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童禮建
童碧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錦慶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童禮建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務,童禮建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同段69建號建物、同段110建號建物(下稱1028地號土地、69建號建物、110建號建物,三筆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其女即上訴人童碧燕名下,童禮建名下財產現已不足以清償債務,致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上訴人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是上訴人間否認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童禮建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共計300萬元,除於103年3月28日簽發三紙面額均1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伊,並將童禮建所有系爭不動產(110建號建物除外)及童禮建之配偶即訴外人○○○所有之同鄉○○○651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伊保管作為擔保。嗣於104年間,童禮建表示願借用其女兒即童碧燕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即將童禮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及○○○所有之651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童碧燕名下,由童碧燕持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借貸,並將借貸所得之金額清償伊借款,伊同意後,遂陪同上訴人及○○○前往地政士事務所處,將伊所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予土地代書,讓代書將上開四筆不動產於104年10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碧燕後,再直接由土地代書將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童碧燕之不動產權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伊。然童禮建於事後卻未依約清償伊款項,伊至今僅受償40萬元,且因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童碧燕名下,童禮建名下已無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本件因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致伊上開債權無法受償,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代位童禮建終止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禮建;如認本件上訴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贈與行為,亦有害及伊債權,伊亦得撤銷之,爰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於原審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童禮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借用童碧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㈡童碧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禮建。備位聲明:㈠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於104年5月2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04年10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童碧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童禮建所有。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贈與關係。本件童禮建因無力償還臺中商業銀行及其他抵押權人之債務,故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商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女童碧燕,再由童碧燕協助償還臺中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並塗銷該抵押標的之抵押權登記,及塗銷○○○所有000000-0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嗣後童禮建可再執○○○所有○○段651地號及674-3地號之土地,抵押貸款來清償被上訴人之部分債務。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將所保管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二張,連同○○○所有65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協同上訴人委請地政士將上開四筆不動產所有權贈與童碧燕。童碧燕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依上訴人間之約定,童碧燕須清償承擔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屬附負擔之贈與。而童碧燕受贈系爭不動產後,便同時經營系爭不動產上之畜牧場,由童碧燕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非屬借名登記關係。另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8日即知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童碧燕之事,故其聲請撤銷贈與行為已逾越除斥期間等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方面:
童碧燕對系爭不動產有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權限,並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且已依與童禮建間之約定清償抵押債務。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童碧燕後,亦將設立於系爭不動產之○○畜牧場交由童碧燕管理經營,且將○○畜牧場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童碧燕,童碧燕於105年1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約定租金為每月20,000元,童碧燕另於105年3月8日將1028地號土地及69建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太陽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由童碧燕收取相關租金費用。是童碧燕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自由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並單獨以自己名義對外負擔債務,則童禮建與童碧燕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間約定童禮建於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碧燕後,童碧燕須清償臺中商業銀行等抵押債務,是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童碧燕雖不免減少其積極財產,然同時另減少其消極財產,並非屬詐害行為。
㈡被上訴人方面:
上訴人間僅是借名登記關係,故辦畢後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童碧燕在103年至105年均受僱於訴外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保公司),每年薪資約39萬元上下,為其主要收入,並無足夠資力清償童禮建多筆高額債務。童碧燕多年來日間均在離住居所(彰化縣和美鎮)甚遠之上開公司(伸港鄉)工作,如何能再於距其住居所更遠之彰化縣「埔鹽鄉」經營飼養萬餘隻雞之○○畜牧場?童碧燕並無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之時點,應以106年6月12日即當庭收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答辯㈠狀(見原審卷第33頁)並得知上訴人不願清償渠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時為準,被上訴人於同日當庭即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等規定撤銷渠等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自未罹於民法第245條之一年除斥期間。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㈠童禮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於104年10月6日兩造簽訂借款
契約書時,童禮建仍積欠被上訴人340萬元;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曾於105年10月11日清償40萬元,現仍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
㈡童禮建原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並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110建號建物除外,以下同),童禮建於104年10月19日以於104年5月29日贈與為登記之原因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碧燕名下。
㈢兩造及童禮建之配偶○○○於104年10月6日於○○○地政士
事務所,委由代書助理○○○辦理系爭不動產及○○○所有○○○6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上訴人出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予0000000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直接由○○○將移轉登記後,所有權名義人為童碧燕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交由被上訴人保管。
㈣本院卷第43頁與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即乙證2公證書)童碧燕簽名是同一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先位之訴部分:
㈠童禮建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童碧燕之
原因為何?是否為借名登記關係?抑或為附負擔之贈與?㈡承上,若為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童禮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代位請求童碧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童禮建所有,有無理由?㈢本院卷乙證1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童碧燕簽名(本院卷第38頁
)是否為童碧燕親簽?備位之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童禮建贈與童碧燕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童碧燕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童禮建所有,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行使前揭撤銷權之時點是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所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六、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童禮建於104年10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童碧燕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代位終止上訴人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4年間至今均由被
上訴人所保管,另經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助理○○○於原法院到庭具結證稱:童禮建與他女兒有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辦理贈與移轉,當時被上訴人、童禮建及其妻子、童碧燕均有在場、兩造間有什麼協議,我並不清楚、當時權狀是被上訴人拿出來,我有同意處理完,會將權狀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至96頁),可知童禮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作為擔保,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讓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完畢後,代書再將已變更所有權人為童碧燕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除上述證人所述外,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故如非上訴人間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童碧燕名下,以童碧燕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清償童禮建之債務,被上訴人豈會陪同上訴人前往地政士事務所,並親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代書,讓童禮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童碧燕而陷童禮建無財產足以清償;而登記完畢後,童碧燕既然已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又豈會同意將受贈後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直接交由父親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保管。
㈡證人○○○於原法院另證稱:之前上訴人就有在辦理贈與案
件,被上訴人拿權狀來的這天,就請我打借款契約書,他才把權狀拿出來,同意贈與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上所記載,童禮建在104年10月6日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及○○○674地號土地交由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擔保(見原審卷第9頁),再觀之童碧燕受贈的原因發生日為104年5月29日(見原審卷第22、86頁)。故如非上訴人間有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童碧燕名下,借名者即童禮建豈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29日贈與童碧燕後,在104年10月6日再同意以已過戶予童碧燕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為附負擔之贈與,童碧燕於受贈後已替
童禮建清償數百萬之債務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1028地號土地103年11月12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5年7月20日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5年9月22日、105年1月5日○○○○○段674-3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臺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鹿港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惟童禮建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伊係以1000萬元賣與童碧燕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復與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不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2、24、26頁)。
又依103年11月12日1028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童禮建積欠之抵押債務包含臺中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100萬元、○○○○股份有限公司普通抵押權90萬元、○○○普通抵押權100萬元、40萬元、○○○普通抵押權60萬元(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而依童碧燕財產資料所示,童碧燕除年薪約38、39萬元之薪資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童禮建上開債務,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12頁),顯難認所辯附負擔之贈與為真實。
㈣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童碧燕後,原設立於系爭不
動產之○○畜牧場則交由童碧燕經營,於105年1月1日童碧燕才轉租予童碧燕之妹婿○○○經營,另於105年3月8日將1028地號土地及69建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公司,而由童碧燕收取相關租金費用等語,並提出與○○○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太陽能有限公司簽立之屋頂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至43頁)。惟查:
1.童碧燕於104年12月14日方登記為○○畜牧場負責人,有畜牧場登記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44頁),僅半個月就轉租予其妹婿及妹妹經營,實不合常情。且依土地登記謄本及童碧燕財產資料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5月29日贈與童碧燕,然童碧燕於○○○環保公司任職,103年至105年薪資分別為380,861元、390,867元、389,932元(見原審卷第107、10
9、111頁),並無因童碧燕於104年5月受贈、10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薪資有所異動,而童碧燕居住於彰化縣○○鎮○○○○段、其所任職之○○○環保公司址設伸0000000000畜牧場位於埔鹽鄉○○○O○,單趟車程約需1小時,○○畜牧場場地面積3,409平方公尺,飼養17,045隻肉雞,依童碧燕任職公司、住家及畜牧場之地理位置,及○○畜牧場之經營規模,童碧燕實不可能同時在○○○環保公司工作,及經營畜牧場。
2.再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童碧燕」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與兩造不爭執之本院卷第43頁與本院卷第40頁反面(即乙證2公證書)之童碧燕簽名(證人○○○於本院證稱童碧燕於公證時親自到場簽約,見本院卷第84頁正、反面),互核以對,其特徵及筆勢均不相同,肉眼即可分辨非屬同一人所簽,實難認童碧燕與○○○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為真正。而○○○為童碧燕之妹婿、童禮建之女婿,與上訴人之關係密切,縱使到庭作證,其所為證詞亦難保客觀公正,本院認無傳訊何宥辰之必要。
3.訴外人○○公司雖與童碧燕簽立屋頂租賃契約書,承租雞舍屋頂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租金以每月售電收益5%匯入童碧燕帳戶中,有屋頂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鹿港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然證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證稱:伊並無與童碧燕洽談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伊係透過朋友○○○介紹且○○○都談好了,不知道○○○是跟誰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反面)。證人○○○於本院則證稱:有在雞舍屋頂做太陽能發電工程,記不得是何人跟伊接洽,這個案子大概不是伊談的,也有可能是公司業務或何人介紹,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童碧燕於本院則先稱雞舍太陽能工程是找○○○接洽,後又改稱是與○○○談的(見本院卷第96頁)。故由上開二名證人證詞及童碧燕所陳述,亦難認○○○或○○○係與童碧燕洽談系爭不動產租賃事宜,童碧燕有親自管理系爭不動產事實。
㈤綜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104年前至今均由童禮建之債
權人被上訴人所保管,童碧燕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未實際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且從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狀,而任由代書直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直接交由童禮建之債權人保管,顯見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堪以採信。
七、次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關係,已如上述,童禮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向童碧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童碧燕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童禮建。本件童禮建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之債務,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童碧燕名下後,童禮建名下於105年間僅有股票一筆、汽車兩部(分別為95年、102年出廠),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可認童禮建之財產確已不足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童禮建有權請求童碧燕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權利,該權利屬被上訴人債權之總擔保,童禮建怠於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第549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代位童禮建向其女童碧燕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童碧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童禮建名下。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認為有理由,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加以裁判,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童禮建怠於終止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童禮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之權利,有害被上訴人債權,致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被上訴人得代位童禮建終止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童碧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於童禮建名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童禮建就系爭不動產有借用童碧燕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暨請求童碧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童禮建,即屬有據。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