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6號上 訴 人 莊秀娟
陳三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被上訴人 林建豐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OOO○,
民國65年間左右是魚池,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於民國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等人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為同段609地號、609-2地號、609-3地號、609-4地號、609-5地號及609-6地號等6筆土地,其中609-3地號及609-6地號等二筆土地,分歸上訴人乙○○取得所有權;609-4號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所有權(下稱為上開分割後之土地);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前手○○○等人之先祖「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生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型態,此業經兩造前案及先前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並非終局判決,且其提出之「祭祀公
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資料,均已經法院判決而認定難為真;被上訴人之父○○○前曾於83年間,以「○○○(即神明會林合和管理人)」之名義,提起塗銷繼承登記訴訟,其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當時登記名義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舊地號142)、建、面積0.0242公頃土地為神明會林和合所有,⒉被告就上開土地於68年12月24日以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字第2609號收件,69年1月28日登記以繼承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83年度家訴字第4號駁回該訴訟,林堯城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本院以83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抗告駁回。是以,參照上揭確定判決及裁定中,已載明:「…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業主係林合和,已亡故,如該林合和係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組織(非自然人),非自然人焉有可能『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亡故』之事?…則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另再參照本院7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至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見第4449號偵查卷4-7頁),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文件,均難認為真正,且從上揭裁判中亦可認定林合和係自然人,且係林贊之別號,故○○○等人之先祖林合和確實為一自然人無疑。
被上訴人主張林合和係屬祭祀公業組織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於不詳時日,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2日彰土測字第27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搭設地上物及魚池等,其占用行為,已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對之寄發存證信函及口頭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併返還土地,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上訴人,暨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各詞抗辯:㈠否認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先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合和
」,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伊之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伊之父○○○繼承祖業,因魚獲收入不佳,於71年將魚池部分土地填平,興建房屋。㈡伊之祖先林生及系爭土地持有者將該祭祀公業取名為「林合
和」,有祭祀公業之「公議設立書」及「管理選任契約書」、地租單、水租單等為證。彰化農田水利會於65年間曾向法院聲請民事裁定,令伊之父○○○繳納應繳未繳之水租單,因當時地租費及水租費均為伊之父○○○支付,而農田水利會僅向地主及佃農要求支付地租費及水租費,足見○○○無權將土地賤賣予上訴人。
㈢伊已在此居住超過30年,且自祖先林生於此從事養殖漁業至
今,其他人在此地亦居住50年以上,故前開○○○與上訴人間之買賣約定不點交系爭土地,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已有第三人居住,仍執意購買,並非善意信賴土地登記之人。
㈣伊從出生就一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伊房子已經重建30多年
了,依據姓名條例第5條規定,上訴人與其前手之買賣為無效,伊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依本院前審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內容,將地上物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分別交還上訴人,並各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等文書非真正,
另案民刑事判決未認定該文書為真確定,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上訴人為善意買受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伊住居系爭土地多年,伊祖先林生為共有人
,「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非自然人;上訴人偽造之「林贊別號林合和」之戶籍註記,業經彰化縣政府撤銷在案;上訴人為惡意買受人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分割前)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
段120號,65年間左右是魚池)土地,於101年9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0000000、及上訴人乙○○、丙○○等人所共有。嗣該土地於同年11月30日分割成同段609號、609-2號、609-3號、609-4號、609-5號及609-6號等6筆土地,其中609-3號及609-6號等二筆土地均由上訴人乙○○分割取得為所有權;609-4號土地由上訴人丙○○分割取得為所有權。
㈡坐落上開同段609-3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1
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乙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丙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1樓磚造建物、丁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戊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坐落上開同段609-4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Z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㈣坐落上開同段609-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Y部分面積1210平方公尺之水池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合約字」、「公議設立書
」之性質,得為如何之證明?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
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即明。再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不以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為必要,故非派下員之人,不因鄉鎮市公所出具派下員證明書,而當然取得派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祭祀公業林
合和方為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並無所有權等語。查日據時期之土地臺帳就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人為「祭祀公業林合和」(原審卷二第226頁、卷五36、38頁),此為最原始之登記資料記載。又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第6行開宗明義說明前記祭祀公業二筆土地係林合和歷年輪流祭祀之費用,其次第7行說明為何取名為林合和,此觀載明「蓋觀林字兩木平排有二十八之眾,合和二字兩口相對,有大小池之形,況兼份內林姓居多,故用林字首,是以取名林合和…」(原審卷二43頁),辭意已明,顯非上訴人所言林合和為自然人。
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等文書之真實性詳如後㈡⒈所述。系爭土地嗣於60年6月5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管理人「○○○」,即與日據時期最原始登記之土地臺帳業主欄記載「祭祀公業林合和」,管理人「○○」不合(原審卷五36頁),難認該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而與事實相符。而○○為上訴人前手之後代子孫,為取得林贊即林合和之連結,上訴人之前手○○○等人乃於66年間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下稱秀水鄉戶政所)申請戶籍註記,主張「林贊別號林合和」,以取得林贊即林合和為同一人之證明,該秀水鄉戶政所不察,將之註記浮貼於舊戶籍謄本上,林水琴等人自訂規約,據此向彰化縣秀水鄉公所申報派下員名冊並經公告後,由秀水鄉公所發給系爭公業派下員證明,惟彰化縣秀水鄉公所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上訴人之前手○○○(○○○之父)等人先於66年間主張其等為林贊即別號林合和之後代子孫,取得不實之戶籍註記,嗣於69年間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為○○○(即○○○之父)等人所共有。旋於101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再辦理分割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單獨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最初核發派下現員名冊為何人,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祭祀公業現存合法之派下員。而前揭○○○等人為取得林贊與林合和之連結,渠等向秀水鄉戶政所申請林合和為同一人之戶籍註記,即「林贊別號林合和」因與事實不符等情,業經彰化縣政府報請內政部核定,經秀水鄉戶政所於101年11月1日撤銷前開浮貼之戶籍註記等相關戶籍資料,此有內政部101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10339785號函、秀水鄉戶政所函復彰化地院104年1月20日彰秀戶字第1040000172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五153至154頁、127至129頁),理由略以: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不是林贊之別號。依事證及論理、經驗法則判斷足認「林合和」為祭祀公業名稱而非自然人姓名等語(原審卷五128頁背面)。核與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理由認定林合和並非林贊別號,林合和係祭祀公業相符(本院發回卷150頁反面、125至126頁)。則前開原浮貼之「林贊別號林合和」戶籍註記撤銷確定,秀水鄉戶政所原發給載有「林贊別號林合和」註記之戶籍謄本等證明,即難認為真實,易言之,初始秀水鄉公所所發派下員是否屬現存公業之合法之派下員,非但存有疑義,且林贊別號是否林合和其人,林合和是否自然人不明,該浮貼之戶籍註記亦不正確,彰化地政所本不得受理林水琴等人之申辦繼承登記。林水琴等人卻於69年1月28日持前開不正確之文件(派下員證明、戶籍註記等資料),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以繼承之法律關係登記為○○○等人所有,渠等再於101年9月6日轉賣予上訴人,自難認買受人之上訴人已取得真正所有權。
⒊上訴人雖稱其為善意買受人等語,惟查本件所延生之訴訟多
件,且分割後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上為多人占有,○○○嗣代理登記名義人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時未點交,上訴人亦稱考量買受後將有訴訟,故須將訴訟成本列入而便宜買受,此觀買賣契約書載明:部分土地由第三人佔有使用,約定不點交」即明(原審卷六260頁),且原浮貼之「林贊別號林合和」戶籍註記,經秀水鄉戶政所於101年間撤銷,上訴人於同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亦長年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在案,此有日據時代台中地院昭和19年單民第7號訴訟,光復後彰化地院73年度易字第399號、84年度訴字第334號、本院73年度上易字第1522號、75年上更㈠字第27號、85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彰化地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10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101年度訴字第1013號、本院8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判及彰化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579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一103至141頁、145至149頁、218至223頁、卷二15至23頁、卷六265至267頁),上訴人購買之初,自難諉為不知。從而知情之上訴人嗣向前手代理人林金龍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9月6日辦理移轉登記,難認為真正所有權人。
⒋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並陳稱:
系爭土地確係上訴人之前手○○○等人之祖先「林贊即別號林合和」所有,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是其祖先林生所有;且林合和確實為自然人,而非祭祀公業或其他非自然人之型態,上開刑事判決已認公議設立書不能證明為真正,民事判決認如林合和非自然人,非自然人焉有可能「神明會或祭祀公業亡故」之事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業主欄已記載「祭祀公業林合和」,管理人「○○」明確(原審卷五36頁),此為第一手資料,當可採信,於光復後,60年6月5日以農地重劃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亡林合和」、管理人「○○○」,69年1月28日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即○○○之父)等人共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合約字」、「公議設定書」等文書(原審卷一80、151頁、76至79頁),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合約字」記載及「公議設立書」記載內容,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惟依前後脈絡,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證明度減低情形,自難認為非真實(理由詳如後述㈡⒈所載),且代理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並證稱「…(系爭土地)原來是池塘,後來我阿公○○○時代曾經租給○○○(上訴人之父)養魚,當時沒有提到要出租到何時為止」(本院前審卷二166頁反面),推其意被上訴人至少有租賃之關係或承贌權(理由見後述㈡⒉所載)而占有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祖先林生在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至今上百年之久,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不可採。
㈡「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合約字」、「公議設立書
」之性質,得為如何之證明?⒈相關文件資料真實性之判斷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此部分文件依據時間先後順序包括:大正5年8月簽署之證明
願(原審卷三121、122頁)、大正5年9月簽署之合約字(原審卷一151至154頁;同卷三52至55頁)、大正14年3月1日簽署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原審卷一80至84頁;同卷六221至224頁)、大正15年3月17日簽署公議設立書(原審卷一76至79頁;同卷六225至228頁)等,前開文書是否真正,依上訴人以彰化地院83年度家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內容指出「...查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之製作年份及內容是否真正,因受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並乏參考資料,無法認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第二三九九號函一件可稽」(原審卷一219至220頁),及本院83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表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則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難認為真正等語(原審卷一223頁)等節,以及本院75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指出「...至公議設立書則無各共有人之簽名蓋章,亦不能證明其為真正。」(原審卷一216頁),上訴人遂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祭祀公業選任管理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均難認其為真正(原審卷六211頁)。⑶惟就上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而言,前揭2裁定所依據
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僅表示無法從紙張及筆墨鑑定年份,且缺乏參考資料可供比對而無法鑑定,並未認定上開祭祀公業選任契約書非屬真正,倘可依相關卷證或參考資料可供比對,即可對該契約書之真實性予以判斷,自不待言。至前開刑事判決指公議設立書並無共有人簽名,不能證明其真正等節,惟觀之卷附公議設立書之記載,雖第一頁最末三行及第二頁前十二行列出系爭土地所有業主氏名下固然未經簽章(原審卷一76至77頁),惟公議設立書第二頁末十二行起記載合股共養氏名所依序列出之00000000000..等14位合股共養人姓名下方則分別有蓋印其等之印章(原審卷一77至78頁),顯然前揭所列出之業主姓名應僅屬契約內容之記載,而蓋印之合股共養人始為簽署該公議設立書之當事人,前開刑事判決對此未予斟酌即遽認該公議設立書並非真正,其採證難謂合於證據法則,且刑事案件採嚴格之證據法則,於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故本院自得依據相關資料對於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予以認定,而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⑷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庭呈補證九、補證
十,甲○○民國73年提出證據時上面這些人已經往生,但是內容確有細部的不同,甲○○所提的這個證據是假的,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有差異,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兩份都是假的因為這些人都已經往生,這份資料不可能會有差異。」等語(原審卷五47頁)。惟觀之所指陳之上開文書差異(原審卷五50至58頁),僅係部分文字存在於前一行之末或後一行之首之差別,其餘內容及使用文字則完全相同,對此被上訴人當庭辯稱:「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有14份,有些人去開會後沒有帶回去,這些都是手寫的文件,所以不會完全一樣,所以我們這邊有兩三份的原本,都是同一個人所寫...」等語,茲審酌如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確係大正14年製作,因當時印刷科技尚未發達之時只能以手寫方式撰寫,且其內容尚屬繁瑣並非簡略,於各行間手寫對齊之過程難免未能完全一致,則存有上開些微差異應屬合乎常情。且簽署該文件者有14人,由代筆人謄寫多份後交付享有合股共養其中12股即有最多股數之被上訴人祖先林生留存其中數份,或代他合股者保管,亦非不難想像,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陳述,尚嫌率斷,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反屬信實。甚至,如上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係經過偽造,為免齟齬矛盾而洩偽情,反應會呈現完全相同之狀態,始符偽造之常情,上開兩份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存有些微差異,反足作為其具真實性之佐證。
⑸依據卷附彰化地院84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一
230至233頁),該案係訴外人○○○(○○之子孫)對○○○(即被上訴人甲○○之父)、0000000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判決內容指出:「被告○○○供述:上開土地原登記所有人『林合和』為祭祀公業之名稱非指特定之自然人,伊之曾祖林生為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上開土地開闢魚池,並曾與同為共有人之林生傳即被告0000000之祖父因養殖收益發生爭執,經法院判決等情;被告0000000亦同此供述。」(原審卷一231頁)。而日據時期台中地院昭和19年單民第7號收益分配請求事件,即係林生傳與○○○(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間在系爭土地所經營養殖漁業收益分配而生之爭訟事件,該案之請求原因略以:彰化縣000000000000養魚池一甲七分四厘七毛(即系爭土地)及同所一四二番池沼二厘五毛是亡業主林合和名義,是共有地,前管理人○○○十數年死亡後,被告○○○以事實上管理人之力收益,因未分配,故原告林生傳向被告請求分配收益549元78錢,嗣原告更正請求為540元80錢,雙方並以被告應於昭和19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0元為條件達成和解,此有該訴訟事件之口頭辯論調書(原審卷二48至55頁)及請求趣旨訂正申立(原審卷二56至59頁)在卷可稽,核與訴外人0000000與○○○於前揭彰化地院83年度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前開訴訟資料目視即可推知年代久遠,且蓋有法院公印及收文章戳等情,實無偽造之嫌,足認上開口頭辯論調書及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確係○○○(即被上訴人之祖父)與林生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在日據時期因收益分配發生爭訟事件之訴訟文件無誤。
⑹承上,日據時期該案原告林生傳委任之辯護士小室興除提出
上開請求趣旨訂正申立文書外,並向台中地院提出依據原本所謄寫之「證據寫」(性質上類似影本,其差異係非以影印方式而以手寫方式謄寫,符合當時時代背景)為證,包括:甲第一號證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契約書、甲第二號證之一賣渡證書、甲第二號證之二持分賣渡證書,其筆跡核與前揭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相符,而該案被告林金水亦向法院提出所謄寫之乙第一號證公議設立書作為答辯之依據,而前揭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之證據寫內容,與前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原本之內容相符,由此可以推認前揭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等文件原本,應係於昭和19年之該案訴訟發生前即已存在,並佐以被上訴人於昭和19年當時尚未出生,其父林堯城(民國00年0月0日生)當時亦僅有4歲,實無可能偽造上開文書。
⑺再審酌卷附林贊子孫○○○(○○之子,明治00年生,於昭
和3年時應為32歲)、○○○(○○○之子,明治00年生,於昭和3年時應為21歲)於昭和3年8月20日寄予林生之信件(原審卷一155至158頁),內容提及「啟者自大正五年○○○之先父○○○○○○之先父○○○與貴叔、外一名共計四名,共同向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承贌彰化郡○○○○○字下崙一二零番池沼一甲七分四厘七毛同所一四二番地池沼二厘五毛,…共同養魚,每年出產額全部四千二百斤也,及於大正十五年度及昭和二年度並昭和三年度共計三年額被貴叔佔耕期應得額三個年額魚之收益額共計六千三百斤也,照每年之結價標準每百斤結價金25元也,共計金1575元,自本日起限七日內要前來會算之,及若無定必向官廳請求之,及又昭和4年度起拙者..應份要四分之二份歸還拙者養魚之事,專此通知。」等語,由該信件所示係0000000及00000000向林生索取養魚收益之內容,以及經發信人0000000簽署蓋印,並蓋有彰化郵便局發信日章戳等情,難認該信件有偽造之嫌疑。且所提及之○○○○○○、林生及另一人於大正5年向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林幼兒承贌系爭土地之事,核與卷附大正5年9月簽署之合約字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一151至154頁),該合約字經立約人0000000000000蓋印而簽立,並經000000000000000000等人蓋印為證,且原本業已泛黃破損,足見年代久遠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六11頁),足認卷附大正5年簽署之「合約字」具有真實性,堪為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狀態之憑據。
⒉「合約字」、「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
」等文書,得為如何之證明?⑴依據該合約字之內容,可證明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業主欄登
記為「祭祀公業林合和」之原因,係日據時期之初行土地調查之時,因「業主難以盡載,公擬申告業主林合和管理人林獅」所致(合約字第5行),文獻亦指出:事實上,對於共有土地,在查定或裁決時,因對共有關係調查不充分,固有以共有者之一人或數人為業主,然此顯與該土地實質共有關係不符,為謀補救之道,法院在判決中認定,該查定效力僅及於共有外部關係,而不及於共有內部關係(李志殷,臺灣土地登記制度變遷之研究,第40頁,2010年10月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院碩士在職專班碩士論文),顯示日據初期確有因共有關係調查不充分至土地實際權利人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惟實質上應不影響內部共有狀態。此外,亦足證明系爭土地原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共業土地(總計28份,下稱合約字共業業主)。且基於慰勞管理人之目的,因而再增加2份共業權利分予○○○○○○各1份,上開內容應為簽署合約字之林幼兒、林老、林天古及林生等人所認同,而該合約字應為0000000000000等4人簽署之契約,此觀合約字第1、2行所載「同立合約字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因本庒養魚池…」即明,顯係當時該4人向時任系爭土地管理人之○○○承贌後,核與合約字第9行載明「…公擬向林合和管理人○○○出贌,每年每份…」相符(○○○擔任管理人同時又代表合約字共業業主出贌),約定合4股共養之繳納租金及收益分配事宜,而此4股股份與合約字內容所指共有系爭土地之28股所表彰之共有權不同,易言之,上開合約字之內容共顯示出管理人○○○代表共業業主出贌與合股共養承贌之贌權關係(贌權為日據時期物權之一種),復與前述證人○○○證稱伊阿公出租給○○○養魚,不知出租至何時而有租賃之關係等語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祖先長期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應可置信。
⑵前揭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由其上記載關係人姓名及應
份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業主(下稱契約書共業業主),核與前揭合約字共業業主大致相符,該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並經上開契約書共業業主蓋印,合於系爭土地管理人應由共有業主選出之理,藉此更足證明系爭土地確已為上開契約書共業業主所共有。因此,由上開合約字及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內容所示,已可知系爭土地之合約字共業業主所組團體性質上為非典型祭祀公業。再依據「公議設立書」所示內容,其記載系爭土地之共業業主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人(下稱設立書共業業主),亦與前揭大正5年簽署之合約字及大正14年簽署之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所示業主相符合,益徵系爭土地確為上揭業主所共有。
⑶末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土地為共業業主團體所有,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非善意之上訴人嗣買受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自其祖先林生占有逾百年之久之系爭土地拆屋還地,自難准許。
⑷綜上,上揭合約字、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
、0000000於昭和3年寄送林生之信件、領收證明及日據時期台中地院昭和19年單民第7號收益分配請求事件之相關訴訟文件等卷證資料,經互相參照後可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連性,從其外觀、內容、製作時間、前後脈絡、當時時空背景及法制等綜合判斷,足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前揭秀水鄉戶政所亦於交叉比對上揭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昭和3年郵便局之通知(即前揭林禎祥與林清安寄送與林生之郵件)、昭和19年台中地院口頭辯論調書、昭和19年台中地方法院請求趣旨訂正申立等文件後,同認其內容及年份均相符合並非偽造,可供參照(原審卷五第128頁),且「林贊別號林合和」戶籍註記業經彰化縣政府、秀水鄉戶政所撤銷在案。是上訴人主張合約字、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及公議設立書不實,不足以證明林生為文書所載歷來共業業主所有等語,委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被上訴人之祖先林生為
共有人之一,自始即在該土地開闢魚池,被上訴人之父林堯城繼承祖業,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已居住超過30年,而有正當權源。依被上訴人提出日據時期原始土地臺帳記載,證明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及「合約字」、「祭祀公業管理選任契約書」、「公議設立書」等文書得以為證實。前開文書經本院認有真實性,且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林合和所有,林合和並非自然人,堪為本院認定系爭土地權利歸屬狀態之憑據。而林水琴等人自始持不正確之「派下員證明書」及「林贊別號林合和」戶籍註記,辨理繼承登記,已非真正之權利人。
⒉前述00000000並證稱伊阿公○○○時代曾經租給○
○○(上訴人之父)養魚,當時沒有提到要出租到何時為止等語(本院前審卷二166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而非善意之上訴人嗣向前手代理人○○○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1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前手既無真正所有權,後手之上訴人亦難認取得所有權而為真正權利人。則被上訴人辯稱伊祖先林生在系爭土地養殖漁業至今上百年之久,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即非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之祖先林生為共有人之一,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為非善意之買受人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