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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梅鏡堂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梁六記法定代理人 梁恒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被 上訴 人 梁木川訴訟代理人 梁奕淼

陳華明律師許鴻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6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梁木川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恒德於101 年12月9 日會議中同意將與會宗親加入成為派下員,而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履行使被上訴人成為派下員之會議承諾」(見本院卷0000-

000 頁),此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係「梁恒德有無在101 年12月9 日會議中同意將與會宗親加入成為派下員」,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公業派下權是否存在」並不相同,且本件一直以來係就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公業是否有派下權進行調查,從未審查梁恒德在101 年12月9 日會議中之發言,且未調查該日會議之與會宗親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全體,亦無從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二公業有派下權,即得謂梁恒德於該日有此承諾,是兩者調查之方向、證據資料均不同,難以相互援用,即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已屬確定其爭執法律關係之訴,而梁木川所提前開追加之訴,為命上訴人為一定之行為,並非求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是梁木川所提前開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王麗珍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