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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江嘉敏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江學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沐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江本榮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江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王韋翔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陳溢茂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複代理人 呂冠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5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7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一)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

(三)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應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乙○○應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

(三)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乙○○二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丙○○;另應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乙○○二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庚○○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三)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乙○○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陸拾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下稱上訴人丁○○)為民國00年

0 月00日生(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列戊○○為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丁○○於本院時,業已成年,並於109 年3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頁),爰不再列戊○○為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

貳、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四為「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庚○○(下稱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及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嗣追加聲明如上訴聲明【先位聲明】二、(三)後段「或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及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丁○○部分追加【備位聲明】二、(一)後段、(二)後段、(三)有關丁○○部分(見本院卷三第63-65 頁)。經查,前開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上訴人均是主張上訴人之先父江本潔(下以姓名稱之)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妻江淑茹(下以姓名稱之)名下,因信託關係已消滅,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5-75 頁)約定之歸屬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另本件審理期間,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信託期間,關於歸屬上訴人丙○○部分,至107 年9 月16日,業已到期(見原審卷一第36頁),上訴人丙○○因而追加主張信託因期間屆滿而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信託契約約定應歸屬上訴人丙○○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核此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上訴人丙○○均是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上訴人甲○○、乙○○應將信託契約約定應歸屬上訴人丙○○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四)為「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8 萬8235元及自107 年

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2 月26日具狀將請求金額「228 萬8235元」減縮為「226 萬4378元」(見本院卷二第55-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另就上訴人丁○○關於本項請求之租金收益部分,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而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上訴人丁○○就此追加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受託人甲○○、乙○○應將信託收益交付之,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參、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時另追加備位聲明(詳後述),並主張:如依原審判決之認定,認上訴人丁○○尚不得終止信託契約,因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復於本院否認系爭信託契約效力,難期於111 年3 月15日即系爭信託契約所定歸屬上訴人丁○○部分之信託期間屆滿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將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始終以上訴人丁○○之請求無理由置辯吻合,且上訴人丁○○追加之備位請求與原訴,差別只在上訴人丁○○是否能合法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其餘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均相同,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以在本院之主張為準):

一、江本潔於105 年8 月10日病逝,而甲○○、乙○○、庚○○之妻江淑茹則為江本潔之兄弟姊妹。江本潔於102 年9 月13日(原記載為102 年5 月31日,嗣塗改為102 年9 月13日),與甲○○、乙○○及江淑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即以江本潔為委託人,甲○○、乙○○及江淑茹為受託人,上訴人為受益人兼信託權利歸屬人,信託內容約定:系爭信託財產均為江本潔所有,而以受託人為登記名義人登記所有權,信託契約期間歸屬上訴人丙○○部分到107 年9 月16日到期、歸屬上訴人丁○○部分到111 年3 月15日到期,信託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給委託人或歸屬人。嗣受託人江淑茹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一)約定,系爭信託契約於江淑茹死亡後,受託人為甲○○、乙○○2 人,但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存在江本潔與江淑茹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則由江淑茹之繼承人庚○○繼承江淑茹於系爭信託契約上之義務。

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一)「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之約定,屬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所稱「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則委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其權利義務,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另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規定,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則委託人死亡時,自得由委託人之繼承人與受益人隨時共同終止信託。而上訴人為江本潔之全體繼承人,且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隨時終止信託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意思表示之通知。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上訴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與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二)約定,請求受託人甲○○、乙○○,將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權利歸屬,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另於本院時追加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約定,歸屬上訴人丙○○部分已於107 年9 月16日到期,信託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丙○○另得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請求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之系爭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約定之權利歸屬,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

又上訴人丁○○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約定,雖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但被上訴人等迄今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或受託人繼承人之義務,甚至有違反受託人或受託人繼承人之義務而損害上訴人信託財產歸屬權及受益權之行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後,履行前述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之義務,上訴人丁○○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倘認上訴人丁○○上開先位之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丁○○另備位依上開先位之訴之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等於信託契約到期日之翌日即111 年3 月16日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

三、系爭信託財產其中登記在受託人江淑茹名下部分,於105 年

2 月1 日江淑茹死亡後,不屬江淑茹之遺產,詎江淑茹之繼承人庚○○竟將該等信託財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於同年6 月27日移轉登記在庚○○名下。則上訴人得擇一為下列請求:

(一)上訴人既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得依信託法第45條第1、3 項、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庚○○將該等信託財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按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歸屬,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若認庚○○不負系爭信託契約之義務,則庚○○上開所為,違反信託法第10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上訴人於系爭信託契約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庚○○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若認庚○○上開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其將非屬江淑茹遺產之上開信託財產所有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其所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因而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不當得利。

(四)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如前開請求權均無理由,因江淑茹死亡後,依信託法第47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登記在其名下之信託財產應歸於其他受託人即甲○○、乙○○公同共有,但卻遭庚○○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甲○○、乙○○本應將該等財產回復為信託財產,其2 人怠於行使此一權利,而上訴人基於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約定,對甲○○、乙○○有請求權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甲○○、乙○○,行使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2 項所定之信託財產歸屬移轉請求權,請求庚○○將其繼承自江淑茹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甲○○、乙○○2 人公同共有(信託法第28條第

1 項參照),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約定,請求甲○○、乙○○,將庚○○移轉登記之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歸屬,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上訴人丁○○部分,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約定,雖於

111 年3 月15日到期,但被上訴人等迄今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或受託人繼承人之義務,甚至有違反受託人或受託人繼承人之義務而損害上訴人信託財產歸屬權及受益權之行為,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後,履行前述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之義務,上訴人丁○○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倘認上訴人丁○○上開先位之訴之主張並無理由,則上訴人丁○○另備位依上開先位之訴之請求依據,請求被上訴人等於信託契約到期日之翌日即111 年3月16日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

四、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8 萬1945元(於原審原主張290 萬5802元,嗣於本院時減縮之,見本院卷三第57頁):

(一)受託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房屋出租,計算至10

6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268 萬9305元(詳如原審卷三第12頁)。又甲○○、乙○○就附表二編號6 、7 (原審書狀均誤載為編號4 、5 ,見本院卷一第46頁)之房屋,向承租人收取押金3 萬元與2 萬2000元,以上合計274 萬1305元,依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均屬信託財產。則:

1、在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甲○○、乙○○應依信託法第29條、第65條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擇一請求)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丙○○另於本院追加主張因歸屬其之信託財產,信託期間已屆至,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而為請求。

2、若鈞院認關於上訴人丁○○之系爭信託契約部分尚未終止,則依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甲○○、乙○○應結算並給付上開租金、押金。

(二)江本潔於105 年6 月5 日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起至出院為止,一直呈昏迷狀態,惟受託人乙○○、受託人江淑茹之繼承人庚○○卻於105 年6 月17日,擅自以1350萬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7 土地與附表二編號3 房屋(下稱系爭育德路房地),致上訴人申報遺產稅時,須以出售價款代替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因而多繳遺產稅37萬4843元,以及就土地部分被課徵土地增值稅37萬5908元,而受有損害。則:

1、甲○○、乙○○應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乙○○上開所為,違反信託法第22條規定,甲○○、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信託法第2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以上合計349 萬2056元【計算式:0000000 +374843+375908=0000000 】,扣除甲○○、乙○○就系爭信託財產支出金額合計61萬111 元(於原審主張58萬6254元,嗣於本院時變更,見本院卷二第21-24 、57、114-118 頁)後,餘額為288 萬1945元。

五、乙○○擅自出售系爭育德路房地,依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出售所得價金屬信託財產,扣除相關稅費後之價金為1266萬5046元,乙○○已將其中826 萬6053元給付上訴人,餘款尚有439 萬8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

000 】,其中422 萬1683元交由庚○○收受。則上訴人丁○○得擇一為下列請求:

(一)在系爭信託契約終止後,上訴人丁○○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信託法第29條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439 萬8993元,或請求庚○○給付受領之價金

422 萬1683元(不真正連帶債權)。

(二)乙○○出售上開房地,違反信託本旨,依信託法第23條、第29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上訴人丁○○亦得請求甲○○、乙○○連帶賠償損害,或請庚○○賠償受領之價金(不真正連帶債權)。

(三)如認庚○○不負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之義務,因系爭育德路房地出售價金非江淑茹之遺產,庚○○受領其中之價金422 萬1683元,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丁○○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庚○○返還不當得利,並與上開(一)、(二)之請求權,為不真正連帶債權。

六、並於原審聲明:

(一)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及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二)乙○○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及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三)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及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

(四)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0 萬580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

1、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39 萬899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庚○○應給付上訴人422 萬1683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上訴人給付,另項之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

(六)就聲明第(四)、(五)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甲○○、乙○○抗辯稱(以在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系爭育德路房地係江本潔、江淑茹2 人於91年間共同投資購買,持分各為3 分之2 、3 分之1 ,江本潔就江淑茹之持分

3 分之1 ,自始未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此部分財產無法成立信託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江本潔兄弟姐妹間有財產重分配,且為節省稅費,才省略辦理2 次不動產移轉登記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江淑茹之持分3 分之1 並非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之附表就此房地之「所有人及持分」欄載稱「江本潔全」,係記載錯誤。

二、被上訴人庚○○於江淑茹死亡後,在委託人江本潔、其他受託人甲○○、乙○○及庚○○之三方同意下,由庚○○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非因繼承江淑茹受託人身分而成為受託人)。

三、依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定他益信託契約之終止,須由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並未如同法第63條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得與受益人共同終止。是於他益信託,委託人之繼承人應不得因繼承而取得專屬於委託人之終止權。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一)已約定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且委託人江本潔於102 年9 月14日所簽立之「遺囑聲明」(下稱系爭遺囑聲明)內容,足徵委託人江本潔簽訂信託契約之目的及意願,係在確保遺產能安全由子女取得,應認僅有委託人江本潔可單獨終止信託,故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無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信託法第65條之適用。

四、上訴人丙○○主張信託契約「到期」,並非信託法第62條所定之信託關係消滅事由,系爭信託契約亦未載明信託到期後應為如何處置,另依系爭遺囑聲明內記載:「…將來子女成年後,再由兄妹3 人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給子女,…」,顯見委託人江本潔本意是以上訴人成年為開始交付信託財產之停止條件,方式是受託人「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若在信託期間到期後,一次將信託財產全部交付受託人,反可能導致有稅賦之負擔。故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約定,應非在使信託關係消滅,上訴人丙○○追加主張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移轉登記系爭信託財產,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追加代位請求,但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且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一)已就受託人死亡特別約定處理方式,故無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第47條第2 項之適用,信託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亦無使受託人甲○○、乙○○取得請求移交信託財產之請求權。再者上訴人既稱「代位」受託人甲○○、乙○○之權利,其前提應是系爭信託契約尚未終止,但上訴人之後段請求(即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再將庚○○移轉之信託財產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約定,係以信託終止時為要件,二者相互矛盾。

六、江本潔確有同意出售系爭育德路房地,上訴人既已收受出售該房地之部分價金,土地增值稅自應向受有土地增值利益者即上訴人徵收,難謂上訴人之損失。又該筆土地增值稅係由履約保證帳戶中直接扣除,係由江本潔、乙○○、庚○○3人依持分比例分擔,上訴人請求甲○○、乙○○連帶賠償土地增值稅37萬5908元之損害,為無理由。又系爭育德路房地出售後,乙○○已依該房地謄本登記之江本潔持分3000分之1958比例算得價金826 萬6053元,交給上訴人,另由乙○○保管之價金僅為17萬7310元,惟上訴人丁○○尚無權請求。

甲○○就系爭育德路房地則未受任何信託財產之移轉,亦未參與出售、價金撥給事宜,上訴人丁○○無從依信託法第29條前段規定,請求甲○○負連帶責任。至於庚○○取得價款

422 萬1683元,係因繼承江淑茹就上開房地持分3 分之1 ,非信託財產。

七、上訴人如得終止信託契約,關於甲○○、乙○○已收取之租金及支出之稅費如下:

(一)收取之租金部分合計157 萬4002元(詳見本院卷三第20-2

1 頁)。承租人中餐公會、陳彩莉所支付之押金3 萬元與

2 萬2000元,為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給付租金、費用之擔保,非信託財產。

(二)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共計118 萬5024元(詳見本院卷三第22-25 頁)。惟若鈞院認系爭育德路房地為江本潔1 人所有,則該房地之支出應由江本潔1人負擔,支出總金額應為123 萬9711元(見本院卷三第18

9 頁)。

八、上訴人丁○○備位請求移轉信託財產登記部分:甲○○、乙○○未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非無疑義。如認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亦應依系爭遺囑聲明所載,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逐步移轉不動產登記。

九、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庚○○抗辯稱(以在本院之抗辯為準):

一、系爭信託財產中,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6 、8從未登記為江本潔所有,其餘信託財產均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前,即由江本潔贈與受託人,江本潔不可能將不屬於自己之物信託他人,上訴人又未舉證有交換財產之事實,依信託稅務之法制規定,亦無上訴人所謂節省稅費之說,另就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房屋,江本潔亦未將該等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權移轉予江淑茹,則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要旨,系爭信託契約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取得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被上訴人庚○○亦無從繼承、接替江淑茹取得受託人之地位。系爭信託契約就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

3 、6 、8 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及持分」欄記載「江本潔全」,顯屬錯誤。故系爭信託財產登記在江淑茹名下者,本即江淑茹之財產,於江淑茹過世後,庚○○係因繼承取得江淑茹之遺產,系爭育德路房地出售後,庚○○自有權依江淑茹之持分比例收受價金422 萬16 83 元,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信託契約、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庚○○為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賠償。

二、如被上訴人返還信託財產將影響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之免稅額時,系爭遺囑聲明似為被上訴人有權延長返還信託財產之期程,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法院應為對待給付判決。

三、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先位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一)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及將附表四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及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三)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及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或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四)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6 萬4378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39 萬8993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丁○○422 萬1683元及自10

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上訴人給付,另項之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揭第(四)、(五)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一)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並於111 年3 月16日將附表四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二)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附表六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並於111 年3 月16日將附表七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三)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並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於111 年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或被上訴人庚○○應將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附表九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並將附表十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再由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於111 年

3 月16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丁○○。

(四)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26 萬4378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丁○○439 萬8993元及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丁○○422 萬1683元及自10

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上訴人給付,另項之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上揭第(四)、(五)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以下不贅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2 頁背面至第173 頁背面)

一、上訴人之父江本潔於105 年8 月10日死亡,上訴人之母戊○○與江本潔無婚姻關係,江本潔之繼承人僅上訴人2 人(見原審卷一第30-32 、83頁)。而被上訴人甲○○為江本潔之胞兄,被上訴人乙○○為江本潔之胞妹,被上訴人庚○○之妻江淑茹為江本潔之胞妹。江淑茹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

二、江本潔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江淑茹於102 年

9 月13日(原記載102 年5 月31日,嗣塗改為102 年9 月13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5-75 頁之系爭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信託標的為原審卷一第38-39 頁附表所列之財產,第3 條約定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信託之受益人為上訴人2 人,第5 條約定信託期間:㈠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㈡信託契約期間:歸屬丙○○部分到民國107 年9月16日到期,歸屬丁○○部分到民國111 年3 月15日到期。

雙方並於102 年9 月13日請求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事務所就系爭信託契約為公證(見原審卷一第33-39 頁)。江本潔復於102 年9 月14日簽立如原審卷一第76頁所示之「遺囑聲明」。

三、系爭信託契約列為信託標的之土地房屋,於系爭信託契約簽立時,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及持分、登記日期、登記原因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一第40-67 頁)。

四、江淑茹於105 年2 月1 日死亡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標的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之土地與房屋持分,於105 年6 月27日經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庚○○所有(見原審卷三第95-118頁)。

五、信託標的房屋,其中上揭附表二編號4 、5 、6 、7 於信託期間迄今,均經出租,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均屬信託財產。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收取之租金尚未交付上訴人。

六、如附表一編號7 之土地與附表二編號3 之房屋(即系爭育德路房地)於105 年6 月17日出售與他人(見原審卷一第86-9

3 頁),並於105 年8 月3 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其買賣總價為1350萬元,經扣除稅款、履約保證金等等稅金,實際取得為1266萬5046元,被上訴人乙○○將其中826 萬6053元匯入江本潔之銀行帳戶,經上訴人收受;另將其中42

2 萬1683元給付被上訴人庚○○;餘款177,310 元則由被上訴人甲○○、乙○○保管。

陸、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至第175 頁兩造爭執事項,依序論述)

一、被上訴人庚○○於二審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效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之規定?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庚○○雖於二審時,始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應無效等語,惟前開抗辯,涉及上訴人本件請求所本之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無效之法律爭議問題,為關鍵爭點,即使當事人於言詞辯論中未主張,法院仍得斟酌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民事裁判參照),故認於第二審如不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已符合上開之規定。

二、江本潔將系爭信託契約附表一、二所示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甲○○、乙○○、江淑茹,並於102 年5 、6月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嗣於102 年9 月13日(原記載

102 年5 月31日)另立系爭信託契約,該信託契約有效成立:

被上訴人庚○○雖否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如庚○○答辯意旨一),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江本潔與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江淑茹於102年9 月13日(原記載102 年5 月31日,嗣塗改為102 年9月13日)簽訂如原審卷一第35-75 頁之系爭信託契約,雙方並於102 年9 月13日請求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事務所就系爭信託契約為公證(見原審卷一第33-39 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堪予採信。

(二)被上訴人庚○○抗辯稱:江本潔於102 年9 月13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系爭信託財產均非登記在其名下等語,固與系爭信託財產之謄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二第97-109頁)。但系爭信託契約開宗明義即約定「茲因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登記在受託名下,同意立信託契約內容如下」,可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江本潔與受託人甲○○、乙○○、江淑茹均合意系爭信託財產為江本潔之財產;另處理系爭信託契約代書事務之代書顏新元於原審復結證稱:「當時因為江本潔要節稅,並沒有辦理信託登記,所以第7格『登記名義人即受託人及持分』就是本來土地謄本的登記持分。」、「(問:江本潔雖然沒有將信託不動產做信託登記,但是有將真實情形要做信託不動產,以贈與的名義登記為受託人,是否知道?)知道,確實是如此,也是我代辦的。」、「(問:所以他們也有去辦理登記,真正的目的是信託,但是登載的原因是贈與?)寫信託之前辦理好贈與,但真正的目的是信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背面),足見系爭信託契約開宗明義之約定內容,確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之雙方之合意。再者,為求慎重,系爭信託契約更於102 年9 月13日請求原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己○○事務所就系爭信託契約為公證,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江本潔、被上訴人甲○○、乙○○、江淑茹均有到場親自簽名,伊有逐條說明,並且說明法律效果,並有問契約內容大家是否都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益證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確實為簽立之委託人、受託人全體所確認同意。由上可知,系爭信託財產於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並非登記在江本潔名下,為江本潔、被上訴人甲○○、乙○○、江淑茹本即知曉之事實,且於系爭信託契約公證時,締約雙方已經自行洽商時之合意、證人顏新元製作系爭信託契約時之再確認,以及證人己○○進行公證程序時之第三度確認,故對江本潔、被上訴人甲○○、乙○○、江淑茹而言,系爭信託財產確屬江本潔所有之財產,應屬真確。雖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但私人間就特定之不動產,因種種考量,未依實際所有權人之歸屬,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私底下相約特定之不動產即為某某所有,並由某某與他人締結信託契約,為財產之管理,此種信託契約顯然無違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為私法自治原則所允許。

(三)被上訴人庚○○又抗辯:依信託法第1 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意旨,系爭信託契約欠缺財產權移轉及使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云云。然按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 號裁判意旨略以:「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是信託物權之移轉為信託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惟細繹該案案情,乃信委託人與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後,受託人始終未取得信託財產,核與本件系爭信託財產均分別登記在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乙○○、江淑茹名下之情形,已迥然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且信託法第1 條規定,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亦不以由委託人直接移轉給受託人為限,實務上,信託契約之雙方以「信託」以外之登記原因,移轉信託財產者(例如系爭信託財產中以「贈與」為登記之情形),或為節省移轉登記稅費或其他考量,而不來回辦理產權異動(例如系爭信託財產中由甲○○、江淑茹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取得之情形,省去先辦理移轉為江本潔所有,再由江本潔信託登記回受託人之手續),亦非鮮見,參酌信託之制度設計,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應是重在受託人必須取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信託契約才能成立。依此,系爭信託財產既均登記在受託人名下,自已符合信託契約之要物性要件。另系爭信託財產有部分房屋,確實由受託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五)之約定,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詳如後述),足見受託人亦有實際管理系爭信託財產,並無被上訴人庚○○所辯欠缺要物行為之情狀。

(四)據上,系爭信託財產之約定既屬合法,且系爭信託財產亦確實登記在受託人名下,受託人亦有出租管理之情形,核與信託法第1 條所定之信託契約要件,即無不合,自生契約之合法效力。

三、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關於登記在江淑茹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是否為信託財產?誠如前述,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江本潔、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乙○○、江淑茹至少先後有三度,甚至進行公證程序,來確認系爭信託財產(包括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為江本潔所有之財產,並列為系爭信託財產之一,且上開房地列為系爭信託財產,於法亦無不合。被上訴人均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非信託財產云云,自無足取。

四、江淑如死亡後,被上訴人庚○○是否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1、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江淑茹及江本潔陸續死亡後,江本潔之繼承人兼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即上訴人仍得請求江淑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履行系爭信託契約義務,有無理由?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信託法第1 條、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信託乃以委託人對受託人的信任作為基礎所成立,受託人的權利義務具有身分的專屬性,受託人地位無法繼承,只能繼受,所以當受託人死亡時,其職責當然也隨著他的死亡而終止,而新受託人的地位並非繼承而來,而係於法律規定後續承繼受託人地位。準此,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江淑茹於信託期間死亡,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庚○○並無法因繼承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一)約定「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往生時由其遺贈人繼續擔任受託人至信託期滿,受託人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遺贈人。」,並據證人即負責草擬系爭信託契約之地政士顏新元證稱:「(問:受託人如有1 人死亡,該如何處理?)即依該記載,受託人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遺贈人。」、「就只剩下2 個,因為江本潔的財產不想給外人。」、「因為江本潔房地產很內行,所以稅務也很內行,遺贈是信託財產登記名義人不可以將信託財產給受託人之繼承人繼承,而是要給其他受託人。」、「(當時的登記原因是贈與非信託,所以當受託人死亡時,在法律上系爭不動產只有給死亡的受託人之繼承人登記?)所以信託契約書上特別註明是遺贈,而才有此部分的特別記載要指定給其他受託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8頁及背面),可知受託人如有1 人死亡,其他受託人不可指定其他人為受託人,而是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遺贈人,由該遺贈人承繼受託人地位至信託期間期滿。依此,受託人江淑茹死亡後,被上訴人庚○○不可能經指定而繼受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三)系爭信託契約第4 條(一)固約定「委託人得不經受託人及受益人同意,隨時變更受託人」,且被上訴人甲○○、乙○○抗辯稱:江淑茹過世時,委託人江本潔猶仍在世,基於對被上訴人庚○○之信任,在其他受託人甲○○、乙○○均知情之下,由被上訴人庚○○接替江淑茹為受託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被上訴人甲○○、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自難遽採。

(四)據上,被上訴人庚○○並未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

2、上訴人又主張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3 項規定,江淑茹死亡後,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江淑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負有保管、移交信託財產之義務,有無理由?按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新受託人於接任處理信託事務前,原受託人之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監護人、輔助人或清算人應保管信託財產,並為信託事務之移交採取必要之措施。法人合併時,其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法人,亦同,信託法第45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顯係在規範原受託人之繼承人等之作為義務,並非受益人享有請求原受託人之繼承人等作為之權利。尤以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除已就原受託人死亡時之繼任受託人,為明白之限制約定外,信託法第47條第2 項亦明定:「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核與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經指定遺贈人之結果相同。故本件受託人江淑茹死亡後,應認原登記在受託人江淑茹名下之信託財產,應歸屬於其他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公同共有(同法第28條第1 項參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信託法第64條第1 項,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有無理由?上訴人丙○○另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信託契約期間到期,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已消滅,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其立法意旨在於信託利益既然全歸委託人享有,則縱使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終止信託關係,因係自益信託,並無害他人之利益,故認委託人或其繼承人隨時得以終止信託。至他益信託關係中,因另涉及受益人之利益,故同法第64條規定:「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所稱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除受益權全部屬於他人、委託人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外,尚包括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之分離而分離於委託人以外之他人享有之情形;故在委託人與受益人非為同一人,或委託人僅為受益人中之一人,除委託人於設立信託時另有保留外,欲終止信託,須委託人及受益人共同為之始可;又該條文並未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得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委託人之繼承人自不得因繼承取得此專屬委託人之終止權。依此,如委託人死亡,致無法與受益人共同終止信託時,因有委託人設立信託目的因素之考量,受益人自亦不宜以委託人已死亡為理由,單獨行使終止信託關係的權利。又如信託行為就信託的終止另有訂定時,自應依其規定。

(二)稽之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約定,系爭信託權利之歸屬人及受益人為上訴人2 人,堪認系爭信託財產原本及孳息,於信託終了時全部由委託人江本潔以外之上訴人2 人分別享有,性質上屬他益信託,有關信託之合意終止,自應依信託法第64條規定。又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一)已訂明委託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且由委託人江本潔於102 年9 月14日所簽立經公證之「遺囑聲明」內容「本人江本潔…因生前身體欠佳,有病在身,唯恐在子女(丙○○、丁○○)未成年之前就已過世,特於生前先將不動產以贈與方式過戶給胞兄妹3 人,而辦理此信託性質公證契約,來確保遺產能安全由子女取得,將來子女成年後再由兄妹3 人以免稅額內之贈與方式回贈給子女,分配方式如契約內容,另如有殘餘現金乃以男女1.5 :1 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已足徵委託人江本潔設立系爭信託之目的及意願,則依前揭法條說明,自應認僅有委託人江本潔可單獨終止信託。因此,上訴人雖為委託人江本潔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其等既無法繼承委託人江本潔之信託終止權,在信託關係中仍僅是受益人,只依其等意思表示當然不能使系爭信託合意終止。故上訴人主張其得逕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應屬無據。

(三)又按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信託期間」,載明「㈠歸屬丙○○部分到民國107 年9 月16日到期」;因此,107 年9月16日後,系爭信託契約就丙○○部分,自已因約定期間屆滿而告消滅。惟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因此,上訴人丙○○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及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第(二)款約定,請求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聲明應係延長系爭信託契約之到期時間,應為對待給付判決云云,惟查,系爭遺囑聲明為江本潔單方之意見,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內容,當無拘束受託人或受益人之效力,更不合對待給付之要件,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六、上訴人之下列請求,有無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經其終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信託法第65條規定;另追加主張信託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

(二)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75頁背面),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上訴聲明第二(一)、(二)項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有無理由?

(一)查上訴人丙○○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經其終止云云,並不可採,故其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上訴聲明第二(一)、(二)項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為無理由。

(二)惟查,上訴人丙○○另主張信託期間已屆滿等語,則堪採信,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則約定:「信託終止時,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移轉給委託人或其歸屬人…」,故上訴人丙○○依信託法第6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

6 條(二)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上訴聲明第二(一)、(二)項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2、上訴人丁○○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經其終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上訴聲明第二(一)、(二)項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有無理由?

(一)依前所述,上訴人丁○○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上訴聲明第二(一)、(二)項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為無理由。

(二)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約定,應歸屬上訴人丁○○部分,雖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但被上訴人甲○○、乙○○迄今對上訴人丙○○仍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育德路房地為信託財產,顯然違反受託人之義務,而有損害上訴人信託財產歸屬權及受益權之行為,上訴人丁○○主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甲○○、乙○○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後,會自動履行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之義務,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丁○○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於111 年3 月16日將應歸屬上訴人丁○○部分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為有理由。

3、上訴人擇一依下列⑴、⑵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如上訴聲明二(三),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 )、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 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登記在其名下如││ 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有無理由? ││ 上訴人丙○○部分另追加主張信託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 第65條、類推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約定(││ 見本院卷三第76頁背面),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登││ 記在其名下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

(一)查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登記在其名下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即不可採。

(二)次查,上訴人均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庚○○則未接替江淑茹成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故依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僅得對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乙○○請求移轉信託財產。又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生,受託人若不依約或依信託法履行移轉信託財產之義務,不論是因受託人拒不履行,或因信託財產已由第三人(如本件之庚○○)取得,均不會使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權消滅,只是轉為受託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例如:信託法第23條規定:「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故上訴人主張庚○○將原本登記為受託人江淑茹之信託財產,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庚○○所有,侵害上訴人之前開信託權利,應負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均不可採。

(三)再查,上訴人丙○○雖另追加主張信託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5條、類推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登記在其名下如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云云,但庚○○並非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⑵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被上訴人甲○○、江淑││ 芬,行使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2 ││ 項規定之信託財產歸屬所生移轉請求權(即不當得利,見││ 本院卷四第7 頁背面),再本於系信託契約第6 條(二)││ 約定、信託法第65條規定因信託關係消滅所生之信託財產││ 移轉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庚○○將登記在其名下如上訴││ 聲明二(三)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江││ 本榮、乙○○,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

(一)查受託人江淑茹死亡後,原登記在其名下之信託財產,應歸屬於被上訴人甲○○、乙○○公同共有,已如前述,且按信託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故庚○○將不屬於江淑茹之信託財產,以「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庚○○所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本應依信託法第22條規定:「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將該等財產回復為信託財產,即屬有據。詎被上訴人甲○○、乙○○怠於行使此一權利,而上訴人既係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依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丙○○已得請求被上訴人甲○○、乙○○移轉信託財產,上訴人丁○○部分雖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約定,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但被上訴人甲○○、乙○○迄今對上訴人丙○○仍未履行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義務,甚至於本件訴訟中,否認系爭育德路房地為信託財產,顯然違反受託人之義務,而有損害上訴人信託財產歸屬權及受益權之行為,上訴人丁○○主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甲○○、乙○○於111 年3 月15日到期後,會自動履行移轉登記信託財產之義務,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即屬有據。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乙○○,請求庚○○將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經此回復為受託人名義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丙○○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並備位聲明於111 年3 月16日將應歸屬上訴人丁○○部分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即有理由。

七、被上訴人甲○○、乙○○抗辯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

3 所示房地,係依江本潔指示出售,是否可採?被上訴人甲○○、乙○○上開答辯,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甲○○、乙○○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先父江本潔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13-119 頁被證1 ),欲證明江本潔於104 年3 月初,即指示受託人出租或出售育德路不動產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其對話時間為105 年4 月25日至6 月3 日,其中4 月25日第2 則,「2-6 與4-6 仲介紀先生找到4-5 與育德透天租客,均現況交屋。」,意指先前仲介2-6 與4-6 之紀先生,已找到4-5 與育德路透天之承租人,均現況交屋。

其中2-6 與4-6 均與信託財產無關,4-5 則指○○路15號

4 樓之5 即附表二編號7 之房屋;育德路透天指育德路13

3 號房屋,即附表二編號3 之房屋。又上開LINE對話,4月25日16:20有被上訴人乙○○發話「紀剛來電問4-5 答案」(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上證2 ),而後,4 月26日11:25乙○○詢問「你考慮結果?要約時間簽?」,江本潔於4 月26日12:29回覆「約時來找我拿印及身分證!」,乙○○於4 月26日13:00表示「好,預定4/28下午16:00簽,屆時去拿」;4 月28日18:22乙○○表示「1 、剛於紀先生處簽4-5 租約3 年,自行裝潢與更新浴室。2 、育德透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從以上對話內容,可知乙○○與江本潔2 人所討論者為○○路15號4 樓之5 房屋與育德路133 號房屋之出租,而非出售;而江本潔之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係供簽訂租約,並非供簽訂買賣契約,甚為明確。又乙○○雖於4 月28日18:22雖提及「育德透天紀先生將租售同時進行,有消息再告知。」,但之後並無該育德路透天房屋出售之任何訊息,僅有5 月26日18:07,乙○○報告仲介紀先生來電,關於育德路透天房屋出租之事項。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最後時間為6 月3 日,而江本潔於105 年6 月5 日陷於昏迷(見原審一第83頁原證5 ),至105 年6 月8 日死亡為止,未曾再有意識,因此,被上訴人徒憑上開LINE對話內容,據以主張其出售育德路房地,係經江本潔指示云云,尚難遽採。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之先父江本潔將印鑑證明與所有權狀交與被上訴人,供其辦理前揭育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欲佐其說。然查,系爭育德路房地出售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江本潔印鑑證明,係

104 年12月10日由甲○○代理申請(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上證3 ),而系爭育德路房地出售,係105 年6 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105 年8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一第84-93 頁原證6 、7 ),相隔逾半年之久,上開10

4 年12月10日申請之江本潔印鑑證明,是否係為辦理系爭育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顯然有疑。

(三)此外,被上訴人甲○○、乙○○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甲○○、乙○○抗辯:出售系爭育路房地已經江本潔之同意云云,尚乏明證,無法採信。

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信託法第65條規定(擇一)信託財產歸屬所生之交付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依信託法第29條前段規定,連帶給付算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268 萬9305元、押金5 萬2000元(3 萬+2萬2000)等信託財產,及另依信託法第23條第1 項、第29條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處分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而增加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5萬751 元,扣除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支出費用61萬111 元、原審判准61萬7567元,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再連帶賠償合計226 萬4378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信託標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為多少?

2、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為多少?

(一)查信託標的房屋,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5 、6 、7 於信託期間迄今,均經出租,承租人所給付之租金均屬信託財產。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就其收取之租金尚未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堪信實在。

(二)按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信託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本為被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江淑茹3 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嗣因江淑茹死亡,其名下之信託財產歸屬於被上訴人甲○○、乙○○,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甲○○、乙○○對受益人即上訴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上訴人主張受託人有將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房屋出租,計算至106 年12月止之租金,合計268 萬9305元(詳如原審卷三第12頁)。又甲○○、乙○○就附表二編號6 、

7 之房屋,向承租人收取押金3 萬元與2 萬2000元,以上合計274 萬1305元,依信託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均屬信託財產等語,被上訴人甲○○、乙○○雖承認有收租金、押金,但抗辯稱:收取之租金部分合計157 萬4002元(詳見本院卷三第20-21 頁);承租人中餐公會、陳彩莉所支付之押金3 萬元與2 萬2000元,為承租人在租賃期間給付租金、費用之擔保,非信託財產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收受承租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所交屬於江本潔份額之租金合計285,411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甲○○、乙○○所否認,並抗辯稱:江本潔於105 年6 月病重前一個月,始委託被上訴人乙○○代為收取租金,105 年5 月前都是江本潔自己收受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以松青公司函(見原審卷二第144 頁及背面)為證,且上開函文謂:出租人為江本誠、甲○○、江淑茹及乙○○,租金收取人為由本公司一次簽發12個月份之支票交付各出租人,並按各出租人每月應分配之金額簽發,每人每月一張,由各出租人按月兌現領取等語,但該公司承租期間為104 年3 月22日至同年12月31日,斯時,江本潔仍健在,參以江本潔名下財產眾多,於102 年間即就系爭信託財產簽立系爭信託契約,證人顏新元復於原審證稱:江本潔對房地產、稅務都很內行,因為想要節稅,才沒有辦信託登記,並於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一)約定,若受託人1 人死亡,由遺贈人繼續擔任受託人至信託期滿,受託人應指定其他受託人為遺贈人,即其他2 名受託人,因江本潔的財產不想給外人等語(見原審卷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五)約定:「信託財產得經委託人同意出租予第三人」,可知江本潔對於系爭信託財產有相當之主導性,且江本潔本於系爭信託財產之委託人,本即得全權決定信託收益應如何分配,是以江本潔之兄弟姐妹即江本誠、甲○○、江淑茹及乙○○於收取上開租金後,將租金轉給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江本潔收受,或經徵得江本潔之同意,而得受領各該租金,均合情理。是以尚難徒憑承租人係將上開租金開立支票予包括甲○○、乙○○在內之出租人,即遽認上開租金應歸屬於江本潔之份額,最終係由被上訴人甲○○、乙○○收受,或被上訴人甲○○、乙○○之收受係未經江本潔之同意。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收受承租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每月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應以158,562 元計算,合計729,385 元等語,被上訴人甲○○、乙○○對於有收受租金及收受期間之事實,固不爭執,但抗辯稱:每月租金扣除承租人預扣10% 所得稅、2%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補貼管理費後,應以157,846 元計算等語。比對兩造之陳述,可知每月金額差異在於有無扣減管理費,本院審酌:上訴人對於該租賃標的確有管理費之支出乙節,既未爭執,在計算信託利益時,自應扣除該筆費用,故以被上訴人甲○○、乙○○所提出之金額,較為可採。基此,此部分房屋租金收入應以726,092 元列計。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收受承租人葆嘉有限公司(下稱葆嘉公司)租金合計104 萬6509元云云,被上訴人甲○○、乙○○僅承認46萬7910元,並抗辯稱:105年5 月前都是江本潔自己收受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舉葆嘉公司之回函為證,該函謂:104 年3 月租金均由江本潔領票,104 年4 月起租金由乙○○領票(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並由乙○○提示兌現(見本院卷二第139-145 頁),但誠如前述,迄至105 年5 月為止,江本潔仍健在,且對自己之財產有相當之主導性,江本潔本於系爭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地位,亦可全權掌控信託收益,是以乙○○於兌領上開租金後,將租金轉給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江本潔收受,或經徵得江本潔之同意,而得受領該等租金,尚難認有違情理。是以尚難徒憑乙○○自104 年4 月起有兌領上開租金,即遽認上開租金應歸屬於江本潔之份額,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乙○○收受,或被上訴人乙○○之收受係未經江本潔之同意。故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乙○○所承認自105 年6 月起之租金,合計46萬7910元,係由其收受之事實。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收受中餐公會租金合計40萬8000元云云,被上訴人甲○○、乙○○僅承認46萬7910元,並抗辯稱:105 年5 月前都是江本潔自己收受等語。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中餐公司函復原審稱:「地址:台中市○區○○路○○○ 號4 樓之2 ,原先房租支付於江本潔,經他們胞兄妹商量之後將授權由乙○○代理,從105年3 月起房租支票將指名開給乙○○,並無異議。」(見原審卷二第86頁、103-110 頁),且其中指名江本潔為付款人之支票,均由乙○○提示,並存入乙○○之帳戶(見原審卷二第164-176 頁)。但同前述,迄至105 年5 月為止,江本潔仍健在,且對自己之財產有相當之主導性,江本潔本於系爭信託財產之委託人地位,對於信託財產之收益,亦可全盤掌控,是以乙○○於兌領上開租金後,將租金轉給該房屋之實際所有人江本潔收受,或經徵得江本潔之同意,而得受領該等租金,難認有悖情理。是以尚難徒憑乙○○有兌領上開租金,即遽認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乙○○收受,或被上訴人乙○○之收受係未經江本潔之同意。故依現有證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乙○○所承認自105 年

6 月起之租金,合計16萬元,係由其收受之事實。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有收受承租人陳彩莉租金合計22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6、據上,被上訴人已收取之信託標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合計為157 萬4002元,洵堪認定。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就附表二編號6 、

7 之房屋,向承租人收取押金3 萬元與2 萬2000元等語,固為被上訴人甲○○、乙○○所不爭執,但抗辯稱:非屬信託財產等語。按押金乃為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給付租金、費用之擔保,租期期滿或終止即應返還承租人,顯然不應列為信託收益,被上訴人甲○○、乙○○此部分所辯,自堪採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為無理由。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賠償處分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地而增加之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合計75萬751 元云云,其中遺產稅374,843 元部分,業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乙○○給付,未據被上訴人甲○○、乙○○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至於土地增值稅375,908 元部分,按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 條第3 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查系爭育德路房地雖未經江本潔之同意而出售,買賣總價為1350萬元,經扣除稅款、履約保證金等等稅金,實際取得為1266萬5046元,被上訴人乙○○將其中826 萬6053元匯入江本潔之銀行帳戶,經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堪信實在。又上開價金中之422 萬1683元雖給付被上訴人庚○○;餘款177,310 元則由被上訴人甲○○、乙○○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惟系爭育德路房地既為信託財產,上開價金均應歸上訴人丁○○所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育德路房地之買賣價金最終既全歸上訴人丁○○所有,則由上訴人丁○○負擔土地增值稅,自合於事理之平,亦於法有據,自難認上訴人丁○○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甲○○、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信託法第23、29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足取。

(六)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支出費用61萬111 元(見本院卷二第21-24 頁),被上訴人甲○○、乙○○則抗辯稱:若認系爭育德路房地為江本潔1 人所有,則支出總額應為123 萬9711元(見本院卷三第22-25 、189 頁)云云。經比對兩造臚列之各筆支出:

1、關於兩造均主張一致之金額,自應採認。

2、關於系爭育德路房地,應為江本潔1 人所有,故就附表二編號3 之各項稅費,除「102 年5 月修繕」一項外,其餘應採上訴人主張之負擔金額。至於「102 年5 月修繕」一項,被上訴人甲○○、乙○○雖稱有支出81,533元,但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甲○○、乙○○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甲○○、乙○○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3、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房屋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主張「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葆嘉(104 年4 月~105 年

2 月)」6,918 元、「10% 租金所得稅—葆嘉(104 年4月~105 年2 月)」34,590元,上訴人雖僅承認後者以10,003元列計,並陳稱:業已於計算該期間之租金時扣除,不應重複列計等語。惟查,依現有卷證,僅能認定被上訴人乙○○自105 年6 月起有收受葆嘉公司之租金,合計46萬791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104 年4 月至105 年2月份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及104 年1 月至105 年2月之「10% 租金所得稅」,均未在上訴人前開租金之請求中,加以扣除,自無重複列計問題。故關於上開2 項費用支出,應以被上訴人甲○○、乙○○所辯為可採,分別應列計6,918 元、34,590元。

4、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房屋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主張「105 年1 月25日退松青超市押金」60萬元,上訴人僅同意以12萬元列計,陳稱:由5 人共同出租,江本潔負擔1/5 返還押金義務等語。經查,松青公司於100 年3月22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承租該房屋時,出租人為江本誠、甲○○、江本潔、江淑茹及乙○○等5 人,所繳納之押金60萬元,於松青公司於104 年3 月22日起續租時,係援用之,惟104 年3 月22日起之出租人改江本誠、甲○○、江淑茹及乙○○等4 人(見原審卷二第177 、144 頁),上訴人主張江本潔僅負擔5 分之1 云云,已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上開房屋均屬系爭信託財產,系爭信託契約第

2 條(五)並載明「委託人同意出租予第三人」,江本潔實對系爭信託財產有實質之掌控權,亦已詳述如前,松青公司自104 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既是在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期間內,足見客觀上之出租人雖為江本誠等4 人,但實際上係委託人江本潔同意出租,屬於信託財產管理之一環,且依前述,此部分租金亦不能證明係由被上訴人甲○○、乙○○最終收取,則被上訴人甲○○、乙○○抗辯稱:退還給松青公司之押金60萬元,應由江本潔全額負擔等語,符合信託損益歸屬同一之原則,應認可採。故本項費用支出應採被上訴人甲○○、乙○○所辯,以60萬元列計。

5、據上,被上訴人甲○○、乙○○處理信託事務支出費用合計112 萬1616元【計算式:610111+6918+(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堪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信託標的房屋出租所得租金157萬4002元、系爭育德路房地遺產稅損害374,843 元,扣除被上訴人甲○○、乙○○處理信託事務支出費用112 萬1616元、原審判命給付61萬7567元,堪認信託利益尚有20萬966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209662】。按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7條第1 項、第65條分別有明文。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對於系爭信託財產出租之收益,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且應歸屬上訴人丙○○部分之信託期間業已到期,故上訴人丙○○依信託法第65條、上訴人丁○○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96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丁○○主張:

1、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信託法第65條規定、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依信託法第29條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出售系爭育德路房地價金之差額439 萬8993元。

2、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及前述各項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42

2 萬1683元及其遲延利息。

3、前二項給付,如其中一項經被上訴人給付,另項之被上訴人於該已給付範圍內之給付義務亦告消滅,有無理由?

(一)查系爭育德路房地於105 年6 月17日出售與他人,買賣總價為1350萬元,經扣除稅款、履約保證金等等稅金,實際取得為1266萬5046元,被上訴人乙○○將其中826 萬6053元匯入江本潔之銀行帳戶,經上訴人收受;另將其中422萬1683元給付被上訴人庚○○;餘款177,310 元則由被上訴人甲○○、乙○○保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惟依前述,系爭育德路房地原本登記在受託江淑茹名下部分,係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0條規定,不屬於受託人江淑茹之遺產,被上訴人庚○○自無受領之權利。

(二)惟查,上訴人丁○○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權利,其享有之信託權利,亦不因原登記在受託人江淑茹名下之財產,或受領出售價金而消滅,而可能轉換為被上訴人甲○○、乙○○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故對被上訴人庚○○亦無從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二)之約定,應歸屬上訴人丁○○部分之信託期限亦未到期,故上訴人丁○○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信託法第65條規定、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依信託法第29條前段規定,連帶給付出售系爭育德路房地價金之差額439 萬8993元,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及前述各項請求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庚○○給付422 萬1683元及其遲延利息,尚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上訴人丁○○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信託法第65條第2 款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給付如備位上訴聲明二、(一)、(二)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審認:依上所述,上訴人丁○○並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信託法第45條第1、3 項、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約定、信託法第65條,請求被上訴人庚○○如備位上訴聲明二、(三)前段所示,有無理由?本院審認:誠如前述,上訴人丁○○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亦不得依信託法第45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有所作為,故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丁○○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被上訴人甲○○、乙○○,行使信託法第4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7條第2 項規定之信託財產歸屬所生移轉請求權(即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三第204 頁背面),再本於系爭信託契約第

6 條(二)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備位上訴聲明二、(三)後段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本院審認詳如伍、本院之判斷、六、甲、2、3之說明。

十、綜上所述:

(一)上訴人丙○○先位主張信託期間已屆滿,依信託法第65條及類推適用系爭信託契約第6 條(二)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將登記在其等名下如上訴聲明第二

(一)、(二)項所示之系爭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丁○○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於111 年3 月16日將應歸屬上訴人丁○○部分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甲○○、乙○○,請求庚○○將上訴聲明二、(三)所示信託財產之移轉登記為甲○○、乙○○二人公同共有,經此回復為受託人名義後,再請求被上訴人甲○○、乙○○二人依信託契約之約定,將應歸屬於上訴人丙○○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並備位請求於111 年3 月16日將應歸屬上訴人丁○○部分之信託財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丁○○,即有理由。

(四)上訴人丙○○依信託法第65條、上訴人丁○○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9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見原審卷三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以上有理由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一)、(四)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先位請求(不含追加部分)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時追加上開(二)、(三)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就主文第二項(三)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金錢請求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63 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表一(土地部分)┌─┬────┬────┬───┬────┬────┬────┬───────┬──┬───────┬───┐│編│地段 │ 地號 │面積 │信託面積│信託土地│所有人及│登記日期 │登記│登記名義人 │歸屬人││號│ │ │ │ │現值 │持分 │ │原因│即受託人及持分│ │├─┼────┼────┼───┼────┼────┼────┼───────┼──┼───────┼───┤│1 │台中市○│000-00 │192 ㎡│0.72㎡ │17280 │江本潔 │102 年5 月6 日│贈與│江淑茹 3/1600 │丙○○○○ ○區○○段│ │ │ │ │6/48 │ │ │乙○○ 3/1600 │ │├─┼────┼────┼───┼────┼────┼────┼───────┼──┼───────┼───┤│2 │台中市○│000-000 │64㎡ │1.92㎡ │46080 │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江淑茹 3/200 │丙○○○○ ○區○○段│ │ │ │ │ │ │ │乙○○ 3/200 │ │├─┼────┼────┼───┼────┼────┼────┼───────┼──┼───────┼───┤│3 │台中市○│000-000 │69㎡ │2.07㎡ │49680 │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江淑茹 3/200 │丙○○○○ ○區○○段│ │ │ │ │ │ │ │乙○○ 3/200 │ │├─┼────┼────┼───┼────┼────┼────┼───────┼──┼───────┼───┤│4 │台中市○│000-000 │4㎡ │0.12㎡ │2880 │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江淑茹 3/200 │丙○○○○ ○區○○段│ │ │ │ │ │ │ │乙○○ 3/200 │ │├─┼────┼────┼───┼────┼────┼────┼───────┼──┼───────┼───┤│5 │台中市○│000-000 │12㎡ │0.36㎡ │8640 │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江淑茹 3/200 │丙○○○○ ○區○○段│ │ │ │ │ │ │ │乙○○ 3/200 │ │├─┼────┼────┼───┼────┼────┼────┼───────┼──┼───────┼───┤│6 │台中市○│000-000 │11㎡ │0.33㎡ │7920 │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江淑茹 3/200 │丙○○○○ ○區○○段│ │ │ │ │ │ │ │乙○○ 3/200 │ │├─┼────┼────┼───┼────┼────┼────┼───────┼──┼───────┼───┤│7 │台中市○│000-000 │88㎡ │30.56 ㎡│0000000 │江本潔全│91年4 月1 日 │買賣│江淑茹 1/3 │丁○○││ │區○○○│ │ │ │ │ ├───────┼──┼───────┤ ││ │段 │ │ │ │ │ │102 年6 月4 日│贈與│乙○○ 14/1000│ │└─┴────┴────┴───┴────┴────┴────┴───────┴──┴───────┴───┘附表二(系爭信託契約附表,房屋部分)┌─┬─────┬────────┬───┬────┬───────┬───┬───────┬────┐│編│建號 │門牌 │信託房│所有人及│登記日期 │登記原│登記名義人 │歸屬人及││號│ │ │屋現值│持分 │ │因 │即受託人及持分│受益人 │├─┼─────┼────────┼───┼────┼───────┼───┼───────┼────┤│1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194970│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 │江淑茹34/100 │丙○○ ││ │○○段0000│006巷00弄0號 │ │ │ │ │乙○○33/100 │ │├─┼─────┼────────┼───┼────┼───────┼───┼───────┼────┤│2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195037│江本潔全│102 年5 月6 日│贈與 │江淑茹34/100 │丁○○ ││ │○○段0000│006巷00弄0號 │ │ │ │ │乙○○33/100 │ │├─┼─────┼────────┼───┼────┼───────┼───┼───────┼────┤│3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201916│江本潔全│91年4 月1 日 │買賣 │江淑茹1/3 │丁○○ ││ │○○○段 │000號 │ │ ├───────┼───┼───────┤ ││ │0000 │ │ │ │102 年6 月4 日│贈與 │乙○○1/2 │ │├─┼─────┼────────┼───┼────┼───────┼───┼───────┼────┤│4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651309│江本潔 │102 年5 月16日│贈與 │江淑茹5/63 │丙○○ ││ │○○○○○│○段000號 │ │5/21 │ │ │乙○○5/63 │丁○○ ││ │段000 │ │ │ │ │ │甲○○5/63 │ │├─┼─────┼────────┼───┼────┼───────┼───┼───────┼────┤│5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910400│江本潔 │102 年5 月16日│贈與 │江淑茹1/9 │丁○○ ││ │○○○○○│000號0樓之0 │ │1/3 │ │ │乙○○1/9 │ ││ │段000 │ │ │ │ │ │甲○○1/9 │ │├─┼─────┼────────┼───┼────┼───────┼───┼───────┼────┤│6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214200│江本潔全│102 年5 月16日│贈與 │江淑茹1/3 │丙○○ ││ │○○○○○│000號0樓之0 │ │ │ │ │乙○○1/3 │ ││ │段000 │ │ │ ├───────┼───┼───────┤ ││ │ │ │ │ │71年2 月24日 │第一次│甲○○1/3 │ ││ │ │ │ │ │ │登記 │ │ │├─┼─────┼────────┼───┼────┼───────┼───┼───────┼────┤│7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532500│江本潔全│102 年5 月16日│贈與 │江淑茹1/3 │丙○○ ││ │中○○○小│000號0樓之0 │ │ │ │ │乙○○1/3 │ ││ │段000 │ │ │ │ │ │甲○○1/3 │ │├─┼─────┼────────┼───┼────┼───────┼───┼───────┼────┤│8 │台中市○區│台中市○區○○路│336300│江本潔全│102 年5 月16日│贈與 │江淑茹1/3 │丙○○ ││ │中○○○小│000號0樓之0 │ │ │ │ │乙○○1/3 │ ││ │段000 │ │ │ ├───────┼───┼───────┤ ││ │ │ │ │ │71年2 月24日 │第一次│甲○○1/3 │ ││ │ │ │ │ │ │登記 │ │ │└─┴─────┴────────┴───┴────┴───────┴───┴───────┴────┘附表三┌──┬──────────────┬──────────────┬────┬───────┐│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同附表二編號4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6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7 │├──┼──────────────┼──────────────┼────┼───────┤│4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8 │└──┴──────────────┴──────────────┴────┴───────┘附表四┌──┬──────────────┬──────────────┬────┬───────┐│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1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同附表二編號4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9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5 │└──┴──────────────┴──────────────┴────┴───────┘附表五┌──┬─────────────┬─────┬───────┐│編號│地段地號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16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2 │├──┼─────────────┼─────┼───────┤│3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3 │├──┼─────────────┼─────┼───────┤│4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4 │├──┼─────────────┼─────┼───────┤│5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5 │├──┼─────────────┼─────┼───────┤│6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6 │└──┴─────────────┴─────┴───────┘附表六┌──┬──────────────┬──────────────┬─────┬───────┐│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3 │同附表二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6 │├──┼──────────────┼──────────────┼─────┼───────┤│4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7 │├──┼──────────────┼──────────────┼─────┼───────┤│5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8 │└──┴──────────────┴──────────────┴─────┴───────┘附表七┌──┬──────────────┬──────────────┬─────┬───────┐│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3 │同附表二編號2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9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5 │└──┴──────────────┴──────────────┴─────┴───────┘附表八(被上訴人庚○○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之土地部分)┌──┬─────────────┬─────┬───────┐│編號│地段地號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16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2 │├──┼─────────────┼─────┼───────┤│3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3 │├──┼─────────────┼─────┼───────┤│4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4 │├──┼─────────────┼─────┼───────┤│5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5 │├──┼─────────────┼─────┼───────┤│6 │台中市○區○○段○○○○○○○號 │200分之3 │同附表一編號6 │└──┴─────────────┴─────┴───────┘附表九┌──┬──────────────┬──────────────┬─────┬───────┐│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4 │同附表二編號1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6 │├──┼──────────────┼──────────────┼─────┼───────┤│4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7 │├──┼──────────────┼──────────────┼─────┼───────┤│5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3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8 │└──┴──────────────┴──────────────┴─────┴───────┘附表十┌──┬──────────────┬──────────────┬─────┬───────┐│編號│地段建號 │門牌 │應有部分 │ │├──┼──────────────┼──────────────┼─────┼───────┤│1 │台中市○區○○段○○○○號 │台中市○區○○路○○○巷○○弄○號│100分之34 │同附表二編號2 │├──┼──────────────┼──────────────┼─────┼───────┤│2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 │126分之5 │同附表二編號4 │├──┼──────────────┼──────────────┼─────┼───────┤│3 │台中市○區○○段○○段000號 │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 │9分之1 │同附表二編號5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