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劉時泉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陳彥文律師複 代理人 劉千瑜被 上訴人 劉明星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租佃爭議,經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市政府107年 1月2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雖上開調解及調處程序之聲請人為上訴人,然不影響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程序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7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之前手訂立「○○字第00號」之三七五減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筆土地,嗣於106年5月 5日因編定為非耕地而收回,並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出租予○○○之前手耕作,並約定每年 7月及12月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80年 2月11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人為○○○,其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梨果樹,為果園之用,惟其於101至103年之三年間租金均未繳納,經伊以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租金,並於 103年12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土地使用情形,發現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爬藤類植物生長攀爬於果樹及架上,果樹葉上都有病蟲害且有部分開始枯萎掉葉,果樹上之自然結果都在樹上腐爛,任由蟲咬鳥食,地上皆是散落腐敗乾枯之果實,現場蚊蠅孳生,一遇氣候炎熱,整個果園即散發果實腐敗之惡臭。而○○○於103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並於104年 1月19日將上開積欠之租金共計 4萬8000元一次繳清。系爭租約最近一次係於104年間續約,然伊自103年12月25日察覺系爭土地有上開未耕作情形後,於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期間均持續至現場勘查並拍照蒐證,直至106年8月15日,歷經2年9個月以上時間,均未見上訴人有對系爭土地上果樹農作物為管理,即鋤草、修枝、施肥、疏果、套袋、病蟲害防治等耕作行為,顯見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而伊於 106年間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向○○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區公所於106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已合法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或伊於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27日分別在○○區公所 、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時,已明確向上訴人直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或至遲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伊。
貳、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前為○○○所租賃耕作,嗣○○○於103年9月、10月間去世,本來說要由伊弟弟承繼系爭租約,但伊弟弟於 104年時說要去新竹工作,就將系爭土地交給伊,由伊繼續續約並種植作物迄今。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除了○○○先前種植之梨樹、芒果外,伊自己也有在 106年起種植四季檸檬。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上雖有梨子爛掉的畫面,但那是因為伊種植技術不佳所致,伊實際上也有買農藥跟請人來除草,並無達 1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已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伊原非專業農戶,於 104年間繼承系爭租約後,始從事農作,且就各種作物之農作方法,我國並未制定相關標準要求農民均應遵守,原審僅以系爭土地尚有雜草或水果未套袋等情據認伊任由系爭土地荒蕪,顯屬不當,伊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攝於系爭土地上。又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之通知已於106年10月 6日調解時到達,惟伊早已於106年 4月28、29日雇工除草並進行耕作,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原因已然消滅,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終止租約。況被上訴人早在 103年12月的 1年後,即應主張終止系爭租約,卻遲至106年8月始要求終止租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除草劑之用量是否足以支應系爭土地面積上之雜草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未曾除草,無從以上訴人所提收據即認有於續約後繼續耕作之情。又上訴人若真有種植梨樹、芒果等情,系爭土地不應有荒廢景象。上訴人雖自承 106年間起種植四季檸檬,亦距其104年續約起2年期間,伊業已取得終止權,並已合法行使。縱認承租人於非因不可抗力而荒廢耕地一年後再行回復耕作即可消滅出租人業已依法取得之終止權,然上訴人種植四季檸檬僅為系爭土地極小範圍,系爭土地其他範圍仍為荒廢狀態,上訴人有一部廢耕之情形,伊即可依法終止租約等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74年1月1日與○○○之前手訂立系爭租約,並約定每年7月及12月繳納租金8000元。於80年2月11日,系爭租約變更承租人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梨果樹,嗣○○○於 103年間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後,其於106年間以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向○○區公所申請終止系爭租約,○○區公所於106年8月16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區公所開會通知單、○○區公所函、臺中市政府函檢送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第9 -184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是所應審酌者為系爭租約,上訴人是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之情。
二、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耕地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所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荒蕪(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 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租約,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 6月2日中市地權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續約 6年,租期自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原包括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惟該三筆土地嗣因編定為非耕地而收回,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6年5月 5日中市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銷三七五租約註記(見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23頁「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約書」背面「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處」),是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範圍僅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有其提出之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 8月15日止,長達2年9月在系爭土地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5-166頁)為證,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土地在○○○承租期間種植梨
子、芒果、檳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大部分係種植梨樹,部分為檳榔樹之內容相符,上訴人初則否認上開照片並非在現場所拍攝,嗣經本院於 107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由被上訴人針對上開照片指出拍攝之地及地號,並由本院拍攝照片予以核對,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上訴人始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與現場相符(見本院卷第89-118頁)。惟上訴人又稱無法證明拍攝時間,嗣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提出拍攝照片之數位檔案並保留拍攝之資訊,經被上訴人提出光碟及拍攝時間及對應照片(見本院卷第 133-149頁)後,上訴人始對拍攝時間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56頁反面)。據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確實係於103年12月25日起至106年 8月15日止,在系爭土地上所拍攝。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雖可見有梨樹種植於土
地上,但梨樹已呈現乾枯、萎縮,土地上雜草叢生,且有雜草攀爬於支架及梨樹上,並有檳榔樹枯死後樹葉掉落於支架及梨樹上,梨樹葉面多數出現黃色斑點,梨樹上之梨果均未套袋,任由日曬後於樹枝上自然腐爛,梨樹旁有種植較高之檳榔樹,檳榔果實掉落梨樹旁亦未見清理;另有香蕉樹枯萎之樹葉均依附於香蕉樹未見清理。據此,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明顯可見無人管理,任由自然發育後隨地腐爛,且雜草叢生。足見,上訴人於上開照片拍攝期間,在長達近2年8月期間,確實有消極不耕作系爭土地,任其荒蕪之情,則上訴人確實在主觀上、客觀上有不為耕作之情狀,至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狀,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再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填具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
記申請書並檢具上開照片,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區公所於同年月16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意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同年月31日提出○○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租佃委員會於同年10月 6日調處不成立,依法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於同年12月27日調處不成立,而經臺中市政府後移送原審審理,有臺中市政府107年 1月2日府授地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有如前述。而依○○區公所106年第1次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程序筆錄,經陳辦人員陳述「1.106年8月14日出租人申請『○○字第00號』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並檢附相關資料。2.對於出租人申請終止登記案,本所於106年8月16目函請承租人於文到20日內提書面意見。3.承租人(誤植為出租人,見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232號卷第24頁反面陳述意見書)於106年 8月28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並於106年9月1日申請調解。106年 8月24日於現場實地履勘。4.有關本案涉及『租佃雙方是否協議終止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相規定辦理。各委員意見均認『1.本案經過半數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述情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79-180頁)。因上訴人不同意上開內容而調處不成立,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臺中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 106年12月27日進行調處,而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主文「本案承租人對租約土地之使用依出租人提供佐證照片等資料,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情形,租約應予終止。」理由「本案承租人對租約土地之使用,依最高法院84年 7月27日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無論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廢耕,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此亦有調解程序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82-184頁)。準此,○○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在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登記後,於106年8月24日至現場履勘後,認為上訴人之情形,業已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再經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定上訴人之情形,業已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均同本院前開之認定。
㈤至於上訴人雖辯稱:伊於 104年續約後,維持○○○當初耕
作情況,繼續種植梨子、芒果, 106年間更開始種植四季檸檬等語,並提出104年9月購買農藥之收據,及其種植四季檸檬之照片為證。惟,上訴人若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梨子、芒果之情,則系爭土地不應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內容之荒廢景象。即便上訴人一再表示其農藝不精,均種植失敗,還在請教專家要如何照顧、用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但以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內容,梨樹結果後,上訴人連單純套袋都沒有做,已非農藝不精,而係完全未照顧。況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農藥收據,僅見其於104年9月21日購買「興農春3L」1罐、「畢凋250ML」1罐,憑此2罐除草劑之用量尚不足夠支應系爭土地面積上之雜草。況以被上訴人所提之照片內容,系爭土地雜草叢生,且有雜草攀爬於支架及梨樹上,足見上訴人根本未曾除草,自無從單以其所提出收據,即認其有於續約後繼續耕作之情。再上訴人雖提出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四季檸檬之照片,然上訴人已自承其係自 106年間起種植四季檸檬,即便屬實,亦已距其於104年續約起2年期間,尚無從證明其於續約後是否有繼續耕作之情。是上訴人此之所辯,自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人又辯稱:伊有於106年4月間僱工除草,可證明伊
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等語,並經證人○○○證述:伊與上訴人為國中同學,之前有幫上訴人堂弟除草,上訴人看到後就找伊去幫忙除草,伊在106年4月28日、29日、107年3月24日、25日去除草過兩次,伊於 106年間除草時有看到現場有大梨樹及一些檸檬樹,沒有其他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23頁)。惟然即便上訴人於106年 4月28日、29日有找○○○前往系爭土地除草,然時間距上訴人於 104年續約已近 2年,更可見上訴人符合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是難以此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 1年不為耕作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6年8月14日向○○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終止系爭租約,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同年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提陳述意見書,經○○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租約,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收回系爭土地。如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6日○○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時,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從而,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簡燕子法 官 顏世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備 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承租範圍) │├─┼───┼────┼───┼───┼────┼─┼─────┼───────────────┤│ 1│臺中市○○○區 ○○○段│ │0 │田│556.5 │全部 │├─┼───┼────┼───┼───┼────┼─┼─────┼───────────────┤│ 2│臺中市○○○區 ○○○段│ │00 │田│646.71 │全部 │├─┼───┼────┼───┼───┼────┼─┼─────┼───────────────┤│ 3│臺中市○○○區 ○○○段│ │000 │田│497.66 │全部 │├─┼───┼────┼───┼───┼────┼─┼─────┼───────────────┤│ 4│臺中市○○○區 ○○○段│ │000 │田│82.13 │全部 │├─┼───┼────┼───┼───┼────┼─┼─────┼───────────────┤│ 5│臺中市○○○區 ○○○段│ │000 │田│37.58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