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9號上訴人即附 連錕顥(原名連振翔)帶被上訴人
張國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訴人即附 温承翰帶被上訴人
温正男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上訴人即 盧錠錫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其中陸仟伍佰萬元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為先備位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3000萬元,其中6500萬元自民國99年10月30日起,其餘6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登記日期105年9月26日、正山普跨字第000000號地上權登記,登記日期105年10月14日、正山普跨字第0074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同段000-000地號、登記日期105年10月14日、正山普跨字第00748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5年10月14日、正山普跨字第007490號地上權設定均予以塗銷,並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捨棄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二第48頁);再於10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上開先位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300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99年10月30日起,其餘6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不再請求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72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分割為000-2及000-32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連錕顥(原名連振翔,下稱連錕顥)、張國祥、温承翰、温正男(下稱張國祥、温承翰、温正男)4人(下合稱上訴人)與訴外人○○○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於99年10月29日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約定:⒈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88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等負責取得);⒉土地點交日期為99年12月15日,因系爭土地現場有第三人占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等語(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5日交付相關文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上訴人尚須取得○○○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乃由温正男代表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訂立協議書(下稱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並約定略為:「㈠本案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就假處分解除訴訟已於100年12月21日判決勝訴確定……;㈡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同意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價金6500萬元予乙方,為保障甲方之權利,乙方於收款同時開立同額支票給甲方擔保……;㈢乙方因稅務需要,雙方同意產權移轉時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辦理;㈣乙方於解除假處分訴訟完成產權登記於乙方名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甲方,乙方於辦理產權於甲方(即101年10月1日)前,不得就本案為其他處分;㈤其餘約定悉依買賣契約第16條及99年11月18日訂立之約定;㈥產權登記甲方名義後,交付尾款380萬元時,乙方同意由甲方扣除乙方應負擔之費用後交付予乙方」等語。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下稱已付價金)。
二、詎料,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於102年5月3日取得○○○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將連錕顥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又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抵押貸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同日併將000-324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已違反兩造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事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催告限期履約,而上訴人等逾期不履約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按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賠償,而被上訴人已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68號、第1002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應於30日內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等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8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合法收受,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已付價金6500萬元加倍返還,即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6500萬元及加倍計算之違約賠償金6500萬元,共計1億3000萬元。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關於違約金約定,其性質為預定賠償總額,非懲罰性違約金,且同條第2項就有關買方之遲延或解約賠償責任,均與第1項約定相同,即兩造之契約權益相同,暨本件上訴人違約之可歸責性相當高,另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取得已付價金6500萬元,占總價金94.5%,卻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獲取雙重資金利益,於被上訴人解約後又於105年9月26日持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設定金額為1億3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知斯時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後的價值約有1億3200萬元,且上訴人嗣後又於107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2億元出售給銘展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銘展資產公司),扣除325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尚獲利1億6750萬元,是基於尊重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金6500萬元,應屬合理,實無再予酌減之餘地。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3000萬元,及其中已付價金6500萬元部分自99年10月30日起,其餘違約金6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其中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萬元(按為返還已付價金部分)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⒉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已付價金6500萬元自99年10月30日起至100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亦已於原審判決後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500萬元本金)】。
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答辯:
一、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查封登記,温正男詢問被上訴人是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表示不解約,兩造因而於99年11月1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99年11月15日協議書),主要約定事項略為:上訴人收訖2000萬元定金;兩造原約定於99年12月15日付清尾款、交付土地,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上訴人應有部分,初估訴訟費時1年6月,雙方同意延期至101年8月30日,屆期如無法登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經通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處罰等語。嗣後○○○並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並於102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期間上訴人另由温正男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雙方約定自101年10月1日起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然因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於102年1月23日才確定,始致雙方實際上無法依照前揭協議約定時間履行契約,是上訴人遲延給付,並無可歸責情事。
二、又在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後,上訴人於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有,有法定空地套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土地出賣人須檢附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因兩造均認第三人依法並無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由被上訴人對占有系爭土地之第三人何張秀芸等人(下稱何張秀芸等人)提起訴訟,兩造乃口頭協議由連錕顥對第三人何張秀芸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待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下稱系爭口頭協議)。而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事件,迄至107年底尚在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更㈠第1號審理中。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以105年1月8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顯前後矛盾,亦無理由。
三、本件上訴人係因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及前案拆屋還地訴訟,因法院訴訟時程關係而遲未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對上訴人而言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本件應屬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所定情形,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該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同意依該約定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故上訴人就已付價金6500萬元部分,併請求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四、本件縱使上訴人違約遲延給付,然倘兩造依約於99年12月15日點交土地,被上訴人依約自行對第三人提起無權占有等訴訟,則上訴人根本無庸繳納多年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且105年5月間臺中商業銀行所為土地鑑定價值,及上訴人與銘展資產公司於107年1月18日簽立之土地合作契約書,兩者與系爭買賣價格之差額,並非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因本件買賣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何,自不得請求違約賠償。再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賠償,參考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定,應以買賣總價之15%為上限,系爭買賣契約應可類推參照前開違約金比例作為認定,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五、張國祥除上開共同答辯外,另辯以:張國祥因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始遭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然對於買賣過程並不知情,且對系爭土地嗣後移轉登記為連錕顥一人所有,及連錕顥取得土地後陸續向新光銀行、臺中商銀辦理高額貸款抵押,再高價轉售予銘展資產公司等過程均不知情,亦未分得利益,是被上訴人對張國祥請求高額違約金並不公平。又系爭土地實際出賣人為連錕顥、温正男,買賣雙方於99年11月15日簽訂協議書時,張國祥即未到場而由温正男代理,嗣後100年12月24日進行協議時亦由温正男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甚者,連錕顥、温正男在張國祥不知情下,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簽立協議書,由此可知系爭土地有關張國祥之賣方義務已由温正男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張國祥為本件請求等語。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750萬元,及其中6500萬元自100年12月26日(誤載為100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逾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附帶上訴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達成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一第56頁-58頁、卷二第10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原證1),主要約定事項有:
⒈由被上訴人以6880萬元(第2條),購買上訴人與○○○所
共有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分割為000-2及000-324地號等2筆土地)。
⒉買賣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108/300部分,由上訴人負責取得)。
⒊土地點交日期為99年12月15日(第1條備註欄第5點)。
⒋土地現場有第三人占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第16條第3
項)
㈡、兩造於99年11月15日書立協議書(見原審被證1),主要約定事項如下:
⒈上訴人收訖2000萬元定金。
⒉雙方原約定於99年12月15日付清尾款、交付土地,因系爭土
地遭○○○查封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初估訴訟費時1年6月,雙方同意延期至101年8月30日交付,屆期如無法登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經通知依雙方買賣契約處罰。
㈢、被上訴人與温正男於100年12月24日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原證2)⒈主要約定事項:
⑴賣方就假處分解除訴訟已於100年12月21日判決勝訴確定。
⑵被上訴人同意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價金6500萬元,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給被上訴人擔保。
⑶上訴人因稅務需要,雙方同意產權移轉時間自101年10月1起辦理。
⑷上訴人同意於解除假處分訴訟完成產權登記於賣方名下後辦
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辦理產權於上訴人(即101年10月1日)前,不得就本案為其他處分。
⑸其餘約定悉依買賣契約第16條及99年11月18日訂立之約定(按為99年11月15日協議書之誤)。
⑹尾款380萬元,於完成產權登記及被上訴人扣除賣方應負擔的費用後給付之。
⒉嗣被上訴人即依約定交付總額6500萬元之支票(見原審原證3)予出賣人,並已如期兌現。
㈣、系爭土地(見原審原證4、8、9):⒈○○○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並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假處分查封登記(見原審原證9)。
⒉○○○以上訴人於99年10月3日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見原審被證2):
⑴○○○之後對張國祥、溫承翰部分撤回起訴。
⑵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敗訴。
⑶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
⑷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7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
⒋系爭土地除連錕顥外的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連振翔名下。
⒌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分割為000-2、000-324地號土地,並塗銷張國祥的抵押權登記。
⒍連錕顥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另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併將000-324地號土地於同日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
⒎系爭000-2地號土地於104年9月22日更名為連錕顥名義。
⒏於被上訴人發函解約後,連錕顥於105年9月26日將系爭000-
2、000-324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全部,持向台中商銀設定地上權,以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200萬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律師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68號、第1002號存證信函,限期上訴人應於30日內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原證5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函),再於105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原證6)解除兩造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訴人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連錕顥曾於103年間,以000-2地號土地遭第三人作為建築物的法定空地及蓋有地上物為由,對何張秀芸等人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
⒈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判決連錕顥敗訴。
⒉臺中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連錕顥之上訴及擴張上訴。
㈦、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於銘展資產公司。
㈧、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的給付遲延為由,以105年1月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約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共同加倍返還已給付的價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的給付遲延為由,以105年1月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生解約效力?
㈠、查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分割為000-2及000-32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新增000-324地號)原為上訴人4人與○○○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連錕顥、張國祥、温承翰曾於99年10月3日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與本件無涉者不予贅述)出售予訴外人○○,並通知○○○是否優先承買,○○○於99年10月16日表示行使優先承買權。嗣後上訴人4人另經證人即中信房屋業務員○○○之仲介,於99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主要約定由被上訴人以688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於99年12月15日點交,有關土地現場有第三人占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等語,並於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實行共有物處分,有關對人之提存作業既由乙方負責」。因○○○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假處分查封登記,兩造乃於99年11月15日書立協議書,主要約定事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嗣後○○○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前案確認優先購買權訴訟(於訴訟審理中撤回張國祥、温承翰),經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於100年12月21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乃由温正男代表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主要約定事項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即依上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總額65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並已如期兌現。其後,○○○所提出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於102年1月23日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土地並於102年3月27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後,除連錕顥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名下,且於102年12月19日分割為000-2、000-324地號,並塗銷張國祥的抵押權登記。再之後,連錕顥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另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且將000-324地號土地於同日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並於107年2月23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於銘展資產公司等情。及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0日分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68號、第10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應於3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並未依上開催告函履行,被上訴人再於105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均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二第172反面、第173頁),當信屬實。
㈡、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上訴人)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若有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之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每逾一日(自逾期日起算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甲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支付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予甲方,甲方並得於該期應支付之價款中逕為扣除。若經甲方催告限期履約而乙方仍逾期不履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賠償,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頁反面),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且查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乃由温正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反面、第173頁),亦信屬實。則依前開所述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之相關經過可知,依兩造簽立之99年11月15日協議書,兩造同意延期至101年8月3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同意屆期如無法登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經通知依雙方買賣契約處罰;嗣後兩造再簽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土地業於102年3月27日辦理塗銷假處分查封登記,之後除連錕顥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3日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名下,足見自102年3月27日之後,上訴人已處於可履約之情況,然上訴人遲不依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反於103年10月16日將系爭土地另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80萬元,且將000-324地號土地於同日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則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分別於104年11月11日、104年11月20日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968號、第100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應於30日內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及完成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拒未依上開催告函履行。故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的給付遲延為由,主張其得以105年1月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當屬合法有據。又上訴人已收上開第20號存證信函,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雖辯稱因系爭土地現場有部分遭第三人占用,故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土地現場有第三人占有,由被上訴人負責排除。而在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確定後,於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之套繪,因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土地出賣人須檢附地上建物所有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等,兩造均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依法並無優先購買權,且被上訴人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由被上訴人對於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物之法定空地及蓋有地上物之第三人提起訴訟,兩造乃成立系爭口頭協議,由連錕顥對第三人何張秀芸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待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此從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20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長達3年多未曾口頭或書面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或提出訴訟主張;及被上訴人曾為此要求提供擔保,上訴人方會於103年1月16日將龍井區等多筆土地,以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方式,將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更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於105年8月5日為輔助連錕顥而遞送參加訴訟書狀、呈報狀等情,可以得知兩造間確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而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經臺中地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54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判決駁回,迄至107年底尚由臺中地院106年度簡上更㈠第1號審理中,是上訴人因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拆屋還地訴訟,法院訴訟時程緣故而無法依照債之本旨為給付,乃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僅須無息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500萬元即可等語。然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依據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3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070005229號函說明略為:「三、查旨揭地號(指000-
2、000-324地號)於102年4月30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張國祥、温承翰、温正男連振翔等5人,土地上建物2388建號(所有權人:賴林美鸞,於70年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後於103年分割繼承由賴敏男取得)2664建號(原所有權人:李士明於70年建物第一次登記取得,後於76年由林白麗雪買賣取得),3566建號(畢雲芳於76年共有物分割取得,後於91年由李春雨贈與取得),土地與建物所有權人於89年5月5日前已分屬不同人,旨揭土地於102年4月30日普登字第090800號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依前開規定,已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四、另旨揭000-324地號土地於102年由000-2地號土地分割出,土地尚無建號,一併敘明」等語,有該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2頁)。是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土地於102年4月30日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錕顥時,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7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觀之102年4月30日申請辦理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可知(見原審卷二第24-129頁),在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判決確定(即102年1月23日)後,上訴人將除連錕顥以外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連錕顥,其所檢附之文件亦為前案1之各級法院民事判決書,且在備註欄位記載「…2.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意負法律賠償責任。3.本案土地法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處理,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見原審卷二第24頁),足見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27日因假處分登記塗銷後,上訴人已得以將移轉登記予連錕顥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前開有關於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發現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之套繪,兩造乃為系爭口頭協議云云,要與事證資料不符,洵無可採。
⒉上訴人雖另以前詞主張,上訴人於104年11月20日寄出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前,長達3年多未曾口頭或書面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或提出訴訟主張,可知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云云。然查,兩造係經證人即中信房屋業務員○○○之仲介及地政士詹國華之協助,於99年10月23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除買賣契約必要事項外,並於契約第16條特約事項明文約定有關共有人之提存作業及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有之排除責任;嗣後又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於99年11月10日完成假處分查封登記,兩造即於99年11月15日書立協議書(主要約定事項如前),第2條更明文約定「雙方原約定於99年12月15日付清尾款、交付土地,因系爭土地遭○○○查封上訴人應有部分,初估訴訟費時1年6月,雙方同意延期至101年8月30日交付,屆期如無法登記,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不經通知依雙方買賣契約處罰」;嗣因○○○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提起之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於100年12月21日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05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即由温正男代表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簽立協議書(主要約定事項如前),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4日先行給付價金6500萬元,第3、4條並明文約定「⒊上訴人因稅務需要,雙方同意產權移轉時間自101年10月1日起辦理。⒋上訴人同意於解除假處分訴訟完成產權登記於賣方名下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辦理產權於被上訴人(即101年10月1日)前,不得就本案為其他處分」,均已據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上開契約或協議書約定之外,另行為系爭口頭協議,變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此一重要事項,顯與兩造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等重要事項均極為慎重以書面訂立契約或協議書為約定之舉措不符,實難採信為真。又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20日寄出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前,長達3年多未曾口頭或書面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手續或提出訴訟主張,其原因多端,衡諸常情,自不能因此推論兩造間確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
⒊上訴人雖又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提供擔保,上訴人方
會於103年1月16日將龍井區等多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由此亦可以得知兩造間確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云云,並提出上開多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54-172頁),且引於證人○○○於本院108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
「(陳惠伶律師:請說明後來為何變成賣方來進行訴訟(按即前案拆屋還地訴訟)我記不得了,大概原因是這樣,這是雙方合意的……(陳惠伶律師:你接觸過程中,有無聽過賣方在提供不動產給買方做擔保?)這件事情是買方的盧太太跟我講,我才知道」等語為佐(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證人○○○於同日另已證稱其已不記得雙方有無約定在何種情況下過戶等語,自不能以證人○○○上開證述,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又從上開登記資料,固得證明上開龍井區等多筆土地確曾於10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第三人廖麗妃等人。然對此被上訴人已主張上訴人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委託代書辦理,欲以龍井區等多筆土地取代本件買賣標的物,經被上訴人發現拒絕後,上訴人即於103年8月1日委託代書將上開土地轉回原所有權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是突然接到代書(即證人蔡美惠)通知温正男有過戶幾筆土地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太太就覺得納悶才會打電話問證人○○○,問他為何有此事等語,確與上開登記資料記載上開土地不久後即於103年8月1日又移轉登記回原所有權人名下相合;且與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承辦代書蔡美惠於原審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多筆土地之移轉過戶,伊係受温正男之指示辦理,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是温正男交予伊,並非被上訴人交付,且因被上訴人是權利人,沒有任何權利受到損害,伊不會去跟他聯絡或文件上確認,權狀下來後,伊將權狀交給被上訴人沒多久,温正男就說被上訴人要將土地返還給他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178頁),自堪信屬實。是上訴人以上開事證,據以主張兩造間確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云云,亦無可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於105
年8月5日為輔助連錕顥而遞送參加訴訟書狀;且又曾以參加人身分具狀陳報「關於上訴人(按即連錕顥)於102年5月將土地出租之事,本人彼時已知情並無意見,特此向鈞長呈報」等語,由此可以得知兩造間確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等語,並提出該案民事參加訴訟狀、民事呈報狀為佐(見原審卷一第109-110頁、第279頁)。然對此被上訴人業已陳稱其係因為配合上訴人,及因上訴人要求才出具上開書狀,並沒有約定同意暫緩移轉等語。而本件被上訴人已以105年1月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後,再因各種考量而提出上開參加訴訟狀及呈報狀,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之效力,亦自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系爭口頭協議存在。
㈣、張國祥除與上訴人為上開共同答辯外,雖另以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其為共有人之一,而遭列為共同出賣人,然實際上之出賣人為温正男、連錕顥,故於99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温正男、連錕顥即已向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連錕顥一人名義;又於訂約後之後續履約及處分土地事宜,張國祥即概括委任温正男處理,繼而温正男始於99年11月15日以張國祥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立99年11月15日協議書,且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亦由温正男與被上訴人簽立,張國祥對於後續其餘共有人温正男等人,於10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整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連錕顥一人所有,及以系爭土地辦理抵押貸款、信託登記、移轉過戶等情均不知情,亦未分得利益。又依温正男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主要約定可知,該協議書均係温正男收款,及由温正男負責辦理移轉及抵押設定予被上訴人;及依温正男在本院審理中於108年5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除温正男與被上訴人約定本案若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先就張國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心態可議外,可知被上訴人交付之650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温正男取得,由此均足見系爭土地之賣方權利義務,顯已經全數移轉予温正男債務承擔,亦即系爭買賣契約書張國祥之賣方義務,已由温正男為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張國祥為請求等語。惟查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乃由温正男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效力及於上訴人全體,此為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惠伶律師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172反面、第173頁)。
雖張國祥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對此主張依陳惠伶律師之陳述,已經承認是債務承擔;又張國祥沒有拿到此協議書中之6500萬元,且該協議書須開立予被上訴人之支票,亦是温正男自己所開,足認有債務承擔云云。然張國祥上開陳述,已為張國祥外之其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就兩造簽立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及依温正男在本院審理中與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101-103頁)內容觀之,實無從依其約定得知系爭買賣契約張國祥之出賣人義務,已由温正男為債務承擔。況且,參諸於兩造簽立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為上訴人4人與○○○,且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於102年1月13日確定後,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16日係全部移轉登記為連錕顥一人所有,並非登記為温正男一人所有,就事實而言,温正男亦無從為張國祥所謂之債務承擔,是張國祥另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常照倫律師所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為有利於張國祥之認定。
㈤、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為由,以105年1月8日臺中大全街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意思表示,確已發生合法解除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共同加倍返還已給付的價金,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兩造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賠償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履約,仍逾期履約,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後,除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按已付價金加倍返還違約金當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曾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於105年8月5日為輔助連錕顥而遞送參加訴訟書狀可知,被上訴人已撤銷105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之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又由於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之瑕疵事項尚未排除,因此對於被上訴人105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行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意見,然因上開瑕疵在訴訟中尚未排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亦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解除契約,依該約定,上訴人僅須返還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500萬元及同意另給付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是上訴人就上開已付價金另請求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然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
合法解除,並非兩造依同條第3項約定為解除,已據前述。而被上訴人雖曾於前案拆屋還地訴訟中,於105年8月5日為輔助連錕顥而遞送參加訴訟書狀,然解除契約與參加訴訟係屬二事,自不足以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撤銷105年1月8日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情事變更原則」,其制度目的在發揮誠信原則規整契約作用,倘訂約後發生風險事故或風險變動之範圍,非當事人訂約時所能預料,即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倘訂約後情事雖有變更,惟該變更於當事人訂約時可得預料,即應由當事人於契約中合理分配風險,並依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履行原有契約,不得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蓋當事人就已經預料之情事既得於訂約時預先分配風險,即應承擔其風險分配之結果。查系爭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及共有人○○○已對上訴人提起前案優先購買權訴訟,早為上訴人所明知,兩造並為此簽立99年11月15日協議書、100年12月24日協議書,並就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時點為具體約定,此即上訴人訂約時所為之風險分配,自不得任意請求法院變更契約效果,是上訴人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要無可採。
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約交付6500萬元支票給被告,並已如期兌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不爭執事項第㈢⒉),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14頁)。從而,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已付價金6500萬元(業已確定),並附加自受領時即上開支票到期日100年12月2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以前詞主張上訴人僅得請求已付價金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倘兩造依約於99年12月15日點交土地,被上訴人依約自行對第三人提起無權占有等訴訟,則上訴人根本無庸繳納多年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且105年5月間臺中商銀所為系爭土地鑑定價值與上訴人與銘展資產公司107年1月18日土地合作契約書,二者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差額,並非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未舉證因系爭買賣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何,不得請求違約賠償等語。然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約定:「若有可歸責乙方(按指上訴人)之事由違反本契約書所定各項義務履行日期約定時,應負遲延責任……。若經甲方(按被上訴人)催告限期履約而乙方仍逾期履約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則依該契約之文義及目的,顯係約定上訴人如不履行契約,應負擔如何之違約金賠償,即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加倍賠償已付之價金,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非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並非於請求違約金外,併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至明。則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因本件買賣契約未履行所受之損害為何?不得請求違約賠償云云,自無可採。
㈣、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雖上訴人主張參考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定違約金應以買賣總價之15%為上限,本件不動產買賣應可類推參照前開違約金比例作為認定,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另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0月16日以系爭土地向新光銀行設定抵押權9180萬元,扣除3250萬元違約金,尚有5930萬元之獲利;又上訴人復於105年9月26日再以上開二筆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設定地上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3200萬元,扣除3250萬元之違約金後,上訴人尚有9950萬元之利益;後上訴人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二筆土地以2億元出售給銘展資產公司,扣除3250萬元之違約金,上訴人尚獲利1億6750萬元之利益,及依105年5月間所做的貸款鑑估資料,系爭土地於該期間之市值為1億6136萬5082元;再不論上訴人與銘展資產公司土地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或證人即銘展資產公司負責人○○○證述為何?均可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間市價約2億元,不論是銀行或銘展資產公司在上述二時段所估算之市值均有相當客觀性及可信性,上訴人自99年簽約後已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價金利益,若上訴人依約履行過戶所有權,則系爭土地之上漲全部利益均歸上訴人,今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約,約6000萬至1億元之差額利益仍歸上訴人一方享有,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是被上訴人請求依約定加倍給付違約賠償6500萬元,應屬合理,並無酌減餘地等語。惟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其因此繳納遲延期間地價稅、土地增值稅,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不足以作為違約金過高之理由。又本件銘展資產公司負責人○○○業已於本院107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銘展資產公司,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合建分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反面-196頁)。且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規定違約金應以買賣總價之15%為上限,與本件為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相同,即無參酌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上訴人因本件買賣糾紛,已支付買賣價金6500萬元,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筆款項之損失;又系爭土地自99年10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2萬3944元調漲至3萬6900元(000-2地號土地)、自3萬3165元調漲至4萬1017元(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63-164頁);暨上訴人在未依約履行期間,以系爭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紓困資金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相當於一倍已付價金6500萬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百分之50即3250萬元為屬適當。是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325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250萬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即106年6月2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屬有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付價金6500萬元,及自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其中返還已付價金650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已於原審確定),及違約金3250萬元及自106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其餘違約金325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除確定部分外之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萬元,及其中陸仟伍佰萬元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其餘自106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照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21頁倒數第3、4行「及自被告等人受領之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之記載可知,上開主文中「自民國100年10月26日起」之記載顯係誤寫,而應更正為「自民國100年12月26日起」,此情亦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正面),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1 │連錕顥(原名│34/300 ││ │連振翔) │ │├──┼──────┼──────┤│ 2 │張國祥 │28/300 │├──┼──────┼──────┤│ 3 │溫承翰 │4/15 │├──┼──────┼──────┤│ 4 │溫正男 │50/300 │├──┼──────┼──────┤│ 5 │○○○ │108/3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