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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吳文貴複 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段000之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47年6月6日自其所有之○○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之1地號,下稱重測前000之1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惟登記機關於辦理分割轉載時,誤植所有權人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嗣系爭土地重測前及重測後之登記簿內所有權人欄亦誤植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致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妨害,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協同辦理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並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以除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固為國有土地,然依其登記謄本之記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則系爭土地係被認定為歸屬上訴人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被上訴人即未能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管理權限。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既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若認該登記有誤,自得自行以登記機關之身分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土地登記錯誤,申請核准變更後,再請求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實有可疑。況被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亦與該筆土地之登記狀態毫無關連,如何能造成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

1.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遭地政機關誤為登記為國有,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須訴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登記,並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等語。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登記之外觀,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上訴人,應認定為歸屬上訴人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故被上訴人即未能依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而取得管理權限,其不具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

2.惟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系爭土地既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自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係主張系爭土地係被錯誤登記為國有土地,及其為管理機關,自不能以此登記外觀,即認系爭土地確為歸屬上訴人使用之國有公用土地,並認被上訴人因此並無管理權,不具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上訴人既為承辦國有財產事務之機關,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應具有當事人適格。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自始為其所有,係經登記機關於47年間辦理分割轉載時,將所有權人誤植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7-8頁),應堪採信:

1.上訴人主張依重測前000之1地號土地之舊式登記簿謄本記載,可知該土地係於45年9月11日登載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且於備註處記載「依據經濟部經台字營字第07372號證明屬該公司所有」;而系爭土地係於47年6月6日自重測前000之1地號土地所分割而來,可知系爭土地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從未買賣、轉讓或其他變更名義作為,故系爭土地迄今仍應屬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提出○○○段000之1地號土地之舊式登記簿謄本、經濟部證明書3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18頁)。

2.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不明之疑義,曾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申請查明,並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於106年2月10日以中市地權一字第1060004550號函示○○○段公地清冊並無該筆土地放領資料,已提出上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

3.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6年8月11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600250820號函(正本送大里地政,副本送經濟部、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上訴人、被上訴人中區分署,下稱106年8月11日函)載稱:為釐清系爭土地確實歸屬,經該署函詢上訴人主管機關經濟部,准國營事業委員會106年8月3日經國三字第10600097490號函復:(一)系爭土地係由重測前000之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二)此2筆土地皆為上訴人臺中榶廠經管,該廠78年停閉後,組織迭次調整、辦公處所搬遷,檔案資料散佚難尋,已查無行政院44年令或其他奉准減資資料,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曾以上開106年2月10日函回復被上訴人中區分署,經查○○○段公地清冊並無該筆土地放領資料,應可供佐證。(三)綜上,系爭土地查無放領資料,其母地號(同段000地號)45年9月11日即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迄今,故系爭土地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上訴人,恐屬早年登記機關誤植所致,爰上訴人主張為該地號之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6年8月11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21頁)。

4.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主張及提出函文之真正均不爭執;又按管理機關應設國有財產資料卡及明細分類帳,就所經管之國有財產,分類、編號、製卡、登帳,並列冊層報主管機關;其異動情形,應依會計報告程序為之。財政部應設國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機關所送資料整理、分類、登錄,國有財產法第21、2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均不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財產資料內,亦查無系爭土地移撥予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資料,被上訴人從未接管過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之登記沿革毫無所悉等情。綜上各節,堪信系爭土地應為上訴人所有,於47年間錯誤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權利保護必要:

1.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既被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若認該登記有誤,自得自行以登記機關之身分向上級主管機關陳報土地登記錯誤,申請核准變更後,再請求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云云。惟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4月3日,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大里地政申請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經該機關於同年月11日以里登補字第00022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補正系爭土地非屬行政院44年令或其他奉准減資土地,或經行政院核定准免予以收回之證明文件,嗣上訴人無法於大里地政所限之期間補正其所需證明文件,而就上訴人之申請案件以退件處理等語,並提出大里地政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2.經查,上開大里地政補正通知書係載稱:本案土地登記資料已逾保存年限銷毀,無檔存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且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本案土地,由同段000-1地號分割出來,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查類此屬日據時期之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土地,光復後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糖公司,依當年時空背景,行政院44年曾辦理減資在案,請檢附足資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確非屬行政院44年令或其他奉准減資土地,或經行政院核定准免予以收回之文件,以憑辦理更正登記;若查無資料或無從查考者,所有權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如欲請求返還或更正土地所有權,因涉及私權爭執,仍請循民事訴訟程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3.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69條雖定有明文。然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現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聲請主管機關查明核准後予以更正,惟此項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暨不涉及私權之爭執者為限。如利害關係人就登記所示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可資參酌)。查本件上訴人因未能提出前揭補正文件,而未獲地政機關准予更正,且大里地政已表明上訴人未予補正,逕請求更正登記,因有違登記之同一性,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不予受理等語,與前揭裁判意旨無違,即非無據。是上訴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申請更正登記,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尚不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誤為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訴人之登記外觀,對上訴人之所有權即有妨害,而被上訴人既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去上開妨害,應屬有據。上訴人即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部分,尚無必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登記塗銷,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法 官 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