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何光輝訴訟代理人 何文中
柳正村律師被上訴人 白俊文
張維良蕭國寶傳學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李秉哲律師張淳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4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圖例二所示A、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10、1111、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共10筆地號土地,面積總計約36,595平方公尺,在上訴人之祖先時代就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在被上訴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均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在上開土地上個別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係由上訴人所興建,且因各共有人依所分配之土地作不同使用收益方式,而有不同之地價稅課徵,故共有人間即依分管契約約定,由分配到土地而未農作之共有人,給付補貼款予農作之共有人,共有人間確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嗣其中部分共有人希望擬定書面分管契約,上訴人請求各分管共有人簽名蓋章,雖有部分共有人未簽名蓋章,然此仍無法改變自上訴人祖先以來即在上開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即有可得而知之情事,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早期已實際劃定使用範圍,
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有證人0000000等人為證,被上訴人向第五房購買共有土地持分,未通知有優先權之上訴人,有偽造文書之嫌,其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所有權,進而再以所有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等祖先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上證
3之租賃契約出租人並未有全體共有人之簽名,上證4之地價補償費,係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私自興建建物,導致被課稅金增加,故以現金方式補償各共有人,並不足以證明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提出之分管協議書亦未有全體共有人簽名,應非真正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2頁及反面)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3日向何敏達購買系爭土地。
⒊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並出租於第三人。
⒋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甲方)、○○○(乙方
)、○○○(丙方)、何光輝、0000000(丁方)、0000000(戊方)、○○○(己方)、○○○(庚方)」協議書末並記載「本協議書經全體共有人及推子孫到場閱讀及代表1 人朗讀無誤同意蓋章或指印於後生效」等語,惟僅有「甲方○○○、丁方何光輝及○○○、己方○○○、庚方○○○」簽名蓋章,並無乙方、丙方、戊方之簽名或蓋章。
㈡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及同段1110、1111、1113、1124、1169、1170、1171、1172等共10筆地號土地,上訴人等祖先有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上訴人
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白俊文0000000分之30000、張維良0000000分之27530、蕭國寶0000000分之40000、傳學瑋0000000分之2470,上訴人各15分之1等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頁反面、第35頁、第37頁反面、第38頁),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房屋權利人為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之位置及面積,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4日興土測字第04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第213、256至260頁、卷二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又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上訴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上訴人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A、B部分位置,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使用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外,上訴人並未舉證其餘共有人均有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亦未提出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其等有默示同意之證據,自不得以共有人單純未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此等沈默而逕行推論共有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㈣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110、1111、1113、
1124、1169、1170、1171、1172等共10筆地號土地,在上訴人之祖先時代就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不主張明示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69頁),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有親戚關係,在被上訴人移轉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均依照分管契約之約定使用收益上開土地等語,並舉證人○○○等人及提出畫有各房分管位置圖為證。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證稱:「沒有分管,大家都各自耕作。」、「他們違章建築蓋下去,我就要多繳增值稅」、「因土地上有違章建築,要多繳地價稅。」等語(本院卷第105頁及反面)。又依上訴人提出之各房分管位置圖(除系爭土地外,含其他不同之共有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5頁),係其自行所畫,其主張同一房之共有人其分管位置竟散落在不同位置,雜亂無章,如主張第五房分管之C1、C2,中間隔有第三房分管之G1、F1、第四房分管之E2,第四房分管之E1、E2、E3,亦分散各處,並未相鄰,第二房分管之H1、I1、B2,與B1相距甚遠,第三房分管之A1與A2亦相距甚遠,F1與G1中間參有第四房分管之E2(見本院卷第25頁,顏色標示),難認系爭共有土地已劃定明確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再者,證人即寶山里里長○○○、證人○○○於原審到庭證述,證人○○○證稱:「我從92年開始住在寶山里,我認識0000000,有聽過00000000000,不清楚他們有無繼承父親的土地,也不知道他們的土地有無依照幾房的約定為土地分管或分管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1頁),證人○○○證稱:「我先生跟○○○是親兄弟,我是○○○的母親,不知道○○○有無將土地持分賣給他人,我結婚後我先生都在種田,種田位置沒有改變過,我不知道分到的土地位置,其他共有人使用的土地有無改變我不知道,我沒看過系爭協議書,沒聽過有人協議土地哪部分由何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至130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況上訴人於原審提出90年簽立之協議書1份(下稱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27頁)未經全體共有人簽名,證人○○○並證稱第4、5房不同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觀諸系爭協議書,其上記載立協議書人有「○○○(甲方)、○○○(乙方)、○○○(丙方)、何光輝、○○○、○○○(丁方)、0000000(戊方)、○○○(己方)、○○○(庚方)」,協議書末並記載「本協議書經全體共有人及推子孫到場閱讀及代表1人朗讀無誤同意蓋章或指印於後生效」等語,惟僅有「甲方○○○、丁方○○○及○○○、己方○○○、庚方○○○」簽名蓋章,並無乙方、丙方、戊方之簽名或蓋章,難認系爭協議書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系爭協議書自無從認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0筆土地之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另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補貼簽收單,亦不足以推認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顯見共有人對占有位置並未達成合致,且不足以證明默示分管契約自始確係存在。證人○○○並於原審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反面),且依證人○○○前揭證述已難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共有人祖先有默示分管契約云云,不能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搭建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即非無據。
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向第
五房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未通知有優先權之上訴人,其以不正當方式取得所有權,進而再以所有權行使拆屋還地權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查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受讓○○○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上訴人未經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訴請上訴人將共有土地等返還全體共有人,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至於買賣時未通知有優先權人,卻切結已通知,此是否構成損害賠償等責任為另一問題。
㈥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辯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來源係默示分管契約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例二所示編號A、B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