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楊錦亮
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毓棠楊毓敏楊仁龍視同上訴人 蕭素秋(即楊○○之承受訴訟人)
楊錦添(即楊○○之承當訴訟人)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李亞璇被上訴人 吳三娘
楊榮文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編號153部分土地(面積1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1)部分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蕭素秋、楊錦亮、楊錦添、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應依附表三補償上訴人蕭素秋、楊錦亮、楊錦添、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全體共有人應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楊錦亮、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楊○○(由蕭素秋承受其訴訟)、楊○○(由楊錦添承當其訴訟),爰列蕭素秋(即楊○○之承受訴訟人)、楊錦添(即楊○○之承當訴訟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視同上訴人楊○○於民國107年9月3日死亡,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1455分之1562由繼承人蕭素秋單獨於107年10月1日分割繼承取得,並登記完畢,經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具狀聲明由蕭素秋承受訴訟,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系爭土地共有人楊○○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31455分之1562移轉予楊錦添,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於108年8月19日以107年度重上字第243號裁定准許楊錦添承當楊○○之訴訟。
四、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主張之分割分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使於訴訟中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原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准予分割如附圖二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3⑴及153⑵土地(面積總計為101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楊○○、楊錦亮、楊○○、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及153⑶土地(面積總計131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30分之2638、13130分之5246、13130分之5246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至第4頁)。嗣於本院提出準備一狀,另提一備位分割方案,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備位方案)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3⑴土地(面積總計為10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楊○○、楊錦亮、楊○○、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土地(面積總計12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30分之2638、13130分之5246、13130分之5246之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7頁)。依上開說明,乃攻擊防禦方法之補亢,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從未同意上訴人楊○○、楊錦亮及楊○○等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造平房使用,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分割共有物得分配土地係屬二事。考量上訴人為同一家族,世居在當地,而有共同使用之利益,及被上訴人有共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將系爭土地劃為如附圖一所示東西兩塊土地,分配位置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分割後兩造土地地形方整,有利規劃使用。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固得保全上訴人全部房屋對於基地之使用,然將面臨○○巷道路部分土地大部分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剩餘部分土地地形崎嶇不規則,且長寬不一,將致被上訴人難以有效利用,顯不合理。若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則上訴人面臨路面較寬,被上訴人較窄,應依照公平比例分配,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等情。並聲明:請准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3部分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2887分之2589、12887分之5149、12887分之5149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53⑴部分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楊○○、楊錦亮、楊○○、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有①上訴人楊仁龍所有臺中市○○區○○街○村巷0號房屋出租他人。②上訴人楊毓棠所有臺中市○○區○○街○村巷0號房屋。③上訴人楊玉寶所有房屋。④被上訴人楊錦亮、楊○○所有房屋,現由上訴人楊錦亮及上訴人楊○○母親占有使用。⑤上訴人楊○○所有房屋。⑥上訴人楊仁源所有臺中市○○區○○街○村巷0號房屋出租他人。⑦68年存在之三合院於921地震倒塌後僅剩磚造房1棟。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楊毓棠祖父楊○○所有(權利範圍3分之2),過世後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致使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標售,嗣後上訴人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欲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因被上訴人主張繼承人於土地使用範圍未達3分之2,且除建物外其他不得列入計算,致使上訴人僅買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55分之14058。若嗣後被上訴人可再基於共有人地位分割共有物,使現行土地上上訴人建物與土地分離或被拆除,實等同掏空土地法第73條之1規範意旨,亦有違上訴人基於法令之信賴保護及期待。考量系爭土地現況及各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前之使用狀態,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53(面積1296平方公尺)、153⑶(面積1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共有,編號153⑴(面積971平方公尺)、153⑵(面積4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共有。如未能採上開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則主張採備位分割方案,即附圖三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3⑴(面積10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共有,編號153(面積12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共有,如此現況房屋可少拆一間,倘有臨路導致分配土地價值不同,願依鑑價找補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153部分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2887分之2589、12887分之5149、12887分之5149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53⑴部分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楊○○、楊錦亮、楊○○、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即原判決之附圖三),編號153⑴及153⑵土地(面積總計101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楊○○、楊錦亮、楊○○、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
及153⑶土地(面積總計1313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30分之2638、13130分之5246、13130分之5246之比例維持共有。或如附圖三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3⑴土地(面積10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土地(面積12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3130分之2638、13130分之5246、13130分之5246之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應有部分依序為9分之
1、10485分之2317、10485分之2317,上訴人蕭素秋、楊錦亮、楊錦添、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應有部分各31455分之1562,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35至38頁)。系爭土地查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未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足見本件兩造就分割系爭土地不能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而兩造各自表明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本院卷第72頁背面),依系爭土地面積2330平方公尺,按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結果,被上訴人得分配1289平方公尺,上訴人得分配1041平方公尺,均符一般建築基地所需,且採原物之分配亦無法律上之困難,堪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原物分割之方法足使各共有人獲有財產權之存續保障,且依原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本院認本件應優先採取原物分配。
五、經查,系爭土地尚稱方整,南側鄰臨臺中市0000000村巷為主要通聯道路,南側面臨○○巷由西向東依序有上訴人楊仁龍、楊毓棠、楊玉寶、楊錦亮、楊○○、楊○○興建使用之房屋,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原法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67至69、74至75、106至109、112至113、121至129頁)。
足徵系爭土地以南側○○巷為主要聯絡進入通道,土地利用及潛具經濟價值因鄰接○○巷巷道增加。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亦均以考量面臨○○巷基地鄰路面寬為直向分割主張,並不主張橫向分割。茲就兩造分割方案孰為可採,論述如下:㈠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土地法第73-1條第1、2、3項規定甚明。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就依前開規定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有優先購買權,旨在兼顧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使其等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以保障使用土地建物權源。上訴人固係依前開規定於105年間向國有財產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1455分之14058,有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05年10月3日(105)台金中繼字第3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86頁)。然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分割共有物得分配土地係屬二事,上訴人既係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始得取得特定土地使用權源,且法無明文依土地法第73-1條規定優先承買者,當然取得或得分配其使用範圍之土地,被上訴人業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此抗辯其依土地法第73-1條規定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當然得受分配使用土地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53部
分土地(面積1289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按應有部分依序為12887分之2589、12887分之5149、12887分之5149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53⑴部分土地(面積104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蕭素秋、楊錦亮、楊錦添、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按應有部分各9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劃為東西兩塊土地,西側土地歸上訴人共有,東側土地歸被上訴人共有,分割後兩造土地地形方整,有利規劃使用,分配位置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惟依此分配結果,將致上訴人楊○○房屋全部及上訴人楊錦亮、楊○○房屋一部(約4分之1)遭受拆除,且雖兩造依此方案所取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相符,然因取得位置不同,價值有所差異,被上訴人復表示不願鑑價找補(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顯對上訴人不公,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優先依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153(面積1296平方公尺)、153⑶(面積17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共有,編號153⑴(面積971平方公尺)、153⑵(面積46平方公尺)歸上訴人共有。依上訴人此方案固得保全上訴人全部房屋對於基地使用,然將面臨○○巷道路部分土地大部分分配予上訴人,顯不合理,且為保全上訴人房屋全部,將剩餘土地分配被上訴人,所分配被上訴人土地地形崎嶇不規則並且長寬不一,上訴人分得土地所面鄰○○巷巷道過寬,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鄰○○巷巷道過狹,將致被上訴人難以有效利用土地,所分配土地價值及經濟效益將大幅降低,顯然就共有人間分配土地利益失衡,是以,上訴人主張之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並不可取。
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備位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三即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8年5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53⑴(面積1043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53(面積1287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劃為東西兩塊土地,西側土地歸上訴人共有,東側土地歸被上訴人共有,分割後兩造土地地形方整,有利規劃使用,分配位置大致與使用現況相符,雖仍須拆除上訴人楊○○房屋全部,然可保留上訴人楊錦亮、楊○○房屋一部(約4分之1)免遭拆除,將上訴人之損失降至最低,上訴人亦表明就分割取得超過應得面積部分,願意以金錢找補被上訴人,爰依此方式為原物分割,應屬適當。
六、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價差部分願鑑價補償,本院認依附圖三方案較合兩造土地利用及促進經濟價值,並符公平原則,上訴人之備位方案為可採。
七、被上訴人雖稱該方案其分得土地所鄰○○巷巷道面寬比上訴人小,卻要補償上訴人價金,顯不合理,如伊不須補償始願接受云云(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126頁背面)。惟查,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就系爭土地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將系爭土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時間因素、環境因素等個別條件等因素差異及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條件,蒐集市場上之相關資訊及影響不動產價格之比較資料及各項成本資料,運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系爭土地分割前、後之適當價格,依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如附圖三分割方案,因分割前後權利價值比較,及分割前後單價均不同,被上訴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增加,即被上訴人吳三娘增值20,608元、吳學能增值38,244元、楊榮文增值38,244元,應補償之金額少,此有A方案各共有人應有權利及價值分析表在卷可按(見外放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62頁),被上訴人分割後價值既增加,自應補償因價值減少之其他共有人,是上訴人稱土地分割價值非以臨路面積認定標準,又東邊土地臨同段153之1地號轉角土地,有本院108年1月31日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復經前述不動產估價師本其專業知識予以鑑定,計算出該案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據卓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該鑑定正確等語,應可採信,有該事務所108年8月8日108卓越第0808-1號覆本院函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從而上訴人蕭素秋、楊錦亮、楊○○(楊錦添)、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依附圖三分割方案分割後,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由被上訴人吳三娘、吳學能、楊榮文分別補償之。
八、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因迄未能協議分割,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兩造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為妥適,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面積、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互予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就分割方法既非適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吳三娘│ 1/9 │├───┼──────┤│吳學能│ 2317/10485 │├───┼──────┤│楊榮文│ 2317/10485 │├───┼──────┤│蕭素秋│ 1562/31455 │├───┼──────┤│楊錦亮│ 1562/31455 │├───┼──────┤│楊錦添│ 1562/31455 │├───┼──────┤│楊國康│ 1562/31455 │├───┼──────┤│楊仁源│ 1562/31455 │├───┼──────┤│楊玉寶│ 1562/31455 │├───┼──────┤│楊仁龍│ 1562/31455 │├───┼──────┤│楊毓棠│ 1562/31455 │├───┼──────┤│楊毓敏│ 1562/31455 │└───┴──────┘附表二:依附圖三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編│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號│共 有 人│分配位置 │面積(㎡)│應有部分│├─┼────┼─────┼─────┼────┤│ 1│吳三娘 │153地號 │1287.00 │431/2145│├─┼────┤ │ ├────┤│ 2│吳學能 │ │ │857/2145│├─┼────┤ │ ├────┤│ 3│楊榮文 │ │ │857/2145│├─┼────┼─────┼─────┼────┤│ 4│蕭素秋 │153(1)地號│1043.00 │1/9 │├─┼────┤ │ ├────┤│ 5│楊錦亮 │ │ │1/9 │├─┼────┤ │ ├────┤│ 6│楊錦添 │ │ │1/9 │├─┼────┤ │ ├────┤│ 7│楊國康 │ │ │1/9 │├─┼────┤ │ ├────┤│ 8│楊仁源 │ │ │1/9 │├─┼────┤ │ ├────┤│ 9│楊玉寶 │ │ │1/9 │├─┼────┤ │ ├────┤│10│楊仁龍 │ │ │1/9 │├─┼────┤ │ ├────┤│11│楊毓棠 │ │ │1/9 │├─┼────┤ │ ├────┤│12│楊毓敏 │ │ │1/9 │└─┴────┴─────┴─────┴────┘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 ├───┬───┬───┬───┬───┬───┬───┬───┬───┬──────┤│ │蕭素秋│楊錦亮│楊錦添│楊國康│楊仁源│楊玉寶│楊仁龍│楊毓棠│楊毓敏│ 總 計 │├────┼───┼───┼───┼───┼───┼───┼───┼───┼───┼──────┤│吳三娘 │ 2,289│ 2,289│ 2,290│ 2,290│ 2,290│ 2,290│ 2,290│ 2,290│ 2,290│ 20,608 │├────┼───┼───┼───┼───┼───┼───┼───┼───┼───┼──────┤│吳學能 │ 4,250│ 4,250│ 4,249│ 4,250│ 4,249│ 4,249│ 4,249│ 4,249│ 4,249│ 38,244 │├────┼───┼───┼───┼───┼───┼───┼───┼───┼───┼──────┤│楊榮文 │ 4,250│ 4,250│ 4,250│ 4,249│ 4,249│ 4,249│ 4,249│ 4,249│ 4,249│ 38,244 │├────┼───┼───┼───┼───┼───┼───┼───┼───┼───┼──────┤│總 計│10,789│10,789│10,789│10,789│10,788│10,788│10,788│10,788│10,788│ 97,0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