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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春成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興力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440 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春成(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81年間,在坐落改制前臺中縣○○鄉○○段○○○ ○○○○ ○○○○ ○○○○號土地上,投資興建「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並以上開土地,向前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其營業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而改名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農分公司,嗣又改名為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5 億元。系爭大樓興建至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公司無力繼續興建,即由該大樓承購戶成立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下稱先知自救會),○○公司即授權先知自救會繼續找承包商興建完成並處分系爭大樓之土地與建物。嗣先知自救會於86年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復於同年10月16日簽定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先知自救會之第3 期餘款3,000 萬元(下稱系爭第3 期款),待另案被上訴人與○○公司、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間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時,支付先知自救會。上開案件業於92年9 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依上開確定判決,給付○○○8,297,679 元,則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該筆款項後,被上訴人尚應依約給付先知自救會21,702,321元(下稱系爭款項)。先知自救會曾於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遭拒;嗣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系爭款項及利息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已受讓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且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爰先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 年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倘認上訴人未受讓系爭款項債權,則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5日與先知自救會簽訂如原證12之協議書,上訴人另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代位先知自救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並聲明:

(一)先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702,321元,及自101 年8 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請求:

1、被上訴人應給付先知自救會21,702,321元,及自101 年8月1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款項之債權:

(一)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先知自救會1億6700萬元,用以支付該自救會代為發包系爭大樓繼續興建完成應給付有成公司之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前開金額係粗估,嗣經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及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之工程款208 萬元已罹於時效後,系爭大樓工程已別無其他後續之工程款需支付,系爭協議書當初粗估之給付金額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減縮如各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第3 期款予先知自救會之義務。又上訴人本件所主張之債權,性質上非屬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給付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三)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約定,○○公司已出售房地之承購戶須按原買賣價額附加20萬元,向被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以抵償○○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抵押貸款債務5億元,及被上訴人再支付後期工程款1 億6700萬元之對價,換言之,承購戶取得之房屋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完成。然上開承購戶中有57戶未依約申辦貸款,卻逕受讓房屋之所有權,致被上訴人受有應受讓57戶房屋產權或受領前揭承購戶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前揭承購戶嗣又將房屋所有權出售移轉訴外人○○○建設公司而獲利,如先知自救會仍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協議書之債權,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否認上訴人有效受讓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又先知自救會未經全體組織成員授權即擅自讓與債權,亦屬無效。

三、若認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第3 期款,則因被上訴人業依鈞院

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經扣除後,先知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餘18,532,153元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7 萬168 元,暨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如受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53萬2153元,及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官會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及背面,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先知自救會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於86年5 月5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17 頁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復於86年10月1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8-21 頁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且就系爭補充協議書所載之臺中地院86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調解行為訴訟事件,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已全部勝訴確定。

(二)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2-27 頁)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該事件於104 年5 月2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已依前開判決清償訴外人○○○完畢。被上訴人共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應給付先知自救會之第3 期款3,000 萬元(即系爭第3 期款)。先知自救會曾於104 年10月7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70萬2321元(見原審卷第31頁,即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因有爭執,迄未給付。

(四)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7 頁)。

(五)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均無意見。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有無系爭款項之債權存在?

1、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項債權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2、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208 萬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先知自救會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該債權讓與是否有效?

(三)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1 年8 月1日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項債權之認定,無爭點效之適用:

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當事人為○○○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2頁),並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可知兩訴訟當事人並非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對於本件系爭款項債權之認定,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一)兩造對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2-27 頁)認定之事實及援用之証據資料均無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則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採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詳見答辯意旨一(三))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按指○○○)所主張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 已於96年3 月14日將系爭承購戶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所簽發之本票標售予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再輾轉讓與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建設有限公司之事實…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系爭承購戶固未依協議書(按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完成抵押貸款並將貸款給付豐原農會;惟表彰該貸款債務之本票,既經被上訴人背書後輾轉讓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則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之規定,依協議書約定之債權人已係受讓人即本票執票人,而被上訴人已失去債權人地位,自難再執協議書之第1 條約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再依協議書第5 條第2 款約定:『若承購戶逾限仍未辦妥前揭有關手續時,即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方名義。該土地持分得由乙方實行抵押權逕行拍賣求償,拍賣所得價金優先抵償○○公司所積欠(豐原市農會)之部分土地貸款及應付利息。... 』,第4 款約定:

『本棟大樓全部竣工並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會同乙方點交,即由甲方函請承購戶於10日內會同辦理交屋及驗收營業、收益使用事宜,並由承購戶完成房地貸款撥款簽證手續,否則得由乙方就該承購戶所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拍賣該戶房地,拍賣所得價金抵償○○公司積欠乙方之貸款利息。』…上開第4 款之約定,因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讓與訴外人,被上訴人因此失去執票人身分,不得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已如前述。同條第2 款之約定,亦係以系爭承購戶負有協議書第1 條向豐原農會貸款,並將款撥付豐原農會,抵償○○公司積欠豐原農會貸款為前提,於未依約完成貸款始得請求57戶貸款戶將房地移轉豐原農會。

本件系爭承購戶,固未完成貸款手續,但為貸款所需,使豐原農會取得債權人身份之本票等債權證明文件,已於被上訴人接收豐原農會債權後將之輾轉讓與訴外人○○○公司,故被上訴人縱原有依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請求權,依前揭判例及票據法規定,已因本票債權讓與,失去債權人身分,不得再行使此債權請求權。」、「自救會與豐原農會於86年5 月5 日簽訂協議書後,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始於86年6 月19日一起向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臺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其中系爭57戶建物登記為系爭承購戶所有,其餘建物則登記為豐原農會所有。…豐原農會與系爭承購戶均同列於同一立書人名冊,共同出具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豐原農會亦於立書人名冊及騎縫處蓋章證明其所為,豐原農會當無不知之理。核與證人即自救會法定代理人謝水沙所證:『(豐原市農會是否同意承購戶辦理第一次登記?)有,代書是豐原市農會請的。』…相符。堪信豐原農會確曾同意系爭承購戶登記為系爭57戶建物所有人,自救會並無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況且豐原農會業已取得系爭承購戶簽發之本票面額1 億3360萬6000元,並未因系爭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協議書向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出讓債權所致,自不得因其嗣後將上開本票輾轉讓與訴外人○○○建設有限公司,再主張其損失1億3306萬6000元或8,550 萬元。故其主張得以此抵銷所欠自救會3 千萬元之債務,亦無理由。」等語,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救會8,297,679 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由○○○代為受領(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指正內容)。可知系爭大樓之承購戶雖有57戶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辦抵押貸款,但該等承購戶均有簽發原擬向被上訴人貸款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且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辦理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先知自救會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因上開承購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使被上訴人平白損失上開金額之財產權,其所以未能依系爭協議書向上開承購戶主張本票債權,乃係自行出讓本票債權所致,自不可歸咎先知自救會。

(三)據上,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又執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中之辯詞,抗辯先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行使債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208 萬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為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締結目的,係由被上訴人給付先知自救會1 億6700萬元,用以支付該自救會代為發包系爭大樓繼續興建完成應給付有成公司之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前開金額係粗估,嗣經鈞院102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46號民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及9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之工程款208 萬元已罹於時效後,系爭大樓工程已別無其他後續之工程款需支付,系爭協議書當初粗估之給付金額即因上開確定判決而減縮如各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系爭第3 期款予先知自救會之義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固記載:「立協議書人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以下稱:甲方)茲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投資興建之『台中先知』集合住宅大樓,興建至大樓十樓底版完成泥作工程後,無力繼續興建,經授權台中先知自救委員會代為發包有成有限公司興建完成並處分大樓建物及土地…給付有成有限公司營建工程款及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以下稱:乙方)土地貸款,茲因該大樓業經甲方發包興建並取得使用執照…在案,甲乙雙方特訂定協議條款如左,以資共同遵守:」,但於第2 條付款條件則約定:「乙方應付於甲方之價款,抵付○○公司所欠乙方土地貸款外,乙方應支付甲方壹億陸仟柒佰萬元整,並由甲方受領後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保存登記及一切事務處理必要費用。…」,可知該條所約定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關於用以支付大樓營建工程款部分,並未特定指明給付之對象僅限有成有限公司。

2、又被上訴人業已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本金部分,係屬系爭第3 期款之一部分,均不爭執(至於上開給付之遲延利息是否屬系爭第3 期款之一部分,則兩造有爭執),益徵上開約款(包含系爭第3 期款)給付之對象並不限於有成有限公司。

3、另查,被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曾於85年1 月26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8-109 頁之協議書,有該份協議書在卷可稽。依該協議所附損益表內容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已就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各項支出及收入,為具體計算。再參以兩造對於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均無意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則依該判決之認定,系爭大樓係於85年9 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大樓於是日時應已完工(見原審卷第96頁)。系爭協議書則係86年5 月5 日所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系爭大樓之工程業已完工,相關工程款、稅費等,均可具體計算。況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就被上訴人應給付先知自救會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更無明文約定僅為粗估,實際付款金額以實際發生費用為準等意旨,堪認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關於應給付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乃係約定具體之金額,不待日後先知自救會須檢據實報實銷。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之「壹億陸仟柒佰萬元」(包括系爭第3 期款)僅係粗估之事實,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5、據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給付給○○○及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有成公司敗訴之

208 萬元,已別無其他後續工程款需支付,故先知自救會不得再請求給付任何款項等語,毫無依憑,要無足取。

四、先知自救會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係合法有效:

(一)查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7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堪信實在。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先知自救會未經全體組織成員授權即擅自讓與債權,應屬無效云云。惟查,先知自救會成立後,即由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該自救會,於85年1 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如原審卷第108-109 頁之協議書,復於85年

5 月29日與有成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3-89 頁),另於86月5 月5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又於同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以及於90年12月28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3 期款(見原審卷第113 頁聲請函)。而後又由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先知自救會,在與系爭大樓興建相關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中應訴,此有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39 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110 頁)、本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90-99 頁)附卷可稽。可知歷來關於系爭大樓之工程承攬事務、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事宜及相關訴訟或非訟程序,悉由先知自救會之主任委員謝水沙代表該自救會出面協調處理,則先知自救會全體組成員均有授權謝水沙全權處理先知自救會就系爭大樓相關事宜(包含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乙節,堪可認定。被上訴人空言提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大樓之興建工程,原係○○公司委由原正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正公司)承包,嗣因○○公司倒閉,無力繼繼營建,並授權由先知自救會自力興建大樓,經雙方協議後,乃由先知自救會於85年5 月24日,就○○公司積欠原正公司之工程款27,812,660元,開立同額之本票予原正公司,代○○公司為清償。嗣經原正公司持前開本票向原審法院對先知自救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90年度票字第16739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嗣因原正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及本票債權均轉讓與原正公司原負責人陳春成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民事裁定、聲請函、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3、105-106 、110-115 、118 頁),堪信可採。則先知自救會於106 年1 月10日將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債權讓與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之瑕疵存在,則先知自救會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債權之讓與行為,係屬有效,洵堪認定。又先知自救會業已將上開債權轉讓乙事,分別通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2-37 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核與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相合,對被上訴人已生效力。基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款項,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853萬2153元及遲延利息: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給付○○○11,467,847元,其中本金為829 萬7679元,其餘為遲延利息,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不應計入被上訴人就系爭第3 期款已清償之範圍云云。但查,被上訴人與先知自救會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壹億陸仟柒佰萬元」,乃係定額,並未區分係承包商之工程本金或遲延利息,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之第1 、2 期款均已給付完畢,而系爭第3 期款依本院102 年度建上更㈡字第46號民事確定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467,847元。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3 期款經扣除其已給付○○○11,467,847元,先知自救會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餘18,532,153元等語,堪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足取。從而,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2,1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第3 期款待被上訴人與○○公司、○○○間,於原審法院86年重訴字第399 號撤銷和解行為訴訟事件全部勝訴確定,支付先知自救會(見原審卷第20頁),而上開民事事件,被上訴人已於92年9 月4 日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3 期款之給付為有確定期限,即被上訴人應自92年9 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先知自救會既將系爭第3 期款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本件起訴前5 年未罹於時效期間即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32,153元,及自

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及原證12之協議書代位先知自救會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裁判。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