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則鑫被 上訴 人 翁瑞媛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黃則鑫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被上訴人黃則鑫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黃則鑫、翁瑞媛就被上訴人黃則鑫所有坐落00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98年2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98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翁瑞媛應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則鑫、翁瑞媛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含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本件兩造雖均為本國人,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則鑫(下稱黃則鑫)間,係因票據及契約行為涉訟,而該等行為均發生於越南國胡志明市,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上訴人係依票據(先位)及保證契約(備位)法律關係,請求黃則鑫為給付,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黃則鑫住所所在地(臺中市)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而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我國法律。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本件被上訴人黃則鑫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命給付票款部分)於本院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則鑫及翁瑞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聲明請求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則鑫所有。然因塗銷登記後即當然回復原狀,故無再聲明請求回復登記之必要,上訴人嗣於本院上訴審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僅請求塗銷登記,不再請求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黃則鑫所有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9號卷三第91頁),核屬聲明之更正,自無不合。
四、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黃則鑫給付新臺幣(下同)19,36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主張起訴。嗣於本院前審(即更一審)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除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聲明外,另追加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萬8,402.17元、越南盾95億0,860萬元,及均自第一審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上訴人黃則鑫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重疊合併(見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卷三第17頁背面、卷三第21至25頁);後於本院則主張金錢給付部分改為先、備位聲明,給付票款的訴訟標的為先位,保證協議書、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的訴訟標的則列為備位。先位聲明:被上訴人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19,36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8,402.17元及9,508,600,000元越南盾;及均自第一審上訴人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上訴人黃則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即更二審)卷第90頁、第129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黃則鑫保證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向上訴人所屬越南胡000分行(下稱胡志明分行)借款並簽發本票所衍生之爭執,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庸被上訴人黃則鑫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黃則鑫於95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簽訂保證協議「SURETY AGREEMENT」(下稱系爭保證協議),就皇達公司與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所簽訂之最高限額借貸契約「AMENDMENT TO CREDIT LINE AGREEMENT」(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並與訴外人林00共同簽發面額6,000萬元、發票日95年12月1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另出具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上訴人,於皇達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按發票日上訴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皇達公司至99年6月止與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間,就借貸額度為美金8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尚共積欠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有本金部分美金60萬2,090.53元 (其中含美金6萬8,402元及越南盾95億0,860萬元,合計即為美金60萬2,090.53元),經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已多次以電話向皇達公司催討所積欠之債務,惟迄今分文未獲主債務人皇達公司清償,主債務人皇達公司積欠上開款項未還之事實及金額亦經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所肯認,則依上訴人99年3月3日起訴時之匯率32.17計算, 皇達公司共積欠上訴人1,936萬9,252元(計算式:本金美金602,090.53元32.17=19,369,252.3501元,經四捨五入為19,369,252元)。皇達公司迄今未將其所積欠之19,369,252元欠款返還予上訴人,顯屬「給付遲延」,自屬系爭授權書所稱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系爭授權書之約定,遂自行填入到期日「98.5.7」並向發票人等提示,請求共同發票人之黃則鑫依系爭本票履行票據債務,詎未獲付款。 又皇達公司於97年9月9日有一筆越盾1億元借款,到期日(撥款日後180日) 為98年3月8日,但該筆借款到期未還(遲至98年4月13日才部分還款,最終在98年5月4日才還清該筆借款);另皇達公司於98年3月8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陸續發生多筆借款到期未還, 故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98年5月7日,當時皇達公司確已持續違約。 且98年5月14日,係上訴人將皇達公司設質於上訴人銀行之定存美金4萬5,205.67元、越盾14億5,944萬元、越盾6億7,056萬元行使抵銷權,故自該時迄今,皇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之借款本金為(原借款)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此與借款歷史資料查詢,自97年12月16日至99年12月22日所示皇達公司借款動態,及越南法院裁判所載金額均相符。為此於本院主張先位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及第5條規定,請求黃則鑫給付票款19,369,252元。另於本院追加依系爭保證協議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 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遲延利息。
(二)又黃則鑫於98年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00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576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翁瑞媛(下稱翁瑞媛,與黃則鑫合稱被上訴人), 並於98年2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亦自認贈與及移轉時黃則鑫其它財產不足以清償本件債務,且黃則鑫為連帶保證人,應以主債務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之債權即已存在,不因主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而謂債權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翁瑞媛並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皇達公司,黃則鑫只是皇達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 皇達公司資本額實收美金300萬元,向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辦理抵押借款130萬美金, 其中50萬元美金為中長期,80萬元美金為短期貸款(需每年換約),中長期貸款自91年起分5年已全部還清, 並提供16萬元美金定存作為貸款保證金,至97年9月已償還超過一半,97年11月短期貸款順利換新約。惟95年6月皇達公司原董事長王00突然過世,其前夫覬覦公司資產,竟勾結資產管理公司,利用黃則鑫返國洽公之際, 於98年2月17日唆使同黨沈某等4人, 夜間侵入黃則鑫於越南辦公室及私人住所,竊取皇達公司重要文件(公司證件、印章),強行變更皇達公司法定代表人,霸佔公司資產,黃則鑫被逼離職,早已脫離皇達公司經營,爾後陸續到期之貸款不償還上訴人,乃黃則鑫遭強迫離職許久後才發生。 皇達公司早於98年2月12日改組,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沈聰標,上訴人仍允許主債務人皇達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借貸契約,且遲至99年12月方催討本件債務,顯係與皇達公司達成協議,同意展延本件債務之清償,依法黃則鑫當然不負保證責任。
(二)系爭保證協議雖有約定連帶擔保,惟依越南法院判決說明「由於為皇達公司的借款項目簽署擔保合約的個人的住址均在國外,擔保方在越南沒有財產為擔保義務作擔保;擔保形式不符合越南法律規定(沒有公證,認證);實際上這只是透過信託來作擔保,故此,上述擔保不生效,在越南沒有履行價值。對於在越南為皇達公司做出擔保的個人,銀行也不可以提出起訴要求此些擔保人等為皇達公司履行擔保義務」,黃則鑫在越南所簽系爭保證協議不生效力,黃則鑫僅為一般保證人,皇達公司既有提供動產、不動產作為擔保而貸款,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並允諾先就擔保物而求償,上訴人迄未對擔保物執行, 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黃則鑫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另黃則鑫簽發之系爭本票,因無該保證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憑以對黃則鑫行使請求權。又皇達公司於98年5月14日尚對上訴人清償美金4萬5,205.67元、越盾14億5,944萬元,最後一筆借款日期為98年2月11日,上訴人並於106年3月3日自認最後還款日期為98年5月14日,至98年9月18日仍有支付利息, 上訴人則於同日才轉催收,而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當時皇達公司並未違約,上訴人卻填載到期日,顯不在黃則鑫所簽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此到期日為上訴人所變造,系爭本票不生效力,黃則鑫不負發票人責任。且系爭本票無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 依同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於98年12月18日完成,上訴人於99年始訴請給付票款,已逾時效期間,黃則鑫為時效抗辯,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對黃則鑫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保證協議則不符越南法律而無效,上訴人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訴權。
且縱黃則鑫須負保證責任, 此債務亦是98年9月18日才發生,黃則鑫於98年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翁瑞媛,同年月17日完成移轉,無損害債權問題。又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即系爭本票係98年5月7日始完成發票行為,黃則鑫於98年 2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前妻翁瑞媛時,當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尚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於取得該票據債權後,溯及地行使撤銷權。況皇達公司於98年5月14日前無違約情事,黃則鑫於98年2月間贈與系爭土地時,尚無皇達公司違約而應由黃則鑫負保證責任之狀態,上訴人嗣縱對黃則鑫取得債權,仍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判命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19,36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下列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就金錢請求之部分,追加系爭保證協議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主張先位聲明: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19,36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黃則鑫應給付上訴人美金68,402.17元及9,508,600,000元越南盾;及均自上訴人第一審民事準備㈠狀(見原審卷一第57頁)送達黃則鑫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則鑫、翁瑞媛就被上訴人黃則鑫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2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及98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翁瑞媛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黃則鑫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又上訴人就原審被告黃00部分,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不存在,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回復登記為黃則鑫所有部分,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審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一)黃則鑫與林00, 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額6,000萬元、到期日空白(前審不爭執事項記載為98年5月7日,應予更正)、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約定利率為按發票日上訴人公告之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算, 及約定本票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本票乙紙(即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同日並簽立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如授權人等有對貴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特此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俾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
(二)黃則鑫與林00為擔保上訴人胡志明分行與皇達公司所簽訂「AMENDMENT TO CREDIT LINE AGREEMENT」(見原審卷一第80至85頁,即系爭借貸契約)之契約,而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訂保證協議「SURETY AGREEMENT」(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即系爭保證協議),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含授權書)交付上訴人胡志明分行。
(三)依越南西寧省人民法院(判決書案號:03/2011/KDTM-ST)100年3月9日裁判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背面至208頁,下稱越南法院裁判),皇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之借款金額明細為:
⒈原借款(美金):6萬8,402.17美元;利息負債:2,136.19美元。
⒉原借款(越盾):95億0,860萬越盾;利息債款:13億3,239萬4,100越盾。
⒊原借款(美金)加計原借款(越盾)之金額合計為60萬2,
090.53美元。
(四)依越南法院裁判第6頁(即原審卷一第208頁)所示,該法院認定:皇達公司須償還上開㈢借款給上訴人胡志明分行,如不能償還,皇達公司抵押給上訴人胡志明分行之全部財產須被強制執行拍賣等語。
(五)依越南法院裁判所示, 皇達公司係自98年3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並於98年6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黃則鑫及林00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經臺中地院於98年6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號支付命令,其中林00部分, 業經臺中地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黃則鑫部分因其異議而視為起訴,因上訴人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起訴。 上訴人另於9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補字卷第3頁收文日期章)。
(六)上訴人並未向皇達公司取償。
(七)系爭土地原為黃則鑫、黃00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黃則鑫於98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2分之1,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妻翁瑞媛(即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
(八)黃則鑫與翁瑞媛於98年2月24日辦理離婚登記。
(九)98年2月17日贈與系爭土地時, 黃則鑫總財產價值不足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9,369,252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黃則鑫與林00為擔保皇達公司向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於95年12月18日共同與上訴人胡000分行簽訂「SURETY AGREEMENT」(即系爭保證協議,見原審卷一第74頁),該保證契約是否有效(此涉及該保證契約之準據法適用問題)?若保證契約有效,該保證係普通保證契約或係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
1、查所謂涉外民事事件係指具有涉外成分之民事事件。所謂涉外成分,係指自法院之觀點,該事件中之當事人、標的物之所在地、事實發生地、行為地等連繫因素涉及法院地以外之國家而言。本件上訴人所屬胡志民市分行與黃則鑫、林002人於95年12月18日, 由黃則鑫、林00共同與上訴人胡000分行簽訂「SURETY AGREEMENT」,其簽約地係在越南國胡志明市,故系爭保證協議所生之保證契約關係,自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於99年5月2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而依該法第6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而本件上訴人與黃則鑫簽訂系爭保證協議之時間係95年12月18日,故該保證協議應適用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合先敘明之。
2、依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 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第2項)。 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 依履行地法(第3項)。」而依原審卷一第74頁所附「SURETY AGREEMENT」載有「In c
ase of litigation to the exccution of this contract,
the jurisdiction of Taipei(Taiwan) or the jurisdicti
on of Ho Chi Minh City (Vietnam) will be competent a
t discretion of the claimant. In any case the Lex Fo
ri Will be applicable.」(因本契約之履行所生紛爭,台灣或越南均得處理原告所提爭訟,並適用法庭地法(Lex Fori))。則本件就上開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與黃則鑫既有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黃則鑫主張應適用越南法律云云,與上訴人及黃則鑫、林00之約定不符,自無足採。
3、依我國民法第739條規定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上訴人與黃則鑫就系爭保證協議既應適用我國法,已如上述,且黃則鑫與上訴人既於95年12月18日約定於上訴人之債務人即皇達公司不履行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時,即代負履行責任,黃則鑫亦於「SURETY AGREEMENT」上簽名,依我國法規定在無其他不成立或無效事由之情形下,黃則鑫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保證契約自已成立生效,雙方均應受拘束。
4、至黃則鑫抗辯稱系爭保證協議僅有黃則鑫及林00簽名,此為要約,上訴人未簽名則無承諾,系爭保證協議尚未發生效力,黃則鑫並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衡諸卷附系爭保證協議簽訂情節,應係上訴人為要約,黃則鑫為承諾,其等意思表示自屬合致生效。況保證契約無法定形式,黃則鑫時任皇達公司負責人,既簽署系爭保證協議交付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並開始運用系爭借貸契約貸款額度,復由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陸續借支款項(見本院更㈠卷一第80至100頁授信期間債務明細、及不爭執事項㈢、㈣), 益徵黃則鑫上開所辯,悖離常情,實無可信。另黃則鑫又抗辯稱該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因黃則鑫係就皇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而為保證,並非消費者之交易行為,此部分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且黃則鑫亦未舉證證明該約定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情形,其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5、上訴人與黃則鑫所簽訂之上開保證契約既屬合法有效,則應再予審究者,係該保證契約之性質是否屬連帶保證契約?此涉及黃則鑫可否主張先訴抗辯權之問題。經查:
⑴依上開保證協議已約定保證人「the undersigned Sureties
…hereby jointly and severally with the BORROWER undertake to the BANK」(對銀行係連帶的擔保)及「The BA
NK shall have the right to proceed against all or an
y of the Sureties immediately upon any default by th
e BORROWER,and 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take any action proceeding of any kind against the BORROWER…」(銀行於借款人違約時,有權立即對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不須對借款人先採取法律程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足認黃則鑫已與上訴人就被保證人皇達公司之債務,約定黃則鑫應負同一債務,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即上訴人與黃則鑫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協議係具有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縱上揭越南法院裁判認系爭保證協議未符其國法制而不生效力,然因兩國法律不同,黃則鑫據以抗辯系爭保證協議無效,自無可採。
⑵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 本件黃則鑫與上訴人所簽定之系爭保證協議既屬連帶保證契約之性質,則黃則鑫自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自無待多言。
(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上訴人依系爭本票請求黃則鑫給付19,36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0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黃則鑫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1、黃則鑫與林00,於95年1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同日並簽立系爭授權書予上訴人,其上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右列本票乙紙交予貴公司收執,如授權人等有對貴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特此授權貴公司自行填載到期日及約定利率,俾以行使本票上之權利」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㈠)。黃則鑫與林00係依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與皇達公司所簽系爭借貸契約之約定,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見99年度補字第437號卷第11頁, 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簽立之對象為上訴人)。另黃則鑫與林00為擔保皇達公司向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於95年12月18日共同與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簽訂系爭保證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㈡)。而依上揭越南法院裁判,皇達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之借款金額明細為: (1)原借款(美金):6萬8,402.17美元;利息負債:2,136.19美元。(2)原借款(越盾):95億0,860萬越盾;利息債款:13億3,239萬4,100越盾。(1)原借款加計(2)原借款之金額合計為602,090.53美元(見原審卷一第208頁、不爭執事項㈢)。足認皇達公司確有積欠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上開消費借貸債務無誤。
2、上訴人主張依上揭越南法院之裁判書所載(1)原借款加計(2)原借款之金額合計為60萬2,090.53美元,依如原證13匯率換算表(見原審卷一第90頁)所示99年3月3日第一次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時之匯率32.17換算, 即為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19,369,252元(見原審卷一第58、89頁、本院卷(即更㈡)卷第43頁)。而黃則鑫對於原借款(越盾)95億0,860萬元越盾如何換算成新臺幣之過程有所爭執。 惟查,上訴人 係將95億0,860萬元越盾換算成美金533,688.36元後再加上原借款(美金)6萬8,402.17美元, 即等於602,090.53美元,然後再換算成新臺幣為請求,而非直接將原借款(越盾)95億0,860萬元越盾之部分直接換算成新臺幣, 與民法第202條關於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之規定不相符, 自應以越盾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始符合民法第202條之規定,故首先應確定越盾換算成新臺幣之匯率為何。
3、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 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始符公平原則, 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與黃則鑫雖於本院106年11月24日 更一審準備程序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不爭執事項時,上訴人與黃則鑫對於99年3月3日越盾匯率為0.0014並不爭執 (見本院更㈠卷三第6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12月26日更一審行言詞辯論時,主張因106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當天時間緊迫,查到的0.0014是買入匯率,應該用賣出匯率0.0018, 要撤銷當日不爭執事項,更正為0.0018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而上訴人與黃則鑫均不爭執99年3月3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係以現鈔賣出匯率32.17(見本院(即更㈡)卷第91頁),並與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3日美金外匯歷史匯率表之現鈔賣出匯率相符(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3頁),又以上訴人提出之99年3月3日越南盾外匯歷史匯率表中之現鈔買入匯率、現鈔賣出匯率分別為0.0014、0.0018觀之(見本院更㈠卷三第34頁),衡以匯率之計價方式常態均係以現鈔賣出匯率而為計價(查買入匯率通常係指銀行之買入計價標準),顯見上訴人確實誤以越南盾現鈔買入匯率0.0014而為主張,是以上訴人 於本院106年11月24日更㈠審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越南盾之匯率為0.0014,顯與99年3月3日越南盾外匯歷史匯率表之現鈔賣出匯率0.0018不符,雖黃則鑫就此部分仍爭執應以0.0014為越南盾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云云(見本院(即更㈡)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惟此不爭執事項業經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為發現真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 准許上訴人撤銷其不爭執99年3月3日越南盾匯率為0.0014之部分, 而以越南盾現鈔賣出匯率0.0018為本件越南盾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且如此方可達到本件美金與越南盾兌換計價標準均以現鈔賣出匯率為計價標準之一致標準。
4、另依上揭越南法院裁判所示, 皇達公司係自98年3月23日起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 上訴人始依授權書之約定,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並於98年6月4日以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黃則鑫及林00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98年6月25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5518號支付命令,其中林00部分業經臺中地院於98年10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為上訴人與黃則鑫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㈤),則系爭本票既係黃則鑫與林00為擔保皇達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清償而共同簽發交付上訴人,而皇達公司尚欠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之借款金額 又經越南法院於100年3月9日裁判確定(見原審卷一第201頁至208頁),上訴人僅就上揭越南法院裁判所認皇達公司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之本金部分(即原借款6萬8,402.17美元、原借款95億0,860萬越盾,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 請求黃則鑫負連帶保證之責。 是以就原借款6萬8,402.17美元之部分,依99年3月3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32.17換算;就原借款95億0,860萬越盾之部分,依99年3月3日起訴時之越南盾匯率為0.0018換算,合計為19,315,978元【計算式:(68402.17x32.17)+(0000000000x 0.0018)=00000000.8089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有19,315,978元之部分,應堪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另因黃則鑫於95年12月18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皇達公司對上訴人所屬胡志明分行之消費借貸債務,則上開皇達公司積欠上訴人之主債務究係於何時發生?係自95年12月18日起即已發生,或係自98年3月23日始發生? 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皇達公司之欠款明細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9號卷二第76至90頁、第99頁、第176至196頁;本院更㈠卷一第80至100頁), 可知皇達公司於95年12月18日之前即有積欠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借款,且自95年12月18日起直至98年3月23日違約之前, 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亦多次借款給皇達公司,皇達公司於期間固有陸續清償本金及利息,然迄98年3月23日違約前,仍未曾還清主債務, 是以本件主債務人皇達公司之主債務既未曾消滅,則黃則鑫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於皇達公司已發生而未清償之主債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黃則鑫所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當非僅係95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所發生者為限,而係自斯日起上訴人所屬胡000分行陸續借貸與皇達公司之款項,並於98年3月23日因皇達公司違約不履行時至100年3月9日止所結算而生之借款債務,即屬黃則鑫所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至於黃則鑫所應負擔之保證債務數額,因上訴人僅就皇達公司違約未按時償還貸款之本金部分為請求,故經確定後係19,315,978元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務乃同時確定為該金額,上訴人依系爭授權書於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見99年度補字第437號卷第11頁, 黃則鑫及林00確係授權由上訴人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本票上權利),自屬適法。益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實無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3年時效之問題。黃則鑫另抗辯上訴人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係經變造,且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足取。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第39條、 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及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黃則鑫與林00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19,315,978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點0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黃則鑫所辯上開保證契約無效,且皇達公司就系爭借款有十足擔保品,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皇達公司及擔保品求償云云,均無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黃則鑫、翁瑞媛間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詐害債權之行為,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1、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
⑴上訴人係於98年6月4日聲請假扣押黃則鑫所有坐落00縣○
○鄉○○村00鄰○○○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經黃則鑫於98年7月1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民事執行處具狀檢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以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黃00、翁瑞媛2人, 且上開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亦屬黃00、翁瑞媛2人所共有, 均非黃則鑫所有為由聲明異議, 經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月21日函送黃則鑫之上開聲明異議狀予上訴人, 請上訴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98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號假扣押執行卷查閱屬實。 是上訴人於99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99年度補字第437號卷第3頁),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⑵另經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9月13日
數府三字第1020001804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知, 上訴人係於98年7月30日始派員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79號卷二第160至165頁、第206至208頁),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知悉系爭土地過戶後逾1年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情事。 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依民法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云云,並非可採。
2、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對黃則鑫有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係基於黃則鑫對上訴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對黃則鑫之連帶保證債權,於皇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成立時即95年12月18日即成立,上訴人對黃則鑫即有連帶保證債權,縱黃則鑫與翁瑞媛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在98年2月間, 斯時皇達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不影響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自得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權利。
3、就黃則鑫、翁瑞媛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部分:⑴民法第244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本件黃則鑫於98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給翁瑞媛並為移轉登記,自屬無償行為。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主張撤銷之。惟按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即不得行使撤銷權,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及票據關係,對於黃則鑫有19,3
15,978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乙節,已如前述。 且黃則鑫於98年2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並移轉給翁瑞媛時,黃則鑫總財產價值不足清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19,369,25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則黃則鑫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屬無疑,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撤銷黃則鑫、翁瑞媛間對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翁瑞媛回復登記為黃則鑫所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黃則鑫給付上訴人19,315,978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 0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黃則鑫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四項)。另原審判命黃則鑫給付逾19,315,978元本息部分,經本院認不應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按倘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正相反,無同時併存可能,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受償者,第二審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俾免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先位依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清償19,369,252元(即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合計即為美金60萬2,090.53元,折合於新臺幣為19,369,252元)本息;備位依系爭保證協議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規定,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遲延利息。本院認上訴人依票據關係先位請求19,315,978元,已足清償黃則鑫所欠之債務 (即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 自不得再就其備位請求重複受償,因而廢棄原審有關命黃則鑫給付逾19,315,978元之部分,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即關於第一審之訴請求逾19,315,978元之部分),上訴人自不能再依備位聲明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院自無就其備位聲明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黃則鑫、翁瑞媛就黃則鑫所有系爭土地於98年2月9日所為贈與行為, 及98年2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翁瑞媛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亦屬有據,均應予以准許。原審法院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黃渙文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