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上訴人即附 饒瑞雲帶被上訴人
饒奇通饒瑞秋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視同上訴人 余瑞琴(即饒0台之承受訴訟人)
饒昌明(即饒0台之承受訴訟人)饒昌政(即饒0台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 饒奇雄附帶上訴人被 上訴人 饒昌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饒奇雄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二)命附帶上訴人饒奇雄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饒瑞雲超過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壹元、各給付附帶被上訴人饒奇通、饒瑞秋逾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三)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關於上開(一)部分,被上訴人饒奇雄應給付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饒0敏之全體繼承人。
關於上開(二)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饒奇雄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上訴部分所涉,對已故饒0敏之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雖同為繼承人之饒0台(於原審程序中已歿)在原審具狀表示無意擔任原告參與訴訟,原審依法仍將之追加為原告,於其歿後,並命其繼承人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下稱余瑞琴3人)3人承受訴訟,雖其繼承人仍未參與,然本件上訴效力仍及於其等,爰依法列為視同上訴人。而余瑞琴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饒0台(已歿)、被上訴人饒奇雄為兄弟姊妹,均為被繼承人饒0敏之子女即繼承人(以下逕稱其名)。饒0敏生前於其00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00郵局(下稱00郵局帳戶)、彰化00大學郵局帳戶分別有存款,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陸續為饒奇雄領取一空,饒奇通於104年3月間自美國返台,經饒0敏親口告知其存款託由饒奇雄保管後,伊等始知上情。嗣饒0敏於104年9月7日死亡,饒奇通詢問饒奇雄有關其保管饒0敏遺產事宜,饒奇雄隨即拿出1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予饒奇通,要求其僅能分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可知饒0敏之存款確由饒奇雄保管。經詳查饒0敏及饒奇雄之帳戶紀錄發現,除饒0敏00郵局帳戶內之3,751,065元(以96年7月12日為基準)存款遭饒奇雄移轉至其00金庫銀行00分行帳戶(下稱饒奇雄合庫帳戶)及其00銀行00分行帳戶(下稱饒奇雄臺銀帳戶)外,並有嗣後設為定存所生之利息計301,113元,亦屬饒0敏之財產。另饒0敏自96年6月起每月得請領3千元、自101年2月起每月得請領3,500元之老人年金,其中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之年金,合計304,500元(計算式:3,000×49+3,500×45=304,500),亦由饒奇雄取得,此由饒0敏死後,上開帳戶於104年10月23日撥付之3,500元老人年金亦遭領取之情形即明。以上金額合計達4,356,678元(計算式:3,751,065+301,113+304,500=4,356,678),均應返還予饒0敏,饒0敏死後,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應返還予其全體繼承人。
二、其次,饒0敏生前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及其上建號為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總面積為214.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前於98年2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予饒昌文,惟饒昌文迄今未給付價金,是該買賣價金債權亦屬饒0敏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以買賣當時土地價值計算買賣價金,98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38,000元/平方公尺,則土地價值為696,667元(計算式:38,000×110/6=69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是饒昌文應給付饒0敏全體繼承人買賣價金696,667元。而伊等自83年1月28日起即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饒奇雄未徵得伊等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租與第3人,自97年1月起至104年9月止,受有4,786,400元之租金利益(原審卷一261頁),則饒奇雄應返還伊等每人797,733元(計算式:4,786,400/6=797,733)。另伊等請求房屋中側及西側部分自104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126,000元,及房屋東側自饒0敏過世後遭饒奇雄扣住3個月未分配之租金54,000元,合計18萬元,饒奇雄應給付伊等各1∕6即3萬元(此部分原審判命饒奇雄給付饒瑞雲25,401元、給付饒奇通、饒瑞秋各23,939元,並駁回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不在上訴審理範圍)。是以上饒奇雄故意不返還其保管之現金4,356,678元及饒昌文未給付買賣價金696,667元部分,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前開金額及按年息5%計算利息給付予饒0敏之全體繼承人。另饒奇雄未經伊等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使用收益並收取租金,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饒奇雄返還該部分款項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請求均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由饒奇雄得自移轉饒0敏帳戶金額之事實,及饒奇雄配偶王0芬於原證19錄音譯文中陳述「…那媽媽就跟他(指饒奇雄)說叫他要給她看存摺,他就是把舊的拿給她看,舊的饒0敏的存款單…」可知,饒0敏之存摺、印鑑顯由饒奇雄所掌控,故饒0敏看自己存摺尚需得饒奇雄之同意,則各次現金提領確實均係饒奇雄自行辦理。另饒奇雄於105年8月23日偵查中供稱:饒0敏於96年間曾交付365萬餘元存款與其支應其生活等諸多費用(原審卷一212頁),實已自認取得上開金額,原審判決卻認「惟其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立即澄清365萬元係指饒0敏00郵局帳戶當時存款數字等語,自難以被告饒奇雄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饒奇雄已自認取得上開金額」,惟饒0敏00郵局帳戶於96年間,從未有過365萬餘元之餘額紀錄,故饒奇雄至少確實自饒0敏該帳戶取得365萬元並於偵查中為自認。而饒奇雄將饒0敏之存款轉入自身帳戶後設定定存,取得定存利息收入301,113元,依前開偵查筆錄可知,因饒0敏係將該存款寄託予饒奇雄保管,仍屬其所有,則因而所生之利息,自屬饒0敏遺產之收益,饒奇雄稱存款係饒0敏所贈,並未舉證。至饒0敏老人津貼304,500元,饒奇雄已自承提領,而辯稱除3,500元用於喪葬費用外,皆於提領後交付饒0敏(原審卷二136頁),惟其就此同無舉證。另房屋東側、西側及中側部分租金,已再提出承租人許0涵、賴0鈺之證明書證實饒奇雄確有相關收益存在(本院卷一25至26頁)。
四、而饒0敏看護費部分,證人黃0生醫師係自95年3月21日起為饒0敏看診,其已證述饒0敏約自103年12月後較需專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本院卷一225頁反面),與饒奇雄主張饒0敏自96年底起即需他人24小時看護云云,顯不相符,且其對饒0敏之照顧本屬其義務,其請求相當於專業人士之看護費用實無理由,且其就所稱饒0敏曾表示願以其財產充作其看護費亦未能舉證證明,而縱認得主張看護費,因家人看護未具一般專業看護之技能,所得請求之看護費,也應予酌減,或按外籍看護工每月平均薪資計(本院卷一22頁)。另饒昌文辯稱系爭房地實係饒0敏所贈,原審認有代書林0玲所證可佐,惟依林0玲所陳,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者為助理,非其本人,且過程均由饒奇雄處理,饒0敏僅告知要過戶房屋給饒昌文,然未表示是買賣或贈與,林0玲所證前後亦有不一之情,顯已無明確印象,且若屬假買賣、真贈與行為依法並無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適用(本院卷一336頁),林0玲所證顯有維護饒奇雄、饒昌文之意。至饒奇雄附帶上訴理由所稱原判決未扣減系爭房地104、105、106年之房屋稅及104年以後至106年6月間之水電費、瓦斯費云云,除104年度房屋稅部分曾有主張自饒0敏財產中扣除並業由原判決扣除外,其餘附帶上訴主張應扣除之部份,於原審隻字未提,其附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
一、饒0敏死前意識仍清楚,其依自由意識處分所有之財產,含存款及系爭房屋租金所得,均為有效。而饒0敏於生前提領其郵局帳戶存款,其中所存入饒奇雄合庫帳戶之275萬元,及饒奇雄於饒0敏生前經手系爭房屋租金3,668,800元,合計為6,418,800元(計算式:2,750,000+3,668,800=6,418,800),均已做饒0敏之生活、醫療、看護、整修房屋、稅捐及處理其身後事之用,費用合計為9,710,028元,已逾上開數額甚多,遂項說明如下:
(一)饒0敏之生活及看護費用:饒0敏因雙腳無法平衡而行動不便,無力獨居,饒奇雄遂於96年底帶饒0敏至彰化同住以為照顧。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告彰化縣之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資料,饒0敏自97年1月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死亡止,生活支出費用為1,651,185元。另饒0敏需專人24小時看護照顧,以1名看護人員之全日看護費計,前述期間看護費為5,534,0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費為2千元,每月看護費為6萬元,每年為720,000元,97年至103年合計為5,04萬元,104年1月1日至104年9月7日之看護費用為494,000元)。此部分合計為7,185,185元(即1,651,185+5,534,000=7,185,185)。
(二)系爭房地相關費用:系爭房屋為老舊房屋,必須作相關裝修工程之後,方有人願意承租,其中屋頂石棉瓦破損而更新之費用為10萬元,空地增建房屋之費用為13萬元,安裝3間房屋之電動鐵捲門費用為96,000元,一樓至二樓之白鐵門費用為24,000元,店面之水泥牆切割費用為3萬元,二樓房間拆除而改裝為客廳之費用2萬元,合計費用為40萬元。本件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自97年度至104年度合計65,635元。系爭房屋之瓦斯費,每2個月基本費為120元,自97年1月1日至104年9月之費用合計為5,520元(即120×46=5,520)。另地價稅自97年度至104年度合計金額為27,230元。以上合計為498,385元。
(三)其餘雜費:①饒0敏居住於彰化縣之房間所安裝之冷氣機費用4萬元。
②97年1月1日至104年9月7日之醫療費用,合計約20萬元。
③饒0敏之公保眷屬保費、健保保費合計約為368,508元。
④被繼承人饒0康之骨灰罐更新及誦經費用合計為4萬元。
⑤饒瑞秋配偶過世,資助其辦理殯葬事宜10萬元。
⑥饒奇雄於95年、96年之2年期間,每日從彰化縣開車至
臺中市,提供餐點與饒0敏食用,並與饒0敏聊天,陪伴饒0敏,茲以每日餐費及油費合計350元予以計算,合計費用為255,500元。
⑦饒奇雄為饒0敏處理臺中市房屋出租之事宜(處理修繕
、出租及清潔工作等事務),必須從彰化縣開車至臺中市,茲以每月5,000元(包括人力、油費等費用)計,97年1月至104年9月之費用合計為465,000元(5000×93=465,000元)。
⑧饒0敏之殯葬費用557,450元。
二、而所贈饒奇雄存款之利息及讓饒奇雄收取房屋之租金,已非屬饒0敏之遺產,上訴人所稱饒0敏係將金錢寄託予饒奇雄保管無據,亦不可採。且依民間習俗長孫乃祖父葬禮捧斗之人,亦得分得一份遺產。饒0敏循該民間習慣,認長孫0昌文應取得其祖饒0康之一份遺產,始於98年2月16日將其所繼承配偶饒0康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饒昌文,其程序係委由代書林0玲辦理,土地謄本、建物謄本上之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但林0玲就此已到庭說明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方將移轉登記原因載為「買賣」。
三、又系爭房屋東側105年10至12月份之租金合計54,000元,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修繕費用及祭祀父母之費用、手續費等,已無剩餘;而系爭房屋中、西側於104年10月至12月則未收到租金,不能僅以網路資料、照片為認定。且饒奇雄已提出97年起至106年止之各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資料及系爭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扣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惟原審判決未扣減104至106年度之房屋稅及104年10月至106年6月間所繳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饒0敏過世後,系爭房屋所應支出及祭祀父母之費用均為饒奇雄所支付,主張以東側房屋租金54,000元元扣抵。
四、再饒奇雄配偶王0芬是因饒奇雄外遇,故為不實內容之陳述,否認饒0敏於96年間有交付饒奇雄365萬餘元,饒奇雄係因確有自饒0敏取得金錢,於偵查中始未否認饒0敏有贈與伊金錢之事實,然關於時間及金額,則因時間關係記憶錯誤,以致為不實陳述。另系爭房地承租人許0涵於98年1月23日起,係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將租金存入饒奇雄合庫帳戶,而承租人賴0鈺則未曾給付租金,故2人所簽寫之證明書並無可採。至看護需要,依饒0敏病歷資料及證人黃0生到庭證述(本院卷一224頁反面),可證饒0敏於94年、95年間即已行動不便,更於96年底饒奇雄將其帶至彰化照顧時有排便困難等情,已無法自由行動,上訴人稱饒0敏能自理生活並不可採,且饒奇雄亦未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實無理由等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饒奇雄給付系爭房屋尚未分配之租金各25,401元、23,939元、23,939元,及均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而予駁回,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饒奇雄應返還4,356,678元及其中403萬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原審調解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另外326,678元自10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饒0敏之全體繼承人。(三)饒昌文應給付69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饒0敏之全體繼承人。(四)饒奇雄應再給付饒瑞雲、饒瑞秋、饒奇通各79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饒奇雄就其敗訴部分亦不服,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上訴人及饒奇雄之父饒0康已於83年1月28日過世,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由其配偶饒0敏及子女即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原審追加原告饒0台(於原審已歿,由視同上訴人余瑞琴、饒昌明、饒昌政在原審承受訴訟)及饒奇雄共同繼承,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由饒0敏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行使系爭房屋使用、收益權利,包含收取使用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而系爭房屋出租所得之租金,於104年9月7日饒0敏過世前,均歸饒0敏收取使用,自104年10月起之租金,則由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饒0台及饒奇雄等人各分得1∕6;又饒0敏自96年12月底至104年9月7日過世前共計約7年9月間,均居住在饒奇雄彰化縣住處,由饒奇雄及其配偶王0芬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其過世前意識仍清楚;饒0敏於98年2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均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饒昌文;饒0敏過世後,由饒瑞雲、饒奇通、饒瑞秋、饒0台及饒奇雄共同繼承;上訴人同意將下列項目及金額列入饒奇雄為饒0敏支出之費用:①饒0敏喪葬費539,870元、便當費980元、生命禮儀管理所8,100元、97至103年度地價稅23,570元、97年至104年度房屋稅65,635元、饒0敏102年3月至102年10月健保費5,992元,合計644,147元(本院卷一351頁反面至353頁反面)。②饒0敏與饒奇雄同住時生活支出費用1,316,366元(同卷354頁)。③自103年12月1日起計算至饒0敏104年9月7日死亡止之看護費用165,268元(以外籍看護平均薪資計,同卷357頁)。④原審法院認定系爭房屋東側105年8、9、10月份之租金合計54,000元應扣除:系爭房屋104年度應由饒奇通、饒瑞秋支付之地價稅各732元、105年度應由饒奇通、饒瑞秋支付之地價稅各930元、104年9月18日祭祀饒0敏費用1萬元、系爭房屋105年度瓦斯費479元、欣中天然氣公司瓦斯管線重配費用13,916元(本院卷二81頁),上訴人同意自饒0敏之上開款項、所收租金總額中扣除,就所購塔位部分同意依饒奇雄所出具之切結書(本院卷一342頁)處理,不再爭執(本院卷二11、112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以饒奇雄拒返還其所保管饒0敏之存款(含定存利息)、老人年金及所收租金,且未經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及饒昌文未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依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其2人給付及返還等語。饒奇雄則以饒0敏係將存款贈與伊,並使伊收取房屋之租金,經用以支付饒0敏相關之生活、照顧、伊應得之相當於看護報酬及系爭房屋相關之稅費等費用後,已無所剩;饒昌文則以系爭房地係饒0敏所贈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主張饒0敏係將存款等款項寄託予饒奇雄保管而得請求返還,是否有理?上開款項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何?其中得扣除之項目及金額為何?饒昌文主張饒0敏將系爭房地贈與伊是否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饒奇雄將饒0敏00郵局存款加計定存利息、老人年金等款項達4,356,678元,及其生前所得收取之系爭房屋租金達4,786,400元,與已收取系爭房屋東側、中西側104年10至12月租金各54,000元、126,000元等節負舉證之責,倘已為舉證,則饒奇雄就其抗辯所取自饒0敏之款項,其中轉入其帳戶之275萬元係贈與,且全部款項均已用在照顧饒0敏生活及後事與系爭房屋之相關稅費一情即負有反證之責;而饒昌文主張其以買賣名義所取得饒0敏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實為贈與一事,亦負有舉證之責。
四、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饒奇雄將饒0敏00郵局帳戶存款3,751,065元(即該帳戶96年7月12日之結存金額,原審卷一172頁)加計定存利息301,113元(同卷260頁)、歷年所領老人年金304,500元共4,356,678元據為己有等情,主要固以饒0敏該帳戶、饒奇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同卷172至210頁)、饒奇雄在本件自陳饒0敏與其同住後即將其存摺、印章交與伊(原審司中調卷30頁)、其在另案偵查中所陳饒0敏於96年間交付伊365萬餘元存款(原審卷一212頁)、其配偶王0芬之錄音譯文中陳及饒奇雄曾逐次提領300多萬元(同卷294至296頁)及協議書(原審調查卷12頁)等件為據。饒奇雄對此固不否認饒0敏該帳戶中,先後有9筆款項合計275萬元由伊提領後隨即存入伊合庫帳戶一情(各筆款項提、存之時間及數額見原審卷二197頁),然其辯稱該275萬元係饒0敏所贈,並與饒0敏該帳戶其餘所領之存款,一併用於照顧饒0敏之生活、後事及系爭房地之維護、稅賦與相關費用,已無所剩等語。而查:
(一)饒0敏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至100年9月5日後,結存金額固僅剩300餘元(原審卷一176頁),惟查當時距饒0敏辭世仍4年有餘,且兩造均不否認饒0敏至死前,其意識仍處於清醒狀態,非無自決之能力,也難認完全未有個人花費之需求,而上訴人所主張饒奇雄侵吞饒0敏款項計算之基準日為96年7月12日,然斯時饒0敏尚未與饒奇雄同住,如何能認饒0敏帳戶之存款已為饒奇雄所掌控,況該帳戶直至98年8月10日前,每月仍用以扣繳水、電、瓦斯、電話費不斷(同卷175頁),是該帳戶存款亦未盡為饒奇雄所取得;至王0芬錄音所陳,業經其後在原審釋稱當時係因感情上遭饒奇雄背叛,心生憤怒而為不實之指述,卻在不知情下遭上訴人私自錄音等語(原審卷二132至133頁),核與上訴人一再指饒奇雄外遇之情相牟,且查饒0敏該帳戶交易明細,亦無其錄音中所稱其聽饒奇雄表示曾一次領到64萬元之交易紀錄,是其錄音中所述之真實性,容非無疑,尚難輕採;另協議書乃代書王0富於雙方協議前經饒奇雄口頭告知後由其所擬等語,但其復證稱當時並未達成共識而未簽定(原審卷一156至157頁),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李0亮所證,饒奇通當場問饒奇雄:饒0敏有無寄放403萬元予伊時,饒奇雄並未回應等情一致(同卷157頁),則雙方當時既無共識,縱饒奇雄原為協調而釋出善意,因不知其所寫數額如何得來,且該協議書所載協議人又僅饒奇雄與饒奇通2人,非全體繼承人,仍無從以之推認饒奇雄確有私占上訴人所稱之數額。
(二)是除饒奇雄所自認其中有275萬元係提領後轉存至其合庫帳戶,因有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外,其餘部分,尚難以有提領之情及饒奇雄曾表示饒0敏有交待其提領帳戶內全部款項云云,在饒奇雄嗣後改口否認之情況下,仍可逕認係該帳戶內全部存款盡遭饒奇雄所侵吞,上訴人就275萬元以外之款項部分係為饒奇雄所據為己有一節,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自非有據。而饒奇雄稱其將上開自饒0敏該帳戶所提領轉存至其合庫帳戶之275萬元係饒0敏所贈,亦遭上訴人否認,其就受贈一事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憑採。故此部分饒奇雄實際上自饒0敏該帳戶所取得之金額應為275萬元。
(三)又查饒奇雄所取得之275萬元,均已於提領同日存入其合庫帳戶,兩相對應(饒0敏帳戶部分見原審卷一172至175頁,饒奇雄帳戶部分見同卷178至182頁),未見有上訴人所稱存入其臺銀帳戶之情,且查饒奇雄臺銀帳戶乃98年12月2日始開戶,開戶當日雖有70萬元現金存入,並辦理定存(同卷273頁),然未見其資金之來源,尚難逕認與其所取得饒0敏之275萬元有關。又饒奇雄已將該部分取得之款項,多用於照顧饒0敏生前、死後所需、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及其個人應得之看護報酬,所剩有限,並按不時之所需來支應,詳如後述,其間資金縱有停留設為定存而有獲利,亦屬饒奇雄個人運用所致,難認為饒0敏原所有財產之一部,況上訴人所稱饒奇雄將其自饒0敏上開帳戶全部存款悉數私吞,與本院所認定之數額已有不同,且其所稱饒奇雄合庫、臺銀定存利息共301,113元之數額及各筆定存之金額(同卷260頁)係如何而來,也未見其確切說明,自無可得知,其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四)再查饒0敏歷年敬老津貼共304,500元部分,乃按月發放至其臺銀帳戶中(同卷262至271頁),饒奇雄就此抗辯係由其所提領後交付饒0敏,至104年10月23日部分提領之3,500元則係用於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136頁)。考諸饒0敏至死前意識並無不清,為兩造所未爭,難認其不知有此津貼可領,亦未見其有遭饒奇雄取走津貼表示之佐證,於其生前,也不能排除其有個人花費之需求,且此筆津貼之數額非大,以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勉能作為零用,難認饒奇雄所辯不足採,應認僅104年9月25日、10月23日於饒0敏死後所發放各3,500元部分始為饒奇雄所取得。則本項上訴人主張饒奇雄取得之數額可得證明者,合為275萬7千元(即275萬+3500×2)。
五、其次,關於上訴人主張饒奇雄於饒0敏生前自96年12月底至104年9月7日間取得之系爭房屋租金部分,兩造對系爭房屋租金於饒0敏去世前,係歸饒0敏取得做為其生活費一情,並無爭執,則上訴人請求饒奇雄將97年1月至104年9月間系爭房屋租金返還其等各1∕6,即非有據。然上訴人稱饒奇雄將饒0敏帶回同住後,系爭房屋之租金即由饒奇雄取得,於前述期間至少共收取4,786,400元;饒奇雄對此固未否認前述期間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係由其管理,然其辯稱前後所收租金合計為3,668,800元(原審卷二198至203頁),並用於照顧饒0敏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費。爰析論如下:
(一)系爭房屋東側部分⑴上訴人主張於95年8月至101年1月間係由訴外人許0涵所
承租,每月租金100年7月前為15,000元,後調為16,000元,98年1月前以現金、98年2月後以匯款方式付予饒奇雄,提出許0涵具名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25頁),認許0涵付予饒奇雄之租金除原審所認定之522,320元外,應加計97年1月至98年1月共195,000元(於原審主張此部分所收租金為407,120元,加18萬元,原審卷一218、219頁)。然饒奇雄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並主張其僅收取98年1月至101年1月間所存至租金共514,000元(原審卷二198頁)。惟查饒奇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許0涵自98年1月23日至101年1月31日間,所存至該帳戶之款項合計為522,320元(原審卷一181至192頁),但對照上訴人主張許0涵此段期間每月租金為15,000元或16,000元,乃整數,並無零頭,是核許0涵於98年10月及99年10月所存入各32,160元,其逾2個月租金32,000元部分(即160×2=320)應非租金,當予扣除;上訴人雖以許0涵具名之證明書主張許0涵另有以現金方式支付97年1月至98年1月之租金共195,000元予饒奇雄,然查98年1月23日許0涵業以無摺現存方式存入3萬元至饒奇雄合庫帳戶,顯非將現金交付予饒奇雄本人,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該證明書確係許0涵所立,自難逕採。至水電費單據僅供繳費之證明,無從由之推認租金收付之實情。是此部分饒奇雄所收租金,仍應以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匯款數額扣除前述320元後,共522,000元為有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由訴外人林0
蓁承租,饒奇雄所收租金為144,000元(本院卷一350頁,其於原審主張為11萬元,原審卷一218頁),除與饒奇雄自認該段期間其實際經手之數額相符外(見原審卷二199頁),亦同其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見原審卷一193至196頁),堪可採認。
⑶再上訴人主張101年12月28日至104年8月2日由訴外人黃0
樺承租,饒奇雄所收租金為619,430元(本院卷一350頁、原審卷一219頁),雖與饒奇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至第208頁)。然饒奇雄雖不否認其該帳戶有上訴人所稱款項轉入之事實,但抗辯其102年4月前每月所收租金為16,000元,其後則為1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至第200頁),而查饒奇雄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黃0樺每次所轉入之數額不一,並多有零頭,與一般租約就租金之約定多為整數之常情未牟,而據上訴人所提饒奇雄與黃0樺所定104年6月至105年5月之租約(原審卷一59頁)所示,租金乃約定為每月18,000元,亦屬整數,且未見有何附加其他款項之特約,又對照饒奇雄合庫帳戶此段期間交易明細所載,堪認饒奇雄所辯此部分102年4月30日前之租金為16,000元,其後則為18,000元,此段期間所收租合計為584,000元為可採。則饒奇雄就系爭房屋東側取得之租金收入合為125萬元(計算式:522,000+144,000+584,000)。
(二)系爭房屋西側部分上訴人主張98年9月至100年6月係由訴外人賴0鈺所承租,每月租金24,000元,係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予饒奇雄共528,000元等情,固提出賴0鈺具名之證明書證明書(見本院卷一26頁、原審卷一58頁)及饒奇雄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賴0鈺之女劉0吟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184至189頁、同卷99至103頁)。饒奇雄雖不否認99年3月至100年4月共向賴0鈺收取384,000元租金(原審卷二200頁),但辯稱系爭房屋至99年間始整修完畢始出租等語。而核諸上開交易明細,無論是饒奇雄,亦或劉0吟之帳戶,均未見有99年2月前之轉帳、存、匯款紀錄;上訴人雖舉賴0鈺具名之證明書,圖以證明99年2月前饒奇雄亦有向賴0鈺收取租金,然饒奇雄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賴0鈺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原審卷一153頁、卷二78頁民事報到單),上訴人就此同未能證明該證明書確係賴0鈺所立,無可輕採,應認饒奇雄此段期間所收租金為384,000元。
(三)系爭房屋中側部分上訴人主張97年1月1日至97年3月1日間係以每月16,000元租與訴外人湯0玲,其後至100年6月則租與不詳承租人(本院卷一350頁反面、原審卷一220、221頁),饒奇雄共收取672,000元租金等詞,無非以訴外人許0涵、賴0鈺名義之證明書指稱中側店面在其等承租期間均有人承租,及饒奇雄合庫帳戶於97年8月28日至100年5月26日間共有669,000元不明款項存入等為證(原審卷二144頁、179頁、原審卷一221頁)。然饒奇雄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且其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另一承租人之姓名、年籍,無從查考,上訴人所指由湯0玲所承租之3個月之租金係以現金支付,亦乏佐證(原審卷一220頁),且其主張湯0玲所付3個月租金共48,000元,加計其所稱669,000元不明款項後,共717,000元,與其所稱此部分饒奇雄所收租金數額為672,000元也非吻合,況其對所質饒奇雄合庫帳戶前述期間各筆可疑款項(同卷221頁),其存入時間、間隔及數額均不一,與一般租賃之租金係定期定額給付之常情顯相出入,自不能以其主觀所認饒奇雄合庫帳戶有其所不知由來之款項,在未能依前揭說明提出具體之事證為佐下,即率推認必屬饒奇雄所收取之租金,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失所據。
(四)系爭房屋中側加計西側部分上訴人主張100年8月間至104年9月底,係由訴外人賴0瑄等人所承租,同意依原審所認定饒奇雄此段期間所收租金共為2,084,200元(本院卷一第351頁)。而饒奇雄雖僅自認其此部分所收租金為2,042,800元(原審卷二200至203頁),然核其所列,未見103年1月之租金42,000元,當屬漏列,則加計後,此部分饒奇雄所收租金合計應為2,084,800元(原判決誤載為2,084,200元)。是以,上訴人主張饒0敏與饒奇雄同住期間,由饒奇雄所收取之租金收入應為3,718,800元(計算式:即東側租金1,250,000元+西側租金384,000元+中側加計西側2,084,800元=3,718,800元)。
(五)是以,上訴人所主張饒0敏與饒奇雄同住期間,饒奇雄自饒0敏所取得之存款及收取之租金數額合計應為6,475,800元(計算式:2,757,000+3,718,800=6,475,800元,下稱饒0敏財產)。
六、又饒奇雄陳稱饒0敏自96年12月底至104年9月7日過世止共計約7年9月期間,均與其同住在彰化,由其與配偶王0芬共同照顧饒0敏生活起居並供應3餐飲食等情,乃兩造所無爭執。則饒奇雄抗辯稱其為照料饒0敏生前生活、醫療、身後喪葬費用及管理系爭房地所需相關稅費用而有所支出等情,尚非無由,並為上訴人所未否認,而同意其就必要且有證明部分得自其所取得饒0敏之上開財產中扣除,僅就其實際支出之項目及數額所認與饒奇雄不一。爰就饒奇雄抗辯其支應之項目、金額,分敘如下:
(一)關於饒0敏與饒奇雄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部分饒奇雄主張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彰化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資料,除以平均每戶人數為計算饒0敏生活支出費用為基準(見原審卷二106至122頁),合計共1,651,185元。
上訴人則認應以同處所公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作計算基準(見同卷129至130頁),合為1,316,366元【計算式:(97年每月13,505元+98年每月13,822元+99年每月13,804元+100年每月13,646元+101年每月14,946元+102年每月14,370元+103年每月14,966元)×12+(104年每月15,505元×8)+15,505÷30×7)=1,31 6,366元,本院卷一354頁】。核上訴人所提計算基準,已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無庸再行除以平均每戶人數,自較客觀、精確。是饒奇雄照顧饒0敏之97年1月1日至104年9月7日期間(共計7年8個月又7日),饒0敏之生活支出費用應為1,316,366元。
(二)關於饒奇雄主張饒0敏與其同住期間其得主張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⑴查饒0敏於96年12月底與饒奇雄同住時,年已屆83歲有餘
(為00年0月00日生),身罹老年相關疾病難免,有饒奇雄所提出00醫療財團法人大里00醫院(下稱00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饒0敏於95年2月28日至104年6月25日在該院門診(下述病歷顯示,饒0敏自94年10月間即在該院看診),經診斷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失眠症、下背痛及便秘等疾,年老體弱,需他人24小時照顧等情可佐(原審卷二163頁),並有饒0敏在該院之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一118至209頁);且證人王0芬在原審亦到庭證稱:饒0敏住在伊住處期間,是全家人一起照顧,三餐由伊準備,饒奇雄送飯,饒0敏上半身活動自如,但下半身走路不便,容易便秘,饒奇雄會留意其走路,偶爾也會動手幫饒0敏挖大便等語(原審卷二133頁),核與該院病歷記載饒0敏自94年10月間起即因便秘在該院就診,甚曾於96年8月4日因多日未解便送該診急診(本院卷一142至150頁、160頁)之情形相符,證人前開所證尚非無據;而據本院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調饒0敏在該院之病歷所載,饒0敏於99年10月3日曾因上吊自殺被送至該院急疹,會診單中敘及其病史時,載稱其「因10年前開spine刀後仍有下肢不適,對建議他開刀的大女兒多抱怨,故已兩年多未與大女兒見面,另多年獨居可自我照顧,但近2年2個月至大兒子家居住後情緒更低落不願意出門。近二日因胃口不佳嘔吐,情緒益加低落,因自覺身體病痛無法復原且益加嚴重,主訴今日臨時起意上吊自殺,被家屬發現後送醫。二年多前也有上吊自殺始至台中00就醫」等情(同上卷256頁),顯見饒0敏當時迭已感知到其身心狀況欠佳已至無以回復,而萌生厭世之意,若非當時與饒奇雄同住而能及時發現,則饒0敏恐已提早數年離世,難謂饒0敏完全無須他人看護照料。則饒奇雄以其為照護饒0敏而有所付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報酬等語,無論於情於理,亦或考其於饒0敏離世前之那段時光所對饒0敏付出之心力,自饒0敏之立場考量,究與其他遠在國外或其不願相見之子女,有所不同,衡情難認饒0敏會全然未有任何感念之意,相對於其他未實際擔負看護照顧饒0敏責任之子女而言,僅憑偶爾之探視,實難將業已盡孝道掛齒,自不能妄將實際扶養母親之人的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始符公允。雖上訴人又再以饒奇雄外遇、酗酒、耽溺個人享樂,指其未善盡照顧其母之責云云,然查無論饒奇雄個人品格如何,最後將上訴人之母帶在身邊陪伴之人,終究是饒奇雄一人,且審其前後期間,將近7年9月之久,倘上訴人認其母未獲饒奇雄妥適之照護,理當挺身而出,接手扛起其為人子女之責,而非任將其母繼續交予饒奇雄照顧,上訴人此之所指,非無矛盾,自非可採。
⑵然因00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未敘明饒0敏需他人24小時
照顧之起迄期間為何,經本院通知證人即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並在該院為饒0敏實際看診多年之醫師黃0生到庭說明,其就此證稱:饒0敏至103年12月間病情有變化,開始有老年失智症之情形,約從103年12月開始需人24小時照顧等情(本院卷一224頁反面)。則饒奇雄主張前述期間將以全日看護計算其相當於看護之報酬,應僅103年12月至104年9月7日之9個月又7日有據,其餘6年11個月期間,雖難認饒0敏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但考其上開心身狀況之不堪,於白天活動期間,仍非完全未有他人看護之需求,已如前述,應認以半日看護為適當。
⑶關於看護費計算之標準,饒奇雄主張以每日2千元計,上
訴人則認應依外籍看護總平均薪資每月20,073元計。查上訴人主張饒奇雄及其家人並未受看護之專業訓練一情,雖為饒奇雄所不否認,且饒奇雄對饒0敏之看護照顧,對饒0敏而言,確係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所為,然相對於饒0敏之其他子女而言,則係為其等擔負扶養義務之舉,難認上訴人得居於饒0敏之立場主張饒奇雄僅係在盡其個人之扶養義務爾,而得以之輕視饒奇雄之付出;且照顧年逾80、身罹數疾、心生厭世之長者,需付出何等之心力,可想而知,其情之艱辛,若非超乎社會一般人所能承受,現今社會輿情亦不致有建立高齡照護體制之呼籲;且能獲子女親自之照護,遠比子女假手外人更能符合父母之期待,乃一般人之常情,此親情上之依賴,非專業與否可及,難認不能與專業程度等量齊觀,自不容忽視;且審諸饒奇雄所主張每日2千之看護費標準,並未逾看護業之一般行情,堪認合宜。則依前開所認,饒0敏自97年1月至103年11月底共6年11個月即2524日(即7×365-31)需人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費為饒奇雄所主張全日看護費之半數即1千元,其餘自103年12月1日至104年9月7日共9個月又7日即281天需人全日看護,是饒奇雄所得主張相當於看護費應為3,086,000元(即2524×1000+281×2000)。
(三)關於饒0敏居與饒奇雄同住期間之其他費用⑴上訴人對饒奇雄所主張以饒0敏財產支付97年度至104年
度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共計65,635元、97年至103年度地價稅共計23,570元、饒0敏102年3月至102年10月健保費5,992元、饒0敏殯葬費用539,870元(含塔位費用)、喪禮之便當費980元、生命禮儀管理所費用8,100元、「表兄封釘紅包」2,600元及其等與饒0台各有收到3,300元「手尾錢」(原審卷二210頁饒奇雄所列、本院卷一353頁反面)等項不爭執,並同意扣除,雖上訴人稱其3人及饒0台之手尾錢係饒奇雄所給予,僅4份,然查先人死後所留之現款乃俗稱之「手尾錢」,習俗上歸由子女均分,則上訴人既未否認饒奇雄確有發放其母之手尾錢,自不能排除饒奇雄亦得分受1份,是手尾錢仍應以5份計。則此部分饒奇雄所得主張扣除之金額為663,247元計之(計算式:65,635+23,570+5,992+539,870+980+8,100+2,600+3,300×5=663,247)。至饒奇雄主張扣除104年度地價稅部分,繳款時間為104年11月1日至30日,斯時饒0敏既已過世,且饒奇雄另已抗辯自上訴人3人所得分配之系爭房地租金中扣抵(詳如下述),自不得在此重覆主張。
⑵至饒奇雄就其餘所主張其以饒0敏財產支付系爭房屋修繕
相關費40萬元、瓦斯費5,520元、為饒0敏安裝冷氣機費4萬元、饒0敏醫療費用20萬元、饒0敏之眷屬保費及健保費362,516元、饒0康骨灰罈更新及誦經費用4萬元、資助饒瑞秋辦理丈夫喪事10萬元等項,為上訴人所否認,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審認,自無以憑採。另其稱每月往返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之人力、油費部分,及其95、96年間陪伴饒0敏之餐費、油費等以255,500元計主張併予扣除云云,同為上訴人否認,並乏佐證,且考系爭房屋乃長期租賃,衡情亦無每月須往返系爭房屋處理租賃之事宜可言,亦難信採。
七、從而,饒奇雄所得主張饒0敏與其同住期間,其以所領饒0敏財產支付之相關數額合計應為5,065,613元(計算式:1,316,366+3,086,000+663,247=5,065,613元)。而饒奇雄所取得歸饒0敏所有之財產經認合計為6,475,800元,已如前述,經相扣抵後,則上訴人尚得請求饒奇雄返還予饒0敏全體繼承人之數額為1,410,187元(即6,475,800-5,065,613=1,410,187),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八、再上訴人主張饒0敏以買賣為由,於98年2月16日將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所有權登記予饒昌文一節,為饒昌文所不爭。惟上訴人主張饒昌文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饒0敏,而依繼承、買賣等法律關係,請求饒昌文給付買賣價金等詞,則為饒昌文所爭執,辯稱系爭房地實係饒0敏所贈等語。上訴人否認其詞,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主張贈與之人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證人即受託辦理系爭移轉登記之代書林0玲於原審到庭證稱:辦理時饒0敏有在場,但都待在車上,其表示要全權委託饒奇雄處理,將不動產過戶給饒昌文,並把權狀、印章、身分證均交予饒奇雄,表示過戶的事全權由饒奇雄辦理,因饒0敏有到場,又有其印鑑證明、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及委託書,伊核對本人無誤,即為其辦理。因土地增值稅之故,一般移轉實務上都會勾選買賣,雖若無實際支付價金,應為贈與,但因自用、非自用住宅稅率之土地增值稅率相差4倍,用買賣為由辦理移轉登記,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稅率,故為幫客戶節稅,會用買賣辦理,一生如果只過戶一次,通常國稅局不會去查資金流向等語(原審卷二81頁至82頁)。審其所證,就受託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過程,證述詳細,核與卷附本件移轉登記文件(原審卷一130至138頁)所載相符,其並已親向饒0敏確認身分及饒0敏確有全權委由饒奇雄處理之意,又其與兩造並無瓜葛,就本件也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迴護饒昌文之必要,況其上開所證,乃經具結所為,擔負刑責之監督,難謂其有虛偽陳述之可能,非不能信採。且原追加原告饒0台於過世前在原審就此亦遠自美國具狀,除表達無意為本件之原告外,並陳稱:「我母親跟我說要把她名下的房產送給饒昌文,我認為也是合情合理。我母親有5位饒姓男孫,饒昌文是唯一在台灣土生土長的長孫」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所述亦與饒昌文所辯相脗。上訴人雖以移轉登記資料中之贈與稅免稅證明係因低於法定免稅額始核發,質疑上開贈與之存在,然本件已經證人林0鈴證述饒0敏確已全權授權饒奇雄處理系爭移轉如上,且林0鈴復表示形式上以買賣為由辦理,係為適用較低之土地增值稅稅率,並無不合理,與贈與稅免稅證明之取得無涉,尚難以之推翻前開證人之所證。則饒昌文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既係經饒0敏贈與而取得,上訴人請求其支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予饒0敏之全體繼承人,即難謂有理由。
九、復關於上訴人請求饒奇雄給付104年10月至12月系爭房屋中、西側,及東側各3個月其等各自應得之1∕6租金部分,上訴人稱饒奇雄未將此部分所收租金分配予其3人,為饒奇雄所否認,辯稱:東側租金經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等相關稅費後,已無可分,中、西側104年10月至12月租金則未收到云云。經查:
(一)系爭房屋中、西側104年10月至12月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承租人賴0瑄104年10月至12月間仍承租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賴0瑄於104年12月17、26、29日仍在所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服飾店之照片共3張為據(原審卷一105頁、卷二186頁)。而饒奇雄亦坦認承租人仍將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完全無據。雖饒奇雄辯稱:承租人因不經饒瑞雲到場鬧事,自饒0敏過世後已停止租賃,僅係暫置物品於該處,並未實際收取租金云云。然觀上開照片所示,非但店面招牌猶在,在夜間仍燈光明亮,除店外立有展示人偶、衣架上並掛有服飾,且店內尚有人員在場,難認未有營業之情,若其未支付租金,饒奇雄斷無任其繼續使用之理,況其就無償暫供置放物品之非常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則以饒奇雄所自承承租人賴0瑄於104年8月底之租金為42,000元(原審卷二203頁)計,此3個月之租金共計為126,000元(計算式:42,000×3=126,000),再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6換算,上訴人此部分所各得向饒奇雄請求之租金為各21,000元(計算式:126,000÷6=21,000),就此,上訴人之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房屋東側104年10月至12月租金部分上訴人主張饒奇雄未將此部所收租金共計54,000元按各1∕6之比例分配予伊等,為饒奇雄所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租金盡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水電費、瓦斯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及祭祀饒0敏等費用,已無所剩云云,並提出其手寫之計算表、瓦斯費繳費通知、欣中天然氣公司收據、祭祀費用明細表及系爭房地104、105年度地價稅、105、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據(原審卷二35至37、204至206、220、221、236至239頁)。
上訴人對饒奇雄所列應由饒奇通、饒瑞秋支付之系爭房屋
104、105年度地價稅各732元、930元(同卷236至239頁)、104年9月18日祭祀饒0敏費用1萬元(即5名繼承人各負2千元,同卷206頁)、系爭房屋105年度瓦斯費用479元(同卷204頁)、欣中天然氣公司重配費用13,916元(同卷205頁),均同意扣除;而饒奇雄主張其代上訴人繳交系爭房屋105、106年房屋稅部分,業據其在原審即已提出上開繳款書為證,且觀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為饒奇雄等6人,並未分單,而原判決就其所主張代繳系爭房屋房屋稅部分,亦已依其在原審之主張(原審卷二193、194頁)准其扣抵至104年度如上,其附帶上訴主張將105、106年度所代繳部分亦一併扣抵,難認無據,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仍應准許。至饒奇雄其餘所列扣除項目,除提出其手寫之計算表及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外,並未能提出任何真接之證據佐證,而其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僅記載水、電、瓦斯費之扣款,無法得知所扣款項由來之處所,亦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系爭房屋所得租金54,000元,經扣除饒奇雄與上訴人每人均應分攤之上開105、106年房屋稅、瓦斯、天然氣重配及祭祀等費用後,仍餘29,605元(計算式:54,000-7,932-7,000-000-00,916-10,000元=13,863),再按1∕6分配,則每人各為2,311元(計算式:13,863÷6=2,310.5)。因饒奇通、饒瑞秋尚須給付饒奇雄前述地價稅各732元、930元,是其2人此部分所能請求之數額各為649元(計算式:2,000-000-000=649)
(三)是此部分,饒瑞雲得向饒奇雄請求之數額為23,311元(計算式:21,000+2,311=23,311),而饒奇通、饒瑞秋所各得向饒奇雄請求之金額則為21,649元(計算式:21,000+649=21,649)。原審此部分所判逾上開金額部分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請求饒奇雄返還其等之母饒0敏生前存款及所收租金1,410,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饒0敏繼承人全體部分,及饒奇雄附帶上訴請求駁回原判決所命其給付饒瑞雲逾23,311元、各給付饒奇通、饒瑞秋超過21,649元部分,均屬有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且本件所命饒奇雄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經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及饒奇雄其餘上訴與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視同上訴人自始未參與訴訟,爰命由兩造依勝敗程度負擔,始為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振甫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