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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一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上 訴 人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蔡素惠律師被上訴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李慶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學收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果,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39號判決、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31萬5,616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39萬1,817元本息,兩造就敗訴部分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前審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及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前審敗訴之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就前審敗訴部分中之2,527萬3,6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見三審卷第40頁),上訴人請求逾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即4,631萬5,616元-1,804萬1,356元=2,827萬4,260元),已因部分敗訴未上訴及部分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已生判決確定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裁定意旨,上訴人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及上訴。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具狀就敗訴確定部分之2,527萬4,260元爲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527萬4,26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5頁);再於11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92萬3799元,及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64頁),上訴人之追加起訴及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學收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