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201號聲 明 人即 上訴人 黃玉萍(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
黃正一(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黃正州(即黃明得之承受訴訟人)聲 明 人即被上訴人 張世孟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黃正興
黃正瑜黃雅曼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春麗上列聲明人因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明和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聲明黃明和應由相對人黃正興等四人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明和(下稱黃明和)已於民國108年5月7日死亡,本件訴訟程序因當然停止,為此聲明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正興等四人承受訴訟等語。查黃明和確已於108年5月7日死亡,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子女及配偶即相對人黃正興、黃正瑜、黃雅曼、陳春麗四人,有戶籍(含除戶)謄本可稽(本院卷214、215頁),惟相對人黃正興等四人均已依法於108年8月5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14號卷查明。又黃明和之父母黃○○、黃○○○均已先後於95、97年間死亡;黃明和之兄弟姊妹有黃○○、黃○○、黃○○、黃○○、羅○○○、謝○○○、黃○○及黃○○八人,然黃○○、黃○○、黃○○及黃○○均早於黃明和過世前即死亡等情,並經相對人陳報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本院卷33、57至69、79至81頁)。茲相對人黃正興等四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則本件聲明人聲明相對人承受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杭起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詹錫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