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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康朝樑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複 代 理人 陳孟彥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被 上 訴人 劉清輝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被 上 訴人 蔣永和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被 上 訴人 許瓊元

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約定農損賠償4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217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訴更(一)第1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萬2500元,及其中18萬7500元自民國102年12月18日起,其餘35萬5000元則自103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兩造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就關於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則本院前審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4萬2500元及利息,及駁回上訴人農損賠償40萬元與逾違約金54萬2500元請求部分,均已確定。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田埂修護費5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並更正上訴聲明關於利息請求為自104年12月5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該經減縮之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消滅,即非本院審判之範圍,本院僅就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算利息之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許瓊元、吳俊宏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

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8月間遭被上訴人許瓊元、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挖潰田埂,並毀棄即將成熟之水稻,進而堆置建築及雜木等各式廢棄物,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等2筆土地(被占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乃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提出毀損等刑事告訴。上訴人向○○派出所報案時,雙方曾於該派出所值班台旁進行協調,因兩造原均認識,被上訴人亦表達願意處理、賠償之誠意,兩造於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同意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地上作物之損害,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而以口頭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如各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復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被上訴人逾102年9月26日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遂委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公司於103年5月1日整地完成,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給付○○公司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整地費用。

(三)系爭本票僅係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額之預定,蓋:

1.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僅係作為系爭土地上農作物損害之擔保,非為本件全部損害額之預定,更無可能包含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之費用,是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完全未提及100萬元或系爭本票,是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回復原狀乃不同且併存之義務。

2.又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須負擔賠償100萬元及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之義務,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3.倘認本件上訴人僅能就雙方和解之100萬元為請求,則被上訴人無論是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狀態,皆僅須賠償100萬元,被上訴人豈可能自行花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約定於102年9月26日前完成。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約總面積之4成,然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本為兩造就農作物損害額之預定,本極可能存在誤差,且000、000地號其餘土地上之水稻亦因被上訴人破壞田埂致水源流失而枯死。

(四)許瓊元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吳俊宏、蔣永和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清輝部分雖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既簽立系爭切結書,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不因劉清輝受不起訴處分而有不同。

(五)至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公司104萬45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收據為憑,並有證人張○亮於本院之證詞可參,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未支付回復原狀費用,係臨訟卸責之詞等語。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04萬4500元,及自104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劉清輝、蔣永和、吳俊宏(下稱劉清輝等3人)辯以:

1.劉清輝之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而吳俊宏、蔣永和則分別為貨車司機,因許瓊元告知已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故許瓊元委由吳俊宏僱用劉清輝至系爭土地整地,許瓊元並僱用吳俊宏、蔣永和至系爭土地工作,劉清輝等3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情事,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又上訴人確實曾與許瓊元及吳俊宏就租用系爭土地等事為接洽,且劉清輝等3人更僅受許瓊元委託而至系爭土地工作,此已據上訴人於台中地檢署偵訊時承認確有此事,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時卻又否認,其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劉清輝等3人確無何故意、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應先就劉清輝等3人有故意或過失情事加以舉證。

2.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因上訴人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等語,復表示如不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即不讓被上訴人離去。被上訴人擔心如不簽署,將受有不利之後果。且劉清輝患有糖尿病等疾病,當日因身體不適,本預計至醫院就診,豈料上訴人自上午8點至中午12點許,均不讓劉清輝離開,故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恐嚇脅迫而心生畏懼,且劉清輝復因身體不適之情況下,因而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本票,並於上訴人擔任警察之妹婿所撰擬之系爭切結書上簽名,該內容均非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簽立,上訴人更從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切結書之內容,亦未交付切結書供被上訴人審閱,當日被上訴人均在場而同受上訴人恐嚇,其中吳俊宏並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罪之告訴。被上訴人確係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已撤銷受上訴人恐嚇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

3.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係屬創設性和解,係就上訴人之全部損害為賠償,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一年可實施二期耕作,於休耕期間尚可種植其他作物,每年總收入約為52萬2584元,被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000、000地號土地之4成,則上訴人所受之農作物損害,至多約為20餘萬元,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切結書賠償100萬元之約定,自不可能僅就農作物損害部分為約定,而未將其他損害一併考量在內。

(2)劉清輝等3人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土地工作,由劉清輝負責駕駛挖土機進行整地,吳俊宏載運樹枝等廢棄物傾倒於系爭土地,蔣永和負責處理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劉清輝之情節顯較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為輕,則被上訴人豈有無視各自侵害情節之輕重及公平性,自行決議由劉清輝負擔100萬元中之40萬元,劉清輝係因恐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追訴,始願依上訴人之指示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並無任何有關100萬元及僅及於農作物損害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約為4成,占用時為上訴人種植二期稻作期間,以上訴人自陳之101年11月二期稻作收入14萬6903元計算,上訴人所受農作物損害至多僅5萬餘元,實無高達100萬元之可能,則探求系爭切結書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其記載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回復原狀之本意,乃在於擔保系爭本票不能兌現時,上訴人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

4.縱認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僅及於農作物損害,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

(1)上訴人僅提出○○公司估價單、收據,並未見明細,則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費用、有無施作範圍及其明細,均未說明,自有疑問,且上訴人於請求整地費用前,依法應先行催告,然上訴人未曾先行催告要求回復原狀,即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9日即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進場回復原狀,因上訴人不願讓被上訴人繼續為之,被上訴人始未能繼續施工,足見係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場施作,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整地費用,顯無理由。

(2)上訴人提出之○○公司估價單、收據,並未載有該公司負責人或業務承辦人姓名,且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統,亦查無○○公司之登記資料,則該估價單及收據之真實性,自有可議,難認上訴人有自行僱工整地並支出104萬4500元整地費。

(3)再由證人張○亮之證詞可知,張○亮雖有於現場施作整地工程,然其對於上訴人是否與○○公司簽訂合約及支付價金之金額,並不知情,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支付104萬4500元。況上百萬元之費用,依據常理,實無可能毫無金流證明,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二)許瓊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前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堆置建築剩餘土方料。

(二)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雖僅載00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已不再爭執包括000地號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上訴人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三)上訴人已自行僱工整地,並已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

(四)許瓊元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許瓊元清償完畢。又吳俊宏、蔣永和所分別簽交上訴人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業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再劉清輝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103年9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243至244頁所示之和解協議書),並給付上訴人41萬1060元。

(五)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經本院前審105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2年9月26日起至103年5月1日共217日,每日違約金2500元(由約定之每日違約金1萬元核減),共54萬2500元予上訴人。

(六)許瓊元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5年度訴緝字第78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5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吳俊宏、蔣永和竊佔系爭土地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7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劉清輝部分經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8208、0005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抑或全部損害?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債務外,是否還須依系爭切結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又兩造於102年9月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未依約如期完成,每日須賠償伊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又許瓊元、劉清輝、吳俊宏、蔣永和於同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依序為40萬元、4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伊收執,而許瓊元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業經許瓊元清償完畢;復吳俊宏、蔣永和所分別簽交伊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亦經吳俊宏、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另劉清輝所簽交上訴人之面額40萬元本票,已於103年9月1日與伊成立和解,並給付41萬1060元。再伊已自行僱工整地,並於103年5月1日將系爭土地整地完成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切結書、本票、和解協議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附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8至9、14、69至72、239、243至244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2.環境保護警察第二中隊於103年3月14日行調查程序時,詢問證人即劉清輝之子劉○和,證稱:「(你為何會至上揭地號強行挖潰田埂並毀壞農作物後處理廢棄物?)當時是由吳俊宏打電話委託我父親駕駛挖土機前往該農田整地,我後續再去接替我爸爸將該農田完成整地工作。」、「(現場你駕駛挖土機將該農田整地情形為何?)當時我去的時後該農田有種植稻子由我父親與我,先將稻子用挖土機剃除並與稻子、土方堆置農田兩旁在該空地整平後,由吳俊和、許瓊元兩人駕駛大貨車載運樹枝、樹葉、磚瓦、土石等廢棄物前往傾倒。」、「(該農田中的土石道路是由何人整建出來的?何人指使?做何用途?)是由我駕駛挖土機鋪平整建的。是蔣永和叫我鋪平整建的。是供大貨車能開進稻田內傾倒樹枝、樹葉用的。」、「(你至上揭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及破壞農田時現場有無人員在指揮或駕駛車輛前往傾倒廢棄物?)在現場整地時蔣永和有指揮我將農田上的土方堆置位置及將土石舖成道路,由吳俊宏、許瓊元駕駛大貨車進場傾倒土石磚瓦。」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8208號卷第99頁)。又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負責巡視農地之邱○傳於被上訴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毀損及竊佔等案件(下稱系爭毀損案件)則證稱:伊在看顧系爭農地時,於102年8月17日發現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強行進入挖取農田土地(包含地上農作物)至農田週邊堆置,吳俊宏與許瓊元並於同年月19日載運廢木材、廢磚塊及垃圾等廢棄物進入傾倒,蔣永和則在現場指揮交通及車輛進出,當時上訴人因另案被羈押禁見,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57號卷第100頁反面),而吳俊宏、許瓊元於系爭毀損案件審理時,均已表明認罪在卷(見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第27頁反面),並有李文熙警員於103年1月9日於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現場堆置照片(見台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7242號卷第10至21頁),及同年2月21日現場會勘開挖照片附卷可參(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57號卷第148至15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毀損其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稻作,進而於系爭土地上堆置樹枝及土石磚瓦等廢棄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堪採信。

3.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恐嚇脅迫方式,要求伊賠償,並聲稱:「被上訴人竊取其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復表示如不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即不讓伊離去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於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派出所警員吳○哲、陳○賢,其中吳○哲證稱:「(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上訴人與我太太同姓,但沒有親屬關係。」、「(切結書是在何時繕打?)是在9月6日繕打的。」、「(繕打時的內容是誰和你說的,且是否當場協調此內容?)是兩造在派出所外面先談好,然後進到派出所裡面找我幫他們繕打切結書,以便讓兩造簽署,雙方有所憑據,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們當初跟我們講的,我們照他們所講的內容繕打而成。」、「(有無聽聞上訴人恐嚇本件被上訴人之情形?)無。」、「(兩造當初為何會到派出所並進而簽立該份切結書?)被害人即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晚上報案,但是因為當時已晚無法看現場,所以我們即依法聯絡本案的被上訴人為調查,當天晚上上訴人與到派出所的被上訴人有協調賠償事宜,但是協調不成,所以雙方即約好隔日到現場去勘查,我們警方也有通知環保局一同到場。後來從現場回來之後,兩造即在派出所外面協調,協議成立之後,他們才進到派出所內,要求我幫他們繕打切結書,我在繕打時,他們都在我旁邊看…」、「(除了有看到他們簽立切結書外,當場是否另簽本票?)只有簽切結書。本件被上訴人有無簽本票我沒有看到,不清楚。」等語(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陳○賢則證稱:

「(當天受理的員警是否是你?)是。」、「(受理後之後續進行程序為何?)報案當晚,他們協議不成,約隔天看現場,我們並會同環保局到現場會勘,結束回到派出所後,他們在派出所外面談…」、「(9月6日有無聽聞上訴人有恐嚇本件被上訴人情形?)當初他們是在外面談的,而我在派出所裡面,所以我不會聽到他們協談的內容。」、「(在9月6日當天有無看到此份切結書?)沒有。因為切結書不是我處理的,9月6日當天我有會同報案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還有通知環保局到現場勘查,要確認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問題,後來回到派出所,當事人就在派出所外面談,而且切結書不是我繕打的,所以兩造簽立這份切結書的情形我不了解。」等語(見上開卷第100頁正反面)。是依上開證人吳○哲、陳○賢之證詞,可知繕打系爭切結書內容之證人吳○哲與上訴人並無任何親戚情誼,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人吳○哲與上訴人有何親誼關係,且兩造於102年9月6日會同警方及環保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返回○○派出所後,雙方隨即在派出所外面進行協商,並於達成協議後,始進入○○派出所內,要求證人吳○哲幫忙代為繕打系爭切結書,隨後即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未見上訴人有何恐嚇脅迫被上訴人情狀,倘若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情事,則被上訴人當場即得向○○派出所員警報案,請求警方依法處理,並拒絕簽署,以維護其自身權益,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又○○派出所就上訴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行調查程序時,分別詢問吳俊宏、吳林○春,其中吳俊宏陳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許瓊元、劉清輝、蔣永和在現場與對方上訴人因先前有土地糾紛約定在此談論處理事情,上訴人堅持要我們賠錢所以要我們四人輪流簽下一紙本票。我簽本票時上訴人說:『因你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所以我才要你簽本票。』我當時也並不願意簽名,因為上訴人一直催促我簽名,我當下沒辦法就只好簽名。因為我母親吳林○春也在案發現場,上訴人也半逼半催我母親要在我所簽名的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我媽當時有說不要,但是在上訴人的逼迫下我母親還是在我本票背面簽名。」、「(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吳林○春在你所開立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有,上訴人就強迫我媽吳林○春要在我本票簽名背書,上訴人就跟我媽說:『因為他是妳兒子,所以妳要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上訴人就只有口頭逼迫,並沒有肢體上的逼迫行為。」、「(於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向吳林○春說:『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有。」等語;吳林○春亦稱:「(你與你兒子吳俊宏及上訴人當時簽立本票詳細情形為何?當時有何人在場?)當時情形由上訴人訂下一紙本票為我兒子吳俊宏須賠償上訴人10萬元,而在上訴人及吳俊宏都在本票簽完名字後,上訴人就要我在本票背面簽名…並跟我說:『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因當時我無意願簽名,所以我覺得我是被逼迫才在本票簽名。當時在場有我、上訴人、吳俊宏及另外三人在場。」、「(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因簽本票時是在○○派出所前左側大樹下,且當時是因為上訴人及吳俊宏土地糾紛報案,我們才在派出所前討論此事情…」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5頁反面至16、18頁反面),惟蔣永和於上開案件行調查程序時,則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吳俊宏、許瓊元、劉清輝等四人與上訴人因先前有土地糾紛,我們四人在上訴人土地上傾倒木材。當時上訴人要我們四人簽下一紙本票這樣他才可以放心有保障。在案發現場我們四人輪流與上訴人簽立本票,我簽立本票時一切正常。上訴人要吳俊宏的母親吳林○春也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你於當時與上訴人因土地糾紛簽下一紙本票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你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多少?)那是上訴人他要求我簽名的,要我簽名他才可以放心有保障,我也是無奈配合他簽名。我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一紙10萬元的本票。」、「(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你簽名?)沒有對我暴力威迫。」等語;劉清輝復稱:「(你於何時、何地發現何事?當時案發情形為何詳述之?)…當時為我、吳俊宏、許瓊元、蔣永和等四人因先前與上訴人有土地糾紛,上訴人要我們四人輪流簽下一紙本票,不然他就要對我們提出告訴。在案發現場時我們四人輪流與上訴人簽立本票,現場吳俊宏母親也在場。我因當時血糖升高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我的本票部分沒注意看詳細我就簽名了。」、「(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吳俊宏在其開立之本票上簽名?)…我只知道當時上訴人有對我們說要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們提告。」、「(你於當時與上訴人因土地糾紛簽下一紙本票時,你是否出於自由意願?你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多少?)我當時不太願意,只是當時我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我就本票簽一簽想趕快回家休息。我所簽立的本票額度為一紙40萬元的本票。」、「(案發當時上訴人是否有以暴力或威脅逼迫你簽名?)並沒有,他當時有對我們說要簽本票不然要對我們提告,我覺得算是被逼的。」等語(見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21頁正反面、24至25頁)。是依上開吳俊宏、吳林○春、蔣永和與劉清輝之陳述,可知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恫嚇: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系爭土地之土方,如不賠錢處理,將找兄弟來找被上訴人算帳之語,亦無對被上訴人施以恐嚇脅迫,而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怖之情狀,縱令吳俊宏確係受上訴人不斷催促,無奈而同意簽發本票,而其母吳林○春係因上訴人向其陳稱:「嫂子,你要簽名,簽一簽才可以回去」等語,始於吳俊宏簽發之本票背書;另蔣永和亦不願簽發本票,係無奈配合上訴人要求始簽發本票,而劉清輝則係因當時身體不適,想趕快處理完回家休息,並唯恐上訴人對之提起刑事訴追等情,遂簽發本票,然上開情事於客觀上亦顯難與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而使其心生恐怖情狀同視,況吳俊宏及其母吳林○春對上訴人所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告訴,業經台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89至90頁不起訴處分書),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確有受上訴人恐嚇脅迫情事之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係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自無法採信。

5.被上訴人並非受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則劉清輝等3人主張:渠等已撤銷受上訴人恐嚇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合意簽立系爭切結書,其內容並載明被上訴人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等情,且被上訴人復應上訴人要求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則兩造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縱被上訴人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則劉清輝等3人再辯稱:渠等均係受僱於許瓊元而至系爭土地工作,並無毀損系爭土地上之水稻及堆置廢棄物情形,且渠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為不足取。

(二)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農作物損害,抑或全部損害?被上訴人除系爭本票債務外,是否還須依系爭切結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的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查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本人許瓊元、吳俊宏、蔣永和、劉清輝無故毀損及侵占地主上訴人所有位於○○○段六股小段00-0地號(按即系爭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兩造於爭點協商時已不爭執包括000地號土地)農地,將該農地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現經雙方協調毀損侵占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恢復該土地原狀,每日須賠償地主上訴人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前者所謂「被上訴人無故毀損及侵占土地,將系爭土地上水稻挖除,並堆置樹枝及填置剩餘土方料。」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事實,後者所謂「被上訴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所堆置樹枝及填置建築剩餘土方料全數清除,並將該土地恢復原狀(整平至可耕作狀態)。如超過約定期限則每日須賠償上訴人1萬元。」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方法。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切結書承認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存在,而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協議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並非否認對上訴人有債務存在,僅為尋求與上訴人和談解決爭端,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則兩造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切結書,應屬認定性之和解,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創設性和解。另系爭切結書所定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成恢復系爭土地原狀,須賠償上訴人每日1萬元至恢復原狀為止,係被上訴人未如期回復原狀,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以約定之每日1萬元賠償上訴人損害,其性質係屬民法第250條所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依該條規定上訴人除仍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外,違約金應視為因不於適當時間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系爭切結書應為被上訴人未如期回復原狀所致上訴人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之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尚非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兩造達成口頭上協議同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始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由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及未如期回復原狀則支付違約金之賠償方法,並由被上訴人分別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故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及系爭本票之簽發應整體觀之,係兩造就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為協議,不宜將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割裂,而謂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為之,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僅係為賠償農作物之擔保。

2.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水稻挖除,並挖走土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堆置建築剩餘土方料,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可能有水稻被挖除、土方被挖走應回填、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料應移除,及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不能繼續使用等。兩造於系爭切結書達成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回復原狀,及未如期回復原狀應支付違約金之協議,固係就土方被挖走應回填、堆置之建築剩餘土方料應移除,及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不能繼續使用之損害所為之賠償,而未及於水稻被挖除之損害。但系爭土地上之水稻被挖除,依證人邱○傳前揭證言,係在102年8月間,當時上訴人另案被羈押被禁見,完全不知情,證人邱○傳於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18號偵查中之警訊時指稱:「102年8月19日許瓊元、吳俊宏到我家找我,叫我到農田去商量水稻要補償費用,…後來蔣永和出面跟我說該水稻補償費用4萬元,隨後就先行拿2萬元給我叫我交給地主。」,再於上訴人對劉清輝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在台中高分檢偵查中證稱;「是上訴人請我去種田的,上訴人僱傭我去種田,收成也是我,順便去巡視田地。102年8月19日早上吳俊宏、許瓊元來我住處找我,因當時我去醫院拿糖尿病的藥,他們告訴我家人,叫我回電給他們,我就回電,之後我到系爭農地看已變個樣了,我到時吳俊宏、許瓊元也到現場,我跟他們說,秧苗是再生稻,有施了2次肥、噴了1次藥,我要求他們要賠償,我要求5萬元,後來許瓊元殺價到4萬元,之後當天晚上約到蔣永和家,我也有去,等到晚上11點半,蔣永和交給我2萬元,但他沒說2萬元是誰拿給他的,當晚有蔣永和、吳俊宏、許瓊元在現場。」等語(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183頁之台中高分檢處分書)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所挖除系爭土地之水稻係由邱○傳種植,此部分水稻被挖除之損害,許瓊元已與邱○傳達成和解,由許瓊元賠償邱○傳4萬元。系爭土地之水稻既非由上訴人所種植,在兩造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之前,已由許瓊元賠償邱○傳4萬元,兩造自不會再就該水稻被挖除之損害約定由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故水稻被挖除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已賠償邱○傳,兩造乃於系爭切結書未就水稻被挖除之損害有所約定,至上訴人將來未回復原狀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未有農作物收成之損害,已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其支付違約金之金額遠大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既已賠償現有農作物被挖除之損害,及將來農作物未收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同意支付違約金,則系爭本票所擔保賠償之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不包括上訴人農作物之損害,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未記載系爭本票,亦未約定農作物損害為由,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僅及於農作物之損害,即與事實不合,要無可採。

3.劉清輝等3人於原審103年3月18日審理時指稱:上訴人要被上訴人4人簽發4紙本票,票據之金額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而填載。亦即上訴人告訴每名被上訴人應該簽發多少金額,被上訴人4人再據以填載本票。舉例來說,上訴人認蔣永和在場整理傾倒在土地上之樹枝,認蔣永和應負擔10萬元,因而填載面額10萬元之本票;另認吳俊宏將樹枝倒在系爭農地上,許瓊元並以1台車4000元之代價向吳俊宏收費,故認吳俊宏應負擔10萬元,而要吳俊宏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78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侵權行為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之情節而要求每位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面額,因許瓊元、劉清輝將系爭土地之土方挖走,應負回填土方將系爭土地整平至可耕作狀態,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工程較浩大,需支付較多之費用,故要求許瓊元、劉清輝各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蔣永和、吳俊宏將樹枝及建築剩餘土方料堆置系爭土地應負擔移除之義務,此部分僅須將堆置之樹枝及建築剩餘土方料運走,所須支付之費用較少,故要求蔣永和、吳俊宏各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以擔保,顯然上訴人係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須支付費用為考量,要求被上訴人各簽發面額40萬元或10萬元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自應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義務,即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未回復原狀之損害。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面額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談妥內部分擔額後才簽發云云,但劉清輝駕駛挖土機前往系爭土地整地,依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9號處分書所載(附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179至184頁),係以每日1萬元之代價受僱於許瓊元,而依劉清輝及劉○和於系爭毀損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劉清輝及劉○和係於102年8月17日至19日工作3天,劉清輝侵權行為之情節應較許瓊元為輕,系爭本票之面額若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劉清輝衡情當無簽發與許瓊元同面額之本票,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常理,則劉清輝之所以同意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當係唯恐上訴人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始會依上訴人所指定之金額而簽發本票。至蔣永和、吳俊宏於原審103年3月18日審理時陳稱:「上訴人要我們簽發該4張本票,是認為我們侵占他的土地、毀損土地上的作物,除了要回復原狀到可耕作的狀態外,而且要賠償他總共100萬元,這是上訴人在我們簽完本票後才跟我們說的。」等語(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78頁反面),蔣永和、吳俊宏之意係在渠等簽完系爭本票後始告知除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外,還要賠償100萬元,渠等並非在事前得知仍簽發系爭本票,自非渠等同意除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外,另同意賠償上訴人農作物之損失100萬元,上訴人將之曲解為渠等已承認除將系爭土地回復至可耕作的狀況下,還要賠償100萬元,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不包括未整地回復原狀之損害云云,委無可採。

4.上訴人雖稱:兩造於102年9月6日達成協議,因一時損害難以估算,故口頭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農作物損失100萬元,該100萬元僅係兩造就農作物損失部分所約定之損害賠償額云云。惟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應非在擔保賠償上訴人農作物之損失,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兩造有就農作物之損害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協議。又上訴人自承伊耕作000、000地號土地,一年可實施二期耕作,而於101年7月、11月所得第一、二期稻穀款分別為19萬9681元、14萬6903元;另於每年休耕期間則再種植高麗菜等賣予他人,每年休耕期間作物收入約為17萬6000元等情(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5頁反面至6頁、83頁),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狀計算,其就000、000地號土地每年二期稻作所收稻穀款,及休耕期間作物收入計約52萬2584元(000000+146903+176000=522584),惟被上訴人既僅占用

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3245.2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780.72平方公尺之土地,則000、000地號土地未遭占用部分之其餘土地,尚可供農作使用,此有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附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65頁),是被上訴人無權占用000、000地號土地範圍約為百分之40(3245.23平方公尺+780.72平方公尺=4025.95平方公尺;7980.06平方公尺+2031.41平方公尺=10011.47平方公尺;4025.95平方公尺10011.47平方公尺≒0.4021),並據以核算上訴人上開主張所受有二年期間農作物損失之金額約41萬8067元(00000040%2=418067),益徵兩造就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當無可能如上訴人所稱僅就農作物損失部分而為約定,並未將其他損害一併考慮在內之理甚明。

5.兩造就被上訴人所為之共同侵權行為所達成賠償損害之協議,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係被上訴人應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如逾期未完成,需按日賠償上訴人1萬元至系爭土地恢復原狀之日止,而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是面額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未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上訴人必須支付整地費用之損害,尚非兩造已經達成由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協議,尤非被上訴人同意以100萬元賠償上訴人農作物之損害。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4條定有明文,故損害賠償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兩者無法併存。被上訴人就其所為侵權行為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須被上訴人未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負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所負之責任應係回復系爭土地至可耕作狀態或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並非兩者併存,即非除負系爭本票債務外,還須依系爭切結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與系爭切結書約定回復原狀乃不同且併存之義務云云,及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切結書在於擔保系爭本票不能兌現時,上訴人可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云云,均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係在未能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始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並非上訴人所稱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皆須賠償100萬元,上訴人以此為據,主張被上訴人豈可能願自行花費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系爭切結書何必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年9月26日前將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至可耕作狀態云云,自非的論。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2年9月13日,而被上訴人應負責完成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日期為102年9月26日,上訴人因此主張回復原狀與賠償100萬元乃兩項截然不同之義務云云,但系爭本票係在擔保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即整平至可耕作狀態之義務,仍須被上訴人至102年9月26日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始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間仍應至102年9月26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始得對被上訴人求償,並非被上訴人在102年9月13日系爭本票到期後,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本票之票款,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前,而謂回復原狀與賠償100萬元乃兩項截然不同之債務云云,要屬無據。

6.系爭本票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損害,非上訴人主張係在擔保上訴人所受系爭土地農作物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係在102年9月26日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始負系爭本票債務,亦非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除負系爭本票債務,還須依系爭切結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蔣永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避免上訴人提告,故除願意賠償系爭本票之100萬元(就全部損害含農作物損失、回復土地原狀、整地及田埂修復等部分)達成和解外,另再就系爭土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衡諸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並無不可云云,其既謂以系爭本票賠償上訴人回復土地原狀之損害,又謂除願意賠償100萬元,再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土地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前後不無矛盾,惟縱認其此部分主張係指被上訴人除負系爭本票債務外,還須依系爭切結書負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義務,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此部分之陳述效力不及於全體被上訴人,本院自不受拘束。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屆期未履行,上訴人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賠償,而被上訴人係以面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本票擔保其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係在100萬元之範圍內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以100萬元為最高賠償金額。

2.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3、4,既業經許瓊元、吳俊宏及蔣永和分別清償完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239頁);而劉清輝就所簽發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即如附表所示之編號2,亦已於103年9月1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並如數清償,此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附卷可佐(附台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396號卷第243至245頁)。是被上訴人已依系爭本票面額100萬元賠償上訴人之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係在賠償其農作物之損害,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義務,其得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付○○公司之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依其擔保之系爭本票面額賠償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所主張支付○○公司之整地費用104萬4500元及利息,即不能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對上訴人主張支付○○公司104萬4500元部分所為陳述及舉證,均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兩造分別聲請傳訊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詹寶吉及提供挖土機參與整地之葉○南,本院均認無調查之必要,皆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發票人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1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許瓊元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2 │102年9月6日 │40萬元 │劉清輝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3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吳俊宏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4 │102年9月6日 │10萬元 │蔣永和 │102年9月13日│WG0000000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