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梁朝欽被 上訴 人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被 上訴 人 梁三元
梁俊雄梁進忠梁斁蓋梁博鈞(即梁克瀚之承受訴訟人)梁峰壽(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庭嘉(即梁寶銘之承受訴訟人)梁哲維(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梁哲誠(即梁世顯之承受訴訟人)梁森錦梁世煌梁智越梁輝得梁棍梁保福梁超納梁世雄梁耀坤梁義崑梁昆杜梁萬益梁榮宗梁奕財梁世宗梁進來梁慶煌梁建祥梁錦祥梁培堯梁崑崙梁學錫梁建業梁輝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許鴻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梁寶銘於民國(下未註明年號者同)106 年6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金綠、長子辰○○、次子巳○○、長女梁瑋芩,此有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重上卷四68-71 頁)。而林金綠、梁瑋芩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拋棄對於系爭二公業(詳後述)之派下權,有切結書2份可憑(見本院重上卷四第72、84頁),且辰○○、巳○○已於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聲明承受狀繕本已當場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由辰○○、巳○○為承受一節,並無異議(見本院重上卷四54頁反面、67頁),則梁寶銘死亡後由辰○○、巳○○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梁克瀚於107 年12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鄭惠凰及長女梁雅幸、次女梁曼真、長子申○○、三女梁雅旻,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足稽(見本院卷0000-000 頁)。而鄭惠凰、梁雅幸、梁曼真、梁雅旻已出具切結書同意拋棄對於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有切結書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113 頁),且申○○於108 年1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109 頁),上訴人對於由申○○為承受一節,未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四56-66 頁),則梁克瀚死亡後由申○○承受訴訟,與法相符,亦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己○○於109 年12月30日死亡,因其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查己○○已離婚,其繼承人為長子卯○○、次子寅○○,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0000-000 、137、138 頁),卯○○、寅○○於110 年1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175 頁),則己○○死亡後由卯○○、寅○○承受訴訟,合於規定,亦應准許。
二、兩造互指對造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四8-9 、75-76 頁),惟兩造均曾提及因訴訟性質證據取得不易,已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或第276 條第
1 項第3 款之事由,本院衡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及狀態,舉證及判斷實屬不易,認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或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合於前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對於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惟經上訴人所否認,致被上訴人就其等對於上訴人派下權之存否不明確,並導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等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祭祀公業梁六記(下分稱梁梅鏡堂公業、梁六記公業,合稱系爭二公業)所有。梁梅鏡堂公業係伊等祖先梁允恭(32世)之第一、二、三、五、六房(下稱系爭5 房)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5 房36世子孫)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享祀人是系爭5 房36世子孫之先祖;梁六記公業則為梁允恭之第六房所衍第36世子孫(下稱系爭第6 房36世子孫)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享祀人為系爭第6 房36世子孫之先祖。伊等各為系爭5 房36世子孫所衍後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及除被上訴人宇○○、玄○○、黃○○、未○○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二公業係梁允恭第六子梁憲龍(33世)之直系子孫梁逢春(37世)於日據時期明治45年(民國元年)設立,派下現員僅有梁逢春之子孫即訴外人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梁○○(下稱梁○○等10人),被上訴人均非梁逢春之子孫,對系爭二公業無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更審前本院此部分判決,發回本院。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除判決確定部分外,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審理中不爭執事項(見本院重上卷三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之財產。依日據
時期土地台帳記載,業主為梁梅鏡堂,管理人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為明治45年4 月4 日(原審卷0000-000 頁)。
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祭祀公業梁六記所有之財產,依土地台
帳記載,業主為梁六記,管理人為梁逢春、保存登記時間為明治45年4 月4 日(原審卷0000-000 頁)。
㈢兩造均為共同祖先梁弘丙之子孫,其相關世代系統表如原審卷一50頁所示。
㈣兩造對73年版修訂之梁氏族譜內容不爭執。
㈤梁○○於74年12月28日以其經推舉為系爭二公業之管理人身
分,檢具沿革、推舉書、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派下員名冊(梁○○等10人)及管理暨組織規約,向秀水鄉公所申請發給派下員及管理人證明書,經該公所於75年1 月22日公告徵求異議,嗣經該公所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於75年12月29日准予核發派下證明書(被上訴人對第五點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申報的內容尚有諸多不實及遺漏之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二公業查無原始規約,本件派下員之資格,即應依祭祀
公業條例第4 條認定,以設立人及其子孫為派下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二公業為梁允恭於清朝設立等語(見原審卷一214 頁背面),復於本院前審主張:梁梅鏡堂公業為梁允恭設立,梁六記公業為梁允恭所生六子(33世)鬮分家產時設立等語(見本院重上卷四55頁),再於本院主張:
梁梅鏡堂公業係系爭5 房36世子孫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享祀人是系爭5 房36世子孫之先祖;梁六記公業則為稱系爭第
6 房36世子孫鬮分家產時共同設立,享祀人為系爭第6 房36世子孫之先祖等語(見本院卷四59頁),雖被上訴人於歷審主張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皆不盡相同,然此乃因系爭二公業年代久遠,相關資料散佚,復查無原始規約所致,自有「證明度減低」之適用,當不得以被上訴人多次主張不同,即得率爾認定其所述不實,惟被上訴人既已更正其等主張之系爭二公業設立人及享祀人,本院僅須就被上訴人最後主張之事實進行調查與認定,無庸再行審酌其等先前之陳述。
㈢祭祀公業之設立,可分為鬮分字公業與合約字公業,鬮分字
公業係於分割家產(包括遺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而設立,不問在享祀人生前設立,抑或在死後設立,均須作成由派下連署之「鬮分字」,是故「鬮分字」可視為公業設立字據;合約字公業,係由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提供其私人財產而設立,依此方法設立時,須作成合約字,並由損資人連署(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760 頁,103 年10月6 版6 刷)。兩造均主張系爭二公業為鬮分字公業(見本院卷四5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鬮分字」之字據以明系爭二公業之設立人,然本於「證明度減低」原則,本院當應從兩造所提之其他間接證據,以綜合判斷系爭二公業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述設立人鬮分家產時設立。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公業設立時間為西元1845年至1850年間(見本院卷四59頁),惟系爭5 房36世子孫於西元1850年時,尚有三房之裕炎、裕旺及六房之水清,未滿12歲,且三房之裕水、裕返、裕看,及六房之裕色、裕沃、裕啟、裕客均尚未出生,此有上訴人依梅鏡堂公媽龕上牌位制作之享祀人生卒紀年統計表可憑(見本院重上卷三94、95頁),足見上開人等無法於此一時點與他人進行家產分析並設立系爭二公業;又西元1850年時,三房之德活,五房之德葵(丕葵)、德向(丕向),及六房之德孝、德談(淡)等35世之人尚存活於世,如有同居共財之叔侄兄弟欲分割家產之情況,亦應包含35世之人一同進行,豈有跳過尚存之35世部分親屬,直接由36世中一部分之人進行家產分析,顯與臺灣清代家產分析習慣及鬮分字公業之制度不符,實難採認。被上訴人就此雖稱並無共同設立人皆必須同時生存或相同年代始能設立公業之規定或習慣云云,然此顯與鬮分字公業之制度相悖,亦與家產分析行為必須同時生存方得為之的事理本質不符,要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復主張:梅鏡堂公媽龕之祖先牌位有其等35世祖及
其他許多未提告之梁允恭第1 、2 、3 、5 、6 房子孫,梅鏡傳芳公廳內公媽龕有梁允恭、梁德遇、梁開圖等祖先牌位,且其等亦有在公廳內祭祀祖先行為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梅鏡傳芳公廳興建人為梁開圖(見原審卷三53頁),顯非系爭二公業之公廳,與本件無關,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梅鏡堂公媽龕照片(見本院卷二34-39 頁),其中門淇、清宋、冬雨、昆漢、榜觀、水河、來富等梁姓男子,及忉娘、蘊娘、面娘、梅娘、報娘、註娘、雀娘、李娘、樣娘、好娘等女子,非兩造不爭執之世代系統表所載家族成員(見原審卷一50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族譜查無(見本院卷0000-000 頁);又比對世代系統表與上開梅鏡堂公媽龕照片,被上訴人所稱之35世享祀人及36世設立人均未全數列名在公媽龕上,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享祀人及設立人是否屬實,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被上訴人又稱:公媽龕內所載木片因先人愈多,放置空間不足,故較早、較舊之木片已遭人移出銷毀,且民國初年公廳翻修時將祖先牌位重整過,因年代久遠故有遺漏,復因年代久遠,後代重寫缺漏,牌位腐化或佚失,及台灣先民間械鬥、戰禍頻仍,現存之祖先牌位記載非完全等語(見原審卷二116 頁反面、166 頁反面,本院重上卷一202 頁反面,本院卷四61頁)。惟祭祖係國人莊重嚴肅之傳統,且成立祭祀公業主要目的在於祖先之祭祀,如被上訴人之先代祖先係系爭二公業設立人或派下成員,理應每年祭祀供奉,豈會發生祖先牌位散佚情事,又對重書祖先牌位此等重大事件,怎會毫不關懷應供奉之祖先有無列名其上;縱牌位有腐蝕不清或因戰亂械門而散佚情事,梁允恭派下子孫既有族譜流傳,要非不得據以考究修補,如仍無法辨識,亦可標示註記有此位先祖,實難謂重書牌位或重建公廳之人會做出將腐蝕不清牌位直接丟棄或忽略不將之列入供奉牌位等褻瀆祖先情事,是依據公媽龕現有牌位,難謂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二公業享祀人、設立人為真。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或其等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乙
節,故為系爭二公業派下員等語。然因系爭二公業無原始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之規定,派下員係以是否為設立人之子孫為據,與是否居住在系爭二公業祀產土地無必然關係。況鬮分字公業係設立人分割家產之際,抽出其一部分財產做為公業財產,依常理當不會將其本身居住其上之土地捐出供做公業財產,實可排除系爭二公業設立人當時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情況,而經時代變遷,被上訴人之祖先設籍或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原因已無可查考,自不得單憑被上訴人以其等或其等祖先均設籍或居住於系爭土地,即可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
㈥被上訴人另以民事答辯㈦狀所列公廳前旗台座碑內詳列72年
全部出資興建公廳之名單,有梁允恭第一、三、六房當年尚存之各家戶長,且公廳內懸掛之文魁匾、公廳前旗台座為清道光之物,祀地所立梁姓郡祠祀回石碑為清同治之物,系爭二公業土地台帳資料上至第三格才出現明治45年記載,公廳前梅鏡堂匾所載年份為辛亥年,居住於公廳旁系爭5 房子孫有逐年繳納地價稅等情事(詳見本院卷0000-000 頁),證明其等為系爭二公業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該書狀所提均屬情況證據,與系爭二公業設立人與享祀人為何人無必然關係,縱前述書狀所列情況證據全部堆疊所生之證明力,與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公業之設立時間和部分35、36世之人之生存時點矛盾,及公媽龕上牌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設立人、享祀人不符等情綜合判斷,又使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二公業設立人此一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況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二公業設立人、設立時間,與部分35、36世之人之生存時點所生之矛盾,是事實邏輯上之錯誤,非可用情況證據之堆疊或證明度減低加以排除,難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二公業設立人及享祀人為真正。
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要旨)。本院綜合衡量被上訴人所舉之證據,與上訴人所提之反證,認待證事實又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亦即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上訴人就系爭二公業設立人為梁逢春之舉證有所疵累,亦不得以此而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仍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六、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對梁梅鏡堂公業派下權存在,及確認除被上訴人宇○○、玄○○、黃○○、未○○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對梁六記公業派下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附表一(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所有之土地):
┌──┬──────────────┬──────────────┐│編號│ 土 地 地 號 │ 農地重劃前土地地號 │├──┼──────────────┼──────────────┤│ 1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4地號 │├──┼──────────────┼──────────────┤│ 2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4之1地號│├──┼──────────────┼──────────────┤│ 3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6地號 │├──┼──────────────┼──────────────┤│ 4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7地號 ││ ├──────────────┤ ││ │彰化縣○○鄉○○段○○○○○○○號│ ││ │ │ │├──┼──────────────┼──────────────┤│ 5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8地號 ││ │ │ ││ ├──────────────┤ ││ │彰化縣○○鄉○○段○○○○○○○號│ ││ │)註2 │ │├──┴──────────────┴──────────────┤│註1:分割自同段1802地號(見原審卷一27頁)。 ││註2:分割自同段1801地號(見原審卷一25頁)。 │└────────────────────────────────┘附表二(祭祀公業梁六記所有之土地):
┌──┬──────────────┬──────────────┐│編號│土地地號 │農地重劃前土地地號 │├──┼──────────────┼──────────────┤│ 1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5地號 │├──┼──────────────┼──────────────┤│ 2 │彰化縣○○鄉○○段○○○○○號 │○○○段○○○小段255之1地號│└──┴──────────────┴──────────────┘附表三:
┌──┬────┬────┬────┬──────┬──────┬────────┐│編號│被上訴人│主張所占│主張所占│按祭祀公業梁│按祭祀公業梁│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梅鏡堂財產總│六記財產總額│【計算式:(A+B) ││ │ │梁梅鏡堂│梁六記房│額依各房份比│依各房份比例│÷(X+Y)】 ││ │ │房份比例│份比例 │例計算之價額│計算之價額 │ ││ │ │ │ │ (A) │ (B) │ │├──┼────┼────┼────┼──────┼──────┼────────┤│01 │ 乙○○ │ 1/80 │ 1/80 │ 2,324,313 │ 446,688 │ 1.98% │├──┼────┼────┼────┼──────┼──────┼────────┤│02 │ 甲○○ │ 1/90 │ 1/90 │ 2,066,056 │ 397,056 │ 1.76% │├──┼────┼────┼────┼──────┼──────┼────────┤│03 │ 壬○○ │ 1/4320 │ 1/4320 │ 43,043 │ 8,272 │ 0.04% │├──┼────┼────┼────┼──────┼──────┼────────┤│04 │ 宇○○ │ 1/5 │ ─ │ 37,189,000 │ ─ │ 26.60% │├──┼────┼────┼────┼──────┼──────┼────────┤│05 │ G○○ │ 1/360 │ 1/360 │ 516,514 │ 99,264 │ 0.44% │├──┼────┼────┼────┼──────┼──────┼────────┤│06 │ 申○○ │ 1/240 │ 1/240 │ 774,771 │ 148,896 │ 0.66% │├──┼────┼────┼────┼──────┼──────┼────────┤│07 │ 辰○○ │ 1/1080 │ 1/1080 │ 172,171 │ 33,088 │ 0.15% ││ │ 巳○○ │ │ │ │ │(辰○○、巳○○││ │ │ │ │ │ │2 人連帶負擔) │├──┼────┼────┼────┼──────┼──────┼────────┤│08 │ 卯○○ │ 1/1080 │ 1/1080 │ 172,171 │ 33,088 │ 0.15% ││ │ 寅○○ │ │ │ │ │(卯○○、寅○○││ │ │ │ │ │ │2人連帶負擔) │├──┼────┼────┼────┼──────┼──────┼────────┤│09 │ 戌○○ │ 1/4320 │ 1/4320 │ 43,043 │ 8,272 │ 0.04% │├──┼────┼────┼────┼──────┼──────┼────────┤│10 │ 戊○○ │ 1/360 │ 1/360 │ 516,514 │ 99,264 │ 0.44% │├──┼────┼────┼────┼──────┼──────┼────────┤│11 │ 酉○○ │ 1/360 │ 1/360 │ 516,514 │ 99,264 │ 0.44% │├──┼────┼────┼────┼──────┼──────┼────────┤│12 │ B○○ │ 1/480 │ 1/480 │ 387,385 │ 74,448 │ 0.33% │├──┼────┼────┼────┼──────┼──────┼────────┤│13 │ 亥 ○ │ 1/240 │ 1/240 │ 774,771 │ 148,896 │ 0.66% │├──┼────┼────┼────┼──────┼──────┼────────┤│14 │ 辛○○ │ 1/1080 │ 1/1080 │ 172,171 │ 33,088 │ 0.15% │├──┼────┼────┼────┼──────┼──────┼────────┤│15 │ 天○○ │ 1/480 │ 1/480 │ 387,385 │ 74,448 │ 0.33% │├──┼────┼────┼────┼──────┼──────┼────────┤│16 │ 丁○○ │ 1/360 │ 1/360 │ 516,514 │ 99,264 │ 0.44% │├──┼────┼────┼────┼──────┼──────┼────────┤│17 │ F○○ │ 1/80 │ 1/80 │ 2,324,313 │ 446,688 │ 1.98% │├──┼────┼────┼────┼──────┼──────┼────────┤│18 │ 玄○○ │ 1/15 │ ─ │ 12,396,333 │ ─ │ 8.87% │├──┼────┼────┼────┼──────┼──────┼────────┤│19 │ 庚○○ │ 1/240 │ 1/240 │ 774,771 │ 148,896 │ 0.66% │├──┼────┼────┼────┼──────┼──────┼────────┤│20 │ 宙○○ │ 17/80 │ 17/80 │ 39,513,313 │ 7,593,688 │ 33.69% │├──┼────┼────┼────┼──────┼──────┼────────┤│21 │ 黃○○ │ 1/45 │ ─ │ 4,132,111 │ ─ │ 2.96% │├──┼────┼────┼────┼──────┼──────┼────────┤│22 │ 癸○○ │ 1/810 │ 1/810 │ 229,562 │ 44,117 │ 0.20% │├──┼────┼────┼────┼──────┼──────┼────────┤│23 │ 丙○○ │ 1/360 │ 1/360 │ 516,514 │ 99,264 │ 0.44% │├──┼────┼────┼────┼──────┼──────┼────────┤│24 │ 地○○ │ 1/90 │ 1/90 │ 2,066,056 │ 397,056 │ 1.76% │├──┼────┼────┼────┼──────┼──────┼────────┤│25 │ A○○ │ 1/90 │ 1/90 │ 2,066,056 │ 397,056 │ 1.76% │├──┼────┼────┼────┼──────┼──────┼────────┤│26 │ 子○○ │ 1/1620 │ 1/1620 │ 114,781 │ 22,059 │ 0.10% │├──┼────┼────┼────┼──────┼──────┼────────┤│27 │ E○○ │ 1/1620 │ 1/1620 │ 114,781 │ 22,059 │ 0.10% │├──┼────┼────┼────┼──────┼──────┼────────┤│28 │ 午○○ │ 1/1620 │ 1/1620 │ 114,781 │ 22,059 │ 0.10% │├──┼────┼────┼────┼──────┼──────┼────────┤│29 │ 未○○ │ 1/15 │ ─ │ 12,396,333 │ ─ │ 8.87% │├──┼────┼────┼────┼──────┼──────┼────────┤│30 │ D○○ │ 29/3528│ 29/3528│ 1,528,459 │ 293,740 │ 1.30% │├──┼────┼────┼────┼──────┼──────┼────────┤│31 │ 丑○○ │ 29/3528│ 29/3528│ 1,528,459 │ 293,740 │ 1.30% │├──┼────┼────┼────┼──────┼──────┼────────┤│32 │ C○○ │ 29/3528│ 29/3528│ 1,528,459 │ 293,740 │ 1.30% │├──┴────┼────┼────┼──────┼──────┼────────┤│合 計 │ │ │127,917,417 │ 11,877,453 │ ││ │ │ │ (X) │ (Y) │ │├───────┼────┴────┴──────┴──────┴────────┤│說 明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兩位,其後四捨五入;價額部分││ │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