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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7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量訴訟代理人 柳國偉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盧敬堯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即原審反訴請求部分)及訴之追加(即就原審反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1)確認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 及(2)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1)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上開廢棄(2)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 ;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玖拾柒,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上訴(含追加之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捌拾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捌拾肆,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查: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極限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極限公司或上訴人) 於原審係依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7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368,373元、餐費38,271元、簽約金1,754,556元、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並請求賠償5,392,210元, 共計800萬元等情,提起反訴,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提起上訴,於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除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外,並將原審之反訴請求列改列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之訴,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第33至34頁),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 領取運動用品(含器材)價值為446,590元,共計2,756,213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30頁)。 復就先位聲明主張追加以系爭契約第1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20頁) ,核均屬訴之追加, 被上訴人雖均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34頁、卷二第120頁背面、卷三第15頁反面、第30頁),然上開追加部分(含訴訟標的之追加及備位聲明)之原因事實,核與本件原訴(含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之爭點均在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是否成立?是否已為義務之履行?及是否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上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含訴訟標的之追加及備位聲明)。至上訴人就先位聲明中之贊助即機票費用368,373元、 餐費38,271元、簽約金1,754,556元、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並請求賠償5,392,210元,共計8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機票費用444,497元 、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領取運動用品(含器材)價值為446,590元,請求賠償5,243,787元,共計800萬元; 及備位聲明部分, 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由2,607,790元(見本院卷一第22頁),擴張為2,810,981元(見本院卷二第21頁),後又減為2,756,213元(見本院卷三第15頁背面、第30頁), 核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亦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

(二)上訴人原係於105年3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惟於所具民事答辯及反訴㈠狀內,並無反訴聲明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補字第24號卷第38至44頁《下稱沙補卷》),嗣於105年7月12日始於民事答辯㈡暨反訴起訴狀內載明反訴聲明為: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整,及自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訴字卷第8頁), 嗣於109年4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請求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整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2頁),核其所為,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於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乙○○主張:

(一)伊係職業羽球運動員,極限公司則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 極限公司應每年給付伊基本簽約金600,000元,並於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 伊如係未成年者,本約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復於同日,兩造又簽訂優惠條款合約, 約定合約有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伊自簽立優惠條款之日起, 每一年享有360,000元之優惠款,但伊需在二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如伊無法達成, 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款(下稱系爭優惠條款)。惟伊係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合約簽訂時,尚未滿20歲,且伊之法定代理人未連署系爭合約,是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伊因不知系爭合約自始無效,故於簽約後即依約參與極限公司指定之比賽、練習及宣傳活動,此並非伊承認系爭合約之意。況系爭合約係極限公司單方面預擬之定型化契約,伊於簽約時為未成年人,並無磋商之機會,而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第5條後段、第8條、第11條、第12條約定, 並非使伊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上開條款亦應屬無效。

(二)依系爭合約及系爭優惠條款所定,極限公司應每年給付伊計960,000元, 因依系爭合約約定年度基本簽約金為每年度60萬元,係以匯款方式每年度二次支付予伊,且伊與上訴人又另有約定系爭優惠條款,每年有36萬元之優惠款。惟顧及伊生活所需,雙方約定改由自102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簽約金, 可知伊每月之簽約金應為8萬元。

惟極限公司自104年6月起即違約未予給付,迄至104年11月6日止, 已積欠伊320,000元之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屢經伊催討未果,極限公司復又違約不予伊公假以代表國家比賽,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而伊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104年11月9日到達極限公司,是如認系爭合約非自始無效,系爭合約亦因伊上開之終止而不存在。

(三)系爭合約雖自始無效,但伊仍得依系爭合約、系爭優惠條款之約定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簽約金。又如認伊不得依系爭合約、系爭優惠條款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簽約金,伊亦得依下列請求權,請求極限公司給付:

⒈伊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終止系爭合約之日止 ,

已按極限公司之指示,參與極限公司所安排之比賽、練習及宣傳活動,而為極限公司服勞務,另極限公司除給付伊部分簽約金外,並使用伊「乙○○」之姓名、簽名及相片等為各類廣告宣傳,足見兩造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乃簽約金之性質自等於薪資,伊自得依事實上僱傭、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約之法律上關係,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簽約金。

⒉又如認兩造間無上述事實上僱傭、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僱傭契

約之法律上關係存在,因極限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付出勞務之利益,即受有相當於系爭簽約金之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極限公司返還之。

(四)並聲明 :①確認兩造於102年5月7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翌日起、50,000元自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翌日起、110,000元自10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極限公司答辯:

(一)系爭合約第15條所定乙○○如係未成年者,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之約定,係為使乙○○之法定代理人能一同瞭解系爭合約之涵義,以確保雙方權益,僅具訓示性質。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除兩造外,尚有極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之母、乙○○教練廖○○在場,嗣經充分討論,並得乙○○之父母同意後始簽約,而乙○○於簽約時已19歲又11個月,智識周全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且系爭合約有效期間係自102年8月1日起,此在乙○○成年以後 ,故系爭合約自屬有效。又乙○○於簽約前,曾向極限公司告知其與勝利體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另有一合約,極限公司因而替乙○○給付違約金予勝利公司以解除契約後,兩造方始簽訂系爭合約,足見乙○○對於合約義務之履行、責任,有明確之認識,且乙○○於簽約時雖尚未成年,但於成年後有配合極限公司安排之訓練、出賽及宣傳活動,復領取系爭合約所定之款項、運動用品,計長達1年有餘 ,可推知乙○○在成年後已默示承認系爭合約,乃系爭合約因乙○○之承認而屬有效。

(二)乙○○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參加武漢亞錦賽、10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1日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106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4日參加泰國大師賽、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參加世界錦標賽期間,均未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7條約定穿著極限公司品牌之服裝及配備(包括運動上衣、短褲、球鞋、球拍),因而使極限公司品牌喪失在全球公開媒體播送之機會,造成極限公司損失。又乙○○未參加極限公司安排之蘇聯公開賽、越南挑戰賽、湖南國際專業賽、香港、澳門全球華人賽及相關宣傳活動, 並於104年7、8月後即未再配合極限公司之訓練,亦不與極限公司其他簽約球員組成運動團隊以極限公司名義參加比賽,致極限公司多次因球員數量不足,而無法參加國外比賽,使極限公司喪失在公開媒體行銷產品機會,乙○○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並造成極限公司損失, 乙○○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

(三)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 乙○○應參加極限公司所安排或指名之各項練習、比賽、相關宣傳活動,以及所指定安排的每週一至五的正規訓練等,是乙○○僅係單純的提供「特種技能勞務」,並無選擇是否參加練習、比賽、相關宣傳活動之自由裁量餘地,是系爭合約應定性為僱傭關係,僱傭期間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約定,乙○○「每年」可得之勞務報酬為600,000元,然乙○○並未服完104年度之勞務, 是乙○○請求104年6月至11月之勞務報酬,顯無理由。至極限公司雖於104年6月1日等日匯款予乙○○,然此係乙○○向極限公司所「預支」之報酬,並不得據此即認兩造有約定簽約金應於每月10日之前給付。

(四)乙○○既主張系爭合約無效,自不得再依系爭合約、優惠條款請求極限公司給付系爭合約之簽約金。是乙○○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又系爭優惠條款係約定極限公司自102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每年」贈與乙○○360,000元 ,但乙○○須於簽約後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之排名20名內, 如無法達成,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款。 而乙○○既已坦承未在簽約後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排名20名內, 則乙○○請求極限公司公司給付104年6、7月份之優惠款,亦無理由。

(五)乙○○違約不參加極限公司所安排之訓練、比賽,極限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合約之簽約金。並答辯稱:(1)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極限公司主張:乙○○既有如前本訴部分所提之違約行為,並以私人因素解約, 且未依極限公司指示報名參加104年韓國公開賽,導致極限公司喪失在全球公開媒體行銷產品之機會,造成極限公司損失,極限公司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條後段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 、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領取運動用品(含器材)價值為446,590元,請求賠償5,243,787元,共計800萬元。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 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系爭合約係自始無效,如認有效,亦經伊予以合法終止,極限公司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伊給付8,000,000元。 況係因極限公司違約於先,伊為維護權利,始終止系爭合約,伊並非因私人因素而終止系爭合約。再者,就極限公司所請求返還之項目:⑴伊係受極限公司之指派出國比賽,因此所生機票費用,自非屬贊助性質者,且極限公司未舉證實際支出機票費用444,497元; ⑵餐費亦非贊助性質,且極限公司未舉證實際支出餐費116,868元; ⑶簽約金並非贊助項目,且極限公司主張伊已領取簽約金1,701,288元 ,並非事實;⑷極限公司主張伊所領取之運動用品價值達446,590元,亦非事實。 此外,極限公司並未報名韓國公開賽,更未要求伊參加,極限公司自無受有損害之情。 並答辯稱:(一)反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本訴部分為乙○○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確認兩造於102年5月7日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就本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即原審反訴請求部分)及訴之追加(即就原審反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兩造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分別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部分:

(一)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0頁)

1、本訴部分(即確認之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部分:

1.先位聲明(請求權依據 :系爭契約第12條後段、民法第227條第2項、於本院則追加系爭契約第1條為訴訟標的):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整;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備位聲明(於本院始為訴之追加,請求權依據不當得利):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6,213元整;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不同意對造於二審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即契約書第1條及追加備位聲明):

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

(一)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32萬元;

及其中16萬元自104年9月9日起、5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帶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①附帶上訴駁回。

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至73頁):

1、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

2、被上訴人係職業羽球運動員,上訴人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兩造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優惠條款。

3、系爭合約、優惠條款上僅有兩造簽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並未簽名。

4、被上訴人未於104年5月7日前進入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

5、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104年

6、7月份簽約金、優惠款共160,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收受。

6、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上開104年6、7月份之160,000元 及8月份簽約金50,000元,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收受。

7、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85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

8、被上訴人有前往如原審訴字卷第11頁所示地點參加比賽。

9、被上訴人有領取反訴證四出貨單所示之運動用品。

伍、就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訟標的及備位聲明追加部分,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部分:

1、對於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條, 上訴人本可免除給付義務,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104年6月至11終止契約前之贊助費用,惟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起即因其所稱傷痛未到上訴人公司處,其並未履行系爭合約,此部分上訴人亦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該贊助費用。另被上訴人主張104年6月至8月之贊助費用,每月8萬元亦有違誤,依系爭優惠條款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立本條款之日起,每一年享有各36萬元整之優惠款;但需在二年內達成世界羽聯

(BWF)之排名20名內,如無法達成,則自第三年後取消此優惠款,由此可知,系爭優惠條款期間應為102年5月7日至104年5月6日, 然被上訴人確實未在104年5月7日進入世界羽聯

(BWF)之排名20名內,故上訴人於104年6月後即無給付該優惠條款之義務。退言之,倘認為附帶上訴有理由,除應依上訴人上述主張為計算外,上訴人亦主張該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與上訴人請求部分互為抵銷。

2、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並未善盡代為宣傳義務,上訴人並未因此享有被上訴人所稱之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當於法有據。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亦受有使用被上訴人肖像權推廣品牌、參與行銷品牌活動等之不當得利, 上述二者即足抵沖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2,756,213元,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並未於其個人臉書大力推銷,或是與贊助企業搭配選手一起推廣贊助公司品牌,而僅配合上訴人參與所指定之賽事,未積極主動於個人臉書推廣上訴人產品以提升上訴人品牌價值,況被上訴人之積分與獎金皆由被上訴人享有該利益,另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使用其肖像權推廣品牌、參與行銷品牌活動等之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再者,所謂抵銷係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今被上訴人主張勞務對價與上訴人請求部分,兩者非屬同種之債,故此主張於法不合。

3、再者被上訴人稱運動用品、機票費用、餐費係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設備、交通費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屬不當得利,要非無疑,因被上訴人受利益不存在,自免付返還責任。然而被上訴人若無上訴人贊助運動用品、機票、餐費,被上訴人何以順利參與賽事,而取得該賽事積分及獎金之利益?基此,被上訴人所稱該利益不存在等語,委無可採。又上訴人贊助被上訴人之本旨,在於確保贊助選手在整個贊助期間必須忠誠履行系爭合約,始能獲得整個贊助契約期間之贊助利益,避免贊助選手國際排名提高及知名氣高漲時,藉故違約進而逃脫贊助系爭合約另尋他企業高價贊助。

(二)被上訴人部分:

1、上訴人請求返還已給付薪資係指102年8月起至105年5月間支付之薪資而言,上訴人又主張運動用品、機票及餐費等,惟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亦有服勞務對價可資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且上訴人亦受有使用被上訴人肖像權推廣品牌、參與行銷品牌活動等利益之不當得利,上述二者即足抵沖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2,756,213元,況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上開薪資及費用與被上訴人所履行之義務,恰為相等,應足抵銷亦無義務,故上訴人之備位聲明顯無理由。

2、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代為宣傳義務,故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乙節,洵屬無據。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並未如今被上訴人所在球隊於其個人臉書大力推銷,或是跟贊助企業搭配選手一起推廣贊助公司,反而僅配合上訴人參與所指定之賽事,未積極主動於個人臉書推廣上訴人公司產品以提升上訴人公司品牌價值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主張既與事實有異,亦無契約條文依據,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已無理由,且被上訴人現於臉書上之任何貼文,皆為其個人自由,非上訴人所得置喙,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期間皆配合上訴人之宣傳活動,具已符合系爭合約之要求,今上訴人以此為由,遽指被上訴人未盡推廣之責,顯無可採。

陸、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5月7日所簽訂系爭合約 及優惠條款,因被上訴人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復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未連署系爭合約,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7條規定,以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為已足,無使法定代理人到場,並於契約內簽名之必要。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非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之一部,不過為使其法律行為發生完全效力之法律上條件而已,此項允許,法律上既未定其方式,則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法律行為為要式行為時,亦無須踐行同一之方式。且不以法定代理人有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凡依具體事實揆之一般交易觀念,足認法定代理人已有贊同訂立契約之默契者,均屬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043號、32年上字第327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另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民法第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

(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身分證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沙補卷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時,固年僅19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上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見原審沙補卷第6至7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既係由其母親(即法定代理人)及教練陪同訂約,而兩造亦均於原審當庭陳明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時, 被上訴人之母親確實在場(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雖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母親有到場但不同意云云,惟衡酌以被上訴人係職業羽球運動員,上訴人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且被上訴人於簽約前,曾向上訴人告知其與勝利公司另有一合約,上訴人因而替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予勝利公司以解除契約後,兩造方始簽訂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合約義務之履行、責任均有明確之認識甚明。再者,若如被上訴人所辯其母親在場並不同意,則何以被上訴人仍於當日(即102年5月7日)親自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之約定,甚者何以被上訴人之母親未當場表示反對,因被上訴人母親果有當場表示不同意,則依系爭合約第15條之約定(即乙方如係未成年者,本約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兩造當不可能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 。另依系爭合約四、其它事項第2條約定, 系爭合約書於簽訂後即由雙方各執一份,其中出賽獎金部分,更有涉及出賽獎金分配比例 (即被上訴人占50%、上訴人占30%、教練占20%),若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均不同意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何以於系爭合約自102年8月1日有效期間開始前, 被上訴人之父、母親及教練均未採取任何行動以明確其反對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否認其父母親有同意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然被上訴人就此均未曾為舉證證明,反觀被上訴人確有依所簽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配合極限公司安排之訓練、出賽及宣傳活動,復領取系爭合約所定之款項、運動用品,計長達1年有餘。 綜上,足認上訴人所抗辯簽約時被上訴人母親有到場,父親未到場,當時被上訴人母親表示被上訴人家人包括父親均同意乙情(詳見原審訴字卷第51頁),應為可採。 是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簽訂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時,堪認應已得其到場母親及未到場之父親(亦為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上揭說明,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自屬有效成立。

(三)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是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 依民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本件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縱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惟被上訴人成年後,即依系爭合約配合極限公司安排之訓練、出賽及宣傳活動,復領取系爭契約所定之款項、運動用品,計長達1年有餘, 顯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所訂立之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及優惠條款,依系爭合約雙方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即乙方如係未成年者,本約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連署始生效力),系爭合約必須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連署」始為成立,而系爭合約迄未經簽約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連署,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約因未履行上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連署」之方式,自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

二、系爭優惠條款與系爭合約為聯立契約,二者同其命運,系爭優惠條款亦為成立:

(一)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如租賃契約與典權設定契約互相結合訂立是。此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者不同;兩者具有相互牽連結合之關係,乃屬契約之聯立,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系爭合約、優惠條款係由兩造於同日簽訂,二者之契約有效期間相同,而系爭優惠條款之內容單一,僅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優惠條款之日起,每1年享有360,000元之優惠,但被上訴人需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如被上訴人無法達成, 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款等語,此對照系爭合約之內容,系爭優惠條款顯然重在獎勵提高系爭合約之簽約金以鼓勵被上訴人爭取更佳之世界排名,此由其稱優惠條款等語,即可明辨,是系爭合約、優惠條款間顯然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彼此為聯立契約甚明,乃其二者,自應同其命運,換言之,系爭合約既成立,系爭優惠條款依上揭說明,自亦為成立。

三、系爭合約係屬委任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一)按所謂僱傭,指受僱人為雇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換言之,僱傭關係之受僱人係單純提供機械性勞務,且就其工作內容或提供勞務之方法全無自行決定之權限,此時契約雙方存在勞動契約關係而或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然若契約雙方重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就委任事務之處理方法有自行裁量決定之權限,且受任人未實際從事生產業務或提供機械性勞務時,契約雙方關係即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次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故「從屬性」為勞動契約最大特色。而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

1.人格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之從屬性。

(二)系爭合約依其約定之內容,並非僱傭契約,其性質為委任契約:

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3條第1、2、3項分別規定:「本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農、林、漁、牧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營造業。水電、煤氣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大眾傳播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依前項第8款指定時,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再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及第3項所稱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 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並得僅指定各行業中之一部分」。查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又原行業分類為娛樂業中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8705),於修訂後之行業分類為職業運動業之教練、球員、裁判人員(細類:874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 及(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附件三列表所示,於87年12月31日即公告該業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及(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號函見外放參考資料), 是被上訴人既為職業運動業之球員,依上開說明,即無適用勞動基準法,當亦不適用民法僱傭或事實上僱傭之相關規定。

2、又兩造於102年5月7日訂立系爭合約, 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資培養之球員(見系爭合約第12條、出賽獎金欄內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人公司所屬羽毛球隊之職業球員,已如上述,且由系爭合約第1、4、5、6、7、9、10、12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即為,依上訴人之安排全程參與配合球隊各項訓練計畫之執行及球隊所參與賽事之競賽進行;配合上訴人所舉辦之各項活動,並參與配合上訴人及球隊教練所核定之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配合參與上訴人指定之各項宣傳、促銷、公益及提升上訴人或其他關係企業與球隊形象等之活動,即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業於系爭合約中確定而無由上訴人事後再為約定,被上訴人僅需依系爭合約履行。

3、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優惠條款,既已約明職業球員義務之內容及報酬、獎金分配之計算及給付方式(見原審沙補卷第6至7頁、原審訴字卷第72頁),被上訴人亦同意依此而為簽約,自不得再反於明示之文字表示而更為曲解。

4、由系爭合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每日之上下班無需簽到退,請假亦毋須上訴人核准,並與上訴人所簽之其他球員參與練球、相關活動,上訴人無從干涉並調派其他人員代理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是其工作上並非從屬於上訴人公司,而具有其獨立性,與上訴人組織內其他人員無涉,不具組織上及經濟上從屬性。

5、又依系爭合約內容計分為雙方基本條款、年度基本簽約金內容、出賽獎金、其他事項等四章,其中最主要之雙方基本條款部分,第1至3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約定運動用品及器材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保證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使用他牌相關產品; 第4、6、7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全球代言人,於任何與羽球相關之公開及非公開活動(包含競賽、採訪等)中使用、穿著上訴人之公司品牌或印有公司LOGO商標之產品,並保證不再接受同行競爭廠牌任何形式之產品贊助;第5條則約定上訴人有權無條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 肖像於相關產品包裝、各類廣告宣傳中,其使用期限延長至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屆至未續約後之6個月;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間內因賽事或訓練受傷,而未能繼續出賽、訓練時之雙方權利義務; 第9、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參加上訴人所指定之練習、賽事及廣告宣傳活動;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出席率配合度不足時,上訴人有終止合約之權利,被上訴人且不得至其他球團任職;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長期投資培養之球員,自應應善盡宣傳義務,如因故解約或損害上訴人聲譽時之賠償範圍;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維護身體健康之義務;第14條為保密約款、第15條為前述連署約款,有系爭合約在卷可查。

6、由上開各項約款所示,並參酌被上訴人係職業羽球運動員,上訴人係國內知名羽球品牌商之事實,可信系爭合約之主要目的,在於上訴人提供資源,培養被上訴人成為世界知名職業羽球選手,而上訴人則伴隨被上訴人之名氣增長、藉由被上訴人之國際級名聲、賽事及新聞轉播,享有被上訴人代言之廣告、行銷宣傳之利益,或自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姓名、肖像行銷商品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則藉此取得訓練、出賽之機會,並獲得相關競賽用品。由此,可見上訴人所欲藉由系爭合約取得之最大利益,乃在於被上訴人職業選手名聲所能帶來之廣告效益,並非被上訴人參與訓練、出賽之勞務付出,換言之,只有被上訴人競賽成績增長、帶動其名聲高漲,上訴人之贊助投資始能獲得回收。因此,為能進一步確保投資之效益,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應常態性進行練習、避免從事任何危險性運動,確保身體健康,以正常出賽累積積分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故就所謂參與練習、出賽等等,實質上係上訴人為維護投資效益之一部,上訴人並無藉被上訴人此項勞務付出為獲利之目的。至上訴人給付簽約金、優惠金、提供運動用品、競賽及訓練安排之目的,更內含取得被上訴人代言、獲取被上訴人姓名、肖像使用權之代價;被上訴人收取簽約金、優惠金,更包含代言、授與姓名、肖像使用權至合約屆至後半年之對價;故上述簽約金、優惠金顯非薪資甚明。另就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之資產乃在於其個人之球技、名聲,其球技越佳,必伴隨競賽成績之增進、名聲自越加響亮。被上訴人為臻進球技,自需加強練習,並藉各項比賽檢討、調整打法及練習強度,是被上訴人參與系爭合約所定之練習、競賽,其內涵係屬於被上訴人之自我增長,自非係單純勞務付出。從而兩造主張系爭合約中所定訓練、出賽是勞務付出、簽約金及優惠金係薪資,而認系爭合約係僱傭契約或有事實上僱傭關係,已有誤會,且忽略系爭合約中所定因賽事或訓練受傷,而未能繼續出賽、訓練時之雙方權利義務、上訴人保證每年提供被上訴人6站以上之國際比賽 、代言、授與姓名、肖像使用權至合約屆止後半年之相關權利義務,自非適當,應不可採。

7、被上訴人既係職業羽球運動員,其參與各項競賽,獲取名次、積分,係在為自己努力,而其平日積極練習,更係在為日後出賽預作準備,就其所付出之性質而言,被上訴人並不是為上訴人而勞動,是兩造間顯欠缺經濟上之從屬性,系爭合約自非勞動契約甚名,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勞動契約、事實上僱傭關係等語,均有誤會,不可採信。

8、綜上,系爭合約之性質並非僱傭契約、勞動契約,更非為事實上僱傭關係者,而為特殊型態之職業運動員贊助契約,是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僱傭或事實上僱傭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參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系爭合約即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債篇關於委任之規定,至為明確。

四、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是否合法?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及民法第254條終止系爭合約云云。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若乙方未達出席率標準、或不配合甲方所安排之活動或賽事,因而影響出賽成績,甲方則有權與乙方提前終止契約,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可到其他球團或相同性職之機構任職」由此可知,雙方約定之終止權係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合約第11條僅約定被上訴人若未達出席率標準、或不配合甲方所安排之活動或賽事,因而影響出賽成績,上訴人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事由,而無不得任意終止之明文。系爭合約既屬委任之性質,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不論有無正當理由,依法均得隨時終止,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即違約未予給付,迄至104年11月6日止,已積欠32萬元之系爭簽約金,屢經伊催討未果,伊自得終止系爭合約,尚難認為有何違法之處。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見原審沙補卷第9至12頁、 原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上訴人仍未給付,被上訴人乃於104年11月6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85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 (見審沙補卷第13至15頁),故系爭合約業已於104年11月9日終止。

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4年11月6日止, 已按上訴人之指示,參與上訴人所安排之比賽、練習及宣傳活動,而為上訴人服勞務,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簽約金,上訴人自104年6月起即違約未予給付, 迄至104年11月6日止,已欠被上訴人32萬元之簽約金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參與世大運遴選、集訓、比賽,未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更於104年9月後未配合上訴人之指定訓練、比賽、宣傳,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履行該義務,其可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

(一)系爭合約記載:年度基本簽約金內容:1.基本簽約金額每年度為60萬元整。2.簽約金支付方式,每年度甲方(即上訴人)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簽約金為二次支付,以匯款方式支付。3.上述簽約金額為稅前金額,乙方需支付簽約金額之所得稅。然依上訴人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至4頁、第147頁、第160至161頁)可知, 上訴人並非以年度方式匯款予被上訴人,而係每1至2個月匯款予被上訴人6萬餘元至7萬餘元不等之金額(查應係扣除所得稅後之金額),系爭簽約金雖約定係以年度金額計算,然依上述顯可以按月計算並給付之,且兩造嗣亦同意以此方式給付簽約金無誤。

(二)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始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第548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委任契約,有效期間為102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日止,而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約,上訴人於同年11月9日收受。 又系爭簽約金,乃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義務所發放。被上訴人既已履行104年6至8月之合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86至162頁),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合約給付3個月簽約金之義務。 上訴人每個月之簽約金為5萬元(年度金額為60萬12月=5萬),3個月之簽約金為15萬元。 惟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單據(見本院卷一第86至16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7日儲字第1090110540號函所附之被上訴人存薄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1頁),並參酌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484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但查台端(指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竟未前來本公司參與集訓及本公司所安排之賽事…」等語(見原審沙補卷第49頁), 可知被上訴人均有依約履行104年6至8月上訴人所指示之集訓及比賽甚明 (參最後機票記錄比賽為104年8月3日哈爾濱),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參賽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頁),而上訴人最後匯款日為104年7月17日並匯款71,985元 (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故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104年8月之簽約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8月之5萬元簽約金,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另依系爭優惠條款之內容約定:被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優惠條款之日起,每1年享有36萬元之優惠款, 但被上訴人需在2年內達成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如被上訴人無法達成,則自第3年後即取消此優惠款等語, 查被上訴確實未於104年5月7日前進入世界羽聯(BWF)之排名20名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優惠條款請求104年6月以後之優惠款甚明。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起,未參與及配合上訴人各項訓練、比賽及活動,不應給付104年9月至11月簽約金等語。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之後並未參與上訴人所指定之訓練、比賽、訓練、宣傳等活動,有上揭上訴人提供之單據及104年9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484之存證信函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1至43頁、沙補卷第49頁),而上訴人並未於當時依系爭合約第11條主動終止系爭合約,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何拒絕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被上訴人既未於104年9月後履行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依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104年9月至11月之簽約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104年9至11月之簽約金15萬元云云,要無可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2年5月7日所簽訂系爭合約(含優惠條款)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洵屬無據。原審本訴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而確認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4年8月之簽約金5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請求,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本訴就此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先位主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 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領取運動用品(含器材)價值為446,590元, 請求賠償5,243,787元,共計8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既為甲方(指上訴人)之長期投資培養之救員, 其目的為使其成為世界級一流選手,自應善盡代為宣傳本約產品之義務,為保障甲方長期投資之權益,乙方若因私人因素解約,及有任何故意損及甲方聲譽之言行;若經查證屬實,甲方除追回所有之贊助(包括裝備,訓練費用,出國比賽費用等等),並保留損害賠償及一切法律責任之追訴權。」依上可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贊助並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必以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以私人因素解約;及有任何故意損及上訴人聲譽之言行,且經查證屬實為必要。惟系爭合約實係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且於終止前被上訴人仍有依約履行104年5至8月上訴人所指示的比賽(最後機票記錄比賽104年8月3日哈爾濱),並於104年9月前均有參與上訴人安排之集訓及比賽,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始終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對被上訴人主張追回所有之贊助及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有任何故意損及上訴人聲譽之言行,並經查證屬實,自非無疑。 再者,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7日首以高雄博愛路郵局存證號碼407號所發存證信函內容觀之, 被上訴人係因收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書函,通知羽球協會已遴選被上訴人為2016年奧運之國家隊,應即日起參加培訓…,但據了解公司立場要請律師回文拒絕,並說明如拒絕遴選或不到將會有禁賽處分…今8月31日來函已要求於7日前報到集訓,否則將遭禁賽,因而認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合約及被上訴人代表國家爭取榮譽之強烈意願,並表示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予「公假」, 且第6條亦有代表國家隊參加大型賽事之規定(見原審沙補卷第9至10頁) ;另再對照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2484之存證信函內容所載:「…但查台端(指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間竟未前來本公司參與集訓及本公司所安排之賽事…」等語(見原審沙補卷第49頁),益見被上訴人尚無有故意損及上訴人聲譽之言行無誤,且被上訴人表示因收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書函,通知羽球協會已遴選其為2016年奧運之國家隊,應即日起參加培訓…, 核亦與系爭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意旨無違,足認被上訴人尚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之行為。

(二)況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若乙方參與羽毛球訓練或比賽受傷, 因而導致連續3個月無法代表甲方參與所指定之比賽及正規練習, 甲方則有權扣除乙方基本簽約金之20%,若連續6個月無法代表甲方參與所指定之比賽, 甲方則有權利將乙方轉任為甲方公司一般職員,薪資依甲方公司人事法規及雙方協議結果訂定。」;第10條約定:「乙方應參加甲方所指定安排的每週一至五的正規訓練,除遇重要賽事,如遇國外賽事、國內全國排名賽、全國團體賽、全國運動會、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等大型比賽則給予公假、若無法參與練習,甲方則有權依出缺席來調整基本簽約金。」;第11條約定:

「若乙方未達出席率標準、或不配合甲方所安排之活動或賽事,因而影響出賽成績,甲方則有權與乙方提前終止合約,乙方不得異議;且不可到其他球團或相同性質之機構任職。」,綜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兩造間於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前,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合約第8、10、11條約定, 對被上訴人為扣除基本簽約金之20% ;或依出缺席調整基本簽約金;或提前終止合約,顯見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前均有依系爭合約之本旨為履行。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關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有何違反系爭合約之行為,並為舉證證明。反觀上訴人則有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04年8月之簽約金,且被上訴人尚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2條之行為,亦已如上述,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贊助及賠償損害。

(三)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 「甲方(即上訴人)提供本約產品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保證於本合約有效期間內,不得使用其它廠牌之相關產品從事訓練及比賽用途,如經甲方發現乙方違反本規定時,甲方將取消對乙方之所有贊助,同時追回一切已經贊助之產品,並得以依商品定償請求賠償。」,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4日前往韓國光州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時 、104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武漢亞錦賽時、106年2月7日至同年2月14日前往泰國參加泰國大師賽時 、106年8月21日至同年8月27日參加世界錦標賽時,均未依系爭合約穿著極限公司品牌之服裝及配備(包括運動上衣、短褲、球鞋、球拍),有相關網路新聞截圖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46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業已於104年11月9日終止系爭合約,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關於104年11月9日後之比賽,被上訴人均未依系爭合約穿著極限公司品牌之服裝及配備,並據此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贊助及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可採,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3日至同年7月14日前往韓國光州參加世界大學運動會時; 及於104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6日武漢亞錦賽時,雖未穿著極限公司品牌之服裝及配備,然依上開比賽當時之照片內容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134至139頁),同隊參賽者均係穿著相同之服裝,顯見被上訴人當時所穿著之服裝及配備,應係團體性服裝無誤,而大型國際比賽均有其贊助廠商,參賽者均需穿著贊助商所提供之服裝及配備,此亦為眾所皆知,且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第6條亦規定 「…但如果乙方代表國家隊參加大型賽事,如有團體性服裝,甲方願意尊重國家隊所提供其它廠牌之服裝供乙方使用」,而被上訴人參加韓國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及武漢亞錦賽時均係代表國家(即中華羽球隊),顯見被上訴人參加韓國光州世界大學運動會及武漢亞錦賽時所穿著之服裝及配備,核亦與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無違,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贊助,並賠償損害云云,亦無足採,為無理由。

(四)綜上,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餐費116,868元、 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 領取運動用品(含器材)價值為446,590元,及賠償損害5,243,787元,共計8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二、備位主張: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 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共計2,756,213元,有無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 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共計2,756,213元。經查,上開款項均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所為之支給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開款項之給付均係基於上訴人(即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縱有成立不當得利,當係屬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甚明。

(三)承上,上開款項之給付既係因上訴人(即受損人),自己有目的及有意識之行為,導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即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一律泛指均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難謂有據。是以上開款項既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為有意識之給付,則上訴人就此所為之給付如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自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兩造間之給付既本於兩造間之合意(即系爭合約)而為之,即難逕謂上訴人所為之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四)綜上, 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6,213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即原審反訴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 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簽約金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領取運動用品(含器材)價值為446,590元, 及賠償損害5,243,787元,共計8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贊助即機票費用444,497元、 餐費116,868元、簽約金1,701,288元、比賽訓練費用46,970元、領取運動用品價值為446,590元,共計2,756,213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追加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