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留敬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紀歐淑貞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莊惠萍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晴
參 加 人 紀向謙即紀安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顧問費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駁回上訴人留敬中後開第二項本金之利息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紀歐淑貞應再給付上訴人留敬中關於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元本金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留敬中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紀歐淑貞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留敬中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紀歐淑貞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留敬中負擔;關於上訴人紀歐淑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紀歐淑貞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留敬中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紀歐淑貞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留敬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留敬中(下稱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紀歐淑貞(下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下以姓名稱之)欲集資併購悅豪汽車旅館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悅豪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豪公司)之股權、資產,乃委託上訴人協助併購事宜,並允諾給付報酬。嗣順利併購悅豪公司後,兩造及訴外人○○○(由○○○代理)就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乙事,於民國98年12月3日簽訂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內容如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示。惟被上訴人並未按約履行,經上訴人訴請一部請求服務酬金前金25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未支付顧問費共20萬元後,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182號、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爰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2月起至106 年3 月止之顧問費計112 萬元,及各期之遲延利息。
二、又悅豪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2日將系爭承諾書所約定之房地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段○○號(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26億107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唐裴柔後,被上訴人卻未依系爭承諾書第2、3 條之約定,支付上訴人應得款項1625萬87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 、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三、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萬8720元,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 萬元,及自103 年2 月起至1106年3 月止,每月應付之4 萬元,分別自該應付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之存在,亦未曾授權參加人紀向謙(原名紀安家,下稱紀向謙或紀安家)簽立,該承諾書之承諾人欄雖載有打印之字體「被上訴人(代理人紀安家)」等文字,其後並緊接有「紀安家」之手寫字體,但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蓋印,從該記載形式上觀之,應係紀向謙自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業已提出前案所未提出之下列新證據資料,可證紀向謙方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本件自不受前案關於紀安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此一判斷之爭點效所拘束。
(一)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9590 號背信案(下稱刑事另案),於104 年
1 月20日證稱:98年12月3 日由紀安家、○○○為承諾人,與上訴人雙方簽立所示之承諾書,但上訴人也約於102年退股等語(參原審卷被證6 號);於107 年7 月4 日本件原審時證稱:「後來紀安家又毀約,所以承諾書只是有提出給紀安家,後來紀安家又毀約,我的部分有照承諾書履行。」等語。
(二)紀安家提出下列書證,承認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擅自簽立系爭承諾書:
1、紀安家於103 年10月間,發函給留敬中並表示:留敬中之請求並無理由但願化解紛爭(參原審卷被證7 號),可知紀安家始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被上訴人並非承諾人,紀安家係無權代理。
2、紀安家於刑事另案之104 年2 月26日書狀表示:「有關留敬中執所謂紀安家簽名之98年12月3 日承諾書…實際上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有該98年12月3 日承諾書之存在,亦未曾授與代理權予紀安家代理被上訴人為該原證3 號承諾書之行為。」(參原審卷被證2 號)。
3、紀向謙於106 年4 月26日在民間公證人○○○經認證出具之聲明書表示:「一、本人並未曾獲得被上訴人女士之代理權授與或同意即於98年12月3 日承諾書『承諾人』欄簽名,該簽名係屬欠缺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情形。二、本人並未將前開98年12月3 日承諾書之情告訴被上訴人女士,被上訴人女士對於該承諾書亦不知悉。三、98年12月3 日承諾書對於被上訴人並不生任何效力。」(參原審卷被證1號)。
4、紀安家於本件原審時,於106 年11月30日具狀稱:「參加人紀向謙並未曾獲得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授與或同意即於98年12月3 日承諾書『承諾人』欄簽名,該簽名係屬欠缺被上訴人代理權之情形。參加人紀向謙亦未將前開民國98年12月3 日承諾書之情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承諾書亦不知悉。」。
5、紀安家於108 年4 月18日本院本件準備程序證述:伊簽署系爭承諾書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不知有系爭承諾書存在,伊事後亦未告知被上訴人。當時伊想用被上訴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買悅豪公司股份,才將悅豪公司股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銀行才准核貸,悅豪公司原是由伊與○○○經營管理,後來伊向○○○購買股份,變成完全持股,就由伊在經營等語。
(三)證人紀安禧於108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被上訴人平常與紀安禧同住,被上訴人根本不知紀向謙有簽署系爭承諾書,是遭上訴人於103 年提起刑事告訴後,始知悉系爭承諾書等語。
三、前案率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紀向謙簽署系爭承諾書,實屬謬誤,亦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顯然違背法令:
(一)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欄位」僅有紀安家之簽名,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第三人欄位」固有悅豪公司之大小章,但非蓋在「承諾人欄位」。又姑且不論該「第三人欄位」之蓋印究竟生何種法律效果,充其量需受該法律效果拘束者,亦僅法人之悅豪公司而已,根本與自然人之被上訴人無關。倘若紀安家係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行為,則何以紀安家不在該「承諾人欄位」蓋上「被上訴人」之印文,卻僅有「第三人欄位」之悅豪公司大小印(小印即被上訴人印文)?由此適足徵紀安家根本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
(二)前案判決顯然將悅豪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與自然人關於債務給付承諾兩件不同事情予以混淆。紀安家係悅豪公司實際管理者,固然負責悅豪公司業務之管理經營,但悅豪公司之業務經營係屬法人行為,與系爭承諾書牽涉自然人個人對於上訴人所為給付債務之承諾無關,紀向謙並無權擅自代理被上訴人個人與他人間為負擔債務之承諾。
(三)被上訴人與紀向謙雖為母子關係,但依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及子女間不能僅因有血緣關係,即當然認定有授與代理權,此為我國民法基於個人主義思想之當然解釋,倘若認定被上訴人就簽署系爭承諾書有授權紀安家為代理人,除架空民法第167 條之規定,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更違反我國民法基於個人主義責任之立法。系爭承諾書「承諾人欄位」既然沒有被上訴人之印文,而僅有紀安家之簽名,自應由紀安家就其簽名負無權代理之責任,豈有因有母子關係而竟變成有權代理之邏輯!另前案判決雖謂家族企業公私不分,然倘若公私不分,則何以「第三人欄位」蓋有悅豪公司之小印(被上訴人印文),但「承諾人欄位」卻未蓋被上訴人印文,足徵紀安家實際上確有公私之區別,因此紀安家未在「承諾人欄位」蓋上被上訴人之印文,顯見紀安家根本未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係屬無權代理。
(四)紀安家係屬悅豪公司實際管理之人,且實際上紀安家亦係以悅豪公司之真正股東自居,並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然此僅限悅豪公司之業務經營及悅豪公司所應負之責任,並非表示紀安家可以任意代理自然人之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承諾書乃至於代理被上訴人承擔債務責任。甚且,被上訴人另有紀安家以外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衡諸我國一般社會常情,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自無可能允許紀安家可以取得概括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承諾書,乃至於承擔債務責任,前案認定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五)前案以被上訴人係悅豪公司之董事長,即臆測認為被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承諾書且有同意云云,顯然錯誤。蓋依紀向謙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之證述、證人紀安禧於本院108 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之證述,可知紀安家係以悅豪公司之真正股東自居,被上訴人根本未參與悅豪公司之管理經營,被上訴人雖係悅豪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然尚非當然得推論紀向謙可以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處理涉及自然人私人承諾負擔債務之事務。倘認紀向謙得任意代理被上訴人,則民法第167 條規定本人應向其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意思表示,將形同虛設。
(六)上訴人前案起訴狀自承「原告(留敬中)原任職銀行經理(台銀、世華、安泰)多年,並為律師,熟悉金融法律」等語,足見上訴人對於法律及金融之實務及法令應甚為瞭解。以法律實務而言,代理人若以代理人之名義而代本人為簽約之法律行為,依常情皆會由本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載明代理權授與範圍及委任意旨,然被上訴人根本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且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處亦未有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印,上訴人亦未向被告被上訴人查證,要求出具授權書或委任書;上訴人復自稱有關其他與他人間契約之「最重要之簽約時點,被上訴人均在場」,然系爭承諾書卻未有被上訴人在場簽名,足見紀安家根本未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之合法代理權。
四、退步言,縱令紀安家係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需負系爭承諾書之責任(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仍不得為本件請求:
(一)上訴人係○○○所找來,紀安家本不認識上訴人,故系爭承諾書所載「所謂1.5%股份」全部皆係依附於○○○之配偶○○○名下。○○○嗣於102 年間,已將○○○名下42% 持股及其所控制登記在訴外人○○○名下6%持股全數出售,退出悅豪公司,○○○復於刑事另案之104 年1 月20日、前案104 年7 月16日及本件原審107 年7 月4 日證稱:上訴人約於102 年退股,伊退股時有將伊名下相當於上訴人部分,退給上訴人等語;紀向謙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亦稱:○○○與隱名股東上訴人間是由○○○自己處理等語,且紀向謙於102 年當時向○○○購買股份,係欲掌握悅豪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自不可能容許所謂「上訴人1.5%股份」繼續存在於悅豪公司;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7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亦就其有無收受○○○依系爭承諾書所為給付乙事,含糊其辭,故所謂「上訴人1.5%股份」早已於102 年隨○○○之退股而退出悅豪公司,且已獲清償完畢。再者,○○○於本院時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有同意免除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責任等語,則上訴人自無權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二)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請求任何款項:
1、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屬互斥之概念。上訴人於前案既已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悅豪公司出售股份之最低保證價差5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有關○○○/○○○或被上訴人出售悅豪公司股份之價差,不得再依第3 條請求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又○○○/○○○先後出售悅豪公司合計48% 股份,經計算結果,均低於第2 條所約定土地每坪80萬元,並無價差,且○○○/○○○於102 年4 月30日出售悅豪公司全部持股前,系爭房地尚未出售,故上訴人至多僅得依第2 條請求保證價差500 萬元。
2、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 條亦屬互斥之概念。系爭房地於
103 年8 月間全部出售後,上訴人所謂1.5%股份已出售完畢,上訴人理應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按月請求4 萬元,惟上訴人於前案非但請求103 年8 月之後每月給付4萬元,於本件中又再請求給付每月4 萬元,足見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以悅豪股份出售之價差計算報酬,自不得再依第3 條請求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
3、98年12月3 日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悅豪公司52% 股份,至今仍未出售,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請求出售股份之價差。
4、系爭土地原係悅豪公司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因設定諸多抵押權債務,最終只能被迫讓與債主,以抵償積欠債務,悅豪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所得,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地獲得何種及多少利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三)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請求112 萬元:
1、○○○/○○○已就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清償完畢。
2、系爭承諾書第1 條並非記載「由紀歐淑貞」負給付責任。
3、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8 月轉讓他人,即所謂「留敬中1.5%股份」至遲已經於103 年8 月間全部退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認為至遲於102 年間即已退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104 年之後每月4 萬元之報酬。
4、縱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給付報酬(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之),基於此一報酬性質上得隨時終止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早已終止報酬關係,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四)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點103 年8 月12日,並非其催告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上訴人是於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時,其催告之意思表示方到達被上訴人,故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為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
五、並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參加人則以: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亦未將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有系爭承諾書並不知情,是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
其願依民法相關規定負無權代理責任等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7
3 頁背面至第174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子紀安家於98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承諾書(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約定:「…一、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二、於本人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八十萬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五百萬元後支付留先生。若差價不足五百萬元或無差價,仍應以五百萬元計算支付。三、本承諾書股權涵蓋範圍包括98.12.
1 悅豪公司現有之土地三筆(1491.84 坪)及其地上建物,若係改為出售上述不動產,仍應按出售不動產總額佔股權之比例支付,公司日後增購之不動產,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不列入本承諾書之範圍,於出售時應將增購之部份按比例扣除支付─即權益僅及土地三筆(1491.84 坪)及其地上建物之百分之一、五(1.5%),按出售時每坪單價及建物總價比例計算。」。○○○係代理其配偶○○○簽立系爭承諾書。
(二)上訴人前曾依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訴請一部請求服務酬金前金2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未支付顧問費共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82號、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54-72 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紀安家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
1、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是否就此項爭點有爭點效之適用?
2、被上訴人抗辯未經授予代理權給紀安家簽立系爭承諾書,是否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5萬8720元,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顧問費共112 萬元,及分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
1 日間之每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駁回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遲延利息「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5萬8720元,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就紀安家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爭點認定,有爭點效之適用: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曾依系爭承諾書,對被上訴人訴請一部請求服務酬金前金25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103 年7 月起至11月止未支付顧問費共2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182號、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見支付命令卷第54-7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堪信實在。依前案之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前案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相同,而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5號民事事件,曾進行爭點整理,依「爭點之所在」第一項所載:「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紀安家代理簽訂系爭承諾書?或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見該卷第66頁),可知該項爭點係前案之重要爭點,並已本於前案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認定紀向謙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係有權代理,以上,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判決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6頁至第68頁背面,即前案二審判決第7-12頁),則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前案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其已提出前案所未提出之新證據資料,可證紀向謙方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詳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二)。然查:
1、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於刑事另案104 年1 月20日證稱:98年12月3 日由紀安家、○○○為承諾人,與上訴人雙方簽立所示之承諾書,但上訴人也約於102 年退股等語(參原審卷被證6 號),及於107 年7 月4 日本件原審時證稱:「後來紀安家又毀約,所以承諾書只是有提出給紀安家,後來紀安家又毀約,我的部分有照承諾書履行。」等語,欲佐其說。惟查,證人○○○於刑事另案、前案及本件,多次出庭作證,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另案、前案案卷審閱無訛,故關於證人○○○之證詞,自應綜合歷次之內容,來評斷其證述之真意,而不能單擇單次、片段之陳述,即遽認其證言有何特定之意思。而查,證人○○○於前案一審時係結證稱:「(問:這份承諾書的由來為何?)當時我代替我太太○○○,紀安家是代替紀家,我們去買土地,原告(按指上訴人)擔任我們的顧問,我們要給他傭金,所以我們就寫了這份承諾書。」、「…後來我建議紀安家每月四萬元的顧問費給原告,有一次紀安家沒有付,我跟紀安家說應該付給人家,但是紀安家說不是他不付,是他家人不付…」、「(問:紀安家為何可以替悅豪公司及紀歐淑貞蓋章?)當初買這塊土地,紀安家的父母和我都有現場勘查,紀安家的父母很喜歡這塊土地,但是因為紀安家的父母年事已高,且當事紀安家的父親已經坐輪椅,所以紀安家就是來做整個案子的執行者,所以我認為,紀安家就是代表紀家來處理這件事情。」、「紀歐淑貞跟紀竹林對於整個土地買賣過程都有參與,但是都是紀安家執行。過程中紀歐淑貞跟紀竹林就叫我們趕快去買,我今天講的我們都是指我跟紀安家。」、「我是在簽這份承諾書之前就請紀安家去跟紀歐淑貞講這件事,簽承諾書當場紀安家就跟我說沒問題,所以我們就在承諾書上簽名。」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5 頁背面、第156 頁及背面)。嗣於本件原審時仍結證稱:系爭承諾書是伊、上訴人、被上訴人三方成立的,紀安家是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3-204 頁);於本院時復結證稱:「(問:
當初為何會簽立系爭承諾書?)當初我跟紀向謙想要購買悅豪公司,請留敬中幫忙處理購買悅豪公司股權及資產的事情,我跟紀向謙有承諾要給留敬中傭金,當時市面的傭金行情是買賣價金的1%,但金額大小還是可以議價,我們沒有錢可以議價,所以協議讓留敬中佔1.5%的股權,抵付傭金,所以才有系爭承諾書的協議及簽立。關於要給留敬中傭金的事情,紀向謙也有同意,要給付多少傭金,就是三方依照一起協議的系爭承諾書的內容。」、「紀歐淑貞、紀竹林從購買悅豪公司,包括看地、簽約等全程都有參與,我都有在場。也有其他在場的證人可以證明。悅豪公司的監察人原本是我,紀向謙他們是大股東,負責人那時是紀歐淑貞,…」、「紀向謙想要投資悅豪公司,父母(按指被上訴人、紀竹林)都有支持他,小章當時是在紀歐淑貞那裡,公司大章是在我這邊,會計是由紀家集團擔任十幾年的會計擔任。」、「(問:系爭承諾書簽立時,依照你的證述,紀歐淑貞、○○○均未在場,為何系爭承諾書會有他們兩人的名字?)當初買賣時,我是借用我太太名義去買股權,紀歐淑貞跟紀竹林對悅豪公司名下的土地很有興趣,所以叫紀向謙去執行,且不只買悅豪公司名下這塊土地,還連同旁邊的兩塊角地一起收購,有的部分土地是登記在紀向謙名下,也有借其他人的名義,但是是紀家在整合這一整個街廓的土地,紀向謙只是一個執行的角色,所以紀歐淑貞一定知道紀向謙要買悅豪公司以及系爭承諾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第159、160 頁),足見證人○○○於前案及本件中,始終係證稱被上訴人知悉紀安家代理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被上訴人僅擇證人○○○於刑事另案104 年1 月20日及本件原審107 年7 月4 日之部分證詞,欲證明紀安家方為系爭承諾書之承諾人,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自係斷章取義,委不可採。
2、上訴人另以紀安家於本件中之參加意旨、於103 年10月間寄發給上訴人之信函(即原審卷被證7 號)、於刑事另案之104 年2 月26日書狀於106 年4 月26日在民間公證人○○○經認證出具之聲明書、於本件原審時之106 年11月30日書狀及於108 年4 月18日本院本件準備程序之陳述,欲佐其說。惟查,紀安家於103 年10月間寄發給上訴人之信函(即原審卷被證7 號),業經被上訴人於前案一審時提出(見前案一審卷第102 頁),自非屬新訴訟資料。至於紀安家其餘陳述或書證,欲均一致表示其係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意旨,但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紀安家在系爭承諾書所載併購悅豪公司乙事中,係居於紀家執行者之角色,與本件顯然有利害關係,已難徒憑紀安家之陳述,即遽謂被上訴人抗辯紀安家簽立系爭承諾書係無權代理云云,係符實情。況且,紀安家上開所陳,核與有參與系爭承諾書簽立過程之上訴人、證人○○○互核一致之陳述,完全迥異,再參以證人○○○與紀安家係表兄弟,並共同集資併購悅豪公司,且曾一度共同經營悅豪公司,此為紀安家、證人○○○、紀安禧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及背面、第120 頁背面、第158 頁、第159 頁及背面),足見證人○○○與被上訴人、紀安家,顯然有比與被上訴人間更親密之親誼,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證人○○○有甘冒自己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虛捏不實證詞,以偏袒上訴人,陷被上訴人於不利境地之動機或可能性,應認證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是以紀安家所為與證人○○○所證不符之陳述或書證,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徵憑。
3、被上訴人另舉證人紀安禧於108 年5 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欲佐其說。惟查,證人紀安禧並未見聞或參與系爭承諾書之簽立過程(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證人紀安禧雖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參與悅豪公司之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但證人○○○前開證述已說明被上訴人夫妻對於悅豪公司之併購案均有知悉,亦有現場勘查土地,並委由紀安家為執行者等情,證人紀安禧亦無法提出反駁之證明,則單憑證人紀安禧於本院中之證述,亦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紀安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認定。
4、據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關於認定紀安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判斷,洵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雖又抗辯前案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顯然違背法令云云(詳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三)。惟查:【按前案二審判決之被上訴人係指本件上訴人,上訴人則指本件被上訴人,為呈現前案判決原貌,凡引用前案二審判決內容部分,均不更動前案判決之用語,合先敘明】
1、前案二審判決係認定:【系爭承諾書第三人欄位上蓋用之悅豪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之印鑑章,既係真正。雖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未親自出面,而係由紀安家代理上訴人簽訂及蓋印;且印鑑蓋用於「第三人」欄位並非「承諾人」欄位;另依其蓋用印鑑位置從形式上觀察,亦係上訴人代表悅豪公司擔任系爭承諾書類似見證人之第三人,非上訴人個人見證。但揆諸前揭說明,印章係有權使用人使用並係出於本人之意思為常態,在無證據證明該印鑑遭紀安家盜用之情況下,自應認為悅豪公司確有擔任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並應推認擔任悅豪公司董事長並代表該公司擔任見證人之上訴人,就系爭承諾書之簽訂亦係知情,則上訴人既已知悉紀安家以其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承諾書,猶代表悅豪公司擔任系爭承諾書之見證人,自可間接推知紀安家應有獲得上訴人授權。又系爭承諾書之簽訂及其所承諾之事項,並非依法應以文字(書面)為之,其代理權之授與自不以使用書面為必要;且代理行為只須由代理人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即可,本不以加蓋本人印章或由本人簽名為必要,上訴人所辯:實務上代理本人簽約時,均應由本人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並載明代理權授與範圍及委任意旨,但伊未出具委任書或授權書,「承諾人」欄位亦無伊之簽名或蓋印云云,顯不影響代理之有效成立,亦不得據為紀安家無代理權之反證】等情(見該判決第9 頁),業已就被上訴人所質疑之簽章位置、「承諾人欄位」無被上訴人印章等,何以得推認被上訴人係知情並有授權之認定,詳述論斷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上訴人猶執在前案中之抗辯內容,指摘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自不可採。
2、前案二審判決另謂:【參諸上訴人不爭執之前揭事實及○○○之上開證詞,被上訴人確有為金額頗為龐大之悅豪公司購併事宜,居中協助並付出相當之心力,其在該公司順利購併完成後,應能取得一定之服務報酬,始合於常情。又悅豪公司之購併事宜,上訴人方面固由紀安家負責執行,但上訴人既曾至現場勘查土地並一再催促紀安家趕快購買,且上訴人向悅豪公司原始股東購買出資額,亦曾親自出面簽訂相關契約,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該併購案所付出之心力,自不能諉為不知;另悅豪公司購併完成後,上訴人除取得52% 之股權(見原審卷20頁之股東名簿)外,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可謂係該併購案之最大獲利者,則就該金額龐大之併購案,應於購併完成後給付被上訴人一定之服務報酬,上訴人亦不可能不知情。復悅豪公司購併完成後,擔任悅豪公司董事長之上訴人,除將公司之實際經營理委由紀安家及○○○負責外,並將公司印鑑章交付紀安家保管;另在購併階段,上訴人方面除由紀安家負責執行相關事宜外,並授權紀安家以其代理人名義,與悅豪公司原所有股東簽約。則紀安家非但於悅豪公司購併完成後,獲上訴人之概括授權經營該公司,就併購階段之相關事宜,當亦有獲得上訴人之概括授權處理,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為該併購案付出相當心力,上訴人方面並應給付一定報酬之事務,當亦屬該併購案相關事務之一環,衡情自不能排除於概括授權範圍之外,始符合經驗法則,並適足徵紀安家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應係有權代理】等情(見該判決第10-11 頁),顯然亦已就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報酬之合理性、被上訴人與悅豪公司間之關聯性,以及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紀安家處理與該併購案相關事務,包括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等節,詳為論述,核亦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被上訴人空言指摘前案判決將悅豪公司之日常業務經營與自然人關於債務給付承諾兩件不同事情予以混淆云云,要無足取。
3、另綜觀前案二審判決理由(見該判決第7-12頁),可知前案二審判決係綜合多方事證,方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紀安家簽立系爭承諾書之事實,並未以被上訴人與紀安家係母子關係,家族企業公私不分,或被上訴人僅係悅豪公司之董事長,即推認被上訴人有授權紀安家簽立系爭承諾書,亦未就上訴人有無查證紀安家是否合法代理乙節,為任何判斷,則被上訴人以前案判決因被上訴人與紀安家為母子關係,家族企業公私不分,即當然認定有授與代理權,被上訴人之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可能允許紀安家可以取得概括授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他人簽訂承諾書,上訴人未查證紀安家有無合法代理權,不合常情等等,指摘前案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置辯,與事實不符,無法憑採。
4、據上,被上訴人抗辯前案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構成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關於紀安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重要爭點,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且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被上訴人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所拘束。易言之,關於紀安家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乙節,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猶執前詞,抗辯其未授予代理權給紀安家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5萬872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承諾書所載「所謂1.5%股份」全部皆係依附於○○○之配偶○○○名下,○○○嗣於102年間,已將○○○名下42% 持股及其所控制登記在訴外人○○○名下6%持股全數出售,退出悅豪公司,上訴人所謂
1.5%股份亦隨同退股,及退出悅豪公司,並已獲清償完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舉證人○○○於刑事另案之104 年1 月20日(見原審卷第10
9 頁)、前案104 年7 月16日(見前案一審卷第155-156頁)及本件原審107 年7 月4 日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01-
204 頁)為證,但查:
1、證人○○○於前案104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時則僅結證稱:「(問:就本件承諾書,除了一開始的250 萬元及每月
4 萬元之外,你有無另外為了這份承諾書給付多少錢給原告?)我認為答應人家的事就要做到,我有為了這份承諾書另外付錢給原告,不止100 萬元,實際多少錢我忘了。
」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6 頁背面),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所謂1.5%股份已隨證人○○○出售悅豪公司之股份,而隨同出售之事實。
2、證人○○○於刑事另案之104 年1 月20日固證稱:伊於10
2 年間退股,上訴人也約於102 年退股。伊退股後有依系爭承諾書將所退股股金的1.5%,以現金方式給上訴人,詳細金額若干忘記了,只記得最後是退給留敬中幾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 頁),但於本件原審時則否認有將上訴人所謂1.5%股份賣掉,亦否認上訴人已退股,或代理上訴人出售持股(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第203 頁背面),並證稱:「(問:於另案中調查局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當初調查局有搜索紀安家,我也有擔任證人,有詢問原告與紀安家之股東關係,我認為是問我的部分,所以我回答:所謂留敬中退股是表示我跟留敬中解除隱名股東關係,主要是因為我退股了,所以我把我名下相當於留敬中的部分,退給留敬中了。」、「(問:1.5%是單獨放在紀歐淑貞或○○○名下?)不是。(問:1.5%是各別放在紀歐淑貞或○○○名下?)不是。」、「我出售的部分,是我自己的實股,不包含留敬中的空股,所以留敬中空股還在,我當時賣給紀歐淑貞的價格,就是按我的實股下去計價,不包含留敬中的部分。我依承諾書對留敬中的責任,我私下與留敬中結清。」、「我沒有賣掉留敬中的隱名股份,我給留敬中的是我賣掉股份時,我依承諾書應該要給留敬中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背面、第203 、204 頁);於本院時復結證稱:「(請提示原審卷第202 頁,你在一審作證時表示102 年退股時,有把名下相當於留敬中部分退給留敬中,所謂『名下相當於留敬中部分』是不是就是承諾書記載的1.5%?)不是。」、「(問:你當時付給留敬中多少錢?)那是在調查局問的,調查局問的問題不是很清楚,我當時意思是我已經有付錢,是針對我該付的傭金的錢我都付了,我付了多少錢時間太久忘了,那時我們議價很多次。」、「(問:你上開所稱你該付的傭金的錢,與系爭承諾書所記載留敬中隱名股東佔1.5%有無關連?)只有我個人的部分是有關係,不包含紀向謙的部分。」、「(提示原審卷第203 頁背面以及
204 頁,關於你提到給付給留敬中的錢,與系爭承諾書上所載1.5%的關係的相關陳述,是否實在?)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20 頁)。由上可知,證人○○○於刑事另案之104 年1 月20日所證關於上訴人已退股部分,嗣後業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時,翻異前詞,並一再澄清;參以被上訴人、證人○○○係集資共同併購悅豪公司,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應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另觀諸證人○○○與紀安家之LINE訊息聯絡內容(見本院卷第127-147 頁),係證人○○○一再催促紀安家儘速與上訴人商談和解還款細節,足見證人○○○並無意自行承擔應給付上訴人之全部報酬至明。則證人○○○於本件原審及本院時一致否認有將上訴人所謂1.5%股份出售,只是在其掌控之悅豪公司48% 持股(不包括上訴人所謂1.5%股份)退股後,有與上訴人洽商其應負擔部分之報酬等語,即有所憑,非不可採。
3、被上訴人雖謂:紀向謙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稱:○○○與隱名股東上訴人間是由○○○自己處理等語,且紀向謙於102 年當時向○○○購買股份,係欲掌握悅豪公司百分之百股份,自不可能容許所謂「上訴人1.5%股份」繼續存在於悅豪公司云云,但與證人○○○之前開證述情節已不相符,且就被上訴人毋庸再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負連帶責任,全改由已自悅豪公司退股之證人○○○完全承擔應給付上訴人報酬責任乙節,又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更與證人○○○以上開LINE訊息,催促紀向謙儘速與上訴人洽談報酬事宜之聯絡內容,有所出入,自無法單憑紀向謙上開陳述及向○○○購買股份之動機,即全盤否定證人○○○於本件中之證述。
4、此外,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謂1.5%股份已隨同證人○○○出售悅豪公司之持股,及退出該公司,移由證人○○○負全部清償責任,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尚屬不能證明,無法憑採。
(二)被上訴人另抗辯稱:上訴人已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責任云云,並以證人○○○於本院108 年4 月18日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證。但查,證人○○○於前開庭期係結證稱:「(問:剛剛你有陳述,後來有跟留敬中協商,也有付錢給留敬中,留敬中是否有就你依照系爭承諾書應給付的責任,免除該部分債務的意思?)就是有免除的意思,我才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可知證人○○○係證稱因為其已與上訴人協商,並有付款給上訴人,故上訴人有免除「其」依系爭承諾書應給付之債務責任,並非謂有免除「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屬互斥之概念。上訴人於前案既已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悅豪公司出售股份之最低保證價差500 萬元中之
250 萬元,上訴人自僅得請求有關○○○/○○○或被上訴人出售悅豪公司股份之價差,不得再依第3 條請求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云云。惟查:
1、系爭承諾書第2 條、第3 條係約定:「二、於本人日後出售所有或部份持股時,代理留先生出售其持股,並依比例按出售差價(土地以每坪八十萬元計算成本)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五百萬元後支付留先生。若差價不足五百萬元或無差價,仍應以五百萬元計算支付。三、本承諾書股權涵蓋範圍包括98.12.1 悅豪公司現有之土地三筆(1491.84坪)及其地上建物,若係改為出售上述不動產,仍應按出售不動產總額佔股權之比例支付,公司日後增購之不動產,除雙方另有協定外,不列入本承諾書之範圍,於出售時應將增購之部份按比例扣除支付─即權益僅及土地三筆(1491.84 坪)及其地上建物之百分之一、五(1.5%),按出售時每坪單價及建物總價比例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則由第3 條約定之股權涵蓋範圍包括系爭房地,及載明「若係『改』為出售上述不動產,仍應按出售不動產總額佔股權之比例支付」之文義,可知第2 條、第3 條約款係就系爭承諾書所謂「本人」即被上訴人、○○○日後若出售所有或部分持股時,或悅豪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此二種情況,分別明定上訴人報酬各應如何計算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概念互斥之情形,亦未約定上訴人應先依第2 條或第3 條請求之限制。被上訴人以○○○/○○○於102 年4 月30日出售悅豪公司全部持股前,系爭房地尚未出售,故上訴人至多僅得依第2 條請求保證價差500 萬元,不得依第3 條請求云云置辯,即無依據,委不可採。
2、又上訴人於前案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250 萬元,係指第2 條中「扣除已支付之新臺幣五百萬元」中之250 萬元,有前案二審判決第12-13 頁可資佐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被上訴人誤為係該條所稱「若差價不足五百萬元或無差價,仍應以五百萬元計算支付」中之250 萬元,顯有誤解。基此,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在前案係請求○○○/○○○出售悅豪公司股份之最低保證價差500 萬元中之250 萬元,而謂上訴人本件僅得請求有關○○○/○○○或被上訴人出售悅豪公司股份之價差,不得再依第3 條請求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云云,即失依憑,要無足取。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第3 條亦屬互斥之概念。系爭房地於103 年8 月間全部出售後,上訴人所謂1.5%股份已出售完畢,上訴人理應不得再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按月請求4 萬元,惟上訴人於前案非但請求103 年
8 月之後每月給付4 萬元,於本件中又再請求給付每月4萬元,足見上訴人係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以悅豪股份出售之價差計算報酬,自不得再依第3 條請求系爭房地出售之價差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自九十八年十二月起本人負責由該公司支付顧問費新臺幣肆萬元整,其期限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出清當月仍應支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可知第1 條係約定悅豪公司應按月給付上訴人顧問費,第2 條及第3 條則係約定承諾人即被上訴人、○○○日後若有出售持股,或悅豪公司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應計給上訴人之款項,並無互斥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乏依憑,而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又抗辯稱:98年12月3 日當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悅豪公司52% 股份,至今仍未出售,上訴人仍不得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約定請求出售股份之價差云云。惟查,系爭房地既於103 年8 月間全部出售,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請求報酬,合於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取。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土地因設定諸多抵押權債務,最終只能被迫讓與債主,以抵償積欠債務,悅豪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所得,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自系爭土地獲得何種及多少利益,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數額云云。但查,系爭承諾書第3 條業已明定報酬之計算標準為「按出售時每坪單價及建物總價比例計算」,與悅豪公司或被上訴人有無獲利無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該條約定不合,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又抗辯稱:上訴人主張之利息起算點103 年8 月12日,並非其催告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時,而應以原審判決採認之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10月間已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限期於103 年10月31日為還款最後期限等語,業據證人○○○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02 頁背面),並有證人○○○與紀安家間之LINE訊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147 頁),堪信實在。又上訴人前開催告雖係對紀安家為之,但紀安家在系爭承諾書之簽立,係居於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復直言紀安家係執行者的角色,被上訴人均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再參以被上訴人係將悅豪公司全權委由紀安家經營,此為被上訴人、紀安家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承諾書之履行事宜,應認紀安家亦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處理,則依民法第103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向紀安家所為催告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應認亦直接對被上訴人生催告之效力。基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即有所憑,堪予採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有明文。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報酬,並限期103 年10月31日為還款最後期限,被上訴人迄未依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11月1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之實價登錄日期即103 年8 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八)上訴人主張悅豪公司已於103 年8 月12日,將系爭房地以26億1072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唐裴柔,系爭房地計1491.84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34頁),堪信實在。則依系爭承諾書第2 條所約定土地以每坪80萬計算成本,合計為1,193,472,000 元,上開售價扣除成本後,淨利為1,417,248,000 元,再依第3 條所約定之比例1.5%計算,為21,258,720元,扣除已支付上訴人之前金500 萬元後,餘額計16,258,720元(詳如附表所示)。是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5萬8720元,及自
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每月顧問費共112 萬元,及分別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 日間之每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日止,未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按月給付上訴人報酬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未給付之事實,惟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四、(三)所載)。
(二)經查,前案二審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應否依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定,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係認定:【依兩造之上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4 萬元顧問費之人雖係悅豪公司,但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承諾書,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取得上開顧問費之權益,則自103 年7 月起悅豪公司未再給付該顧問費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給付。又○○○雖早於102 年7 月間,即出清悅豪公司全部持股,但上訴人仍尚持有悅豪公司股權,揆諸系爭承諾書之文義,僅足以解除○○○就該顧問費之連帶責任,尚無從解免上訴人連帶保證之責,此觀悅豪公司在○○○出清全部持股後,仍持續按月給付4 萬元顧問費至10
3 年6 月為止,應屬明確。復上開顧問費係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悅豪公司股權,所應取得報酬之一部分,兩造並約定需至上訴人出清悅豪公司所有股權,始得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自非上訴人所得任意主張終止,上訴人該部分所辯,殊屬無據。】(見該判決第13-14 頁),依前揭爭點效之說明,被上訴人對前開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之判斷,自應同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容再於本件中為爭執,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被上訴人以系爭承諾書第1 條並非記載「由紀歐淑貞」負給付責任云云置辯,自無足取。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稱:○○○/○○○已就系爭承諾書之連帶債務清償完畢云云,但為上訴人、證人○○○所否認(詳參前述),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至於證人○○○雖證稱已依系爭承諾書支付上訴人若干報酬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清償金額亦不明確,證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予信。
(四)被上訴人又抗辯稱:系爭土地已於103 年8 月轉讓他人,即所謂「留敬中1.5%股份」至遲已經於103 年8 月間全部退出,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104 年之後每月4 萬元之報酬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第1 條與第2 條、第3 條約定,並非互斥之概念,已如前述,由約款文義,亦無從得出限制上訴人僅得擇一請求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不能憑採。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之報酬,性質上得隨時終止之規定,被上訴人早已終止報酬關係,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查,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先前委託上訴人協助處理併購悅豪公司事務,並允為報酬,但因遲未給付報酬,故簽立系爭承諾書,可知系爭承諾書純係就上訴人之報酬事項而為約定,並非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性質上與委任契約不同,被上訴人並無單方終止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權利,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可採。又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之約定,上訴人得請求顧問費之期限係「至本人出清該公司所有股權為止」,被上訴人既自承未出清悅豪公司之股權,此亦經本院調取悅豪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103 年12月起至106年3 月止,每月4 萬元之顧問費,合計112 萬元,及分別自該應付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條參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5萬8720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顧問費合計112萬元,及分別自該應付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1625萬元8720元本金之遲延利息自
103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均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上訴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高麗玲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附表:
購入成本:800,000×1491.84坪=1,193,472,0002,610,720,000(售價)-1,193,472,000=1,417,248,0001,417,248,000×1.5%=21,258,72021,258,720-5,000,000(前金)=16,258,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