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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三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上 訴 人 蘇榮豊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被上訴人 聖明宮法定代理人 全禹華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地號,日治時期為臺中廳藍興堡塗城庄000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為日治時期該地居民組織之神明會。臺灣光復後,信徒將該土地上之老舊宮廟改建,並更名為伊即「聖明宮」,於民國76年間完成寺廟登記。嗣伊為使該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實相符,乃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下稱大里區公所)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證明書(下稱更名證明書),詎上訴人提出異議,否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並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致申請遭駁回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爭執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同一性,而民事法院並非地籍更名登記之審查機關,所為判決不能拘束地政機關,被上訴人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被上訴人名為「聖明宮」,奉祀「朱府千歲」,與「公業福德爺」奉祀「土地公」,名稱形式及奉祀之神明均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信徒大會於系爭土地總登記後30餘年始成立,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人何○○與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復無關係,難認二者有何關連。另被上訴人提出之寺廟沿革,乃其單方製作之文書,欠缺證明效力,不能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9、20條規定,未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得逕行起訴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以其與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主體,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向臺中市政府申報發給證明書而涉之爭議,核屬土地權利不詳之申報清理,此與同條例第19條以下之規定,係神明會名義登記土地之申報清理,兩者清理之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之程序規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86年間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

更名登記」之證明書,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年6月5日函比照內政部70年6月18日函辦理公告徵求異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廖○○曾於68年間以「神明會福德爺」申請立案,因不實被撤銷,18年後另偽造與事實不符之「聖明宮」沿革,再以「聖明宮」名義申請,其所言「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主體,實屬虛偽,不應核准被上訴人申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等事由,提出異議,改制前臺中縣政府遂未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文件,並於86年8月29日函請改制前大里市公所通知被上訴人循司法途徑解決,有前揭申請書、異議書及函文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上訴審卷二第106至107頁、更一審卷一第157至161頁、更二審卷第141至144、168至171頁)。上訴人乃於87年間,以廖○○虛構「聖明宮」沿革,於76年間申請寺廟登記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復於86年間再重編「聖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以「聖明宮」不動產仍登記為「公業福德爺」名義,與寺廟登記不符為由,申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等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經上訴人提起再議,檢察官乃對廖○○提起公訴,惟廖○○嗣經原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2號、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4至196頁、更一審卷一第164至176頁)。其後,地籍清理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大里區公所依據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0年10月4日中市民宗字第1000032137號函,於100年10月11日以里區民字第1000024949號函知兩造:本案申報標的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乃於100年10月20日檢附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准為辦理「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公告。臺中市政府仍於100年11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並說明因本案申報標的經上訴人提出異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3個月內,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有相關申請書及函文等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更一審卷一第162至163頁)。而經本院發函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取上訴人於86年7月23日、86年8月23日異議後之核處情形及100年10月20日被上訴人再申請後是否經審查、異議等全部文件,該局106年8月17日函僅檢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86年7月25日函暨86年8月29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00年11月1日函各1份(見更二審卷第145、168至171頁),顯見臺中市政府就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後之申請,即逕以上訴人曾於86年間提出異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未經同條例第36條之公告、異議程序。

㈢而按主管機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受理已依法登記之

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就其現使用以神祇、未依法登記之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登記之土地,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證明書時,其審查及公告期間異議之處理,準用同條例第6條、第7條及第9條規定辦理,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甚明。又主管機關為此項審查時,如登記之權利人與權利關係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應以書面駁回,申請人應於收受駁回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涉及私權爭執事項,非行政機關所得裁斷,應由普通法院裁判確認其權利,俾為發給證明書之憑藉。則依此提起確認之訴即不得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上開條例第7條第1項所稱之權利關係人,係指因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復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20日,以其與現使用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核發更名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即以上訴人曾於86年間提出異議,未經地籍清理條例第36條之公告、異議程序,逕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並通知其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86年間係以神明會之土地所有權,無所謂所有人更名登記,僅有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由,提出異議,否認被上訴人得藉由公告程序以更名登記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更二審卷第142至144頁),並於本件抗辯伊於56年2月7日向「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買受部分系爭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物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上訴審卷一第88至91頁)。則上訴人因買賣關係使用部分系爭土地,依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屬權利關係人。且其亦否認被上訴人得更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兩造間就此顯亦有私權爭執。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異議,經臺中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通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其權利,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權利主體攸關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係以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為基礎,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堪認其就被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一節,已有爭執。是以,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復不能提起其他訴訟,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當地里長及耆老里民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

「……茲為證明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段000地號)自始至今均為聖明宮所使用無誤,恐空口無憑特立此證明書以茲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34頁),惟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人格主體,或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節。且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已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其原始申請登記文件,因年代久遠,而無從調閱查知,有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40至44頁)。

是「公業福德爺」係屬何種形式組織向地政機關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無從查知。又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為何○○(見原審卷18頁、上訴審卷一第45至56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76年間始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其當時管理人為廖○○等語,已據提出改制前台灣省台中縣76年2月25日,登記證中縣寺廟補字第120號寺廟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19頁)。然被上訴人自陳廖○○並非何○○之後代,復未舉證證明「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由何○○變更或遞轉變更為廖○○之經過,自難推論廖○○所管理之「聖明宮」與何○○所管理之「公業福德爺」有何人格主體同一之關連性。再者,依證人廖○○(即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證稱:關於究係何人在日本時代將系爭土地申辦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何以公業福德爺的名義登記,及在日本時代有無稱為公業福德爺的組織存在等事,伊均不知道,因為那時伊還是小孩子;伊小時候,有4、5尊神明會被請到系爭公地供奉,每年6月18日是請福德爺與三府王爺,3月11日是請媽祖,供奉結束,爐主會向神明擲茭請示指定新的爐主,新爐主再將神明請回去供奉一年,隔年會再將神明請回去系爭公地供奉,然後再指定新的爐主;直到70幾年間,才由地方耆老及里長決定哪些神明固定供奉在系爭土地上,就沒有再擲茭指定新爐主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04頁背面、第105頁)。證人王○○證稱:

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公地,平常收成時,大家都在那裡曬稻殼、蕃薯,且只要有神明生日,大家都會請神明、土地公、王爺公到那裡供奉;系爭土地上本來有蓋土角庴,但於47至49年間八七及八一水災後,該土角厝倒了,庄頭的人說要蓋個廟,大約於30多年前(即大約民國70多年間)才在系爭土地上蓋廟,早期是鐵皮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證人林○○證稱:伊於孩童時期就聽說系爭土地是公地,伊從小就在那邊玩,逢年過節也在那邊作戲,很熱鬧;該地上很早就有土角厝,後來倒了,才於約三、四十年前用聖明宮名稱建廟;建廟前,作戲祭拜之神明,有福德爺、王爺,於媽祖生日時,也會請媽祖過來祭祀;但伊不清楚該地登記的情形,也不清楚為何原來土角厝倒了,係用聖明宮名稱建廟,而不用土地公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背面)。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聖明宮」乃係70年代左右為因應大里塗城地區居民之信仰及祭祀有所依託而籌建,籌建之時只知系爭土地是公眾使用之公地,其等尚不知有「公業福德爺」之存在。況本院前向臺中市政府函詢臺灣光復後,大里區塗城里有無留存「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據覆稱:大里區尚無以「公業福德爺」名義登記之寺廟、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乙情,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5013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67頁)。足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籌建「聖明宮」宮廟之時,是否即本於「公業福德爺」之主體地位而籌建,即有疑義。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伊於76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

登記時有檢附沿革1份,其後伊於100年為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35條規定申報更名時,再將之整理於申辦文件中云云(見更一審卷一第52、102頁),惟未據提出該份76年間申請寺廟登記時所檢附之沿革。且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查,據覆:「經查尚無聖明宮……於民國76年寺廟登記時所檢附之資料」,有該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5013號函在卷足按(見上訴審卷一第67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其後,上訴人於86年間申請寺廟變更登記時所檢附之「台中縣大里市『聖明宮』沿革登記經過及土地清冊」固記載:「聖明宮原名『公業福德爺』,建立於清朝末葉,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墾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座落現址大里市○○段○○○○號土地乙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原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本宮供奉之另尊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受到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之神明,宣揚道教迄今……」等語(見更一審卷一第161頁)。惟衡諸該份沿革為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未據提出得以佐證其與「公業福德爺」有沿革上之相續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信徒會議紀錄或內部改選、指派管理人之會議紀錄等為憑,無從認為客觀真實,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參諸被上訴人於86年間申請核發「同一權利主體辦理土地所有權更名登記」之證明書,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即於86年8月9日向改制前大里市公所提出申覆書,表示:

「異議人(即上訴人,下同)所提民國68年福德爺神明會申請案,與申覆人大里聖明宮現申辦之同一主體公告案無關」(見更審卷第107頁正、背面),顯見被上訴人已自陳其於68年間所提之福德爺信徒名冊與其於86年申請證明為同一主體之聖明宮無關,益徵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臺中地檢署87年度偵續字第176號不起訴處

分書已認定「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係同一主體云云。惟查,該偵查案件乃上訴人於87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廖○○涉及偽造聖明宮沿革等為由,而對廖○○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已如前述。而臺中地檢署於87年度偵續字第17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係同一主體(見原審卷第39頁),然其理由並未就二者何以為同一主體之要件詳加析述論證,且該案件經告訴人提出再議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偵查結果,認「聖明宮」與「公業福德爺」,未有沿革上之同一主體性,並對廖○○提起公訴,此有臺中地檢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起訴書可佐(見上訴審卷一第211頁)。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爺福德爺」有沿革上之相續性,有相同人格,而為同一主體等事實之認定依據。

㈣兩造均不爭執「公業福德爺」具神明會之性質。查台灣民事

習慣調查報告將神明會之規範,分章為前清時期之神明會、日據時期之神明會及光復後之神明會,本事件應依據之習慣法,為該調查報告中有關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神明會之習慣法。而所謂神明會,係指以崇奉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財團及社團性質兩種,前者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數多而不確定;後者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數不多並且確定。設立神明會並無踐行一定儀式,惟鳩資結成神明會者,常有設立帳簿,此帳簿分為兩部分:一為序文,二為本文。序文每述成立之緣由並列舉各會員姓名或商號、其捐款數目或認股數、權利變動情形、規約、神明會之執行機關為何,其職權範圍,以及有時亦記載與意思機關之關係等。本文則記載收支,依「舊管」、「新收」、「開除」、「實在」四柱記載;此外就會員之加入、退出者,則記載於「會簿」以為憑據(93年第6版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654至655頁、661頁至665頁參照)。台灣光復之後,神明會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內政部45年台內民字第87970號代電),登記時應提出原始憑證認定其信徒(會員)資格,始得辦理公告程序,無人異議即核發神明會信徒(會員)名冊,再由信徒(會員)互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不具原始規約憑證或證明之證據者,應不予受理(黃○○黃○○編著「神明會實務與法令廣輯」221至224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要旨參照)。廖○○前於76年2月25日以「聖明宮」之名義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惟並未檢附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資料,主管機關亦無任何有關「聖明宮」或「公業福德爺」組織及活動之相關資料,此有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6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5013號函可憑(見上訴審卷一第67頁)。則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原始規約、憑證等足以證明其為「公業福德爺」繼受人或同一團體之證明,其主張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個神明會之主體,尚難遽信。

㈤又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

產(神明會之財產,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具有財產價值(見同上調查報告第640、677頁)。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於56年間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第14條約定:「本件房屋之基地係福德爺所有,由乙方(即何○○,下同)擔任管理人,茲因乙方所有房屋出賣與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故甲方(為乙方之誤)願將其管理使用中坐○○里鄉○○段○○○號土地全部(集會所公共用地及林○○、林○○已建築房屋使用之基地外,乙方使用中土地全部)連同樹木等一切地上物讓與甲方任意使用,而基地轉讓補償費包括於本契約第貳條價款內,乙方不得另向甲方請求其他任何補償,決無異議。」第15條約定:「關於福德爺所有○○段000號土地管理人現在係乙方名義,同意將管理人名義變更為甲方,並由甲方向地政事務所聲請管理人名義變更登記,如手續上需要乙方另立字據蓋章或補具證明文件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供便,不得拒絕刁難,而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之。」第18條約定:「甲方受讓本件土地係供建築房屋使用,如有第三人對於本件土地轉讓或管理人名義變更提出異議及主張任何權利時,應由乙方負責理清,不得使甲方蒙受損害」等語(見上訴審卷一88至91頁),可見何○○與上訴人均確認系爭土地係「福德爺」所有,且上訴人係因買受何○○在其上之建物,始受讓何○○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一般不動產之買賣常情,倘何○○就系爭土地享有特定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例如神明會之會份、股份),於出售地上建物時,自會就建物所占用土地之應有部分或其他權利一併為(讓與)約定,惟依上開契約書所載,何○○所讓與者僅為基地使用權,全無關於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之記載,則何○○就系爭土地自無所有權應有部分或會(股)份權利,堪予認定。參諸證人即何○○之子何政龍證稱系爭土地乃公地,未主張其家族就系爭土地有何會份或權利(見上訴審卷一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則本件「公業福德爺」之性質應較符合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惟被上訴人於76年申辦寺廟登記時,有信徒60名(見上訴審卷一第68頁);82年有67名;92年有65名(見上訴審卷二第71至84、118至121頁、更一審卷一第177、178頁),另依聖明宮管理委員會章程草案第

8、10、15、16條規定所載,聖明宮以信徒大會為其最高權力機構,並設有管理委員會,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顯屬以人之集合為基礎,設有信徒(會員)大會之意思機關,非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與「公業福德爺」係財團性質之神明會有別,難認係同一權利主體。

㈥被上訴人再提出字約1份,欲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

一權利主體。經查,該字約乃塗城庄人士林○○、王○○、○呆、○墩、何○○、羅○○、林○○等7人於清光緒辛巳年間(西元1881年)所書立,上載:「……緣吾塗城庄福德爺朱府王爺神恩顯庇眾信吾七人成立信徒大會內舉林○○管理人仍長以為祭典召集人會務管理人……」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77頁)。而該字約所載該信徒大會內舉之管理人林○○,固曾擔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有管理人變更撰任書可稽(見上訴審卷一第87頁);惟該字約並未載明該信徒大會究係何組織所成立之信徒大會,無從遽認係「公業福德爺」之信徒大會。況大里○○村居民縱於清光緒年間有同時供奉福德爺、朱府王爺而成立信徒大會,然系爭土地屬村民公共廟宇之場所,其登記名義人既為「公業福德爺」,則其組織名稱衡情應與福德爺有關,此由廖○○於67年間即以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祭祀公業土地,公告所隸屬會員辦理登記,並造報逾150名信徒之「台中縣大里鄉○○村福德爺信徒名冊」、「台中縣大里鄉○○村福德爺公地沿革」、「切結書」及檢具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公告立案(見上訴審卷一第178至188頁、卷二第117、122至146頁)。依該公地沿革記載系爭土地祭祀神明僅列福德爺,原建有「福德爺廟」,嗣該廟於日據時期拆除,系爭土地改為○○村集會所,作為村民活動場所,光復後,仍繼續供奉福德爺兼作村民集會所(村民活動中心)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145頁),並無一語提及「聖明宮」或朱府千歲或三府王爺即明(按:該申請案嗣因上訴人異議,未獲准許立案,見上訴審卷一第213、214頁、更一審卷一第

192、193頁)。其後,廖○○於76年間另起爐灶,改以60位信徒之「聖明宮」申請寺廟登記,其信徒加入日期均在75年3月3日以後(見上訴審卷一第68頁、卷二第71至83、118至121頁),且無原福德爺宮廟之組織如何在10年內,經何承繼或公議之程序,變更為「聖明宮」組織之相關證明,顯見「聖明宮」乃係新成立之廟宇,難認與67、68年間所稱「福德爺廟」及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故該字約之內容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㈦被上訴人另以載有「大里聖明宮由來」之木匾(見上訴審卷一第62頁),欲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

經查,該木匾係記載:「一、本宮建立於清朝末年,供奉主神福德爺,以宣導信徒向善為宗旨。於民國前一年,由於當地居民感於闢蕪墾荒之不易,而共同捐獻給本宮資金,購置座○○里鄉○○段○○○○號土地一筆為本宮財產,並以本宮供奉主神福德爺名義為所有權人,因當時不諳登記手續,登記為『公業福德爺』迄今。二、爾後多年,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等語;且該木匾係60年代主委林○○已存在,並據證人廖○○、溫○○、林○○及林○○於刑事審理程序證述明確,有系爭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120頁)。惟觀諸該木匾關於廟宇之記載,僅係敘述「聖明宮」之實體廟宇由來、供奉之神明及其何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提及其是否為一神明會之組織、有無設立規約、有無會員名簿等,尚難據此即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有沿革上之關聯性,而推認「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為同一權利主體。況所云「本宮供奉之另神明,朱府千歲,神通廣大,深受善男信女虔誠之膜拜信仰,香火鼎盛,本宮遂以福德爺及朱府千歲為供奉神明,宣揚道教之教義,最近幾十年,朱府千歲遂取代福德爺為本宮供奉主神迄今」,如屬真實,則廖○○於67年間何以係以系爭土地為「福德爺祭祀公業」之土地為由,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申請公告立案,而未以主祀神祇朱府千歲申請立案,顯見該木匾內容並非客觀真實,尚難執為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之證明。㈧被上訴人又主張「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之子嗣何政龍

等人曾出具證明書,記載登記「公業福德爺」之系爭土地確悉「聖明宮」所有等語,並據提出該份證明書影本為證(見上訴審卷二第89頁)。惟查,何政龍等人雖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何○○之子嗣,惟其等所出具該證明書內容,僅係其等所自行製作,並未提出得以佐證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有沿革上之相續性而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相關信徒會議紀錄或內部改選、指派管理人之會議紀錄等為憑,即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已自陳其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更三審卷第59、203頁)。衡諸情理,被上訴人如真為系爭土地之之所有權人,何以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且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76年2月25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僅記載聖明宮之基地面積為0.070公頃、所在地為○○里鄉○○段○○○號」、基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號為「福德爺○○段000號」(見原審卷第19頁)。另依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於同日發予被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證備註欄甚記載被上訴人應行補正事項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再對照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之面積為0.1343公頃(見上訴審卷一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於76年間申請寺廟登記時,僅係申報其舊廟坐落之面積為0.070公頃,並未申報系爭土地全部為其財產,否則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何係請其補正土地使用同意書,而非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於76年間申請寺廟登記時,已將系爭土地申報為伊廟產云云(見更三審卷第125頁),與事實有間,顯難遽信。

㈨被上訴人復主張「公業福德爺」與「聖明宮」倘非同一主體

,何以「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或成員或信徒長久任由「聖明宮」使用其土地併祭拜同一神明,相安無事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之房屋、托兒所及塗城社區活動中心(均位於一樓),占用情形依序如附圖編號G(面積493.86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3.3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211.667平方公尺)所示。而該托兒所及塗城社區活動中心係於73年間起造興建;另舊的聖明宮(即舊廟)係興建在塗城社區活動中心之樓上(即位於二樓),於73年8月興建完成。其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東側購買土地,並在該新購土地上興建新的聖明宮(即新廟),於102年間取得新廟之使用執照,並於105年初舉行新廟之入火大典。目前舊廟、新廟均屬聖明宮之宮廟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改制前大里鄉公所82年函暨附圖,及本院更三審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附卷可按(見上訴審卷一第116至117、135至136頁、更三審卷第99至116頁)。

至本院前向大里區公所函詢塗城社區活動中心起造事宜,據覆:「該活動中心係73年起造興建,係為本所公用財產(改制前),早期作為托兒所、活動中心使用,惟有關起造於現有基地之原因及是否有徵得系爭土地管理權人或所有權人之同意等事項,因起造年代久遠,已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16至117頁),故該托兒所及塗城社區活動中心何以得以興建在系爭土地上,已無相關事證可供查考。再者,倘若被上訴人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何以其長久任由上訴人占用面積高達493.861平方公尺之土地,而未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且何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土地之地面層興建舊廟,方便信徒前往祭拜,卻將舊廟搭建在塗城社區活動中心之樓上,導致如被上訴人所自陳因舊廟位於二樓,常有年邁信徒爬樓梯跌倒之情形,故有在舊廟東側新購土地另建新廟之必要(見更三審卷第99至116、127至130頁)。何況舊的聖明宮得以長期矗立在系爭土地上之塗城社區活動中心樓上,或因「公業福德爺」早無組織運作,且長期未選任管理人,故迄無有權之人得以出面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尚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公業福德爺」為同一權利主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納情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向由伊繳納地價稅,伊目前可提出最早在68年間繳稅之證明,而被上訴人迄至75年起在系爭土地上之活動中心二樓建廟之後,始有分擔部分稅款,伊亦曾於82年間申請減課地價稅等語,業據提出68年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收據暨92至106年地價稅繳款收據等影本及改制前大里鄉公所82年7月八二里鄉民字第1797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實地測量圖各1份為證(見上訴審卷一第107至114、133、135至136頁及更三審卷第57至58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各該單據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福德爺管理人何○○」,管理人或使用人則為上訴人,可知上訴人係基於使用人之身份代繳前開年度之地價稅。反觀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語,然僅提出74年至76年各第一期田賦代金繳納收據及82年地價稅繳款收據暨塗城聖明宮管理委員會各項支出申請單(代憑證粘存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上訴審卷一第96至99頁)。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各該單據僅記載納稅義務人均為「福德爺管理人何○○」,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縱有繳納該4年度之地價稅,或係基於使用人之身份代繳,仍難據以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

㈩據上各節,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為

同一權利主體,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且據此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雖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被上訴人之舉證,尚難證明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及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公業福德爺」係同一權利主體;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