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通泉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黃泓發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黃泓發於108年4月9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108年4月15日提具狀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許沛茹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且未主張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依該條規定,自不得主張,本院亦無庸審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黃泓發(下稱黃泓發,原名黃振發)起訴主張:
㈠兩造間合作投資不動產由來已久,早期為南投草屯透天厝建
案、臺中霧峰新天地建案及彰化埔心土地投資案等。黃泓發於83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陳景陽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通泉(下稱林通泉)合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租營利,而於同年12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兩造合作模式乃黃泓發出資後會取得部分投資標的之所有權,並可分配紅利,如前述南投草屯透天建案、臺中霧峰新天地建案,黃泓發皆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關於系爭土地部分,亦復如是。自黃泓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20多年來,林通泉從未向黃泓發主張係借名登記,更遑論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詎兩造於104年間,因上述彰○○○鄉○○○段1005至1008地號4筆土地(下稱埔心土地)出售予大業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業興公司)衍生糾紛,林通泉竟以合作投資不動產(含系爭土地),皆係借名登記於黃泓發名下為由,以黃泓發及承辦代書涉犯詐欺、背信等罪名,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下稱詐欺告訴),於刑事偵查期間,兩造協議多次,均未載明借名登記情事,於最末次104年11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中,雙方約定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一年內將前述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共同銷售,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若超過一年未出售時,林通泉需就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黃泓發,此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若係借名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為何黃泓發可分配出售土地、建物之價金?由是以觀,黃泓發對系爭土地並非僅是借名登記之人頭戶。上開詐欺告訴部分,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7日為不起訴處分,林通泉未聲請再議而確定。惟林通泉其後仍主張伊始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否認黃泓發所有權人之地位,黃泓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等情,爰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確認黃泓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㈡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⑴兩造合作投資系爭土地建案,於82年11月5日與原地主陳景
陽簽訂合建契約書後,黃泓發於83年1月25日將出資400萬元電匯林通泉配偶黃雅琪(原名黃碧霞)所有八信北屯分社帳戶,以作為購買系爭土地及鳩工建屋之用,嗣黃泓發與陳景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2月6日移轉登記於黃泓發名下;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甚明,且林通泉迄今無法提出電匯單或其他憑證,以證明係其出資價購系爭土地,其主張借名登記,自無足採。
⑵林通泉於彰化地檢署提告時陳稱:以個人財力陸續購得南投
草屯、彰化埔心及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在黃泓發名下等語;另於本件辯稱收受黃泓發所匯上開400萬元,係其向黃泓發借款,因當時自己資金不足,必須向黃泓發借款等語;然其於彰化地檢署偵查時卻稱該400萬元係其配偶向黃泓發借款等語,觀其歷次陳述互有出入,已難採憑。況果如其所言兩造就該400萬元係借貸關係,依交易習慣,僅需將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供擔保,怎會逕行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名下;且依其主張之借名登記情節,借名人之資力反劣於出名者,亦有悖於借貸、借名實務常態至明。
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從83年到93年(或稱84年至96年)都是寄
到黃泓發處所,由黃泓發繳納,之後才轉送到林通泉處所;不能用地價稅的繳納來證明所有權歸屬,應以土地處分及收益來認定所有權歸屬。兩造就系爭土地糾紛,曾於104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約定黃泓發可分配銷售價款、租金收益,若黃泓發僅係出名人,為何可分配銷售價款或租金收益?況黃泓發曾參與土地建案管理、繳納稅捐、與上訴人相偕至彰化地區買家具,以作系爭土地上建物出租之用,足見林通泉借名登記之說,並非事實。
⑷黃泓發否認林通泉所提反證11「保管條」之真正,否認其上
簽名蓋章為其所為,該保管條簽立日期既與反證10協議書同日(104年11月5日),卻未如協議書均有「見證人」簽名,且內容諸多謬誤,其證據力存疑。
二、林通泉則以:㈠黃泓發並非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林通泉借名
登記於黃泓發名下。黃泓發主張據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買賣契約,不過係民眾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出具之制式文書(俗稱公契),仍與一般買賣契約(例如私契)有別;黃泓發復主張其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林通泉配偶黃雅琪帳戶,充作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及建案用途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載明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81,575元,時間為83年10月28日,金額及時間均無法吻合,即可得知如黃泓發確有以400萬元向陳景陽購買系爭土地,應另有簽訂內載以4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合意及明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之買賣契約(即俗稱私契)存在,但未見黃泓發提出任何資料;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均為土地登記證明文件,無法證明黃泓發與陳景陽間就系爭土地達成買賣契約合意存在。至於黃泓發在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黃雅琪帳戶,實係林通泉向黃泓發之借款,雖兩造因認識已久,互有信賴基礎,而未訂書面契約,但參以林通泉於原審所提「反證7」黃泓發手寫結算明細內容,其自行提及加計利息等算法,且林通泉於84年1月20日在八信北屯分社匯款300萬元至黃泓發彰化四信帳戶,即係償還借款,是黃泓發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與陳景陽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及有支付買賣價金之事實。
㈡系爭土地係林通泉借名登記於黃泓發名下之事證如下:
⑴林通泉於82年11月5日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景陽簽立
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陳景陽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79地號土地,由林通泉興建五層樓建物,84年3月11日前揭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均建造完成,84年6月27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地上建物建號即為同段1230至1258號共計29筆,均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林通泉委建之英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故除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泓發名下外,有關合建、興建房屋、建物登記之事,均無將黃泓發列名於上,亦無證據證明黃泓發有出租營利。另系爭土地所應負擔之地價稅,84至102年度、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原本均由林通泉收執,其中88至93、97、98、99、101、102、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地址欄記載為林通泉所在之台中市○區○○街○○○號,若該等地價稅款為黃泓發所繳納,當不至於配合變更地址為林通泉所在,足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林通泉繳納。黃泓發若與林通泉間有投資或合夥關係,除享受分派盈餘權益,亦應負擔義務,若有繳納地價稅,可基此作為參與分派盈餘之重要憑證及充抵其負擔,然黃泓發卻未保有任何繳納憑證,是以黃泓發僅名義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但於系爭土地上既無使用空間,亦無因此獲得收益;而林通泉就系爭土地則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多年來(至埔心土地出賣前)兩造間亦相安無事,可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
⑵黃泓發雖援引兩造於104年11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反證10)
及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215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伊有出資,本件並非借名登記,否則林通泉豈會就埔心土地買賣乙事甘願與其分配買賣價金云云,然如其所主張彰化埔心土地投資案、草屯透天厝建案、霧峰新天地建案等事,黃泓發僅提出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林通泉配偶帳戶乙節,其餘均無有關黃泓發出資或獲分配紅利之證明,其所稱兩造間為合作投資關係,已乏憑據。再者,兩造係於104年7月27日、11月4日、11月5日,陸續簽立三份協議書(反證8、9、10),從第一份協議書觀之,黃泓發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草屯段109之1地號土地(下稱草屯土地)土地開始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通泉;第二份協議書約定雙方日後再行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及條件;第三份協議書則約定草屯土地辦理過戶,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則共同銷售等情,而埔心土地買賣價金之分配方式亦作調整,蓋因當時埔心土地登記在黃泓發名下,又出賣在即,若林通泉未肯與其妥協,恐將喪失埔心土地所有買賣價金,亦將無法處理後續草屯土地、系爭土地仍登記在黃泓發名下之事;而此三份協議書自始至終均未約定各該不動產所有權應歸何人所有,充其量僅係利益上如何分配,實可想見林通泉並非係因黃泓發有投資建案而需分配利潤;且草屯土地早已過戶至林通泉名下,但系爭土地卻未過戶而另訂分配協議,實有處理不一情形而有異常之處。
⑶林通泉提出反證11兩造簽立之「保管條」,內載草屯土地及
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且黃泓發願將土地權狀交由林通泉保管之文義。雖黃泓發一再否認反證11之真正性,但應不否認有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予林通泉之事實,且反證11之黃泓發簽名、用印均與其所不爭執之反證8、9、10極為相似,肉眼一望即知,黃泓發無端否認反證11之真正性,即不可採。從反證11所載「借名登記」之字義以及黃泓發願將土地權狀交由林通泉保管等情,均得作為有利林通泉之認定。
三、原審為黃泓發敗訴之判決,黃泓發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黃泓發附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黃泓發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
㈡林通泉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林通泉於82年11月5日與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書,由陳景陽
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79地號土地,由林通泉興建五層樓建物。
⑵84年3月11日前揭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均建造完成,於84年6
月27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1230至1258號共計29筆,均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英豪公司。⑶黃泓發與陳景陽就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28日簽訂土地、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81,575元,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竣後一次付清。
⑷黃泓發於83年1月25日自十信中華分社匯款400萬元至林通泉之配偶黃雅琪所有八信北屯分社帳戶。
⑸林通泉於84年1月20日在八信北屯分社匯款300萬元至黃泓發彰化四信帳戶。
⑹林通泉於104年6月29日以黃泓發代理人身分與大業興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由黃泓發將名下埔心土地出賣與大業興公司,價金為720萬元,嗣林通泉與黃泓發就上開買賣價金歷經三次協議,最終於104年11月5日達成協議,由黃泓發分配其中300萬元、林通泉分得扣除稅費後之3,847,939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黃泓發主張其基於83年10月28日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訴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黃泓發主張:其與陳景陽就系爭土地於83年10月28日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該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81,575元,價款交付方法為登記完竣後一次付清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0頁);又系爭土地係於83年12月6日以「83年10月2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泓發所有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故均堪採信。
㈡林通泉於8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陳景陽簽立合建契約書,由
陳景陽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79地號土地,由林通泉以英豪公司名義興建兩棟五層樓建物,並約定同段179地號土地上五層樓建物分歸陳景陽所有,系爭土地上五層樓建物分歸英豪公司所有;嗣於84年3月11日前揭合建土地上之房屋均建造完成,於84年6月27日辦畢建物第一次登記,地上建物建號為同段1230至1258號共計29筆,均登記建物所有權人為英豪公司等情,業有系爭合建契約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9至38頁、第43至69頁),且為黃泓發所不爭,故亦堪採信,從而陳景陽係基於系爭合建契約經由林通泉指示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泓發所有等情,應堪認定。
㈢黃泓發雖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
元至林通泉配偶黃雅琪帳戶內,做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其上建物之用等情,然為林通泉所否認,並主張其雖曾收受前揭400萬元,該400萬元為其向黃泓發之借款,而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景陽所有,經林通泉與陳景陽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其後陳景陽於83年10月28日才與黃泓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83年12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黃泓發所有等情,已如前述,故陳景陽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然實質上陳景陽係基於林通泉與陳景陽間之系爭合建契約而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買賣契約僅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公契而非一般買賣之私契,故黃泓發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即其與陳景陽之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非真實而不足採信。
⑵又黃泓發主張其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林通泉配偶黃
雅琪帳戶內,做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云云,惟系爭土地係由陳景陽提供予林通泉做為合建房屋之出資,林通泉或黃泓發並未單純以價金向陳景陽購地,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如前所述,此外本院再審酌黃泓發前揭匯款時間距離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間83年10月28日,差距9個月之久,上開400萬元顯非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故黃泓發主張出資400萬元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應非真實,不足採信,此外,黃泓發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從而黃泓發主張其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不足採信。
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98
年1月23日民法增訂第759條之1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為:「不動產物權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等語,故不動產物權登記雖有推定效力,然不得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黃泓發於原審雖主張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其應受推定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惟黃泓發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對象為系爭土地之直接爭議對象林通泉,自應依黃泓發與林通泉間之關係而實質審認黃泓發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泓發援引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足採信。
⑷林通泉於104年6月29日以黃泓發代理人身分與大業興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由黃泓發將名下埔心土地出賣與大業興公司,價金為720萬元,嗣林通泉與黃泓發就上開買賣價金曾分別於104年7月27日、104年11月4日、104年11月5日簽訂三次協議,其最終於104年11月5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兩造約定:
①埔心土地買賣價款由黃泓發分配其中300萬元、林通泉分得扣除稅費後之3,847,939元。②系爭協議簽訂三日內,兩造應備妥辦理草屯土地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移轉登記予林通泉或林通泉指定之登記名義人。③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一年內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銷售,若超過一年未出售,林通泉需就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黃泓發。若一年內出售時,雙方就出售金額協議分配比例等情,業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本院審酌系爭協議上開約定內容,黃泓發尚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銷售,並願就出售後價金願與林通泉協議分配比例,若一年內未出售,林通泉亦願將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予黃泓發,足見系爭土地並非黃泓發所有,兩造基於共同投資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⑸黃泓發於詐欺告訴偵查中主張:埔心土地、草屯土地及系爭
土地等6筆土地為伊與林通泉合夥投資,是共同所有,不是借名登記,伊出錢請林通泉幫忙投資,所以買賣事宜就全交由林通泉處理,林通泉為了要讓伊安心,才將土地登記在伊名下等語,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黃泓發於前揭偵查中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投資取得之土地,應為兩造共同所有,故黃泓發於本件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顯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林通泉與陳景陽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陳景陽基於
系爭合建契約經由林通泉之指示,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泓發所有,然陳景陽與黃泓發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黃泓發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陳景陽,故黃泓發主張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即不足採信,其於本件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黃泓發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當,黃泓發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通泉起訴主張:伊與黃泓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如前述,伊以原審反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借名關係,伊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泓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兩造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已無法律上原因,然形式上黃泓發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構成不當得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泓發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黃泓發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本訴部分之主張;又倘認定兩造係合夥關係,按合夥未經清算、結算程序,各出資者尚不得請求返還,林通泉反訴請求無理由。
三、原審為林通泉敗訴之判決。林通泉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㈠林通泉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黃泓發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通泉。
㈡黃泓發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林通泉主張其與黃泓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法律關係,經終止借名關係,反訴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黃泓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通泉,是否有理由?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景陽所有,林通泉與陳景陽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由林通泉分得,故陳景陽依系爭合建契約經由林通泉之指示,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泓發所有,故黃泓發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業為本院於本訴部分所審認明確。
㈡林通泉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其與黃泓發之借名法
律關係,才將指示陳景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黃泓發所有等情,然為黃泓發所否認。經查:
⑴林通泉提出前揭詐欺告訴時雖主張:埔心土地、草屯土地及
系爭土地等6筆土地均為其借名登記在黃泓發名下等情,然證人即埔心土地買賣仲介詹秀麗於前揭偵查中到庭證稱:伊依土地登記資料找到所有權人黃泓發,黃泓發告訴伊林通泉電話,要伊去找股東即林通泉洽談,伊與林通泉洽談過程,林通泉都會說要回去與股東黃泓發商量等語,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見林通泉於埔心土地買賣過程,均自承黃泓發為該土地之股東,故林通泉主張埔心土地、草屯土地及系爭土地均基於借名法律關係而登記在黃泓發名下等情,已非真實,不足採信。
⑵林通泉係於82年11月5日與訴外人陳景陽簽立系爭合建契約
,而黃泓發曾於83年1月25日匯款400萬元至林通泉配偶黃雅琪帳戶內等情,均如前述,本院審酌黃泓發前揭匯款400萬元時間,與林通泉以英豪公司名義興建系爭土地建物時間密接,黃泓發主張就系爭土地建案投資400萬元一節,於經驗法則上確實有可能;再審酌兩造就埔心土地買賣協商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同意一年內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銷售,並將出售後價金由兩造協議分配比例,若一年內未出售,林通泉亦願將建物租金或其他收益分配盈予黃泓發,足見黃泓發確實有投資系爭土地建案,林通泉始會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之價金協議分配予黃泓發,若一年內未出售,也願意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租金及其他收益分配盈餘予黃泓發,故林通泉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單獨購買而借名登記在黃泓發名下等情,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⑶另林通泉主張黃泓發曾於104年11月5日簽立系爭保管條,足
見兩造間有借名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姑不論黃泓發否認系爭保管條簽名及印文真正,系爭保管條內容載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土地權狀由林通泉保管等情,揆其文義,僅能推認黃泓發為借名登記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然並未載明借名關係存在於林通泉與黃泓發之間,該文義內容亦可能包含系爭土地為兩造共同投資土地,暫時借名登記在黃泓發名下,故系爭保管條縱使真正,亦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林通泉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黃泓發名下。
⑷林通泉雖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而單純借名登記在
黃泓發名下,然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泓發所有之原因,亦即兩造共同投資系爭土地建案之關係,究竟屬合夥關係而為合夥財產之借名登記,或者為兩造共同出資而共有系爭土地所為借名登記關係等等,因本件林通泉主張其與黃泓發為單純借名法律關係,黃泓發則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均未舉證證明該登記之真正原因,故本院亦無足夠證據足以判斷上開登記之真正原因,僅能就兩造於本件本訴及反訴請求範圍而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系爭協議書,黃泓發主張其有投資系爭土地之
建案,應屬可採,林通泉未能舉證證明黃泓發並未投資系爭土地之建案,然而卻有借用其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必要,故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僅屬單純借名之委任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黃泓發所有,並主張終止借名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請求黃泓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為林通泉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當,林通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