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邱譓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慶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 1項中段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是立法者為免同一審級之救濟,有重複徵收裁判費之情事,乃係以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之方式為之,自無上訴後經審理發回或發交更審,即生需退還原上訴時所徵裁判費之效果。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鄭慶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臺中地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 376號判決分割共有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萬1840元,經本院前審於105年7月19日,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3萬1840元,經最高法院於107年 1月11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 43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經本審審理後,因發現臺中地院原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乃於108年 6月24日,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中地院,此亦有該判決附於本審卷宗可憑。雖聲請人於108年7月12日具狀聲請返還上開已繳納更審前第二、三審裁判費,惟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且依首揭說明,發回更審並不生需返還原上訴時所徵裁判費之效果,則聲請人所繳納上開更審前第二、三審裁判費,不得聲請返還。聲請人以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既發回臺中地院,變成無訴訟實益,且可歸責於法院,請求返還裁判費等語,尚有誤解,其聲請返還上開裁判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