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 耕茂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李桂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李玲玲律師何志揚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江伊莉律師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民國85年3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86年4月向○○○借款 800萬元、86年10月3日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借款2500萬元,○○公司為保障此筆借款能受償,要求同時簽訂一份9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將2500萬元約定為價金,使○○公司對○○公司可選擇主張清償借款或移轉土地。87年1月間○○公司○○○唯恐前開2500萬元及○○○之 800萬元借款債權未能受償,兄弟二人乃決定將3300萬元借款債權統一由○○公司代表行使,三方並約定以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1億元抵押權予○○公司,○○○手寫記事本、欠款紀錄及○○公司與○○公司協議書均有提及上開800萬元債務,並經○○公司於87年1月20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時○○公司與○○公司合意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合計8300萬元之借款包含利息,轉為○○公司已付1億元價金。而○○公司於95年4月26日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及○○公司合併,並以○○公司為存續公司而承受○○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公司取得原○○公司對○○公司之上述2500萬元債權。上訴人係於105年4月22日與○○公司及○○○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因而取得對○○公司合計3300萬元之本金債權及利息、違約金,並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另依系爭承諾書記載,○○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對○○公司取得違約金債權6600萬元。又因○○公司未清償欠款,上訴人乃承受前債權人○○公司對○○公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行政執行程序,至於利息部分,○○公司應負擔自約定清償日88年5月20日起至000、000地號土地拍賣日105年5月20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2805萬元。上訴人合計取得對○○公司1億2705萬元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上訴人對○○公司合計取得之1億2705萬元債權,於1億元範圍內應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上開3300萬元本金債權、6600萬元違約金債權及2805萬元利息債權中之 100萬元部分,應列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即原審判決所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中優先受償,所餘之利息債權2705萬元因超出最高限額1億元範圍,失其優先效力,始列為普通債權。另依民法第 861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遲延利息」欄雖載為無,但因屬法定遲延利息,不以登記為必要,且無特約免除此項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自得主張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2805萬元,並同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又系爭承諾書約定 800萬元、2500萬元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已付價金 800萬元、2500萬元,係相同之往來款項,僅為加強債權保障,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時間及地點與○○○證述不一致,故○○○是否交付借款 800萬元顯有疑義,且縱有交付借款予○○○,因○○公司85及86年度資產負債表之短期借款與應付帳款均未增加,足證該 800萬元借款應為○○○個人借款。且○○○係遲至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之105年4月22日始將對○○○之本金 8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公司未曾取得 800萬元借款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況依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公司與○○公司間買賣土地之擔保,非金錢借貸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繼受○○○之 800萬元借款債權,及因此衍生之1600萬元違約金、 100萬元遲延利息均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又系爭承諾書僅為○○公司單方之表示,不足為○○○與○○公司間確已合法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縱認該 800萬元借款債權確存在於○○○與○○公司間,然系爭抵押權係存在於○○公司與○○公司間,依系爭承諾書所示,上訴人所主張○○○對○○公司之800萬元借款債權,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86年4月
8 日即已發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擔保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其擔保範圍應限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不及於「抵押權設定前所發生之債權」。況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未明文約定一併擔保○○○對○○公司之800萬元借款債權,○○○與○○公司間之800萬元借款本金債權及所約定之1600萬元違約金,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又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亦記載交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為「無」,顯見○○公司與○○公司間就遲延利息已有免除之特約,應受特約之限制,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遲延利息,該遲延利息即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效力所及。另系爭承諾書記載,○○○係於86年4月8日借款予○○公司,雙方約定應於88年5月20日前清償,借款期間僅為2年,但所載逾期清償違約金之金額竟達2倍,似已包含遲延利息之損害在內,況上訴人於另案中自認此違約金屬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並非懲罰性違約金,既已以違約金視為○○公司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而預定其賠償,上訴人就所受讓取得之借款債權及抵押權,自不得更行請求遲延利息。若○○○對○○公司存有上訴人主張之本金 800萬元借款債權,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公司借款期間僅1年4個月,逾期清償違約金高達2倍,與實際損害懸殊,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法定利率5%等語,以資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臺中行政執行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分配表,其中表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800萬元及違約金1600萬元,應改列入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中受償。原分配表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上訴人之利息2805萬元中之100萬元,應改列入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項目中優先受償。序號11所列之利息債權僅餘2705萬元受償。(三)臺中行政執行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9號分配表表2部分則應依表1受償情形就序號5及序號12部分一併配合更改,亦即表2序號12普通債權部分只列利息2705萬元,其餘表1序號4所未足額清償之債權均列入序號5第1順位抵押權中優先受償。(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正面、第133頁反面至134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持原審法院87年度財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見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下稱執行卷,均為電子頁碼〕1第15頁),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中行政執行署以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執行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該署就○○公司所有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程序(包括 000、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執行情形如下:
⒈91年10月21日查封登記(見執行卷1第303、305、307、3
09、311至312、314、316、318、342、364、386頁查封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卷2第154至155、182、214、242頁更正文號函文、土地登記謄本),於91年12月2日至現場指封,查封之42筆土地均為財團法人臺中市○○中學(下稱○○中學)用地,○○中學稱係向○○公司承租使用(見執行卷1第432至434頁建照執照、437至446頁執行及查封筆錄、地籍圖;448至453頁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暨附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校地明細)。97年9月23日臺中行政執行署以執行無實益啟封(見執行卷3第177頁有無實益評估明細:當時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公司;311至315頁啟封及塗銷查封函、324至327頁通知函)。
⒉99年11月24日因再次移送執行而再為查封(見執行卷4第1
15至120、133、155、173頁查封函、土地登記謄本),於100年1月27日至現場指封(見執行卷4第453至457頁查封筆錄),100年8月16日第一拍賣,○○中學拍得部分土地(見執行卷5第238至240、273至310頁),100年9月6日第二次拍賣(見執行卷5第366至368頁),100年9月27日第三次拍賣(見執行卷6第4至6頁),100年10月3日特別拍賣(見執行卷6第98至100頁),101年3月13日第五次拍賣,部分土地因抵押權人聲請除去租賃權而停拍,部分土地由○○中學拍得(見執行卷6第560至565、624、634至656頁)。
⒊以上分配表(見執行卷6第332至334、391至393頁;卷7第
631至634、655至656頁、卷8第55至62、315至317頁、卷9第283至287、298至300頁)。
⒋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6日發文,請求進行第二輪次拍賣程
序(見執行卷8第44頁),104年10月20日就系爭土地再為查封登記(見執行卷9第365至367、376至383頁),104年10月29日進行其他土地拍賣時,部分土地由○○中學及上訴人拍得(見執行卷9第482至528頁)。
⒌系爭土地於104年11月20日、105年8月2日至現場指封,該
地仍由○○中學使用中(見執行卷10第178至182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 192頁校地明細;卷11第11至15頁查封筆錄、指封切結、26頁校地明細),第一輪拍賣無人應買,被上訴人聲請進行第二輪拍賣,105年7月18日再為查封登記(見執行卷10第463至466、469至472頁), 105年8月2日再至現場指封,該地仍由○○中學使用中(見執行卷11第11至15頁)。嗣於105年10月4日第三次拍賣(見執行卷11第147至151頁拍賣公告),由○○中學以7800萬元拍得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無人應買, 000地號土地由抵押債權人即上訴人以1320萬元承受(見執行卷11第193至194頁拍賣筆錄、投標書;199至200頁不動產拍賣筆錄),並定於 105年12月15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11第386至394頁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11第405至406頁書狀、414至417頁分配筆錄),經臺中行政執行署更正分配表,並定於 105年12月20日實行分配(見執行卷11第418至424頁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即原審判決所附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於 105年12月19日具狀對該更正分配表聲明異議(見執行卷11第438至442頁書狀及分配筆錄),並於同年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復向臺中行政執行署陳報(見執行卷11第451至455頁),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
27 日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執行卷11第457至
463 頁,案號: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000地號土地則視為撤回後,由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聲請續行第二輪拍賣。
(二)○○公司於87年1月20日以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45至46、184至187頁),為○○公司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⒉本抵押權登記確係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嗣○○公司與○○公司於87年1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
(三)○○公司於95年4月26日因公司申請合併,而以○○公司為存續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9、 177頁)。○○公司及○○○於105年4月22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4頁),契約記載將○○公司及○○○對○○公司之2500萬元及 800萬元債權、基於各該債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權利(包括但不限於以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為抵押權讓與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4頁登記資料、125頁債權額確定證明書)。
(四)上訴人所提系爭承諾書,其上記載87年1月20日○○公司或代表人○○○【兩造有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8、42頁、178頁反面、214頁),有應允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億元抵押權予○○公司作為前項二筆借款之擔保,另載承諾應於88年5月20日前還款,逾期加計2倍之違約金,其上蓋有○○公司及○○○之印章【被上訴人爭執其形式真正】。
(五)○○公司、○○公司於87年7月8日簽立協議書,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7頁)。
(六)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並無系爭承諾書。
(七)相關民事案件:⒈原審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0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
清償債務事件判決(見執行卷2第54至63頁、卷7第378至387頁)。
⒉原審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7
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5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見執行卷7第346至375、705至709頁、卷8第207至238頁、卷9第6至90頁)。
⒊原審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見執行卷6第533至536頁)。
⒋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號、本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72
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8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見執行卷8第264至302頁)⒌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見執行卷9第143至148頁)。
⒍原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6號。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借款債權、系爭買賣債權(指○○○ 800萬元債權),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款及買賣債權存在,且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何者有理由?
(二)若系爭借款及買賣債權存在,且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則上訴人主張之 800萬元系爭借款或買賣債權原本、1600萬元違約金及 100萬元遲延利息列入優先受償順序分配,有無理由?
(三)如爭點㈡上訴人主張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2條請求酌減違約金至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上訴聲明㈡㈢,有無理由?
(五)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系爭800萬元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一)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在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存在之債權,必須於契約訂明在一定債權金額之限度內,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 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有上開確定事由發生後,其後所發生之債權,自不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系爭 800萬元借款及買賣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抵押權係於87年1月20日,由○○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予○○公司,存續期間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及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支付利息日期及方法:無.【⒉本抵押權登記確係雙方買賣土地於其所有權未移轉登記前義務人提供該不動產予權利人擔保並未給付利息費用」,嗣○○公司與○○公司於87年1月2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為買賣之預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核對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8頁),其中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指甲方○○公司及乙方○○公司)議定1億元」,第三條約定:「雙方協議本買賣標的物之買賣價金已全部付清,乙方同意於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提供本買賣標的物予甲方為㈠抵押權登記:設定權利價值為1億元正,存續期限至92年1月20日。…。㈢乙方如預為出售本買賣標的物,即返還前土地買賣價金,則甲方同意返還土地權利予乙方…」等語。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公司已給付予○○公司之上開買賣價款,依公示登記之效力,其擔保範圍限於○○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此由系爭土地預告登記之請求權人均載為○○公司,有土地登記簿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92、100、108頁),亦可得證,足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權利人無從包括○○○。又○○公司與○○公司於87年7月8日另簽立協議書,其內容記載:有關系爭土地、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買賣移轉,買方:○○公司、代表人○○○(甲方),賣方:○○公司、代表人○○○(乙方),係因乙方向甲方借款8300萬元正而將該四筆土地移轉予甲方作抵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原審卷一第 237頁)。則見縱使上開買賣價金係以借款充抵,該借款亦指○○公司向○○公司所為之借貸,債權人主體為○○公司,至於○○公司貸與○○公司之資金來源,要屬○○公司與第三人之法律關係,不能任由抵押權人自為解釋,將非抵押權登記資料所示之債權均納入擔保範圍。○○○既非○○公司與○○公司間上開買賣價金或借款債權之權利主體,不論其所稱之 8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或基於何種原因發生,均無從對系爭抵押權主張優先權,上訴人由○○○受讓之債權,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並無系爭承諾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開相關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復無系爭承諾書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相當明確。上訴人另提之切結書(見原審卷一第 239頁),同非系爭抵押權登記文件,是上訴人執系爭承諾書或切結書主張○○○對○○公司有 800萬元抵押優先債權,要不可取。況系爭承諾書、切結書雖記載書立於87年1月20日及88年5月24日,然亦記載○○○ 800萬元借款債權日期為86年4月8日,此核屬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已發生之債權,依上開說明,因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設定時非當然有債權存在,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未約定擔保範圍包括已發生之債權,此種債權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審諸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原審卷一第43至46、117、119頁,不爭執事項㈡),均無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益見發生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之○○○ 800萬元債權,確非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三)又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初借這 800萬元是○○○本人來找伊,至於是他個人借的還是公司借的,伊不會去細分,因為在伊認知裡面公司就是他的,當時也沒有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也有跟伊哥哥借錢,所以伊一併委託哥哥處理,伊委託哥哥出面處理並沒有讓與債權的意思, 800萬債權仍然是伊的;伊沒看過系爭買賣契約,這個事情伊也不清楚,伊不清楚他們另外設定買賣預告登記或簽約的事情,伊沒看過協議書,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20頁)。可知○○○之 800萬元債權,實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且其債權未曾讓與○○公司或○○公司,均證○○○之 800萬元債權確非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欲擔保之債權。又被上訴人於90年4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91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為查封登記,嗣雖因執行無實益啟封,但99年11月24日、 104年10月20日再次執行而為查封及陸續進行拍賣,均有通知抵押權人○○公司或合併後存續之○○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㈠⒈⒉⒌),其中99年11月22日查封函文已通知○○公司(見系爭執行卷4第115至116頁),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斯時已確定,加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係自87年1月20日起至92年1月20日止,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始受讓○○○之債權(見不爭執事項㈢),均無從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 800萬元債權為買賣債權云云,核與其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 800萬元為借款債權不符(見原審卷一第14頁),亦與證人○○○上開證述相佐,自無足採。又上訴人於
105 年11月14日向臺中行政執行署所提債權額計算書(見執行卷11第273至274頁),記載其債權額為9900萬元,與本件所主張之8300萬元不同,容有矛盾,益見上訴人關於本件優先債權之主張,難以憑信。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公司與○○公司間之買賣價金債權,除此均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含○○○之 800萬元債權,並無理由。
二、系爭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無優先受償權利,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並無理由:
系爭借款及買賣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有如前述,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債權所列之1600萬元違約金及 100萬元遲延利息,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債權800萬元本金、1600萬元違約金及100萬元遲延利息列入優先受償順序分配,自無理由。則其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如上訴聲明㈡㈢,亦無理由。又本件爭點㈡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部分,無審酌必要。
三、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不包括系爭 800萬元債權,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第41條規定,請求更正系爭分配其中表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上訴人之債權原本 800萬元及違約金1600萬元,應改列入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中受償,原分配表1序號11普通債權所列上訴人之利息2805萬元中之 100萬元,應改列入序號4第1順位抵押權之利息項目中優先受償,序號11所列之利息債權僅餘2705萬元受償,其中表2部分應依表1受償情形就序號5及序號12部分一併配合更改,即表2序號12普通債權部分只列利息2705萬元,其餘表1序號4所未足額清償之債權均列入序號5第1順位抵押權中優先受償,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法 官 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