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上 訴 人 吳友華被 上訴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茂嘉被 上訴人 魏應充
常梅峯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黃文進律師被 上訴人 楊振益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5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以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個人私權致生損害為由,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其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審酌當事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得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係以刑事庭為移送裁定時之狀態,即以移送裁定時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故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如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逕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啟明、蔡俊勇涉犯民國
102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103 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 項之販賣假冒食品罪、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5 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2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矚訴字第2 號、10
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7 人均無罪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718號、104 年度矚上訴字第1722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等5 人各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就原審共同被告曾啟明、蔡俊勇等2 人仍維持無罪判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於曾啟明、蔡俊勇等2 人則以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對於被上訴人等5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經查,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各觸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各犯罪被害人則如刑事第二審判決附表三、附表四及附表四之一所示,而上訴人未在上開附表所示犯罪被害人之列,有刑事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是上訴人顯非被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且本件上訴人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則原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原應以上訴人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予以駁回。
本院刑事庭雖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上訴人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審以第一審刑事訴訟諭知被上訴人無罪,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