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 訴 人 蔡善政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陳郁婷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蘇育鉉律師被上訴人 蔡堯棟特別代理人 蔡純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134,736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1、2審及發回前第3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2,7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8,134,736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34,736元,及自民國8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4,736元,及自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前審卷第11頁)。嗣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迭有變更,最後一次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自90年7月1日起算(見本院更一審卷第44、47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交通部因興建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徵收原屬兩造被繼承人蔡○○所有重測前原臺中縣○○鎮○○○段000之71、000之72、000之75、000之85、000之87、000之88、000之92、000之93、000之97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發給徵收補償費81,838,944元,由伊等人委託被上訴人領取,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並於88年6月30日簽署授權書予被上訴人,授權期間至90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於同年6月14日代伊及系爭9筆土地其他共有人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81,838,944元,扣除給付訴外人林○○、顏清通(下稱林○○等2人)之部分,餘額32,538,944元,伊應繼分為4分之1,可分得8,134,736元(下稱系爭分配款)。詎被上訴人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伊,且於委任契約於90年6月30日屆滿後,繼續保管系爭分配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134,736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已減縮請求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34,736元,及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88年4月間出具被上證1之授權書(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正反面,下稱第1份授權書),授權伊領取補償費,伊已於同年6月14日領取,並分配與上訴人。且伊既獲授權領取系爭補償費,所領得系爭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又上訴人自伊領取補償費後,即得請求伊交付系爭分配款,其遲至103年10月13日始為起訴,已罹15年時效期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4頁正面至35頁正面、44頁反面、45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重測前原臺中縣○○鎮○○○段000之71、000之72、000之75、000之85、000之87、000之88、000之92、000之
93、000之97等9筆土地(即系爭9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所有,蔡○○於39年9月1日死亡,由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蔡○○、蔡○○、蔡○○、蔡○○及蔡○○(已死亡,由蔡漢謀繼承,下稱蔡○○等5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4,000分之300。
2.交通部為辦理「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而徵收系爭9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徵收補償費共81,838,944元。
3.系爭9筆土地前揭徵收補償費嗣由徵收機關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指名兩造及蔡○○、蔡○○、蔡○○、蔡○○、蔡○○(下稱蔡○○等5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上受款人均在該支票背面蓋章。上開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存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上訴人不爭執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於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及其他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81,838,944元。
4.上訴人曾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張○○見證下當場簽署並交付二審卷第81至84頁之授權書暨附件「登記清冊土地標示」(下稱第2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該授權書記載「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授權事項: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拾件」,授權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止。上開土地標示清冊所示之土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及中清段723、726、
743、746、747、752、753、754、757地號等13筆土地(即9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前臺中縣○○鎮○○○段000之1、000之21、000之22、000之64至000之67、000之76至000之80、000之86地號土地,下稱訴外13筆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300。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前於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行為,並以第2份授權書為授權契約。
5.前開徵收補償款由林○○等2人依其等與蔡○○及被上訴人等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領取4,930萬元,剩餘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蔡○○等5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應繼分為4分之1,就徵收補償款可分得8,134,736元(即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不爭執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有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2.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與蔡○○及林○○等2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其內容為:「立合作協議書人(甲方)蔡○○遺產繼承家屬代表蔡○○、蔡堯棟貳人、(乙方)出資暨承辦遺產處理事務代表林○○、顏清通貳人。茲為原屬蔡○○所有座落於台中縣○○鎮○○○段000-1、-20、-21、-
22、-61、-64、-65、-66、-67、-71、-72、-73、-74、-
75、-76、-77、-78、-79、-80、-85、-87、-88、-92、-
93、-97地號等貳拾伍筆土地(本院按:依合作協議書後述記載,尚包括000-86地號),辦理遺產繼承事宜,雙方協議合作同意條件如下:一、甲方應負責提供所有必要證件、印信,交由乙方全權辦理遺產繼承及爾後之移轉登記手續。二、乙方應負責覓求資金提供者,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繼承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印花稅及罰金、代書費、律師費、公證費等,以便由乙方全權辦理前述有關遺產繼承事務。三、於遺產繼承手續辦理完竣後,屬○○○段000-
71、-72、-75、-85、-87、-88、-92、-93、-97地號土地(因道路開闢被徵收。本院按:即系爭9筆土地)於向縣府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扣除所有代墊費用退還提供者後,餘由甲、乙雙方及乙方代覓之金主各依參分之壹分配取得,以資酬勞。而另屬000-20、-61、-73、-74地號土地(地目為"林"者)分由甲方全權處理。屬000-1、-21、-22、-64、-65、-66、-67、-76、-77、-78、-79、-80、-86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者。本院按:即訴外13筆土地)分由乙方全權處理。乙方並得協助處理甲方分得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註:本協議書所列地號如與地政單位有所出入時,依雙方口約原則協調決定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7至80頁)。準此,兩造之被繼承人蔡○○死亡後,計遺有系爭9筆土地、訴外13筆土地及上開000之20、000之61、000之73、000之74地號合計29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中,系爭9筆土地並為交通部因辦理「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所徵收。參以被上訴人曾於88年4月間向臺中縣政府申請核發上開29筆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代管費憑繳單據,經臺中縣政府計算結果,上開29筆土地迄88年5月間應繳交之土地代管費用合計649,945元等情,有臺中縣政府88年4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5至67頁),足見蔡○○之繼承人因無力自行辦理上開2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乃由被上訴人與另一繼承人蔡○○為代表而與林○○等2人簽訂該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林○○等2人代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代墊繳納因辦理遺產繼承所需之土地代管費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事宜,並於事成後,就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扣除相關費用後,由合作協議書之甲、乙雙方及林○○等2人代覓之金主各依3分之1分配取得,而此即為不爭執事項第5點所示:「前開徵收補償款由林○○等2人依其等與蔡○○及被上訴人等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領取4,930萬元,剩餘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蔡○○等5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之由來。又訴外13筆土地依上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應由林○○等2人取得,經林○○等2人訴請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履行契約事件於99年9月16日判決兩造等人應分別將其所有訴外13筆土地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予林○○、顏清通,並於99年11月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正面至15頁反面),並經調卷查核無訛。
(二)被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1.交通部為辦理「國道3號高速公路工程用地」而徵收系爭9筆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共81,838,944元;該徵收補償費嗣由徵收機關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指名兩造及蔡○○等5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以上受款人均在該支票背面蓋章。上開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存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被上訴人不爭執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於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及其他系爭9筆土地共有人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款81,838,944元。該徵收補償款由林○○等2人依其等與蔡○○及被上訴人等人於88年4月18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約定,領取4,930萬元,剩餘32,538,944元,應由兩造及蔡○○等5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應繼分為4分之1,就徵收補償款可分得8,134,736元(即系爭分配款)。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前於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行為,並以第2份授權書為授權契約。被上訴人不爭執基於與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有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以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000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立法意旨在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基於委任契約代伊領取系爭分配款,本應依委任關係將所收取之金錢交付予伊,惟被上訴人趁伊旅居美國,消息不便傳遞,迄未將所收取之徵收補償費交付予伊等情。被上訴人否認未將系爭分配交付予上訴人,並以:伊於88年6月1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已分配給各受領人,上訴人亦已取得系爭分配款云云置辯。準此,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分配款,被上訴人自應就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自91年起罹患多發性腦中風,引起血管性失智症,因此記憶喪失,以致無法提出給付證明,如命被上訴人舉證,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000條但書為舉證責任轉換或減輕其證明度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000條但書所稱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是類事件有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抗辯之情形與上開情形不符。且系爭分配款屬於系爭9筆土地徵收補償款共81,838,944元之一部分,該徵收補償費既於88年6月14日存入被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上訴人應獲分配之系爭分配款金額高達8,134,736元,衡情被上訴人當以轉帳、匯款或簽發支票等方式支付,被上訴人不難提出,是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無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復抗辯:伊向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申請本件補償費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取款憑證,可證明補償費領取時間在88年6月14日,伊匯出款項時間也在88年6月14日,並已分配完畢云云,固據提出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本件補償費領取各項公庫支票及存款憑證共19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資料僅能證明系爭9筆土地之前揭徵收補償費係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以兩造及蔡○○等5人為受款人,而上開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均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無何單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曾將領取之徵收補償款交付予上訴人,此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104年3月10日函文暨檢附之票據提示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71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分配款業已分配予上訴人,洵非可採。被上訴人雖再辯稱:上訴人曾於91年10月9日、92年10月8日、101年1月22日、102年1月18日回國,若伊未交付系爭分配款,當可對伊催討或訴訟,且上訴人隱匿上開曾經回國之事實,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全數取回系爭分配款云云,固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30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訴人入出國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
然上訴人否認其回國期間被上訴人曾交付系分配款,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系爭分配款金額甚鉅,如有交付或匯款資料,應不因被上訴人失智而滅失。況被上訴人就系爭9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其餘單據及存款憑據均妥善保存,且得提出為證,益徵其若確有交付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相關證據或憑證,當不致因被上訴人失智而無法提出。
4.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知道有徵收補償費要領取,但伊受被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在88年6月14日領補償費的前後1、2星期左右就說錢都被林○○等人拿走,伊102年回到臺灣,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並未陳述於88年6月14日領取補償費完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在原審自認於88年6月14日領取補償費完畢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被上訴人就所主張已交付系爭分配款予上訴人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已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即無可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時,並未告知伊,亦未經伊同意,伊於88年6月30日授權予被上訴人之前,並未交付任何印章予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何以會有伊之印章,是被上訴人偷蓋伊之印章在支票後面背書,將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伊係以第2份授權書承認上訴人88年6月14日代伊領取徵收補償款行為,並以第2份授權書追認、更新第1份授權書,第1份授權書在與第2份授權書不衝突之情況下仍有效力,但授權內容應以第2份授權書為準,依第2份授權書,授權委任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於90年6月30日之前委任契約尚未終止,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自90年7月1日委任契約終止起,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代伊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即屬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伊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見原審卷第55、本院卷第2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補償費早經伊於88年6月14日領取完畢,故上訴人係以第1份授權書授權伊領取徵收補償費,至第2份授權書,授權範圍僅有關於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並不包括領取補償費,上訴人於88年6月14日伊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後1、2星期,其請求權即可行使,其遲至103年10月13日起訴,已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經查:
1.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係由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支票指名兩造及蔡○○等5人為受款人,以上受款人均在支票背面蓋章,該支票於88年6月14日兌領後,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自71年2月16日出境後,迄91年10月9日始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月30日函文暨檢附之上訴人入出國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2、93頁),衡情上訴人自不可能於88年6月14日親自於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公庫支票背面蓋章。茲上訴人既否認88年6月14日時有委任被上訴人領取系爭9筆土地徵收補償款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尚不能僅憑上開徵收補償費之公庫支票背面有上訴人之印文,推認其當時已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其次,上訴人否認曾出具第1份授權書,該授權書前言記載:茲授權與蔡堯棟辦理亡蔡○○先人遺產經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收購為二高後續計畫台中環線清水○○段(清水鎮)(都外)工程徵購用地之一切手續及領取補償地價及加成補償費等事宜;授權事項載:代理本人就前開土地(如附件)全權行使辦理移轉、分割、補(換)發權狀被徵購領款等事宜。然其授權人欄位及其末授權人蓋章處之「蔡善政」,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88年6月14日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償款時即以第1份授權書授權委任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並曾交付印章予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被上訴人代刻印章蓋用於上開公庫支票背面,第1份授權書豈有未蓋用上訴人印章之理。是被上訴人抗辯:伊於88年6月14日領取徵收補償款時上訴人即有授權,上訴人以第1份授權書委任並授權伊領取徵收補償款云云,尚非可採。
2.上訴人曾於88年6月30日在美國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張○○見證下當場簽署第2份授權書予被上訴人,該紙授權書就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詳如附土地標示清冊。就授權事項記載:代理本人就附土地標示土地全權行使辦理出售、移轉、出租、分割、抵押等手續及其他有關權利變更、管理、收益、處分等行為。代理本人領取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或有關戶籍證明文件拾件,授權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止等語。而該授權書之土地標示清冊,其上所載土地為訴外1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4000)(見本院前審卷第81至84頁),並非被徵收之系爭9筆土地,固堪認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簽署之授權書,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依合作協議書應歸林○○等2人取得之訴外13筆土地之移轉所有權相關事宜,而非處理被徵收之系爭9筆土地之補償費分配事宜。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88年6月14日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時業經上訴人委任授權,業如前述,核屬無權代理之行為。而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規定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8年6月30日以第2份授權書承認上訴人前於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行為,並以第2份授權書追認、更新第1份授權書,第1份授權書在與第2份授權書不衝突之情況下仍有效力,但授權內容應以第2份授權書為準等情。參以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前於88年6月14日代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行為,並以第2份授權書為授權契約,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被上訴人復陳稱:88年6月14日當時應有委任,只是授權書還未寄回來,當時都有用電話連絡,寄委託書回來大約1個月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亦自承88年6月14日當時上訴人之授權書尚未寄回來。並參以被上訴人於88年6月30日確在美國洛杉機駐外人員見證下出具第2份授權書,足認依兩造之意思,兩造間之授權委任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以書面為之。上訴人主張以第2份授權書追認、更新第1份授權書,第1份、第2授權書在不衝突之情況下均有效力,應可採信,亦即第1份、第2份授權書應有相互補充之效力。佐以兩造及蔡○○之其他繼承人係因無財力辦理蔡○○之遺產繼承登記,無法領取系爭9筆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而須授權被上訴人與林○○等2人簽立合作協議書,尋求資金以處理蔡○○所有遺產之繼承登記,而第2份授權書附表之土地即為將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訴外13筆土地過戶予林○○等2人等情,則茍未將蔡○○之所有遺產土地辦妥繼承登記,當無進一步辦理過戶予林○○等2人可言,是第2份授權書自有追認第1份授權書之意。準此,第2份授權書內容雖未載授權委任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款事宜,應可以第1份授權書補充之。至第1份授權書未載授權委任期間,為使授權事項早日完成,自應以第2份授權書限縮之期間補充之。依第2份授權書,上訴人授權委任被上訴人期間自88年6月30日至90年6月30日(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反面),則於90年6月30日之前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尚未屆滿,被上訴人因委任關係代上訴人領取並保管之系爭分配款,其管有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自90年7月1日委任契約屆滿起,其法律上之原因始不存在,應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自90年7月1日始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則其15年之時效應算至105年7月1日止,而上訴人係於10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法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
3.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知道有徵收補償費要領取,但伊受被上訴人欺騙,被上訴人在88年6月14日領補償費的前後1、2星期左右就說錢都被林○○等人拿走,伊102年回到臺灣,才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揆諸上訴人上開陳述,並非自認於88年6月14日即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分配款,而係陳述當時被上訴人告知徵收補償費都被林○○等人拿走了。尚難據此認上訴人自認於88年6月14日左右,即知悉可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分配款。況如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自90年7月1日始可行使,是縱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受任人交付金錢物品規定之請求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仍無礙於其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非可採。
4.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截至第2份授權書授權期間屆滿之90年6月30日之前,迄未將系爭分配款交付予上訴人,業經認定如前,此係侵害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而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既經上訴人授權領取補償費,則伊受委託領取系爭分配款,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惟該項授權僅係被上訴人得合法代理上訴人領取系爭徵收補償費,並於授權期間管有系爭分配款而已,非謂被上訴人得依此無限期保有系爭分配款而毋庸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其保有系爭分配款有法律上之原因,於法尚有未合。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契約屆滿後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系爭分配款,且不具保有前開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分配款,核屬有據。
5.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此不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或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而有異。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其所定之附加利息,性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之意旨,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分配款自9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起訴(103年10月13日起訴)前5年之範圍內即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代上訴人領取之系爭分配款8,134,736元,及自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分配款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民法第541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法 官 黃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