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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更二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上 訴 人 籐原農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希真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許孟穎被 上訴人 李麗貞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吳啟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0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83萬1281元及自民國100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 1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483萬128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光原在臺中市○○區○○○○○○縣○○鄉○○○段○○○○○○○○○○○○號土地(下稱663-3等4筆土地)及 6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欲經營「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因資金不足,乃邀訴外人江希真、陳進德夫妻(下稱江希真夫婦,即伊之股東)參與投資,並協議吳光原未完成之地上物作價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由江希真夫妻陸續投資5500萬元完成,並以該地上物作為將來成立伊公司之資產,雙方出資即轉為伊之股份。嗣江希真夫妻於民國(下同)93、94年間陸續投入資金施工,將系爭土地上原約100坪之簡易鋼架基礎,擴建為300坪房屋,並完成室內設施,即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吳光原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且另案本院97年度上字第 39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李麗貞於93年5月 間出資委託吳光原興建完成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乃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江希真夫妻不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出資施作項目附合成該房屋之重要成分,非惡意添附,被上訴人因而取得該所有權,受有利益,致江希真夫妻受有損害,其夫妻業將對於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伊,並無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之情。爰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 4月2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伊所有,江希真夫妻係在663-3等4筆土地上施作建物,依爭點效理論,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江希真夫妻明知無使用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合法權源,所施作之動產縱附合於系爭房屋,亦屬惡意添附,且係履行與吳光原間之契約,對伊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依民法第 180條第 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利益,尤無債權可得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上訴人依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0992元及自100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上訴人則於本院更二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稱:本案與前案訴訟標的不同,前案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本案請求,且依兩造於前審所提航照圖及於勘驗當場所為之陳述及指界,已足推翻前案關於伊所出資興建者,與系爭建物無關之事實認定,伊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不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被上訴人出資擴建系爭房屋範圍應止於93年 5月完工狀態,江希真夫妻於同年11月出資擴建系爭房屋,因而增加系爭房屋附加價值,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被上訴人於前案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卻於本案主張於94年 9月28日添附完成後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並不可採。另系爭房屋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危險負擔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拆除之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不影響伊已取得之之償還價額請求權。再者,依附件2所示A建物結構體,在被上訴人出資委託興建完工當時即為違章建築,並非因伊之添附及擴建,始成為違章建築,且伊於105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屋(含擴建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相關之風險及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擴建部分係違章建築,為不法原因之給付,委無可採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依江希真夫妻於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376號陳述可知,系爭房屋東側、西側之C區塊及B區塊均非其等添附、擴建,是前審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自認,顯與事實不符,伊得撤銷自認。又伊取得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係94年 9月28日與吳籐間之買賣契約,而伊取得系爭房屋時業已擴建完成,伊取得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應認系爭房屋 1131.57平方公尺為伊所出資興建,上訴人就此部分不得再爭執,況伊取得系爭房屋後,由江希真夫妻不法占有逾10年,伊未曾獲有利益。另系爭房屋為隨報隨拆之違章建築,伊並無就該擴建部分取得利益,遑論伊業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拆除系爭房屋,縱伊曾獲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而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退步言之,系爭房屋添附部分之客觀價值,兩造於前審已合意以添附部分之建造費用扣除折舊50 %,以殘值483萬1281元計算伊應償還之價額{關於前案所判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於本案不再主張抵銷,非本院審理範圍}。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或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前提事實,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即認其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所為之判斷,亦有既判力。被上訴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訴請上訴人及江希真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雖經本院前案判決勝訴確定,然該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故其既判力之範圍,亦以此為限。本院前案雖認上訴人及江希真夫婦所出資興建者,係坐落在663-3等4筆土地及其上之另外8個建號之建物,然僅為前案判決理由中之論斷,並無既判力,自不生遮斷效並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無添附增建之事實,再為爭執。

二、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抗辯:

依上訴人所提證物 7之單據及其出資與建者,已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用於建設另4筆土地上另8筆建物,並非用於系爭建物,故有爭點效之適用,另上訴人所提之新事證即一審卷第46-168頁之付款憑證及航照圖等均無法推翻前案之認定,自不容上訴人再為爭執等語。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於93年 5月建造完成後,尚

有擴建及施作室內工程,且係由江希真夫婦出資施作之事實,除提出會計憑證、轉帳傳票及請求傳訊證人外,並提出93年12月10日、94年5月30日、94年6月22日及94年10月11日之航照圖及照片為證(見本院上訴卷第 59-62頁)。依前開航照圖所呈現之建物演變過程,可知:紅色鐵架鐵皮建物,即兩造所稱之 A區塊建物,於93年12月10日以後,確實陸續於東側、西側及北側均有增建之情,即堪認定。

㈡又兩造於本院前審104年5月15日勘驗現場時已自承:被上訴

人所出資興建者係A區塊部分之建物,另東側、西側之C區塊及 B區塊,係由江希真夫婦所添附、擴建(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3頁),僅關於各區塊之大小,雙方有爭執,故各自手畫範圍草圖並指界後,由地政事務所依雙方之指界實地測量後,分別繪製附件1之上訴人方案(下稱:附件 1)及附件2之被上訴人方案(下稱:附件2)(參本院前更審卷二第17-18頁),此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觀諸被上訴人於104年 5月5日勘驗當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足認:B、C區塊與A區塊之建物並非一體成形,且互有高低落差,顯非與A區塊同時完成,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89、91- 93頁)。據此,已足推翻前案關於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者,與系爭建物無關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自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本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

㈢次以,上訴人所增建之範圍,除其中甲區塊因上訴人已放棄

請求,故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外。其中系爭 A建物,係於92年11月初先由證人江金祥搭蓋鋼架屋,再由證人陳紹煌施作房屋泥水工程至93年 5月間左右完工之情,業據江金祥、陳紹煌於前案證述明確(見前案本院卷第 99頁反面、第100頁)。參以,參諸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 7月12日航照圖亦顯示:紅色鐵架鐵皮建物之外觀、結構均相當完整,且一體成形。據此,足見系爭建物之結構體於93年7月以前即已建造完成。是被上訴人稱系爭A建物,係於93年5、6月完工,即屬可採。

㈣至於,證人羅文焴雖證述:伊係93年底至現場施作水電工程

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5),惟距其於104年5月15日至現場指界之時間,相隔已超過10年以上,羅文焴是否仍可清楚記憶其當時施工之實際範圍,已非無疑,且本件亦欠缺施工圖等以為佐證,況且,羅文堉亦證述:伊僅單純施作工程而已,不知道吳光原是否有邀請江希真夫婦合作投資及有無擴建房屋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以,羅文焴於施工時,既不清楚農場之建物是否有增建,則其所為之指界,自不足採為江希真夫婦增建(含添附)之建物位置及實際面積為何。

㈤末以,江希真夫婦係於93年11月以後才進場增建,此為上訴

人所是認(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反面),而系爭建物係於93年5、6月間即已完工,有如前述,另參以系爭建物於94年 5月、 6月及10月之航空圖所示,亦足以證明:其中位於系爭

663 -7地號土地上之主體建物,其面積大小前、後差異不明顯,並無如上訴人所稱擴建達三倍多之情。再者,雖其主體建物之東側、西側及北側後來陸續均有增建,但其原來紅色主體建物之大小、面積,仍遠大於後來在西側、東側所增建之建物面積。對此,上訴人雖主張:伊在系爭房屋東側增建之面積係附件 1所載C區塊,被上訴人原來興建則為附件1所載A區塊,且面積僅 433.63平方公尺等語,惟與前開航照圖勾稽比對,顯然無法吻合,難以採憑。據此,二相比較,關於被上訴人興建完成當時之建物面積,及江希真夫婦後來增建之建物面積,經對照航照圖,應以被上訴人現場指界即附件2之方案,較為可採。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附件 2所示A區塊結構體以外之工程及B

、C區塊,並非江希真夫婦所出資施作云云。惟,系爭A建物之結構體係於93年 5月間完工,有如前述,且上開部分係上訴人增建部分亦據證人黃建元、羅文堉、王信欽業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頁、第54頁反面、第55、56頁、第57頁)。此外,嗣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在系爭A建物之結構體完工後, 仍有繼續僱人施作室內水電、木工及鋁門窗等裝潢工程,亦無證據證明兩側建物即B、C區,係由其被上訴人雇工擴建。雖羅文焴及王信欽另有施作系爭建物以外,如烤肉區及小辦公室等其他區域之工程(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正面),然此仍無礙於江希真夫婦有委託其二人就紅色屋瓦即附件2所示A建物從事室內水電及木作工程。是上訴人主張:如附件2所示A區塊之室內水電裝潢及B、C區塊之建物,均係江希真夫婦於93年11月以後在系爭房屋原有之規模,再為擴建施工,堪信真實。而被上訴人先為承認,嗣後又否認江希真夫婦有擴建及添附之事實,即無足採。

三、末按民法第 816條規定,動產之所有人就其動產因附合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喪失動產所有權者,得向不動產所有人請求償還價額。又條文所謂「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不論係水電、鋁門窗或木作等裝潢工程,除可拆除且不影響

建物結構者外,各項材料既已嵌入、附合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已達於非經毀損無法分離之程度,自足使江希真夫婦喪失其擴建(含添加)材料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因添附所增加之利益。再查,如附件2所示B建物,係鐵架浪板雨遮,並無獨立之效用,另編號 C之建物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由經由 A建物通行等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12頁)。是以,如附件2所示B、C部分之建物,在使用或結構上雖無獨立性,但性質上係屬 A建物之附屬建物,所有權應歸主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且具有輔助及增加A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及效用之功能。

㈡又,上訴人係基於與吳光原、吳均能間之投資約定,為履行

自己之義務而為添附及擴建,非以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對象,其等亦非以使被上訴人取得財產上利益或增加其財產而為增、擴建及給付,此由上訴人公司95年12月18日臨時股東會議議程紀錄內容載明:該公司之總投資金額為6150萬元,其中吳光原及吳均能投資金額,占總投資額 32.5%,江希真及陳進德夫婦投資占總投資額 67.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頁)即明。雖上開股東會議議程未經吳均能及吳光原二人簽名,然其二人既在場而無反對之表示,可見會議內容亦為其二人所同意。又江希真夫婦與吳光原等人之投資協議,目的係成立公司,顯非以被上訴人為給付對象之「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後,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添附及擴建之利益,並致江希真夫婦受有損害,江希真夫婦復已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816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本件係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故伊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縱認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向吳光原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以陳進德所經營之

「后里廢棄土地清理有限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其提供作為抵押擔保之土地、上訴人與吳光原、吳均能簽訂之農地租賃契約及長壽村岩浴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使用土地範圍,均不包括系爭 663-7地號土地在內(見原審卷二第32頁,前審卷二第81頁),上訴人係惡意添附及擴建,故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江希真夫婦係因與地主吳均能等人間有合資成立上訴人公司

之契約關係,始為投資興建。其添附及擴建,與被上訴人無關,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3年1月5日與吳光原簽立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鐵架造房屋一棟(出資額 360萬元),並由吳均能擔任合約書之見證人,然此係其等私下之約定,旁人無從得知。況被上訴人嗣後又於94年9月28日 與吳籐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吳光原擔任吳籐之被授權人,而將被上訴人出資委建之系爭建物及 663-7地號土地,一併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買賣契約書上特別註明:「買賣價金經雙方議定為每坪 6千元(即土地、房屋分開計算)」,且載明土地坪數為483.81坪,建物為 278坪,二者合計買賣價金共 457萬0860元,此有合約書及買賣契約書附於臺中地檢署 101年他字第2594號卷內可參。據此,即使係吳籐、吳光原及被上訴人亦不清楚系爭建物產權之歸屬,上訴人於擴建及添附當時,又何能知悉系爭 A建物之結構體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並歸被上訴人所有。

⑵又,被上訴人雖曾與吳光原、吳均能同為長壽村岩浴村休閒

農場籌設申請之合夥人(見原審卷二第24頁),然被上訴人於被訴共同詐欺一案已具狀答辯稱:伊於92年間係受吳光原以債作股之提議,始參與長壽村之籌設人,然(長壽村)終未成立,此與告訴人(即上訴人)於94年間與吳光原及吳均能共同設立之長壽村休閒農場並設立上訴人公司,其間並無關連,此由二者除吳光原及吳均能外,其餘股東組成均不同即可證實等語(見101年交查字第388號卷第39頁正面、反面),嗣於本案更具狀陳明:其與吳光原間並無擴建之協議,亦未參與吳光原與江希真夫婦之協議等語(見前本院前審卷三第41頁)無訛。據此,吳光原及吳均能初期雖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如附件2所示A建物,然其後被上訴人即行退出,未再參與農場及公司之成立事宜,吳光原等人嗣始另行邀請江希真夫婦入股投資休閒農場並成立公司,江希真夫婦與被上訴人彼此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

⑶次以,吳籐於98年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後,係遲至96年

4月20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在此之前並無其他公示之資料足以證明吳籐於94年間即將系爭 663-7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且系爭 A建物實際係歸被上訴人所有,益證江希真夫婦並不知如附件2所示之A建物,並非吳光原及吳均能所出資興建,否則其等當無於產權未經釐清以前,即貿然為添附、擴建。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係惡意占有人並為惡意添附及擴建,故屬強迫得利,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㈣再以,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

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而違章建築,僅違反行政管制規定,與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涉。查,如附件2所示A建物之結構體,在被上訴人出資委託興建完工當時即為違章建築,並非因上訴人之添附及擴建,始成為違章建築。且上訴人業於 105年 3月24日將系爭建物(含擴建部分)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危險負擔應隨之移轉,相關之風險及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擴建部分係違章建築,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亦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雖抗辯稱上訴人縱有添附、擴建,但破舊不堪,且

逾耐用年限,已無殘值,上訴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2-15頁)。惟該等照片僅能呈現系爭建物之小角落有剝落、損壞及有污漬,尚無法證明建物之全貌及價值為何。況且,本件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附件2編號A部分不含結構體之其他建造費用及B、C結構體,屋齡約12年,按「台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造物折價標準」,系爭鋼骨造房屋,每年應折舊1%,依12年折舊計算,殘餘價值各為681萬2833元及271萬9821元(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56、109頁),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自無可採。

㈥末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於前案訴請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且獲得

勝訴判決確定,但上訴人始終持續占有系爭建物(含增建及添附在內),迄至105年3月24日始連同擴建部分(含添附在內)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就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如何計算,業於本院前審達成協議「如上訴人有(添附、擴建)不當得利請求權時,關於鑑定書第30頁編號22、23、24、25、29、30、31,及第29頁B部分雨遮造價部分,從造價總額中分另扣除80萬元及37萬元,合計共扣除 117萬後,餘額再依百分之50計算並扣除折舊。」(見本院前審卷三第 197頁反面、卷四第39頁正面、第88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即應受拘束。

⑵又,如附件2之 A區塊不含結構體之建造費用為774萬1856元

,另B、C部分建造費用為 309萬0706元,此業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更正明確(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56頁、第109頁)。被上訴人雖爭執鑑定金額過高,然本件係鑑定人親自前往現場勘驗,確認標的物尺寸及施工材料後,依建物各項建材、面積,推估建物完工日期,並參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制訂之「95年度台中市建築物總工程費單價參考表」轉換成94年之單價,另內裝建材單價則依營建物雙刊西元2005年 7月號48期所載,如無建材單價則依目前市價×營建物價指數比例轉換成94年單價,再估算利潤、管理費、保險及營業稅率後所得之結論,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並符合一般營建之估價法則,堪足採信。

⑶再者,針對前開鑑定價格,其中編號 B之鐵皮浪板雨遮部分

,因未建築牆面,得扣除牆壁建價約總造價之3分之1,另鑑定書第30頁編號22號之套房區原木、23號、24號、25號之各式泠氣、29號之木製櫃台、30號之吧台、31號之排油煙機,均可移動、拆除,不會破壞建物結構等情,業據鑑定證人謝宗憲證稱在卷(見本院前審卷四第38頁反面、第39頁正面),被上訴人亦表示不願保留前開各項設備,兩造因此不爭執應從編號B建物之造價中,扣除37萬元;另從A建物不含結構體之其他造價中,扣除編號22、23號、24號、25號、29號、30號及31號部分,共計80萬元,二者合計共扣 117萬元,且同意將折舊比例,從鑑定書所採之每年1%,12年共計折舊12%,提高為50%(見前審卷四第116頁)。據此,系爭編號A不含結構體之其他建造價格及B、C之建造費用,扣除 117萬元及折舊50%後,應為483萬1281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117萬元)×50% = 0000000元】。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即為483萬1281元。⑷至於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816條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

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而如附件2之A部分不含結構體,及B、C部分之建造費用,合計為1083萬2562元,扣減兩造合意之 117萬元後,被上訴人應償還之價額為 966萬2562元云云。惟兩造對於償還價額之計算方式業已達成協議,有如上述,且被上訴人亦抗辯系爭房屋添附部分之客觀價值,兩造於前審已合意以添附部分之建造費用扣除折舊50%,以殘值483萬1281元計算其應償還之價額等語。矧,上訴人亦未證明上開協議內容與事實不符或未經其同意,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不足為採。

⑸至於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在台中沙鹿簡易庭,另案請求江

希真夫婦應拆除 663-7地號土地上如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月9日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連號之建物,而該連線所示之鐵皮建物與如附件2編號B所示之建物,面積均為 86.78平方公尺,可見係同一建物,江希真夫婦在另案既否認係其二人所興建,則 B建物並非其夫婦所出資興建。惟,如附件2所示編號B部分之鐵皮雨遮,係江希真夫婦所出資搭蓋,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亦承認該部分係由江希真夫婦妻加建無訛(見本院前審卷二第 13頁),矧,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前審卷四第 102頁),更足證明吳光原負責之長壽岩浴休閒農場,先前縱有於663-7地號等土地上施作部分工程,於94年2月以後亦一概讓與由江希真夫婦接手無誤,被上訴人以江希真夫婦於另案不同之陳述,即認編號 B部分非其二人所添附,並否認其等讓與債權予上訴人之效力,尚無可採。

⑹至於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房屋為隨報隨拆之違章建築,其

並無就該擴建部分取得利益,遑論其業依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函文拆除系爭房屋,縱其曾獲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而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更二卷第

142、143頁)。惟,民法第 816條所謂「償還價額」,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兩造於本件業已協議償還價額之計算方式,有如前述)。亦即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即取得上開「償還價額」之請求權,本件添附於94年間即完成,上訴人即已對被上訴人取得「償還價額」請求權,被上訴人至107年9月間自行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不影響上訴人業已取得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此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如附件2編號A既有添附並有擴建B、C部建物之事實,且江希真夫婦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各項建造費用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江希真夫婦復已將其等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金額共 483萬1281元讓與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483萬1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其餘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