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林○○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 訴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為籌設被上訴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而約定:飛象公司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上訴人與顏明昌各出資2分之1即300萬元(包括分擔訴外人吳忠信以技術入股百分之1即6萬元之一半3萬元)。嗣上訴人陸續提供如附表所示13紙面額共計732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現金100萬元,合計832萬元,約定其中300萬元作為投資款、其餘532萬元則屬於飛象公司之借款,顏明昌並書立如85年10月1日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將上開款項全部用於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及上訴人投資股本之用,如有私自挪作其他用途由其負一切賠償責任。惟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14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僅登記為2,475,000元,另吳忠信登記之出資額5萬元實際是由上訴人與顏明昌各出資2分之1即各25,000未列入登記之出資款及上開借款,扣除顏明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9、13所示二紙支票合計82萬元後,飛象公司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返還上訴人借款5,025,000元;顏明昌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亦應如數返還上開借款。又顏明昌於吳忠信死亡後擅將登記為吳忠信之出資額5萬元全數登記為其所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將歸上訴人之出資額即25,000元,改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飛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顏明昌應給付上訴人5,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顏明昌應將所有飛象公司登記出資額之25,0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系爭承諾書確屬真正:⒈飛象公司在86年7月29日所出具之汽車修繕同意書係由顏
明昌簽寫「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文字並由顏明昌本人簽名,並再書寫日期「1997.7.29」等,均係接續而且位置適當,顯係顏明昌本人親書,再以肉眼即足比對該修車同意書上之「顏明昌」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之「顏明昌」印文相符,足認系爭承諾書確為真正。上訴人嗣又尋得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載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下稱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其上有填表人顏明昌之簽名及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之印文均相同。另顏明昌曾交付上訴人一紙93年10月1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該聲明書上顏明昌、飛象公司之印章、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修車同意書、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印章、印文相符。又顏明昌以上訴人涉嫌偽造系爭承諾書而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定讞,足證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⒉上訴人在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96年度上字
第305號訴外人顏○○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陳稱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是指原登記為顏○○所有之房地用作抵償債務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事沒有其他書面契約,非指上訴人與顏明昌、飛象公司間之債務沒有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又有關本件之金錢往來過程發生於00年間,因時日久遠,上訴人原先忘記並不確定有系爭承諾書,事後陸續發現系爭承諾書及其他相關事證,合乎情理。
(三)被上訴人辯稱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共計300萬元之6紙支票係上訴人借款予訴外人鄭○○,並非事實:⒈鄭○○乃顏明昌任職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時的老闆,上訴人借錢給鄭○○全是顏明昌經手,此亦為顏明昌所自承。上訴人當初答應顏明昌票貼之事,是因顏明昌說幫鄭○○周轉有利其升遷,當85年8月底顏明昌告知上訴人關於鄭○○疑有財務危機、涉及不法,其要離職後,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繼續幫鄭○○周轉,故85年9月後上訴人就不曾幫鄭○○票貼。由系爭13紙支票之兌現情況觀之,係顏明昌擅自挪用借予鄭○○。顏明昌在鄭○○公司任職期間幫鄭○○票貼周轉現金,手中自然會留有相關支票,其提出到期日分別為85年6月15日、6月27日之4紙支票影本顯與本案無關。
⒉被上訴人辯稱交易日期85年9月30日、存入上訴人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40,000元票款,即係鄭○○用以清償上開6紙支票合計300萬元云云,惟果如其言,上訴人係為賺取利息,應按日錙銖必較,則以該6紙支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按月息2%計算,利息應為5萬元或52,000元;再者,若上訴人係借款300萬元予鄭○○,何必分別開立6紙支票,徒增手續費,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有4紙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70萬元、20萬元、60萬元,為鄭○○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云云,惟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顏明昌於104年1月13日所提「刑事補充告訴理由2狀」即有提到該4紙支票,該4紙支票之發票人為飛象公司,當時顏明昌指稱該4紙支票乃「自85年5月起至94年2月止,陸續支付稿費、節日紅包禮金」之用途。被上訴人復辯稱另有一筆交易日期85年11月1日,交易金額306,000元之票款,亦係鄭○○票貼清償之本息,若依其所言,應係本金30萬元,月息2%即6000元,合計306,000元,然系爭13紙支票面額無一為30萬元,被上訴人顯係空言臆測。
(四)依台中市政府103年1月29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564680號函意旨,飛象公司股東名單已回復至88年6月15日88建三字第186443號函登記狀態,而吳忠信之出資額係上訴人及顏明昌實際各出資2分之1即各25,000元,借名登記予吳忠信名下。是以上訴人交付之832萬元,扣除上訴人之出資額2,475,000元、借名登記在吳忠信名下之25,000元、顏明昌已返還未兌領支票合計82萬元後,飛象公司、顏明昌應返上訴人之款項為500萬元。又顏明昌於85年9月21日即委由其胞弟顏○○以「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飛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飛象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飛向文化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名稱向經濟部為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而如附表編號3、4、11所示3紙支票共計200萬元,由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4日在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代收提兌,依「法人同一體說」,本件500萬元借款自應由飛象公司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顏明昌與上訴人曾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於85年間共同設立飛象公司,嗣於95年初分手,此後上訴人即以訴訟作為報復之手段。飛象公司並無向上訴人借款,顏明昌亦未曾書立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為上訴人盜刻印章及盜用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偽造而來:
⒈系爭承諾書是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完成,完全沒有任何筆
跡。上訴人在另案訴外人顏○○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曾主張其與顏明昌間有如本件之832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但始終未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亦未提及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上訴人更在該事件一審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親口承認:「(法官問:有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被告(即本件上訴人)答:是以我提出的票據為證,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我與他交往很久,也相信他…」等語,嗣上訴人於該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又該事件一審判決後,法官主動依職權函送上訴人、顏明昌、顏○○、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68號偽造文書案件為渠等有罪判決確定,而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亦未曾提及或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足見系爭承諾書自始不存在。
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修車同意書、出版者識別號資
料單上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文都是上訴人偽造。上訴人應是盜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8年7月2日寄送予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307號偽造文書案件中、飛象公司登記卷宗內88年6月11日飛象公司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文件中之顏明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製作出系爭承諾書所貼用之顏明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盜刻顏明昌印章蓋用,否則何以系爭承諾書全用電腦打字方式完成,毫無筆跡,亦無顏明昌之簽名。
⒊系爭聲明書上訴人曾於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
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內載凡蓋用該聲明書上之三款印章中任一款之各式文件皆為顏明昌本人或授權弟弟顏○○蓋用等語,惟其該聲明書乃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僅A4紙張之1/3大小,如此刻意裁切方式有違一般證明文書之製作方式,且其上仍無顏明昌之簽名。上訴人曾為顏明昌論及婚嫁之女友兼事業伙伴,掌握持有大量飛象公司之文件,顯然系爭聲明書係上訴人使用手上持有之飛象公司文件原本,對訴外人顏○○所製作過之文件進行裁切,留下含有「顏○○圓形章及顏○○簽名」部分及空白處,並使用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將列印文字顯示在該紙張空白處,再蓋用上訴人所盜刻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章,以作為自己沒有偽造印章及文件之證明方法。惟系爭聲明書恰可證明上訴人手上仍持有其上所盜刻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章。
⒋飛象公司在85年11月14日完成設立登記,而「戶名:飛象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帳戶係在85年10月14日開戶完成,系爭13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早於籌備處帳戶設立日期十餘日乃至四十日,上訴人主張本件832萬元之借款經過,顯然不合於台灣地區申請設立公司之實務運作經驗法則。
(二)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6紙支票合計300萬元,乃上訴人同意出借予○○公司董事長鄭○○進行票貼借款,收取月息2分(即月息2%),且同時取得鄭○○之還款支票,並非飛象公司向上訴人借款;至於為何分別簽發6紙支票,是為了避免洗錢防治法的管制。上訴人已自承曾多次透過顏明昌借錢給鄭○○,每次票貼都有一張憑證等語。而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支」之3,040,000元款項存入,雖經函詢華南銀行該票據發票人為何,該行函稱因資料已過保存期限而銷毀,惟由上開6紙支票均於85年9月10日在鄭○○之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與9月30日相差20天,以民間借款利率月息2%計算,借款300萬元20天之利息即是4萬元,應可推論上開3,040,000元為鄭○○或其所營公司之票據託收兌現。上訴人雖辯稱其知悉鄭○○有財務危機徵兆及涉嫌不法後,即主動表示不要再幫鄭○○進行票貼云云,惟85年9月間○○公司尚未出現財務危機,且由板橋地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鄭○○在取得上開6紙支票時,是其炒作股價之最高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後開二至四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飛象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顏明昌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被上訴人中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於85年11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實際出資為上訴人及顏明昌二人,實際出資金額各為250萬元。
(二)上訴人曾簽發如附表所示13紙支票,其中編號1至8、10至12支票曾交付顏明昌,上開支票兌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上訴人之下列借款事實,並請求飛象公司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飛象公司於85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462萬元,並指示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共計462萬元。
⒉飛象公司於85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85年9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飛象公司收受。
⒊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於
85年10月1日依飛象公司指示開立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四紙共計270萬元,另以現金50萬元共同交付飛象公司。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真正?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顏明昌返還5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印章如屬真正,而係為他人所盜用,則主張被盜用者,應負舉證責任;反之,如主張印章係被他人偽造者,則主張印章真正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飛象公司向其借款乙節,雖據其提出「立據人顏明昌、立據日期民國85年10月1日」承諾書為證(原本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承諾書為真正,辯稱該承諾書上「顏明昌」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承諾書為真正。上訴人就此雖提出飛象公司於86年7月29日出具之修車同意書及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具之識別號資料單為證(原本均附本院卷一證物袋),主張上開修車同意書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所上「顏明昌」印文本系爭承諾書上「顏明昌」印文均為相同,且該「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曾經傳真或送交國立中央圖書館存查,可向該館函查飛象公司送交存查之資料以供比對云云。然顏明昌亦否認上開修車同意書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顏明昌」印文及飛象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自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汽車修繕同意書及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顏明昌」印文,與系爭承諾書上之印文相同且均屬真正。經查:
⒈顏明昌雖自認上訴人所提出修車同意書手寫之內容為真正
,然依其內容記載「To:大正汽車陳偉仁先生」、「同意書茲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在此同意貴廠以更換車体外殼之方式修理本公司M3-5057一因車禍所造成之損壞」,不過係關於修理汽車方式出具予修車廠之書面證明而已,竟除接續於上開文句左下方蓋有「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1枚後,再簽立「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1997.7.29」等文字,顯然反常。蓋相較於系爭承諾書涉及832萬元鉅款,系爭承諾書整篇均以電腦打字列印方式完成,僅蓋有「顏明昌」印文,而無任何手寫筆跡,惜字如金之情形,該紙同意書之重要性顯難與系爭承諾書相提並論,且該修車同意書既已蓋有「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與「顏明昌」印文各1枚,憑信性已足,竟又再簽寫「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豈不畫蛇添足,則被上訴人辯稱該紙修車同意書上之印文係出於偽造,尚非無憑。況被上訴人既否認該修車同意書上印文為真正,則上訴人仍應就系爭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確屬真正,並與系爭承諾書上「顏明昌」印文相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系爭承諾書與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是否相符
乙節,前經原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據函復:「因未能確認何者為爭議印文、何者為比對印文(已知印章所蓋印之印文或無爭議之印文),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鑑定」,有該局101年1月30日鑑定書可可稽(原審卷卷第198、99頁),已無從依科學鑑定之方式認定系爭承諾書與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相同。上訴人雖執其被訴偽造文書案前經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主張系爭承諾書為真正,然依審判獨立之原則,上開刑事判決對本件民事審判並無拘束力,且依上開103年度上訴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惟經以肉眼比對結果,本案借據(即系爭承諾書)與汽車修繕同意書所蓋印「顏明昌」印文,二者無論形狀、大小、字型均相符合,又其文字筆劃、排列、線修粗細、瑕疵缺損等情形並無明顯歧異之情形存在,足認汽車修繕同意書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與本案借據上所蓋印「顏明昌」印文1枚,應係相同之印文」云云(詳本院更㈠卷三第179頁),然肉眼比對之方式本非精確,「差之毫釐,失之千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既未能依科學鑑定認定系爭承諾書與修車同意書上「顏明昌」印文相同,以肉眼比對認定,難免偏差,上訴人據此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要無可採。
⒊飛象公司於85至93年間提出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
心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已依作業規範銷毀,前經國家圖書館101年7月16日函復本院(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79頁),無從比對該出版者辨別號資料單與系爭承諾書上「顏明昌」之印文是否相同,自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
⒋上訴人與顏明昌於93年間發生爭執,於95年分手後,顏明
昌之胞兄顏○○曾對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免遭強制執行,前曾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將所有不動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該事件嗣經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本院96年上字第305號判決認定雙方確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顏○○勝訴確定,另顏○○、顏明昌、楊○○○及上訴人均因此案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本院98年上易字第768號判刑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66至128頁)。上訴人於前揭民事訴訟中係抗辯相關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及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而係因顏明昌及飛象公司積欠其鉅款,顏明昌才委由顏○○提供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就有關借貸關係並於96年4月3日委由與本件訴訟同一之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具狀陳明:「㈠民國85年9月4日、9月5日、10月1日,顏明昌以成立飛象公司為由等,一共要求被告以現金至銀行開立13紙以銀行為發票人無抬頭之銀行支票…㈠除了上開13紙台支外,尚另交付顏明昌100萬元現金。以上共計交給顏明昌832萬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一第56頁),於101年11月28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並明確陳稱:本件起訴狀附系爭承諾書所載832萬元與上開訴訟中主張之832萬元為同一筆債權等語(詳本院上字卷二第6頁),然上訴人於96年5月3日前揭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即上訴人):是公司與我有債務關係。(法官:87年11月18日原告所有本件兩筆房屋土地為你設定抵押權是主張顏明昌徵求原告同意設定抵押權是否?)被告:是顏明昌這樣跟我說。(法官:有無書面契約或其他證據?)被告:是以我提出的票據為證,沒有其他書面契約,我與他交往很久,也相信他,當時是飛象公司欠我錢,是公司主動提出的…」等語(詳本院上更㈠卷第59、60頁),已明確自認並無任何書面文件可證明其主張之832萬元債權,乃竟於前揭民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忽而提出系爭承諾書供證明其此前主張之832萬元債權,憑信性已然可疑。再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顏明昌(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和林○○正在籌設…林○○今天交給本人的這320萬元和先前以交給本人的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及50萬元現金,全部總計832萬元。…本人顏明昌願意負責一切賠償林○○之責任,將挪作其他用途之金額無條件全部歸還林○○,絕不藉故拖延抵賴,本人顏明昌特立此句交由林○○留存作為憑證」等語,並記明「立據人顏明昌立據日期民國85年10月1日立據人身份證影本」(詳參本院卷一證物袋承諾書原本),系爭承諾書如此鄭重其事敘明欠款金額之來龍去脈,並特別言明書立此據目的係為留作存證之用,顯屬證明系爭832萬元債權之重要文件,影響前揭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勝敗之重要性無待贅言,乃上訴人就此竟於本院前審陳稱:「因為該案審理時我尚未找到相關證據,所以無法提出。」云云(詳本院上字卷二第7頁),核其所述顯然違反常情,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之真實性,顯有疑問,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主張顏明昌曾交付其一紙93年10月11日聲明書
(原本附於本院卷一證物袋),主張該聲明書上顏明昌、飛象公司之印章、印文,亦與系爭承諾書、修車同意書、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上之印文相符云云。觀諸該紙聲明書固列印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款印章(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其中一款的各式文件,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蓋用,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無須再由本人簽名,特此聲明,本人並請弟弟顏○○於本聲明書上簽名見證後交給林○○存證」字樣,文字下方自左而右並分別蓋有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印文二枚、顏明昌印文一枚、飛象文化+日期+顏○○圓戳印文一枚,上開聲明內容慎重,並表明目的在供存證之用,理應具有一般證明文件之型式,然其實僅為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字條面積未逾A4紙張1/3,背面並殘存有11行小說文句之部分內容,被上訴人抗辯稱該紙聲明書係利用既存文書之紙張裁切而成,應可採信。又追溯該紙聲明書之出現乃係因上訴人遭顏明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142號),因顏明昌堅決主張上訴人偽造飛象公司及顏明昌之印章、印文,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呂勝賢律師乃於該案偵查中之101年7月9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緊急調查證據續⑴狀」,隨狀附有系爭93年10月11日聲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顏○○,欲藉以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詳本院陳報狀所附資料卷)。然依該紙聲明書做成日期既為93年10月11日,早存在於前揭臺中地院96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事件,及97年度易字第1555號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前,非無充裕的時間可提出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何有提出「緊急調查證據續⑴狀」聲請緊急調查之必要。且觀諸該紙聲明書記載「凡蓋有所稱印章之各式文件「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無須再由本人簽名」,刻意排除顏明昌本人簽名之必要性,顯然欲藉以支撐系爭承諾書欠缺顏明昌本人簽名之瑕疵,斧鑿痕跡可見一斑。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曾論及婚嫁並兼事業伙伴,掌握持有大量飛象公司之文件,該紙聲明書係上訴人利用手上持有之飛象公司文件,留存「顏○○圓形章及顏○○簽名」部分,於空白處使用電腦打字列印並蓋用盜刻印章之方式所偽造,諒非虛構。
⒍依據前述,上訴人所提出之修車同意書、聲明書、出版者
辨別號資料單等各項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上「顏明昌」之印文確屬真正,則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已難認為實在。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情形如下:㈠飛象公司於85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462萬元,並指示上訴人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共計462萬元;㈡飛象公司另於85年9月間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85年9月間交付現金50萬元予飛象公司收受;㈢飛象公司再於85年10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320萬元,上訴人於85年10月1日依飛象公司指示開立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四紙共計270萬元,另以現金50萬元共同交付飛象公司。㈣上訴人與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並合意將前揭㈠㈡㈢借款重新成立832萬元之借款法律關係等情(詳本院更㈠卷二第195頁背面),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設立飛象公司,並於85年11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飛象公司在設立之初,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實際出資為上訴人及顏明昌二人,實際出資金額(包含代訴外人吳忠信技術入股之資金5萬元)各為250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自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借予飛象公司附表編號9、編號13所示面額分
別為42萬元、40萬元支票二紙,並未經飛象公司提示兌現,而是於86年2月11日存入上訴人之帳戶兌現,上訴人主張該二筆票款係飛象公司向其所借款項,事後由顏明昌返還該二紙支票等情,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實在。
⒊附表編號10、12二紙支票(合計15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
入其中國信託帳戶中,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於85年10月14日轉帳300萬元至飛象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中;另附表編號3、4、11三張支票面額共計20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而於85年10月17日(兩造誤認為85年10月16日,本院逕予更正附表)提示兌現,做為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資本等情,有飛象公司存摺影本、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更㈠卷三第49至51頁)。核上開飛象公司500萬元資本,其中350萬元係直接或間接由附表編號
3、4、10至12支票所支付,超過上訴人所自稱投資飛象公司之300萬元,更遠逾飛象公司實際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半數250萬元。據此以觀,顏明昌辯稱編號10、12所示150萬元票款,其中100萬元係其借用上訴人名義買賣證券所得資金,另50萬元則為上訴人出資飛象公司之資金(詳本院更㈠卷三第44、45頁附表編號10),以該50萬元加計前開附表編號3、4、11三張支票之200萬元,共計250萬元,核與上訴人在飛象公司之實際出資額250萬元相符,堪認顏明昌所辯,應屬實在。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係飛象公司之借款,難以採信。
⒋附表編號1、2、5至8六紙支票共計300萬元,均係由訴外
人鄭○○於85年9月10日設於華南銀行帳戶中提示兌現,兩造就此並無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六紙支票係顏明昌私下交付鄭○○提領兌現云云,惟上訴人前已自認鄭○○曾經以票據貼現方式向其借款,並自認係為賺取利息,按月息2%計算,而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85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支」之3,040,000元款項存入(本院更㈠卷二第181頁),至於上開交易之票據發票人,據華南銀行函復稱:交易傳票已逾保存年限無法提供(本院更㈠卷三第59頁),惟上開六紙支票係同於85年9月10日在鄭○○之華南銀行帳戶兌現,與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85年9月30日「轉本支」存入3,040,000元款項僅相差20天,以民間借款利率月息2%計算,借款300萬元20天之利息正好為4萬元,本利合計恰為3,040,000元,則被上訴人辯稱該3,040,000元為鄭○○或其所營公司之票據託收兌現,前揭六紙支票為鄭○○向上訴人之借款,尚非無據。反觀飛象公司籌備處係於上開六紙支票兌現一個月後之85年10月14日始在中國信託設立帳戶(本院更㈠卷三第48頁),再隔一月之85年11月14日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完畢(原審卷第27頁),且有關飛象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之來源,前已敘明,並無另行籌措資金需求,況民間借貸利息高達月息2%,亦無必要徒耗利息,於尚未成立籌備前一個月,即透過顏明昌向上訴人調借300萬元,益見上訴人主張上揭六紙支票係飛象公司向其借款所簽發云云,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經顏明昌提出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刑事告訴後,於偵
查中供稱:系爭承諾書係顏明昌事先準備好,伊最後一次拿錢給顏明昌後,顏明昌才交付系爭承諾書給伊,等於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更㈠卷三第180頁背面刑事判決理由),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承諾書係顏明昌主動事前製作好,再於85年10月1日當天收取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時一併交付予上訴人收執。然系爭承諾書形式上固係於85年10月1日所作成,通篇內容均以電腦打字印製、並黏貼「顏明昌」之身分證影本及蓋用「顏明昌」印文,並無任書寫之文字,審酌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10月1日當時仍為男女朋友,並未交惡,且將附表所示台支支票交予顏明昌處理運用,可見彼此間有相當之信任,則顏明昌有何必要主動出具系爭承諾書?縱有簽立此類保證或證明字據,以當時兩人關係之親密,豈有必要如此慎重地將顏明昌身分證影本黏貼於系爭承諾書上,竟又未由顏明昌親筆簽名,而僅蓋用印文?故系爭承諾書從製作格式以觀,即難認真實。
⒍又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顏明昌與林○○正在籌設新公
司(暫定名稱為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因先前林○○已交給本人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故本人今天再次要求林○○開立4張270萬元之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共計320萬元交給本人和先前一樣,…林○○今天交給本人的這320萬元和先前已交給本人的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即50萬元現金,全部總計為832萬元。」、「林○○已全數交給本人顏明昌的這832萬元之用途是林○○投資正在籌設中的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暫定名,尚未定案)之股本300萬元…其餘532萬元的用途是林○○借給籌設中的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之用」、「本人顏明昌保證林○○已交給本人的這83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現金,本人一定會全部都直接使用在飛象公司的籌設運作開銷和林○○的投資股本300萬元(包括吳忠信的3萬元)上,絕對不會私自挪作其他用途,日後若發現本人有挪作其他用途之事實,本人顏明昌願意負責一切賠償林○○之責任,將挪作其他用途之金額無條件全部歸還林○○,絕不藉故拖延抵賴…」等內容。然上訴人交付顏明昌如附表編號1至9共計462萬元支票,於85年10月1日尚有編號3、4二紙各60萬元支票尚未提示兌現,系爭承諾書所謂「462萬元台支支票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等情,顯與前揭支票提兌情形不符。又系爭承諾書雖稱「除投資股本300萬元外,其餘532萬元係借給籌設中飛象公司籌設運作開銷之用」,然飛象公司於85年10月1日尚未設立,且尚未以籌備處名義開立銀行帳戶,另飛象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已有附表編號3、4、10、11、12五紙支票及顏明昌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原有存款可供運用,前已敘明,並無資金短缺,不敷使用之情形,更可見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除附表所示支票外,其曾先後交付顏明昌
現金50萬元、50萬元,做為飛象公司之借款等情,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然為顏明昌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承諾書難認真實,已詳述如前,則上訴人主張先後交付現金50萬元、50萬元出借予飛象公司,亦欠缺證據證明,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飛象公司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亦未能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則上訴人依借貸關係請求飛象公司清償借款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系爭承諾書請求顏明昌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表:系爭13紙支票兌領情形明細表(民國、新台幣)┌─┬────┬────┬───┬────┬────┬──────────┐│編│票號 │發票日期│面額 │發票人 │兌現日期│支票兌領情形 ││號│ │年.月.日│ │ │年.月.日│ │├─┼────┼────┼───┼────┼────┼──────────┤│1 │0000000 │85.09.04│50萬元│花旗銀行│85.09.10│85年9月10日在鄭○○ ││ │ │ │ │台南分行│ │所有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7-3帳戶兌現 │├─┼────┼────┼───┼────┼────┼──────────┤│2 │0000000 │85.09.04│58萬元│花旗銀行│85.09.10│同上 ││ │ │ │ │台南分行│ │ │├─┼────┼────┼───┼────┼────┼──────────┤│3 │0000000 │85.09.05│60萬元│第一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富強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 │ │ │ │ │ │中分行、帳號822-026-││ │ │ │ │ │ │00-00000-0-0-0帳戶中││ │ │ │ │ │ │兌現 │├─┼────┼────┼───┼────┼────┼──────────┤│4 │0000000 │85.09.05│60萬元│第一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富強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同上帳戶兌現 │├─┼────┼────┼───┼────┼────┼──────────┤│5 │0000000 │85.09.05│42萬元│第一銀行│85.09.10│85年9月10日在鄭○○ ││ │ │ │ │富強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6 │0000000 │85.09.05│50萬元│第一銀行│85.09.10│同上 ││ │ │ │ │富強分行│ │ │├─┼────┼────┼───┼────┼────┼──────────┤│7 │0000000 │85.09.05│50萬元│第一銀行│85.09.10│同上 ││ │ │ │ │富強分行│ │ │├─┼────┼────┼───┼────┼────┼──────────┤│8 │0000000 │85.09.05│50萬元│華南銀行│85.09.10│同上 ││ │ │ │ │南都分行│ │ │├─┼────┼────┼───┼────┼────┼──────────┤│9 │0000000 │85.09.05│42萬元│華南銀行│86.02.11│86年2月11日在林○○ ││ │ │ │ │南都分行│ │之華南銀行南都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中││ │ │ │ │ │ │兌現 │├─┼────┼────┼───┼────┼────┼──────────┤│10│0000000 │85.10.01│80萬元│華南銀行│85.10.02│85年10月2日在顏明昌 ││ │ │ │ │南都分行│ │之中國信託銀行台中分││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4-8-9帳戶中兌現 │├─┼────┼────┼───┼────┼────┼──────────┤│11│0000000 │85.10.01│80萬元│華南銀行│85.10.16│85年10月17日在飛象文││ │ │ │ │南都分行│ │化事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 │ │ │ │ │前揭銀行帳戶兌現 │├─┼────┼────┼───┼────┼────┼──────────┤│12│0000000 │85.10.01│70萬元│華南銀行│85.10.02│85年10月2日在顏明昌 ││ │ │ │ │南都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13│0000000 │85.10.01│40萬元│華南銀行│86.02.11│86年2月11日在林○○ ││ │ │ │ │南都分行│ │前揭帳戶兌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