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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重上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林通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5,544元。

被上訴人黃泓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8,316元。

理 由

一、按起訴、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是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自仍應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黃泓發(下稱黃泓發)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基於民國

(下同)83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林通泉(下稱林通泉)則主張其與黃泓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經終止借名關係,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泓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通泉。

㈡林通泉於原審所提反訴,與黃泓發所提本訴,訴訟標的不同

,故反訴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惟其於原審並未繳納,經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2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0元×面積189.75平方公尺=10,62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544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黃泓發就其本訴一審敗訴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同原審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10,62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316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