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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林錦堂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玉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溫○○等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土地及建物,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060萬元,上訴人自備400萬元、訴外人鄭○○代墊400萬元,其餘款項由上訴人向○○銀行○○分行以該等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520萬元擔保借款支應,上訴人向銀行借得4600萬元,委請鄭○○代為處理,但鄭○○取走4508萬0185元,僅剩91萬9815元。上訴人為清償該銀行借款,於96年1月至97年9月間陸續向鄭○○借款(無約定利息)共計825萬7800元(加計銀行扣款利息為884萬7800元),97年10月後未再向鄭○○借款,並自98年 3月23日開始以自己或父親名義匯款予鄭○○共359萬元,加計96年6月30日給付現金30萬元,已清償 389萬元,前開銀行借款則由上訴人穩定償還,無向鄭○○借款償還問題。鄭○○在受上訴人委託辦理購買土地及向銀行辦理貸款過程中,向地政機關領取土地及建物權狀,上訴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在95年底至96年初間,向銀行辦理貸款前,由上訴人交付鄭○○持有。詎鄭○○於 103年11月間偽冒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上訴人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借款,被上訴人將款項匯給鄭○○,未交付上訴人,違反消費借貸生效要件。至鄭○○以虛偽名義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本票,並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係鄭○○訛稱補開立土地及建物借款償還所用。

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因上訴人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 ○○○號」,○○○鄉○○村○○○路臨 000號」經營○○畜牧場,該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不合法而未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即有違誤。

為此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間向○○銀行借款,因無力清償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委請鄭○○代為對外借款,被上訴人陸續匯款 800萬元(100年3月31日100萬元、100年4月6日200萬元及300萬元、100年5月30日 200萬元)至鄭○○帳戶,鄭○○再為上訴人清償銀行等借款。上訴人上開借款,經陸續換票而簽發本票1紙及系爭支票2紙,金額共874萬元,超過本金800萬元部分係利息。兩造並於103年11月5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異議而確定。上訴人復就上開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遭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自應負票據上付款責任。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鄭○○、吳○○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前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曾持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於104年10月7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該院於同年月12日核發 104年度司促字第 10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7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駁回),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 ○○○號」,因無人收受而於同年月19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至派出所領取,嗣原審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同年11月20日確定,而於同年1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 6頁: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卷附聲請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支付命令、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 114頁:○○分局○○派出所訴訟文件登記簿冊)。

(二)被上訴人曾陸續匯款 800萬元至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0年3月31日100萬元、100年4月6日200萬元及300萬元、100年5月30日200萬元,見原審卷第31頁:鄭○○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如原審卷第44至45頁所列不動產,曾於103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8頁)。

(四)上訴人曾簽立本票1紙交予鄭○○(發票日103年4月19日,到期日同年9月15日,金額174萬元,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0月12日以 104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被上訴人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執行事件,上訴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嗣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彰簡字第3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 1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32至42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影本、上開判決)。嗣上訴人再就上開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49至59、98至 108頁),現上訴最高法院。

(五)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及陳○○、鄭○○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7380號、106年度偵字第6543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8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原審法院 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駁回其聲請(見原審卷第85至96頁)。

(六)上訴人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 ○○○號」,其本件起訴狀及相關書狀均記載此戶籍地為送達地址。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有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是否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 ○○○號」,因無人收受而於 104年10月19日寄存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至派出所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認定。上訴人既親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再主張因未實際住居在戶籍地而無從知悉系爭支付命令云云,顯無可信。況上訴人不爭執其設籍上開戶籍地址,其本件起訴狀及相關書狀均記載該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㈥),益見上開戶籍地確為上訴人合法送達地址,上訴人嗣以另居他處主張送達不合法,要不可採。

(二)綜上,依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確於 104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審法院於104年11月23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並載確定日期為104年11月20日,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無據,自無理由。

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要屬真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支票係偽造云云,惟未具體說明遭何人及如何偽造等情節,且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未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之事,亦對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證內容形式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 139頁反面),僅爭執送達問題。而其所稱將支票交付鄭○○,非交付被上訴人,或表示係鄭○○訛稱補開立借款償還所用而簽立支票等情節,顯與偽造票據情事不符,足見上訴人嗣後空言翻異其詞,實無可信。況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上訴人並未提出異議,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事實。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6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同意在系爭支票上用印,系爭支票要屬真正,上訴人依法應負票據責任。至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105年度斗簡字第4號鄭○○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事件之判決(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主張鄭○○於該案承認票號 KD0000000號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由其填載,故系爭支票非上訴人簽發云云。其主要立論在於系爭支票與該支票連號,此論述本屬臆測,況系爭支票與該支票之發票日不同,持有人亦不同,上開判決更肯認支票上印文為真,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證明。

三、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支票,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債權存在:

(一)上訴人主張鄭○○偽冒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將款項匯予鄭○○,未交付上訴人,不符消費借貸生效要件,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自承95年間因購買土地及建物,委託鄭○○處理購地及貸款事宜,在設定552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向○○銀行借得4600萬元,96年1月至97年9月間並陸續向鄭○○借款825萬7800元,加計銀行扣款利息為884萬7800元等語。足見上訴人購買不動產而有鉅額貸款債務,需由鄭○○幫忙借款支付銀行本息,確有其事,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無力清償○○銀行貸款而以借新還舊方式,委請鄭○○代為對外借款等情,實非無據。又上訴人雖否認授權鄭○○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依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及本票金額總計874萬元,與被上訴人匯款800萬元予鄭○○及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最後系爭支票及本票均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其客觀所為及事證不符。且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為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就此曾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105年度彰簡字第37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其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現上訴最高法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據本院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訛(下稱前案本票事件、前案異議事件)。而證人鄭○○於前案本票事件第一審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因為父母土地被拍賣,透過他叔叔來找伊幫他找代墊款,拜託伊向民間借款,100年以前是跟其他民間借款,100年才跟被上訴人借款還舊債,伊有拿上訴人支票去跟被上訴人借款,後續一直延期,才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有交付 800萬元;另外二張支票400萬元及300萬元,與系爭本票加起來是874萬元,伊把874萬元去還部分舊債,多出74萬元是擔保,因上訴人很多個月沒有支付利息,等清算後再結算;上訴人剛開始借錢沒有設定抵押,所以權狀放在伊這邊保管,因為上訴人沒有還被上訴人錢,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才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是伊拿設定契約書去上訴人家裡蓋的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正面);於前案異議事件第一審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並無任何財力買該不動產,為繳付○○銀行4600萬元貸款本息,從96年開始開票讓伊對外借貸,98年時借款金額累積到1500多萬元,102年5月伊告知上訴人已無能為力幫忙,部分借款人要求還款,後來陳○○借款條件較優,所以上訴人同意設定抵押向陳○○借款,並授權伊代收借款拿去還舊債,被上訴人部分亦是如此;上訴人是 100年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來沒有還錢,103年時被上訴人要求保障,同年9月10日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隔日伊去上訴人家拿印鑑證明及蓋設定契約書,上訴人都知情等語(見前案異議事件第一審卷㈠第237至238頁正面)。核與同案證人即上訴人叔叔林○○證述95年間伊哥哥土地要法拍,有請林義○幫忙等語;及同案證人即鄭○○前夫林義○證述95年間有代理上訴人標得目前土地,相關費用以○○銀行貸款4600萬元支付,細節都是鄭○○在處理等語(見前案異議事件第一審卷㈡105年8月1日筆錄第2頁正面、5至6頁),大致相符。另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謝○○於前案異議事件第一審程序中具結證稱:伊土地於95年 5月18日被拍賣,鄭○○幫伊以3700萬元買回,95年11月17日,伊去○○銀行借貸4600萬元,鄭○○算帳完只還伊91萬元,其餘4509萬元都被鄭○○拿去,因每月須向○○銀行繳納本息59萬元,91萬元只能還一個多月,伊很煩惱,鄭○○便於96年到97年幫伊代繳本息共8、9百萬,伊有還鄭○○2、3百萬;這當中鄭○○過來,伊都是開上訴人的票給她,102年7月、103年4月鄭○○有來找伊換票及加開利息的票等語(見該案第一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至235頁正面),益徵鄭○○所述可信。再參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復為上訴人土地之抵押權人,均證上訴人有授權鄭○○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鄭○○代收被上訴人匯款後,為上訴人清償舊債,兩造間自已成立生效消費借貸關係。至證人謝○○上述所證,有以本人借款自稱部分,因與系爭本票及支票暨設定抵押債務人均為上訴人之事實不符,無可憑採,另證其以上訴人名義開票等詞,上訴人未否認同意其母謝○○開票,謝○○並稱曾叫上訴人回來開票等語(見同上卷第 235頁反面),亦難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二)審諸上情,系爭本票及支票均係上訴人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而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前案本票事件判決確定,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係存在,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42頁反面),兩造應受其既判力所拘束,益徵系爭支票之債權同屬存在,符合常理。復可論證上訴人未就系爭支票據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事後再為爭執,要無可信。且上訴人所提前案異議事件,兩造爭點列有:①被上訴人是否有借款給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②如前項之借款關係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所有之不動產(如該案原審判決附表二)給被上訴人供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登記?(見該案第一審卷㈠第234頁正面),上開爭點經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 105號判決認定:鄭○○有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800萬元以償還舊債,並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債權,被上訴人亦將款項分別匯入受領權人鄭○○之帳戶,滿足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均在上訴人所設定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不應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 107頁),則見上訴人主張無可取。又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卷第44至45頁所列不動產,曾於103年11月7日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其中所附供辦理抵押權登記之印鑑證明,係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至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等情,上訴人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且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附上訴人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依兩造簽立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等語,核情被上訴人既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票,更可證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訛。另上訴人一方面否認委託鄭○○向被上訴人借款,藉詞兩造無直接消費借貸關係,一方面卻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明顯主張矛盾,難以信實。再者,上訴人曾就本件主張之相關事實,對被上訴人及鄭○○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罪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由原審法院駁回(見不爭執事項㈤),均證上訴人本件主張無法採信。

(三)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被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授權鄭○○向伊借款,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伊已交付借款予鄭○○代收等語,則屬可信。足見系爭支票債權及基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均屬存在。另證人鄭○○已證述如前,上訴人請求再為傳訊,實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1 │KD0000000 │ 300萬元 │104.2.30(應指│ 104.9.30 ││ │ │ │104.2.28) │ │├──┼─────┼──────┼───────┼───────┤│2 │KD0000000 │ 400萬元 │104.8.30 │ 104.9.30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