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李艶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洪綠鴻律師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曾吉煜
林順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訴加,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曾吉煜、林順宗(以下敘及個人時僅略稱其姓名)應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審民國107年4月18日勘驗筆錄所示之鐵捲門4座、玻璃鋁窗1座及百葉窗1座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部分,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但於107年12月17日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故該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為論述。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先於107年12月17日以民事撤回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即請求計至107年9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6至67頁);又於本院108年4月24日、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表示就前開部分之請求,除援引於原審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外,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卷二第6頁正、反面);再於108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狀特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追加之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且就前開上訴聲明、追加之訴聲明,均主張係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吉煜返還不當得利,並主張該二項請求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經核上訴人前開關於不再請求自107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並有由原土地承租人即訴外人
○○○所搭建嗣轉讓予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曾吉煜明知上訴人與其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成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竟無權占有出租系爭建物予林順宗,即被上訴人分別直接、間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對上訴人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又渠等既為系爭建物之占有人而使用建物,自亦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曾吉煜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另林順宗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曾吉煜是否有權出租等並非無疑,竟疏於再為查證,率而承租占有使用,則其就侵害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權利,亦有過失。故被上訴人係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曾吉煜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順宗,致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4年3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共計43個月無從使用、出租收益,則出租之收益自應歸屬上訴人所有,曾吉煜要無保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吉煜返還其利益。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前,上訴人是以每月8萬元(不含系爭建物)租與他人,上訴人喪失占用期間共計43個月,故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4萬元。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性質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部分或全部之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下稱前案),係
以曾吉煜未得其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以每月6萬元出租予林順宗使用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曾吉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以林順宗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順宗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得之不當得利。而房屋與土地為不同之不動產,上訴人於本件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曾吉煜應返還不當得利,所主張無權占有之標的迥然不同,故本件訴訟與前案顯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就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一重要爭點,曾吉煜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月5日後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乃前案所未及審酌之新訴訟資料。而參酌此存證信函之內容,並佐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偵查卷內被上訴人、訴外人○○○之陳述及不起訴處分結果,顯然有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資料,堪認本件已不生所謂爭點效。即前案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㈣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因出售系爭土地而撤回返還土地之上
訴聲明,然於有前、後兩訴之情況下,方有爭點效之適用,在同一訴訟之一部確定時,尚難認有何爭點效可言。是以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判斷,自無爭點效之適用。
㈤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為281.3平方公尺,多達85餘坪,佔地
遼闊,且其中786、786-1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於105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高達每平方公尺53,000元,787、787-1地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10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仍有每平方公尺38,500元;又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里區○○路與塗城路928巷之交叉路口,周遭商店櫛比鱗次,生活機能完善,乃屬鬧區、繁榮商業地段,人潮眾多,交通十分便利,車輛往來頻繁,否則上訴人過往焉可能得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出租他人?因此,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以8萬元為計算,尚屬妥適。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前曾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經前案審理後,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因事實與前案判決同為無權占用,請求權基礎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重複起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亦自認為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追加,無異再次將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本訴訟亦應為前案訴訟之既判力所遮斷,故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撤回部分上訴後,關於有權占有(使用
借貸關係)乙節,雖非既判力範圍,然此重要爭點係具有爭點效,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重要證據資料恝置未論,復未說明理由,有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云云。惟翻遍全卷,未見上訴人有關如何推翻原審認定事實之論述,僅為空泛指稱,顯屬無稽。又系爭存證信函係表示:「雖全案經法院確認使用關係存在,然本人對於台端出爾反爾行為甚感遺憾。」等語,足證根本無足以推翻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實。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即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且早於偵查程
序中已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竟遲至107年9月26日始於本院以書狀提出,顯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依法自應駁回。
㈣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始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此部
分屬訴之追加,實已逾時提出,應予駁回。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房屋不能脫離土地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是以不論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人皆不得請求返還土地。因此,占有土地利益者,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既有權占有系爭建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不能搭蓋建物使用,系爭建物因而遭人檢舉,故○○○委請曾吉煜處理,期使將系爭建物由非既成違章處理為既成違章,避免立即遭拆除,始同意由曾吉煜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約定4年是因為與市議員任期一樣,○○○有提到要給市議員當作服務處使用,但因市議員服務處已在附近,所以未為服務處使用,其後○○○告知曾吉煜得由其無償使用,4年後再收回,是以○○○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無償供曾吉煜使用4年。另林順宗雖知悉曾吉煜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但因曾吉煜提出系爭土地所有相關資料,故林順宗才向曾吉煜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曾吉煜與林順宗之租賃契約期限也是到107年12月31日。
㈤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26日當庭主張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實已罹於時效。縱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土地租金應不超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且系爭土地為綠地用地,非屬一般建地,無法為正常建築房屋或商業使用,故縱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至多僅能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租金,上訴人請求每月8萬元金額,顯然過高。
參、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追加之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聲明有關返還土地之請求。
㈡前案判決,於106年6月2日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確定。
㈢上訴人於106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於107年9月26日以上訴理由狀向本院提出前開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7年10月21日將
系爭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順宗於107年11月底搬離系爭建物,並於107年12月初交還系爭建物鑰匙予上訴人之夫○○○。
㈤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㈥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詐欺、背信等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㈦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892號侵占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㈧曾吉煜已返還系爭建物之備份鑰匙即遙控器4副、鑰匙一把予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本件訴訟是否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及遮斷效所及而不得再行
提起?㈡前案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
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是否為逾時提出
,或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㈣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是否有爭
點效之適用?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44萬
元(含上訴請求248萬元及追加請求96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曾吉煜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44萬元(含上訴請求248萬元及追加請求96萬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損害344萬元,是否已逾時提出?或是否准予追加?⒉如未逾時提出或准予追加,該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若有理
由,是否業已罹於時效?⒊如未罹於時效,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訴訟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得再行提起:㈠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於前案係以林順宗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由,訴請
林順宗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無權占有建物所得之不當得利;另請求曾吉煜返還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81至86頁)。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係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被上訴人拆除設備、交還土地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此有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至5頁)。上訴人於前案及本件訴訟所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及返還之標的並不相同,故本件訴訟自非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㈢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重行起訴云云,尚非可採。
二、前案判決中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
㈠關於爭點效理論,依學者駱永家教授之說明,所謂爭點效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下判斷,則在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的不同的後訴請求之審理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舉證,亦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判斷。」而最高法院首例承認爭點效理論之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該判決就爭點效內容及要件所為之說明,乃廣為最高法院後續承認爭點效理論之判決所援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就爭點效理論,亦持肯認見解。
㈡上訴人主張曾吉煜明知其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土地並無成
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竟無權占有出租系爭建物予林順宗,因而為本件之請求,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此,本件之爭點應為「上訴人與曾吉煜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有無成立定期使用借貸關係」,而此爭點,係屬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且該判決對此爭點已審理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有曾吉煜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寄給上訴
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及綜合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9647號偵查卷內曾吉煜、林順宗、○○○之陳述內容及不起訴處分結果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查:
1.曾吉煜於106年8月間寄給上訴人之系爭存證信函,其說明內容為:「一、查台端無償出借予本人坐落台中市○○區○○路○○○○○○○○○○○○○○○○○○○○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使用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故我方已出租於第三人林順宗使用,租期至107年12月31日。二、惟台端日前向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雖全案經法院確認使用關係存在,然本人對於台端出爾反爾行為甚感遺憾。為免爭議再起,本人願將承租人林順宗自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債權移轉予台端。請林順宗向台端繳納。但由於本人多次聯繫台端未果,故特發此函告知,並一併將債權讓與副知林順宗。」(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曾吉煜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仍向上訴人表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107年12月31日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於其願將對林順宗之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之租金債權讓與上訴人,亦表明是因前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為免雙方再起爭議,始為上開讓步措施。故由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顯然無從推翻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
2.前案曾調取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卷(該案為曾吉煜告訴○○○涉犯詐欺罪嫌,○○○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並參酌上訴人及訴外人○○○於該案之證述,因而認定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與曾吉煜使用,曾吉煜因而有權將系爭建物轉租予林順宗之情詞為可採。而前案既已調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卷,則曾吉煜、林順宗及○○○於該案之陳述內容,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結果,即難謂係屬新訴訟資料。況且,曾吉煜於該案偵查中亦陳述:「(問:你當時要裝鐵門及鐵窗及做消防安檢,○○○有同意你做,或明示你讓違章做既成違章?)沒有,○○○只有說要讓我無償使用該土地四年…」(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反面);另林順宗於該案偵查中所述:「(問:你跟曾吉煜承租時,曾吉煜有無表明他是地主或者是房屋所有人?)沒有,曾吉煜跟我表明這房子是股東的,他要回去問過股東後才能跟我確認說是否可以出租給我。(問:你有無跟曾吉煜確認這塊地跟房子是何人的?)曾吉煜只有說不是他的,我只針對他,我認為是誰的不重要,白紙黑字有寫的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無從憑此證明曾吉煜對系爭房屋並無使用之權限。
3.又上訴人就曾吉煜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順宗一事,曾向臺中地檢署告訴曾吉煜涉犯詐欺罪嫌(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曾吉煜於該案偵查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跟○○○之前在內政部的餐敘上認識,他因為知道我與○○○是結拜姊弟,就說塗城路930號建物要免費提供給○○○議員使用,並告訴我那間建物是違建,即將被拆除,我跟他說要不被拆除唯一方法就是將在建違章變成既成違章,那建物本來都沒有門窗,後來由我幫他裝設門跟窗,○○○當時就表明那棟建物交給我處理跟使用到議員任期屆滿,所以我當初跟林順宗簽訂的租約租期才會設3年9個月,後來○○○反悔想把建物討回去才會來告我」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係因參加餐會認識,在餐會遇到時會聊天,上開建物之前任房客○○○在103年10月15日終止租約,屋子就空下來,之後我跟我太太收到都發局要求拆除上開建物的函,就於103年12月8日拿臺中市政府都發局的函去找曾吉煜請他幫我問上開建物何時會拆除,並請他幫我擺平攤販來檢舉違建之事,並無約定報酬,後來104年8月7日之前的房客○○○來我這邊跟我拿退的押金時,跟我抱怨現在一個月租金6萬元,之前租給他一個月租金8萬元,我才知道那間建物有租給別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1月27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196592號函、告訴人與○○○之終止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紙為佐,然證人○○○既僅係於餐敘上認識,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證人○○○請託被告處理上開建物之事,卻並未約定任何報酬,此實與社會常情相悖,況上開建物自103年10月15日○○○終止租約後至104年8月7日間,長達10個月之時間,證人○○○與其配偶李艷勳均未將上開建物出租他人,亦從未前往上開建物清理、查看,此亦與常理有違。被告以上情置辯,並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曾吉煜對告訴人○○○提告詐欺案件中提出上群鐵工所開立電動鐵捲門工程金額22萬9650元及長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消防設備工程金額20萬4400元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再參以證人林順宗於本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我承租塗城路930號鐵皮屋是要做五金百貨,有作天花板、電燈、遮雨棚並在外面鋪水泥地及作消防設備、通風口、逃生指示燈及放置滅火器,消防設備的錢是我跟曾吉煜共同支出的等語,足認被告確實有支出大筆金錢用於上開建物之消防設備及鐵捲門,衡情若被告確係無權使用上開建物,則因顧及所有權人隨時會請求返還建物,當不致花費大筆費用於該建物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非無稽。」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不爭執事項㈥併為參照)。依此,堪認前案關於「上訴人確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被上許人曾吉煜使用」之爭點判斷,非屬無據。
4.再者,證人○○○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於104年10月間到我事務所之前幾天,有打電話告訴我此件土地糾紛,○○○說他塗城路有一筆土地,上面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可能會被拆除,他有找議員助理曾吉煜幫忙處理這件事,他說如果沒有被拆除就好了,如果會被拆除,他願意把場所給議員使用,後來他跟曾吉煜講說要定一個定期的租賃契約,請我幫他處理契約問題(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15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相符。由此可知,上訴人(由其夫○○○代理)與曾吉煜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應有達成一定之協議,否則○○○無須委託○○○律師幫其處理契約問題。至於證人○○○雖於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9647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請曾吉煜處理系爭建物之違建問題時,發現曾吉煜將系爭土地租給別人,就要曾吉煜不要再管違章這件事,但曾吉煜表示已經出租給別人,所以請○○○一定要租給他,讓他當二房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第54頁反面)。惟○○○之上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憑,無從盡信為真,故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㈣基上,足認前案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之主張及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故本院及兩造自應受其判斷之拘束。
三、上訴人既然有授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借予曾吉煜使用至107年12月31日,則曾吉煜於使用借貸期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林順宗(當然包含土地之使用),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曾吉煜出租系爭建物(當然包含土地之使用)所收取之租金,係其於無償使用借貸期間管理系爭建物所獲得之利益,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2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曾吉煜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即107年12月1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48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其餘請求部分,亦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而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逾新臺幣150萬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