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林建中被上訴人 吳秀蘭上列當事人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雖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如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可不待訴訟救助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等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雖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同年9月2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10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而確定。茲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