地號在105年4月22日分割出202-83、202-84地號土地。分割出之202-82、202-84地號土地乃是目前被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包含其他承租人部分)之土地。另伊已依最高法院第953號確定部分判決,申請中山地政所就202地號土地塗銷與分割,亦即回復原來之202-43地號土地之地界範圍,而分割出202-85、202-86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9日完成土地登記。

(四)202-82及202-84地號土地雖於105年5月26日經債權人陳0吉登記假扣押查封(臺中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下稱假扣押執行程序)。然伊行使之系爭優先承買權,屬於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依法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得以排除強制執行查封,並不受陳0吉前述假扣押查封登記及108年4月11日債權人新富翔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翔公司,以上2債權人合稱陳0吉等2人)執行假扣押查封(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之影響,伊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並無給付不能情形。且陳0吉係本於與蔡春頻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之100萬元假本票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同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44號),並據以聲請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乃阻擾行使法定優先承購權。伊已另案對蔡春頻及陳0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28號),並於該訴中追加請求陳0吉所聲請之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坐落分割後202-85、202-86地號土地部分及合併前之14地號土地部分,應予撤銷,併此敘明。

(五)林靜惠等人從未與黃0嵐合意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均未回復原狀,黃0嵐更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蔡春頻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買賣雙方均已經完成全部之買賣行為,並無「合意解除」可言。況買賣契約已經成立生效,伊之系爭優先承買權(是形成權)當然已經生效存在並經行使,並不因該原來買賣雙方之事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受影響。又因上訴人均拒絕配合辦理優先承買權,故伊請求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按同樣條件與伊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判決一旦確定,移轉不動產物權書面之欠缺,即因之而補正。

(六)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固然有約定「99/3/11,簽約時,簽約金500萬元」及「99/4/29,申報書類及用印,2500萬元」及「99.7.7,支付尾款,13,150,903元」,然而,上訴人並未與伊完成簽約,亦未完成申報書類及用印,上訴人亦拒絕依該約定辦理,既然該付款要件尚未成就,伊自可拒絕給付價金。

(七)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蔡春頻所有,並已合併於其他土地,且有設定抵押權,存在權利瑕疵,伊即買受人自得對出賣人即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及同時履行抗辯,在瑕疵除去以前,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上訴人並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即並無「移轉附有權利瑕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權利。但並不否定買受人即伊請求「上訴人移轉附有權利瑕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權利。

二、參加人吳傳溪陳述:伊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參加,伊與張0玉分別承租14地號土地202B面積357平方公尺部分及202A面積20平方公尺部分,已就所承租部分土地,另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決在案,現上訴由本院另案即107年度重上字第216號審理中)。被上訴人就14地號土地承租部分為357平方公尺,占該筆土地377平方公尺之承租比例為10萬分之94695,林靜惠等3人繼承自林垂芳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3,故被上訴人對林靜惠等3人得請求之權利分配比例如附表二,剩餘10萬分之3979係歸屬於伊得行使優先承購部分;林欣蒂等10人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被上訴人得對其10人請求之權利分配比例如附表四,剩餘10萬分之1326係歸屬於伊得行使優先承購部分。其餘引用被上訴人之陳述。

三、上訴人林崇仁、林靜惠(下稱林崇仁等2人)則抗辯: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蔡春頻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給付不能。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雖具有「相對的物權效力」,係指該優先購買權為「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仍屬對人之關係之請求,而非對物之關係之請求,該優先購買權雖可對抗第三人,但該優先購買權仍須行使後,使出賣人補定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後,始可取得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該優先購買權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被上訴人主張蔡春頻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繼受人而為本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云云,自屬無據。

(二)黃0嵐於99年7月9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完畢,迄今未依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買方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日起二年後,仍無法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雙方即合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二第175頁),而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該契約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再主張依該契約優先承買,即無可採。

(三)縱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惟所形成之買賣契約關係,應包含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所約定同樣條件,被上訴人即應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然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二第174頁所示)第3、4條約定給付「簽約」款及「申報書類及用印」款前,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四)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形成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上開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履行。然因被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成立買賣關係,至今已超過6年,被上訴人迄未依上開約定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則該買賣契約關係,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無可採。

(五)退步言之,縱使前述約定,並非解除條件之約定,而僅為買方對賣方所負擔之義務者,但上訴人業以107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4頁第1行至第5行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催告期滿,被上訴人迄未履行,上訴人乃以108年2月18日民事答辯二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買賣契約關係既經解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無可採。

(六)上開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黃0嵐應與基地承租人協商,並由黃0嵐補償基地承租人,以終止該租約關係。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共分為二部分:(1)第3條約定之價金;(2)第4條第3項約定之補償費,該二部分合計始為系爭契約之價金,即買賣系爭土地之同樣條件。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價金(即每平方公尺13,059元)即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變更系爭契約之同樣條件,上訴人非按同樣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採。並聲請鑑定系爭不動產於99年間之客觀交易行情,是否因其上存有基地租約而有不同,如有不同,其交易行情各如何?

(七)系爭契約於99年7月7日訂立,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9頁),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8日起訴,當時系爭土地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500元,系爭土地於10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公告現值已大幅增加,且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之每平方公尺13,059元價格,其價格恐不及上訴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則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實際上不但分文未得,更需另行負擔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坐收漁利,利益無故暴增;上訴人無故遽減而造受損害,顯然有失公平及誠信。

四、上訴人許寶珠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二)縱認被上訴人得比例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應依同樣條件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係就系爭67筆土地與黃0嵐訂立買賣契約,所訂之價格、單價,係以系爭67筆土地同時購買為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張0玉所承租「202B」部分土地,其位置、面積、形狀,亦難與整體67筆土地相比擬,被上訴人所主張每平方公尺之買賣價金為13,712元,係以67筆土地為基礎之單價計算,為其優先承買權部分之單價計算,顯非相同條件。

(三)其餘意見同林崇仁等2人之抗辯。

五、上訴人李林純惠及林欣蒂等9人於本院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何陳述(其於發回前所為陳述係有關已判決確定部分,茲不贅敘)。

六、參加人蔡春頻陳述:

(一)本院審理部分之判決,僅係確認林靜惠等3人就14地號土地,應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及本於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靜惠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蔡春頻為本件訴訟判決之訴外人,且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14地號土地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蔡春頻及抵押權人張滄田。

(二)被上訴人僅能就其建物坐落面積優先購買,不應包含附圖編號202B部分其中作巷道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巷道),因該附圖並未測量標示系爭巷道使用部分,聲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實際坐落面積,其優先承買之面積應扣除系爭巷道面積。

(三)縱認被上訴人與林靜惠等3人發生強制締約效力,惟因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一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雙方即合意解除本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林靜惠等3人於訴訟過程中已表明拒絕移轉登記,已違反上開契約之規定,雙方即發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故林靜惠等3人並無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四)上訴人得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求為命對待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後,上訴人始負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五)關於蔡春頻與黃0嵐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20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最高法院第953號判決範圍,蔡春頻所為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被判決塗銷。另其就202地號土地於105年4月22日分割出202-82地號土地、202-82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02-83、202-84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非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範圍,蔡春頻所為之上開分割登記,亦未被判決塗銷。嗣202地號土地再於107年10月9日分割出202-85地號土地、202-84地號土地再於同日分割202-86地號土地,202-85、202-86地號土地迄今登記所有權人仍為蔡春頻。而202、202-83、202-85地號土地已被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96號假扣押事件查封中;202-82、202-84、202-86地號土地與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70號事件併案辦理,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關於本件尚未確定部分之14地號土地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自不得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引用林崇仁等2人之其餘意見。

貳、本件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四第84頁,並部分文字修正):

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一節,程序上是否尚得審酌?如得審酌,上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

二、參加人(本院筆錄誤載為上訴人,應予更正)抗辯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不包含巷道部分,程序上是否尚得審酌?如得審酌,優先承買權之範圍為何?

三、蔡春頻是否為本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

四、被上訴人請求林靜惠等3人及林欣蒂等10人分別移轉登記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部分,是否給付不能?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及參加人蔡春頻所為被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承租及優先承買權之範圍不包含巷道部分;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與被上訴人就14地號應有部分土地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關於買賣價金部分非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每平方公尺13,712元)等抗辯,程序上均已不得再予爭執:

(一)林崇仁等2人於本院雖抗辯:黃0嵐未依林垂芳土地買賣契約所定解除條件即該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與承租人完成終止租約之協議,該契約因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優先承買云云;許寶珠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云云。參加人蔡春頻於本院抗辯:14地號土地之202B部分其中屬於巷道部分(下稱系爭巷道),非屬張0玉租地建屋之範圍,被上訴人縱有優先承買權,其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範圍應不包含系爭巷道部分云云。林崇仁等2人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3,059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非系爭契約之同樣條件云云;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有違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許寶珠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以每平方公尺13,712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此非系爭契約之同樣條件云云。

(二)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查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就14地號202B部分土地及43地號土地全部,得行使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及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應分別就43地號土地全部、14地號土地202B部分(兩造於本院均不爭執202B部分範圍包含參加人所指系爭巷道在內,見本院卷四第84頁正、反面)換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與上訴人應按各該土地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林靜惠等3人、林欣蒂等10人各應與被上訴人訂定書面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關於買賣價金部分,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059元、13,712元),均業經判決確定(詳如程序方面之理由),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及蔡春頻等前揭各項抗辯,均違反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程序上已非本院所得審酌。又上訴人及參加人據前揭抗辯各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黃0嵐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202地號土地(包含合併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蔡春頻並於105年3月24日就20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出202-82地號,於105年4月22日再就202-82地號土地分割出202-83、202-84地號土地等情,此有中山地政所108年4月26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80004324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及蔡春頻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三第277-291頁、220頁)、被上訴人、蔡春頻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16、221-223頁)。另被上訴人已持本件確定部分判決,申請中山地政所回復原來合併前43地號土地範圍,而於107年10月9日就202地號土地分割出202-85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202-86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以上2筆土地面積合計67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前後地籍圖、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8、17-21頁),以上土地移轉及分割登記情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優先承買權,業已就202地號土地於101年8月14日註記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案件訴訟中。」(下稱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有2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20頁),亦堪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蔡春頻於104年12月18日以法律行為繼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應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件,應屬可信。

三、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優先承買權,除前揭已判決確定部分之請求外,並請求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所示之判決,固非無據。然查,上訴人及蔡春頻等人抗辯14地號土地現登記為蔡春頻所有,上訴人就該土地無處分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該土地所有權,為給付不能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已於一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三之一一0地號土地所有權出賣予訴外人鍾0,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二頁),則該土地於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前,上訴人能否塗銷該移轉登記,尤待進一步釐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上訴人於發回前所為塗銷聲明部分,固已判決確定,惟本件已確定部分判決,係以確定前之事實審即前審言詞辯論終結日(104年6月17日)之前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惟黃0嵐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202地號(內含合併前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春頻,即於上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後,發生新事實,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之前,蔡春頻仍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則在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黃0嵐所有前,被上訴人尚無從依前揭已判決確定之塗銷聲明辦理塗銷黃0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黃0嵐之前手即原出賣人即林垂芳及林欣蒂等10人均無從因此回復登記為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從而,林靜惠等3人自無從就林垂芳遺留之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林靜惠等3人與林欣蒂等10人亦無就14地號土地如附表二、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將如附表三、五之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處分權。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屬給付不能。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即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提起本件優先承買土地之訴訟,已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20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蔡春頻其後始以法律行為繼受登記取得合併前之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蔡春頻不得對抗優先承購權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第254條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現行登記土地所有權人蔡春頻係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當然應受原審判決、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法院第953號民事判決」效力之拘束,故上訴人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惟查:

1.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強制執行法第4之2第1項第1款固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裁判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本件訴訟既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某(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次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4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承租人一旦行使優先購買權,即係對於出賣之出租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照與第三人所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因出賣人與第三人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從而優先購買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及依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01號裁判意旨)。

3.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應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被上訴人行使該權利之結果,因出賣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0嵐、及黃0嵐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蔡春頻之物權行為,均因而成為無權處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項優先承買權,係基於該法律之規定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此項優先承買權對出賣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一旦行使,即係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亦即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出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項優先購買權之相對物權效力,固可對抗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承買權人對於優先承買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則優先承買權人取得承買標的土地所有權前,尚不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

4.本件被上訴人係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求為如前揭已確定之塗銷聲明及43地號優先承買聲明部分(下稱確定部分),及請求判決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優先承買權,並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形成之被上訴人與出賣人即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而基於該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屬所謂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情形,蔡春頻僅為受讓標的物之人,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則本件已確定部分判決及本院審理範圍即請求移轉登記部分之判決,效力均不及於蔡春頻。

5.被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14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同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並不限於「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基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僅具有相對物權效力,然非屬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是原法院雖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准許發給被上訴人已起訴之證明,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優先承買權是否具備直接支配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應屬無涉。被上訴人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主張系爭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再進而主張蔡春頻為本件「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應不可採。

6.被上訴人再主張蔡春頻受讓登記202地號土地前,該土地已辦理前述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蔡春頻於104年12月18日以法律行為繼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土地存在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事件,其取得土地係屬惡意,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蔡春頻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並非給付不能云云。經查,系爭優先承買權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輾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蔡春頻應不得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得請求蔡春頻塗銷系爭104年12月18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被上訴人於本件未併為請求塗銷此項移轉登記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仍無移轉登記之處分權,不因被上訴人主張蔡春頻非屬善意受讓人而有不同。

(三)本院於審理中就202地號土地於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已移轉登記予蔡春頻乙節,多次對被上訴人為闡明,然被上訴人明確表示因蔡春頻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之繼受人而為本件判決效力所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確認不追加蔡春頻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頁反面、221頁、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至60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土地移轉登記之請求,顯屬給付不能,自無從准許。兩造其餘爭點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上開土地既無從回復登記於林垂芳名下,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垂芳之繼承人即林靜惠等3人應就所繼承之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亦無處分權得為辦理,仍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審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一部廢棄發回後,於本院為一部撤回,並減縮請求移轉登記之聲明,而依土地法第104條及第426條之2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法律關係,求為如14地號土地優先承買減縮後聲明①、②後段之判決;及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求為如林靜惠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聲明之判決,均無理由,不能准許。被上訴人前揭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地目├──────┤│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台中市│ 東 │旱溪│202-14│ 建 │ 377.00 │├─┼───┼────┼──┼───┼──┼──────┤│2 │台中市│ 東 │旱溪│202-43│ 建 │ 67.00 │└─┴───┴────┴──┴───┴──┴──────┘附表二: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目├──────┤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1 │台中市│ 東 │旱溪│202-14│ 建 │ 377.00 │10萬分之71021(註) │├─┴───┴────┴──┴───┴──┴──────┴─────────┤│註:20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2B面積357平方公尺占202-14地號土地總面積377 ││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94695/100000,按林靜惠等3人就202-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 4分之3計算為10萬分之71021(94695/100000×3/4=71021/100000,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附表三:

┌──┬─────┬──────────────────┐│編號│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 │├──┼─────┼──────────────────┤│ 1 │張仕權 │10萬分之3946(計算式:71021/100000×││ │ │1/18=3946/1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 │├──┼─────┼──────────────────┤│ 2 │張仕賢 │10萬分之3946(計算式:71021/100000×││ │ │1/18=3946/100000) │├──┼─────┼──────────────────┤│ 3 │張富凱 │10萬分之3946(計算式:71021/100000×││ │ │1/18=3946/100000) │├──┼─────┼──────────────────┤│ 4 │張智豪 │10萬分之5918(計算式:71021/100000×││ │ │1/12=5918/100000) │├──┼─────┼──────────────────┤│ 5 │張湘宜 │10萬分之5918(計算式:71021/100000×││ │ │1/12=5918/100000) │├──┼─────┼──────────────────┤│ 6 │張麗容 │10萬分之11837(計算式:71021/100000 ││ │ │×1/6=11837/100000) │├──┼─────┼──────────────────┤│ 7 │張瑞舫 │10萬分之11837(計算式:71021/100000 ││ │ │×1/6=11837/100000) │├──┼─────┼──────────────────┤│ 8 │張苑儒 │10萬分之11837(計算式:71021/100000 ││ │ │×1/6=11837/100000) │├──┼─────┼──────────────────┤│ 9 │張明芳 │10萬分之11836(計算式:71021/100000 ││ │ │×1/6=11836/100000) │├──┼─────┼──────────────────┤│ │合計 │10萬分之71021 │└──┴─────┴──────────────────┘附表四:

┌─┬───────────────┬──┬──────┬─────────┐│編│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目├──────┤ ││號│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 │├─┼───┼────┼──┼───┼──┼──────┼─────────┤│1 │台中市│ 東 │旱溪│202-14│ 建 │ 377.00 │10萬分之23674(註) │├─┴───┴────┴──┴───┴──┴──────┴─────────┤│註:202-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202B面積357平方公尺占202-14地號土地總面積377 ││ 平方公尺之比例為94695/100000,按林欣蒂等10人就202-14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 4分之1計算為10萬分之71021(94695/100000×1/4=23674/100000,小數點以下 ││ 四捨五入)。 │└─────────────────────────────────────┘附表五:

┌──┬─────┬──────────────────┐│編號│被上訴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 │ │ │├──┼─────┼──────────────────┤│ 1 │張仕權 │10萬分之1315(計算式:23674/100000×││ │ │1/18=1315/1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下同) │├──┼─────┼──────────────────┤│ 2 │張仕賢 │10萬分之1315(計算式:23674/100000 ││ │ │×1/18=1315/100000) │├──┼─────┼──────────────────┤│ 3 │張富凱 │10萬分之1315(計算式:23674/100000 ││ │ │×1/18=1315/100000) │├──┼─────┼──────────────────┤│ 4 │張智豪 │10萬分之1793(計算式:23674/100000×││ │ │1/12=1793/100000) │├──┼─────┼──────────────────┤│ 5 │張湘宜 │10萬分之1793(計算式:23674/100000×││ │ │1/12=1793/100000) │├──┼─────┼──────────────────┤│ 6 │張麗容 │10萬分之3946(計算式:23674/100000×││ │ │1/6=3946/100000) │├──┼─────┼──────────────────┤│ 7 │張瑞舫 │10萬分之3946(計算式:23674/100000×││ │ │1/6=3946/100000) │├──┼─────┼──────────────────┤│ 8 │張苑儒 │10萬分之3946(計算式:23674/100000×││ │ │1/6=3946/100000) │├──┼─────┼──────────────────┤│ 9 │張明芳 │10萬分之3945(計算式:23674/100000×││ │ │1/6=3945/100000) │├──┼─────┼──────────────────┤│ │合計 │10萬分之23674 │└──┴─────┴──────────────────┘附表六(被上訴人權利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被上訴人│權利比例 │備註 │├──┼────┼─────┼─────────────┤│ 1 │張仕權 │1/18 │張0玉之代位繼承人(長子張│├──┼────┼─────┤振豐之子女,張振豐於92年 ││ 2 │張仕賢 │1/18 │11月9日死亡)。 │├──┼────┼─────┤ ││ 3 │張富凱 │1/18 │ │├──┼────┼─────┼─────────────┤│ 4 │張智豪 │1/12 │張0玉之代位繼承人(次子張│├──┼────┼─────┤啟祥之子女,張啟祥於95年11││ 5 │張湘宜 │1/12 │月27日死亡)。 │├──┼────┼─────┼─────────────┤│ 6 │張麗容 │1/6 │張0玉之長女 │├──┼────┼─────┼─────────────┤│ 7 │張瑞舫 │1/6 │張0玉之次女 │├──┼────┼─────┼─────────────┤│ 8 │張苑儒 │1/6 │張0玉之三女 │├──┼────┼─────┼─────────────┤│ 9 │張明芳 │1/6 │張0玉之三子 │├──┴────┴─────┴─────────────┤│權利範圍計算方式之說明: ││張0玉於101年2月8日死亡,張0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賴玉 ││盞(應繼分7分之1)育有6名子女,共7位繼承人,惟張0玉之││全體繼承人於101年3月2日共同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對 ││於租地建物之租賃權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明確分配,並約││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租地建物之租賃權,其權││利之分配內容如下:張賴玉盞同意不取得系爭租賃權及建物所││有權(下稱繼承權利);長子張振豐之兒子張仕權、張仕賢、││張仕敏及張富凱等4人所代位繼承之繼承權利,其中張仕敏之 ││權利分歸於張仕權、張仕賢及張富凱3人享有,因此被上訴人 ││之權利比例如附表六所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