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 郭明忠
張瓈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禹策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陳郁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度中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所命上訴人郭明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8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本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張瓈文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本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瓈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僅上訴人張瓈文(下稱張瓈文)於原審以民國 105年12月17日民事反訴起訴暨改用通常程序聲請狀(詳原審卷㈠第42至45頁)提起反訴,上訴人郭明忠(下稱郭明忠)於原審並非反訴原告(詳本院卷第59頁),原判決誤將郭明忠列為反訴原告,並駁回郭明忠之反訴請求,係屬訴外裁判。惟反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僅張瓈文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 102頁反面),上開訴外裁判部分,既未經郭明忠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張瓈文簽發,並經其配偶郭明忠背書如附表一所示支票9張(下稱系爭9張支票),於屆期為付款提示時,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其 2人清償票款,均無回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及分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郭明忠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牙科部負責醫師,其為牙科部營運之發票需求,與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牙材公司)之負責人張譽瀚共同商議,以簽署不實交易之買賣合約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取得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以供郭明忠作稅務申報,郭明忠遂與鼎興牙材公司於105年6月20日,簽立不實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①),該合約上僅蓋印「郭明忠」之印文,並無若瑟醫院之印文,郭明忠並同時取得申報用的不實發票,其發票金額並非以支票金額為準,係以每月郭明忠在若瑟醫院牙科部所欠缺之發票金額為準,系爭買賣合約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另鼎興牙材公司人員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另行盜刻郭明忠與若瑟醫院之印章,再偽造若瑟醫院與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哲公司)於 105年 5月25日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②)及另行製作不實發票,將契約當事人自鼎興牙材公司變成為宗哲公司,並據以持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系爭買賣合約②並未有真實當事人合意而無效。宗哲公司與鼎興牙材公司同屬鼎興集團,宗哲公司明知前情,甚至盜刻、偽造系爭買賣合約②,並在系爭 9張支票背面偽造郭明忠與若瑟醫院之背書,宗哲公司對該支票並無處分權可言。又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簽訂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受讓管理合約)第4條第2項已約定:「甲方(即宗哲公司)應將其對丙方(即郭明忠)所有已發生而尚未受償且轉讓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應收帳款債權,填寫明細表交付予乙方,且甲方應將債權讓與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情形通知丙方,並將送達憑證交付予乙方」,然被上訴並未依約確實稽核本件送達憑證,否則本件詐貸根本不可能發生,且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進行照會,被上訴人之審核貸款流程顯有重大過失,故系爭 9張支票之原因債權確實不存在。復觀系爭受讓管理合約之名稱,乃包含「受讓」與「管理」,並於管理同意書上有「管理費率」之記載,被上訴人同時收取「利息費用」及「管理費用」,顯見該合約內容確實包括管理服務在內,並非單純之受讓合約;且該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在合約有效期間內,甲方若另外授權或委託其他公司或機關辦理相同或類似之業務,視為違反本合約」,同樣指出本件有包含委託服務,另於存摺內關於支票之記載,則均為「託收票」、「外埠代收」之字樣,足見關於系爭 9張支票之委託代收,亦為被上訴人提供管理服務項目之一。反觀系爭受讓管理合約之附件「讓與明細表」,其上記載轉讓標的乃「依據貴我雙方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所約定,將下列發票之債權轉讓予貴公司」、表格內僅記載「買受商: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發票號碼:CJ00000000,發票日期:104/5/25,讓與金額:12,000,000,貨款到期日:106.4.25」之內容,並未將系爭 9張支票各項票號、金額及到期日等支票細節列入,且於票據明細表上註記票據性質為「還款票」,並非「保證票」,足見所讓與之標的僅有若瑟醫院與宗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債權,不包含讓與系爭9張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解釋上系爭9張支票應非以「讓與擔保」之目的交付被上訴人,而應係以「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交付之,始為合理。因宗哲公司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應可以原因關係抗辯。縱系爭買賣合約②為真實有效,則該合約之應收帳款債權已依系爭受讓管理合約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同時成為原因關係中之應收帳款債權人,並非單純之執票人,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於同時身兼執票人與原因關係債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作為原因關係抗辯。再依系爭 9張支票形式觀察,支票正面所載之受款人為宗哲公司,背面之背書人則有宗哲公司大小章、若瑟醫院及郭明忠之印章,顯然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既然以「背書及交付」方式轉讓系爭 9張支票,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證明背書連續無間斷,以證明其票據上權利。甚且系爭 9張支票背面之郭明忠及若瑟醫院之印章,既經郭明忠否認其真正,則關於票據上印章真正之舉證責任應在於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另張瓈文對於被上訴人有反訴所主張之 120萬元債權,爰主張與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張瓈文主張:被上訴人所取得之支票,其來源應為郭明忠為取得鼎興牙材公司之發票,用以沖抵若瑟醫院之支出費用憑證,而與鼎興牙材公司間訂立系爭買賣合約①,並由郭明忠委由張瓈文開立面額為 120萬元之支票12張交付鼎興牙材公司,鼎興牙材公司則以其執行長何宗英所開立相同面額支票12張交付郭明忠,彼此對開支票,實際上等同未予支付買賣價款。惟嗣後鼎興牙材公司竟欺瞞上訴人,將張瓈文所開立之支票,持以向數間銀行與金融資產機構詐貸鉅額款項,被上訴人為何宗英違反銀行法事件之金融機構之一,其對於鼎興牙材公司或其關係企業宗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曾調查並知之甚詳,因此被上訴人應係以惡意或至少為重大過失之情狀,取得系爭 9張支票,而被上訴人先前已兌現張瓈文所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附表二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張瓈文取得該支票票款 12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瓈文 12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97年間起鼎興集團發生資金缺口,何宗英、江美玉及張譽翰等人為維持鼎興集團營運,謀議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由宗哲公司向若瑟醫院牙科部醫師郭明忠借用個人或診所簽發支票,郭明忠為圖得鼎興集團所開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報稅之用,委請張瓈文簽發支票,而依張瓈文之智識及生活經驗,並非不知悉支票之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票款清償責任,卻逕為開立支票並交付予郭明忠,再由郭明忠背書交予宗哲公司,併同宗哲公司及郭明忠間所簽立不實買賣合約,由宗哲公司持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被上訴人於申辦應收帳款之融資時,因宗哲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且申辦文件資料中不僅有牙醫師所開立或背書之支票,亦提供醫師執照、開業執照及交易訂購合約、發票等,甚至於本件開立支票前,宗哲公司曾向被上訴人申辦貸款,繳息還本情形均一切正常,是被上訴人已盡申辦貸款之信用調查之能事,並無重大過失之情狀,遑論有惡意情事。又張瓈文對其有簽發支票之事實並無爭執,且郭明忠所為詐貸行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另郭明忠與張瓈文為夫妻關係,兩人朝夕相處,張瓈文主張對於簽發鉅額支票之簽發理由、支票交付或背書何人等情事均不知情,顯有違一般常理及生活經驗;縱其確實不知支票之用途,亦無法免除其支票發票人所負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關於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利息請求(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茲不再贅述);關於反訴部分,判決駁回張瓈文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郭明忠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本訴不利於郭明忠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上訴人張瓈文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張瓈文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瓈文 120萬元,及自原審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㈠郭明忠與張瓈文為夫妻關係。
㈡張瓈文確有簽發系爭9張支票(詳原審卷㈠第4至12頁),
經被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退票日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詳原審卷㈠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
㈢系爭 9張支票背面,均有「郭明忠」、「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印文(詳原審卷㈠第4至12頁)。
㈣被上訴人持有系爭9張支票係由宗哲公司所交付。
㈤宗哲公司未依系爭受讓管理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將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憑證交付予被上訴人。
㈥張瓈文開立附表二支票,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二)爭點:㈠本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
第2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系爭 9張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⒉張瓈文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兌現附表二支票票款 120
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反訴部分:
張瓈文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兌現附表二支票票款12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張瓈文負系爭9張支票之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但依同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規定,請求郭明忠負系爭 9張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則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宗哲公司於系爭 9張支票
背面用印,並非僅為委任取款背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等規定,可知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形式上係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並無一定之位置,且得以僅簽名於支票上為空白背書轉讓,不以記載被背書人為必要,但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若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又按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關於委任取款背書,其形式則應由執票人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目的。準此,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之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僅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需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思;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則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文義以外之其他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是以,背書人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且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者,本於上揭客觀解釋原則,應認屬權利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觀諸系爭 9張支票所示,其正面受款人欄附近雖似有宗哲公司之印文,然參該印文式樣為歪斜、不明或不完整等均有之,且字體呈現左右相反的態樣,與被上訴人陳稱係因宗哲公司於背書用印時,未等印泥乾掉後即將數張支票層層疊起,致上層支票背面之宗哲公司背書印文,倒印於下層支票正面上等情相符(詳原審卷㈠第 16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是系爭 9張支票正面均應無記載任何受款人姓名,而屬於無記名票據;另系爭 9張支票背面分別有「郭明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美玉」之印文,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文字下方處,別無任何委任取款之字樣,依票據文義性與客觀解釋原則,應認為其係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受讓人,應可採信。再按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810號判例可參)。另按商號名稱(不論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承前所述,系爭 9張支票為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其背面除有前述「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外,另有「郭明忠」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之印章,而郭明忠僅為若瑟醫院之牙科部負責醫師,並非若瑟醫院之代表人,有若瑟醫院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衛生福利部網頁下載機構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外(詳原審卷㈡第14頁背面、第44頁),並有若瑟醫院108年1月3日若瑟院字第 1080000012號回函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85頁),且經證人即若瑟醫院院長室特別助理駱壹敏於本院108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述郭明忠無代表若瑟醫院對外簽約之權限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 104頁),可知形式上郭明忠與若瑟醫院各為獨立之背書人,郭明忠並無代表若瑟醫院之權限,且若瑟醫院之背書雖僅蓋有醫院大章,未蓋有醫院代表人之印章,惟此既足以表彰其營業之主體,仍足生背書之效力。又系爭 9張支票由張瓈文簽發後,經「郭明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及「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支票背面背書後,已交與被上訴人持有,從其背書之形式上記載觀之,其背書為連續,已足生背書及交付之效力,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辯稱郭明忠及若瑟醫院之印文均係偽造乙節,縱認屬實,然依上說明,對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響,自無礙於被上訴人因宗哲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之認定。
㈡郭明忠以系爭 9張支票背面「郭明忠」的背書,係遭鼎興
集團人員偽造等情為抗辯。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經私文書名義人之製作人對於私文書之真正不爭執,或自認該私文書上確有私文書名義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外,主張私文書為真正之人自應負有舉證之責任甚明。換言之,主張印章遭盜刻者,由主張印章真正者負舉證之責任。票據上之背書屬私文書,而系爭 9張支票背面「郭明忠」背書之印文,既經郭明忠否認其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印文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郭明忠與宗哲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②係偽造,惟就郭明忠與鼎興牙材公司簽立之系爭買賣合約①形式上為真正則不爭執(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故判斷「郭明忠」背書之印文是否為真正,以與系爭買賣合約①上所蓋「郭明忠」之印文相互比對,雖不失為確認印文真偽之判斷方法之一種,然仍應取得系爭買賣合約①之原本後,囑託鑑定機關透過科學儀器,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等鑑定方法加以鑑定,始能確認其真偽。原審以系爭買賣合約①影本上所蓋「郭明忠」之印文,與系爭 9張支票背面「郭明忠」背書之印文,以肉眼比對兩者筆畫之運行、粗細及字體結構皆相同,而認「郭明忠」背書之印章為真正,然其供比對之系爭買賣合約①既為影本(詳原審卷㈡第29頁),其上所蓋「郭明忠」之印文樣式及字體,已因影印輸出而有變更大小比例之可能性,且印文裡面之字體亦稍有扭曲之情形,若仍將之與「郭明忠」背書之印文,以肉眼互相比對,其結果將有所偏差,而無足採為判斷參考。又因系爭買賣合約①之原本及印鑑章已失,兩造均表示無從提出(詳本院卷第98頁),本院自無從將系爭 9張支票送請鑑定機關以鑑定「郭明忠」背書印文是否真正之可能;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詳本院卷第98頁),顯然被上訴人無法對於「郭明忠」背書之印文是否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依此,系爭 9張支票背面所蓋「郭明忠」背書之印文,被上訴人既未能詳盡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真正,本院即難認定郭明忠有在系爭 9張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而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
㈢張瓈文雖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9張支票過程,有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第 1項之事由存在為抗辯。然查,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參照)。張瓈文辯稱郭明忠為若瑟醫院牙科部營運之發票需求,與鼎興牙材公司之負責人張譽瀚共同商議,以簽署不實交易之系爭買賣合約①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取得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發票,以供郭明忠作稅務申報,方委請張瓈文簽發支票交與對方;嗣系爭 9張支票經鼎興集團人員另行盜刻、盜用郭明忠與若瑟醫院之印章,再偽造系爭買賣合約②及另行製作不實發票,並據以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上開買賣契約及票據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偽造而成,應自始、當然無效等語,惟此乃存在於張瓈文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事由,而張瓈文與被上訴人就系爭 9張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且張瓈文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係出於惡意,張瓈文依法自不得執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張瓈文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依系爭受讓管理合約受讓宗哲公司對郭明忠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同時成為原因關係中之應收帳款債權人及執票人,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作為原因關係抗辯,然此為上訴人任意曲解法律所無之規定,要屬無稽。繼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又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參照)。系爭 9張支票係由張瓈文簽發交與郭明忠,再經宗哲公司背書轉讓交與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郭明忠與鼎興牙材公司間,抑或郭明忠與宗哲公司之買賣合約,縱如上訴入辯稱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遭偽造而無效,然被上訴人既未與郭明宗、鼎興牙材公司或宗哲公司就其等間買賣合約之簽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偽造之犯意聯絡,即難謂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有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則張瓈文之發票行為,要不因上開買賣合約為無效亦隨之無效。至張瓈文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其與宗哲公司簽立之系爭受讓管理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確實稽核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之送達憑證,且被上訴人也從未照會上訴人,否則本件詐貸根本無發生之可能性,因認被上訴人之審核貸款流程顯有重大過失等語。惟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此觀票據法第 144條、第30條第 1項規定至明。此項規定,即係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指不適用讓與通知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 9張支票為無記名票據,即無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讓與通知之規定,遑論依被上訴人與宗哲公司簽立系爭受讓管理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僅宗哲公司負有將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與上訴人知悉,並將送達憑證送達交付與被上訴人之義務,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僅與宗哲公司成立應收帳款融資契約,上訴人非該融資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需就宗哲公司提出融資文件加以稽核,要無通知照會上訴人之義務及必要,張瓈文據此指摘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流程顯有重大過失,要無所憑。再者,張瓈文執詞抗辯被上訴人未盡徵信查核義務乙節,核與宗哲公司是否無權處分系爭 9張支票,及被上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宗哲公司係無權處分無涉,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時,宗哲公司就該支票係無權處分,且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宗哲係無權處分等情以實其說,故而張瓈文上開所辯,實難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宗哲公司背書轉讓取得張瓈文所簽發之系爭9 張支票,被上訴人為該票據權利人,而張瓈文既不否認該支票為其所簽發,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
1 項所定之抗辯事由存在,張瓈文應就其發票行為,負發票人責任。又系爭 9張支票背面雖蓋有「郭明忠」背書之印文,然經郭明忠否認其真正,而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真實,郭明忠自不負背書人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張瓈文應負系爭 9張支票發票人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郭明忠應負該支票背書人責任,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二)張瓈文就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兌現系爭支票票款120 萬元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其對於債權人有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為要件。張瓈文主張被上訴人持有附表二支票違反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已將附表二支票提示兌現取得票款 120萬元,被上訴人取得該票款並無法律上原因,張瓈文得以對被上訴人之該票款債權,與系爭 9張支票票據債務抵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審斷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並無不當得利情形(詳如後述),張瓈文自無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故張瓈文請求以對被上訴人之該票款債權抵銷,核與上開抵銷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張瓈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兌現系爭支票票款120 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張瓈文為附表二支票之發票人,被上訴人為持票人,並
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張瓈文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至少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然被上訴人並非直接自張瓈文交付取得附表二支票,係宗哲公司為向被上訴人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始將附表二支票背書轉讓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張瓈文並非直接前後手,揆諸上開說明,除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張瓈文不得以其與前手即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易言之,縱認張瓈文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乃係為協助郭明忠向鼎興牙材公司取得不實發票,用以沖抵若瑟醫院之支出費用,雙方並無買賣合意存在等情為真,僅生其得向鼎興牙材公司或宗哲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尚不得以自己與鼎興牙材公司或宗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張瓈文又主張被上訴人為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何宗英違反銀行法事件之金融機構之一,鼎興牙材公司及宗哲公司均為鼎興集團之關係企業,其對於鼎興牙材公司或宗哲公司之財務狀況應曾調查並知之甚詳,因此被上訴人應係以惡意或至少為重大過失之情狀,取得兌現張瓈文所簽發系爭支票等語,然張瓈文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審論如前述,則張瓈文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基上,張瓈文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重大
過失之情狀等語,並無可採,且張瓈文亦不得以其與鼎興牙材公司或宗哲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經提示取得系爭支票票款 120萬元,其受領及保有利益皆具有法律上原因,並無張瓈文主張之不當得利情形,張瓈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12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以張瓈文為發票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瓈文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郭明忠為背書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明忠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80萬元,及分別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9號之付款人欄記載「新光銀行大里分行」名稱有誤,由本院一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瓈文於原審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張瓈文 120萬元,及自反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張瓈文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張瓈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退票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 1 │BA0000000 │105.08.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08.25 │105.08.25 │├──┼─────┼─────┼──────┼────────┼─────┼─────┤│ 2 │BA0000000 │105.09.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09.26 │105.09.26 │├──┼─────┼─────┼──────┼────────┼─────┼─────┤│ 3 │BA0000000 │105.10.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10.25 │105.10.25 │├──┼─────┼─────┼──────┼────────┼─────┼─────┤│ 4 │BA0000000 │105.11.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5.11.25 │105.11.25 │├──┼─────┼─────┼──────┼────────┼─────┼─────┤│ 5 │BA0000000 │105.12.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1.04 │106.01.04 │├──┼─────┼─────┼──────┼────────┼─────┼─────┤│ 6 │BA0000000 │106.01.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1.25 │106.01.25 │├──┼─────┼─────┼──────┼────────┼─────┼─────┤│ 7 │BA0000000 │106.02.25 │1,200,000元 │新光銀行大里分行│106.03.01 │106.03.01 │├──┼─────┼─────┼──────┼────────┼─────┼─────┤│ 8 │AG0000000 │106.03.25 │1,200,000元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106.03.28 │106.03.28 │├──┼─────┼─────┼──────┼────────┼─────┼─────┤│ 9 │AG0000000 │106.04.25 │1,200,000元 │元大銀行虎尾分行│106.04.25 │106.04.25 │└──┴─────┴─────┴──────┴────────┴─────┴─────┘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1 │BA0000000 │105.07.25 │1,20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